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逸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6/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y 2026.

2. 至於第三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辯雙方同意存檔法庭,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86/2025[2026] HKDC 9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6/2025

[2026] HKDC 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逸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周亦樂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6]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blood)
  [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年4月9日承認五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即是0.35克可卡因及11.2克氯胺酮

第二項控罪: 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第四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第五項控罪: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第六項控罪: 沒有提供血液樣本,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P(1)及39S條

2.至於第三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辯雙方同意存檔法庭,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3.為澄清第五項控罪停牌的日期,本席傳召粉嶺裁判法院的檔案,發現被告人在FLCC 1155/2022的停牌令,早於2024年2月失效。

4.被告人在2024年5月干犯本案,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因此法庭下令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擱置(set aside conviction),本席裁定被告人無罪。

5.基於 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的判詞中說明法律原則,控方申請更改控罪:—

“… if the substituted information is based on the same o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acts and would not have been time- barred when the prosecution was commenced.”

6.辯方並不爭議:—

(a)  有關申請,新的控罪將會比原先第五項控罪較輕。

(b)  新的控罪: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2(1)條,作出檢控。如根據條例第42(4)條,被告已有前科,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c)  第五項控罪,同為《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4(1)(b),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入獄12個月,再加上停牌令需要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表示停牌令總體來說會更長[2]

(d)  另外,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即控方案情第4段,警員20444在現場要求被告人出示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人未能出示。

(e)  根據警員的證人口供紀錄,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的罪名為“駕駛時沒有持有效駕駛執照”。

7.最後被告人在2024年5月26日干犯罪行,同日已經起訴被告人,包括第五項控罪在內,翌日被帶往法庭過堂。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控方有法律基礎作出有關申請,也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批准有關申請,本席批准控方新增第七項控罪。

9.被告人於5月19日承認第七項控罪:—

第七項控罪: 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控方案情

10.2024年5月26日,深夜1:30,警方進行反酒後駕駛行動,在屯門公路設置檢查站。該路段第三線行車,第一線及第二線定為檢查站。

11.同日深夜1:55,被告人駕駛私家車YA8307抵達檢查站,一名警務人員站在被告人車輛的右邊,可是YA8307突然扭右,以時速20至30公里企圖經左三線駛離檢查站。

12.當時有一輛的士在左三線前方以時速20公里行駛,當的士司機聽到警察大叫“唔好郁” 之時,便將的士停下。可是YA8307未能及時停下,撞上的士車尾防撞桿(維修費$2,000,車內無人受傷)。

13.警方看見被告人所駕駛的YA8307企圖駛離現場,要求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反而倒車20米。在倒車過程中,包圍私家車的多名警務人員用警棍敲打YA8307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亦有警員伸手入私家車內,警方喝令被告人停車/下車不果,最終YA8307被一輛的士,在後方擋住而停下。

14.警方進入私家車制服被告人,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

15.因此,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及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16.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位置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56克氯胺酮的0.66克固體;

(b)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35克可卡因的共0.51克固體;

(c)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09克氯胺酮的2.51克固體;

(d)  五個膠袋,載有內含2.90克氯胺酮的3.49克固體;

(e)  10個膠袋,亦有5.65克氯胺酮。

(合共19包)

17.案中的氯胺酮總重量為11.20克,可卡因為0.35克。

18.氯胺酮和可卡因市值分別為$5,555.20及港幣$415.45。

19.警方同時發現被告人身上有$1,930,及兩部流動電話。

20.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安非他命及/或及苯丙胺和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再次被捕。

21.在警署內,由於被告人的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對指名毒品呈陽性反應,要求被告人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被告人不論口頭或書面均拒絕提供樣本,並表示明白警方給他的警告,被告人再次被捕。

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

(a)  2014年,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教導所;

(b)  2021年,刑事恐嚇,被判3個月緩刑18個月;

(b)  2023年2月,販運危險藥物、沒有第三者保險、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誤導警方人員,被判入獄13個月,及下令停牌12個月(停牌令在2024年2月到期,被告人在2024年5月干犯本案)

23.此外,被告人亦有15項“failing to give information on demand”的傳票及在:—

(a)  2024年7月2日(在本案之後),因干犯兩項控罪,粉嶺裁判法院(FLCC 30/2024)下令停牌12個月及入獄30天:—

(i)  駕駛汽車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

(ii)  停牌期間駕駛。

背景

24.被告人現年26歲,教育程度至中三。

25.被告人由2016年開始工作,包括侍應、跟車工人、物流貨倉工人、髮型屋學徒等。

26.由2021年至2023年期間,只做散工,2023年因販運毒品被判入獄,同年5月出獄,工作2個月後,依靠綜援和傷殘津貼過活。

27.被捕前與未婚妻同住一所公屋,由於被告人干犯本案而被羈留,在2025年11月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28.被告人的父母離異,被告人的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人的外祖父母居住美國,外婆因為患上肝癌,母親需要經常到美國照顧外婆,被告人希望盡早出獄,到美國探望外婆。

判刑

29.案情顯示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有其嚴重性。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30.販運危險藥物,毒品涉及:—

(a)  0.35克可卡因;

(b)  11.2克氯胺酮。

31.HKSAR v Huang Ruifang[3]的指引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由零至10克,量刑起點為2年至5年。

32.以0.35克可卡因,辯方引用:—

(a)  HKSAR v Ousmane Issa Boubacar[4],案中涉及的可卡因為0.1克,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判入獄21個月,在上訴時,將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建恆[5],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2.14克可卡因毒品,被判入獄2年6個月,經上訴後,刑期減至2年。

33.本案而言,就0.35克的可卡因,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4.另外就販運氯胺酮毒品而言,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6]定下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11.2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35.辯方認同,採納綜合式(combine approach)處理來計算刑期。

36.由於可卡因的份量相對比較較少,故此不論以氯胺酮還是可卡因作為“base drug”計算,結果相若。

37.故此採用氯胺酮為“base drug”作計算,控辯雙方同意以下計算結果:—

(a)  荒謬測試(Absurdity):49個月

(b)  換轉測試(conversion):49個月

(c)  比例測試(Ratio):49個月

38.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刑期提高1個月之後,達至49個月。

39.根據Herry Jane Yusuph[7]一案,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

40.辯方聲稱被告人在Telegram認識一名“大頭”人士,答應以$1,000報酬要求被告人到觀塘取車,並且運送車上毒品至屯門大興邨。

(a)  被告人被捕時,車輛沿着元朗方向駛去,並非屯門。

(b)  被告人失業多時,倚靠傷殘人士津貼$5,600,被捕時,仍未收取該筆千元報酬,可是身上卻有$1,930,這筆$1,930明顯與販運毒品有關。

(c)  有關毒品市值約$6,000(氯胺酮$5,555 + 可卡因$415),被告人運送這批毒品可得$1,000報酬,幕後指示被告人的集團,除了成本增加之外,$1,000運輸費是毒品市值的六份一,基本上不符合經濟邏輯。

(d)  從相片可見,有關毒品,已經分別獨立包裝成19小包,可以在市場上直接出售。

(e)  被告人同時有兩個電話,可從不同平台增加客源來購買毒品。

41.故此本席不接納辯方說法,被告人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本席裁定被告正正是Herry Jane Yusuph一案所指的“direct street trafficker”。

42.刑期必須調高6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

43.加刑因素:—

(a)  被告人有同類型犯罪紀錄,分別在2014及2023年,被告人在2023年5月出獄,1年後干犯本案,根據HKSAR v Yu Chi Chiu[8][9],表示以往的刑罰對被告人起不了阻嚇作用,刑期有必要調高3個月以起阻嚇作用。

(b)  第一項控罪涉及兩類毒品,為此,市場範圍遠比只有販賣一種毒品的毒販要廣闊得多。因此刑期再調高3個月。

(c)  兩項加刑因素可參考HKSAR v Chung Ho Yin[10]第44段,原文如下:

“charge 7 which we would have enhanced by 3 months for the fact that it was a repeat offence”

“catering for a far wider market than the trafficker who deals in only on kind of drug.”

(d)  兩項加刑因素合共6個月,故此總刑期為合共61個月(49 + 6 + 6),1/3扣減後,降至40.7個月,本席調整至40個月。

自用的說法

44.辯方指被告人在被捕時有毒癮,部份毒品為自用,不過不能說出毒品的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是自用,亦選擇不作供。

45.辯方明白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11]一案,法庭需考慮的一系列因素。

46.自用的說法是基於承認事實第7段,被告人被截停後,警方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對安非他命及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47.但是被告人在懲教署的驗尿樣本中,並沒有驗出毒品的反應(negative results)。

48.在拘捕時,不論在車內或家中,並沒有吸食工具。

49.在警誡下,亦沒有自用的說法。

50.基於以上的因素,本席拒絕行駛酌情權將刑期降低。另外,不得不說,毒品的禍害對個人及社會有嚴重傷害,倘若法庭隨意行駛酌情權,只有發放錯誤訊息,令幕後的毒販鼓吹犯案人士在犯案前吸食毒品,一方面操縱吸毒者,另一方面藉詞減低刑期。

第二項控罪—危險駕駛

51.根據第37(1)條,最高刑罰可判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首次定罪,停牌令不少於6個月。

52.危險駕駛並沒有量刑指引。

53.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12]一案,危險駕駛涉及兩個層面的評估:—

(a)  the first being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efendant’s driving;

(b)  the second being his moral culpability。

54.本案的情節:—

(a)  被告人抵達檢測站的時候,必然明白,警方當時在執行任務,被告人以20至30公里車速企圖離開檢測站,在左三線的前方有一輛行駛中的士,內有兩名乘客,被告人未能及時停下,撞向的士車尾,導致車尾防撞桿損毁,維修費$2,000。

(b)  從的士的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沒有理會警方喝止被告人停車下車的要求,倒車20米,期間被告人的車輛被多名警務人員用警棍拍打私家車的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輛,亦有警員伸手入被告人車輛內,被告人行為沒有理會警務人員的安全,後果可導致生命受傷害。

(c)  被告人倒車20米,最終被另一輛的士從後方擋着,令被告人後無去路而停下。

55.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的目的是防止警方作出拘捕,在過程中撞向前方的士,的士上的乘客及司機,可幸沒有受傷。

56.案發時,車上只有被告人一人。

57.考慮以上因素,本席採納量刑起點為15個月,1/3扣減後,刑期降至10個月。

58.被告人同時下令停牌3年,並需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四項控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59.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完全罔顧遇到意外後,傷者或損毁的車輛將不會得到任何或適當的賠償。

60.再者,被告人早有前科,在2023年5月出獄後,干犯同類型案件,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1/3扣減後,刑期降至6個月。同樣下令停牌3年,由定罪日起計算。

第六項控罪—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61.此項控罪,最高罰款第四級,監禁3年,首次干犯此項控罪,停牌至少5年。

62.被告人之所以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亦明白警方對他的警告,完全基於在現場進行口腔快速測試時,結果顯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心知肚明,一經測試,血液或尿液中,必然呈現陽性,故此拒絕。

63.但從控罪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法定的停牌令時段,可知干犯此項控罪的後果嚴重。

64.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1/3扣減後,刑期降至8個月。

65.至於第六項控罪停牌令,本席亦考慮到已有案例說明停牌令的刑期必需比監禁期長,否則失去停牌令意義[13] 正於昨天的一宗上訴案例HKSAR v Chow Kuen Fung[14]HKSAR v Fung Ka Wai Roger[15]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0段說明:—

“…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 a disqualification order was said inR v Cooksley to be forward-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 a disqualification order should be sufficiently preventative in order to safeguard and protect other road users. A disqualification period may, therefore, be ineffective or serve no useful purpose if it is shorter than the actual prison sentence passed (assuming that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a one-third remission for good behaviour: see HKSAR v Wong Kwok Leung.”

66.本席同時考慮被告人在2024年5月已開始監禁,出獄日期將比預期更早,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6年,足以反映“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ion”法律原則。被告人同時需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課程。

第七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67.至於第七項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已是被告人第2次干犯,本席採納4½月為量刑起點,1/3扣減,減至3個月。

總刑期

68.來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在求情階段,本席向辯方說明將會採納HKSAR v Chung Ho Yin[16] 一案的判刑原則,辯方要求法庭切勿跟隨Chung Ho Yin的判刑方法。本席看不出需要偏離的原因。

69.再者,在HKSAR v Tang Ka Ki [17]一案,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危險駕駛,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危險駕駛是一項“separate offence”。上訴法庭確立原審法官的判刑,並且說:—

“a person who drives a vehicle dangerously in the course of committing a crime and in an effort to avoid apprehension, thereby endangering the lives of innocent users and the police officers involved, can expect to be punished severely.

70.本席下令第四及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並且與第2項控罪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 (10+6),再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71.至於第六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 64 個月 (40+16+8)  。

控罪 刑期 總刑期
第一項 40個月  
第二項 10個月    
第四項 6個月   第四項及第七項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
 
6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10 + 6),與第一項罪分期執行
第七項 3個月
第六項 8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64個月
(40 + 16 + 8)  

停牌令

72.第二、四及六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即是停牌6年。至於自修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只需在停牌前3個月,參加一次自修改進課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0] 3 HKCFAR 121

[2]  “th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S. (2)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order under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Ordinance.”

[3]  [2025] 2 HKLRD 138

[4]  HCMA 381/2015

[5]  HCMA 823/2012

[6]  [2009] 1 HKLRD 1

[7]  [2021] 1 HKLRD 290

[8]  [2017] 1 HKLRD 400

[9]  “In the case that both factors exist and as far as enhancing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is concerned, the factor of reoffending shortly after release is no different from that of having multiple similar convictions in the past. The former is at most proof of the latter”

[10]  [2021] 1 HKCA 1265

[11]  [2002] 1 HKLRD 69

[12]  [2020] 1 HKLRD 771

[13]  可參考HKSAR v. Wong Kwok Leung [2025] 2 HKLRD 1265

[14]  CACC 136/2024

[15]  CACC 81/2024

[16]  CACC 75/2020

[17]  CACC 15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