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逸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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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於第三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辯雙方同意存檔法庭,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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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6/2025 [2026] HKDC 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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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年4月9日承認五項控罪:—
2.至於第三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辯雙方同意存檔法庭,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進行處理。 3.為澄清第五項控罪停牌的日期,本席傳召粉嶺裁判法院的檔案,發現被告人在FLCC 1155/2022的停牌令,早於2024年2月失效。 4.被告人在2024年5月干犯本案,控方不提證供起訴,因此法庭下令第五項控罪的定罪擱置(set aside conviction),本席裁定被告人無罪。 5.基於 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的判詞中說明法律原則,控方申請更改控罪:—
6.辯方並不爭議:—
7.最後被告人在2024年5月26日干犯罪行,同日已經起訴被告人,包括第五項控罪在內,翌日被帶往法庭過堂。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控方有法律基礎作出有關申請,也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批准有關申請,本席批准控方新增第七項控罪。 9.被告人於5月19日承認第七項控罪:— 第七項控罪: 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控方案情 10.2024年5月26日,深夜1:30,警方進行反酒後駕駛行動,在屯門公路設置檢查站。該路段第三線行車,第一線及第二線定為檢查站。 11.同日深夜1:55,被告人駕駛私家車YA8307抵達檢查站,一名警務人員站在被告人車輛的右邊,可是YA8307突然扭右,以時速20至30公里企圖經左三線駛離檢查站。 12.當時有一輛的士在左三線前方以時速20公里行駛,當的士司機聽到警察大叫“唔好郁” 之時,便將的士停下。可是YA8307未能及時停下,撞上的士車尾防撞桿(維修費$2,000,車內無人受傷)。 13.警方看見被告人所駕駛的YA8307企圖駛離現場,要求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反而倒車20米。在倒車過程中,包圍私家車的多名警務人員用警棍敲打YA8307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亦有警員伸手入私家車內,警方喝令被告人停車/下車不果,最終YA8307被一輛的士,在後方擋住而停下。 14.警方進入私家車制服被告人,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 15.因此,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及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16.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位置發現以下物品:—
17.案中的氯胺酮總重量為11.20克,可卡因為0.35克。 18.氯胺酮和可卡因市值分別為$5,555.20及港幣$415.45。 19.警方同時發現被告人身上有$1,930,及兩部流動電話。 20.在現場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安非他命及/或及苯丙胺和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再次被捕。 21.在警署內,由於被告人的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對指名毒品呈陽性反應,要求被告人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被告人不論口頭或書面均拒絕提供樣本,並表示明白警方給他的警告,被告人再次被捕。 刑事定罪紀錄 22.被告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
23.此外,被告人亦有15項“failing to give information on demand”的傳票及在:—
背景 24.被告人現年26歲,教育程度至中三。 25.被告人由2016年開始工作,包括侍應、跟車工人、物流貨倉工人、髮型屋學徒等。 26.由2021年至2023年期間,只做散工,2023年因販運毒品被判入獄,同年5月出獄,工作2個月後,依靠綜援和傷殘津貼過活。 27.被捕前與未婚妻同住一所公屋,由於被告人干犯本案而被羈留,在2025年11月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28.被告人的父母離異,被告人的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人的外祖父母居住美國,外婆因為患上肝癌,母親需要經常到美國照顧外婆,被告人希望盡早出獄,到美國探望外婆。 判刑 29.案情顯示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有其嚴重性。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30.販運危險藥物,毒品涉及:—
31.HKSAR v Huang Ruifang[3]的指引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由零至10克,量刑起點為2年至5年。 32.以0.35克可卡因,辯方引用:—
33.本案而言,就0.35克的可卡因,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4.另外就販運氯胺酮毒品而言,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6]定下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11.2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35.辯方認同,採納綜合式(combine approach)處理來計算刑期。 36.由於可卡因的份量相對比較較少,故此不論以氯胺酮還是可卡因作為“base drug”計算,結果相若。 37.故此採用氯胺酮為“base drug”作計算,控辯雙方同意以下計算結果:—
38.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可卡因的份量,刑期提高1個月之後,達至49個月。 39.根據Herry Jane Yusuph[7]一案,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 40.辯方聲稱被告人在Telegram認識一名“大頭”人士,答應以$1,000報酬要求被告人到觀塘取車,並且運送車上毒品至屯門大興邨。
41.故此本席不接納辯方說法,被告人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本席裁定被告正正是Herry Jane Yusuph一案所指的“direct street trafficker”。 42.刑期必須調高6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 43.加刑因素:—
自用的說法 44.辯方指被告人在被捕時有毒癮,部份毒品為自用,不過不能說出毒品的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ortion)是自用,亦選擇不作供。 45.辯方明白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11]一案,法庭需考慮的一系列因素。 46.自用的說法是基於承認事實第7段,被告人被截停後,警方進行快速口腔測試,結果顯示對安非他命及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47.但是被告人在懲教署的驗尿樣本中,並沒有驗出毒品的反應(negative results)。 48.在拘捕時,不論在車內或家中,並沒有吸食工具。 49.在警誡下,亦沒有自用的說法。 50.基於以上的因素,本席拒絕行駛酌情權將刑期降低。另外,不得不說,毒品的禍害對個人及社會有嚴重傷害,倘若法庭隨意行駛酌情權,只有發放錯誤訊息,令幕後的毒販鼓吹犯案人士在犯案前吸食毒品,一方面操縱吸毒者,另一方面藉詞減低刑期。 第二項控罪—危險駕駛 51.根據第37(1)條,最高刑罰可判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首次定罪,停牌令不少於6個月。 52.危險駕駛並沒有量刑指引。 53.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12]一案,危險駕駛涉及兩個層面的評估:—
54.本案的情節:—
55.被告人干犯危險駕駛的目的是防止警方作出拘捕,在過程中撞向前方的士,的士上的乘客及司機,可幸沒有受傷。 56.案發時,車上只有被告人一人。 57.考慮以上因素,本席採納量刑起點為15個月,1/3扣減後,刑期降至10個月。 58.被告人同時下令停牌3年,並需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四項控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59.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完全罔顧遇到意外後,傷者或損毁的車輛將不會得到任何或適當的賠償。 60.再者,被告人早有前科,在2023年5月出獄後,干犯同類型案件,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1/3扣減後,刑期降至6個月。同樣下令停牌3年,由定罪日起計算。 第六項控罪—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61.此項控罪,最高罰款第四級,監禁3年,首次干犯此項控罪,停牌至少5年。 62.被告人之所以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亦明白警方對他的警告,完全基於在現場進行口腔快速測試時,結果顯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心知肚明,一經測試,血液或尿液中,必然呈現陽性,故此拒絕。 63.但從控罪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法定的停牌令時段,可知干犯此項控罪的後果嚴重。 64.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1/3扣減後,刑期降至8個月。 65.至於第六項控罪停牌令,本席亦考慮到已有案例說明停牌令的刑期必需比監禁期長,否則失去停牌令意義[13] 正於昨天的一宗上訴案例HKSAR v Chow Kuen Fung[14]及 HKSAR v Fung Ka Wai Roger[15]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0段說明:—
66.本席同時考慮被告人在2024年5月已開始監禁,出獄日期將比預期更早,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6年,足以反映“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ion”法律原則。被告人同時需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課程。 第七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 67.至於第七項罪,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已是被告人第2次干犯,本席採納4½月為量刑起點,1/3扣減,減至3個月。 總刑期 68.來到數罪並罰的原則,在求情階段,本席向辯方說明將會採納HKSAR v Chung Ho Yin[16] 一案的判刑原則,辯方要求法庭切勿跟隨Chung Ho Yin的判刑方法。本席看不出需要偏離的原因。 69.再者,在HKSAR v Tang Ka Ki [17]一案,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危險駕駛,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危險駕駛是一項“separate offence”。上訴法庭確立原審法官的判刑,並且說:—
70.本席下令第四及第七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並且與第2項控罪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 (10+6),再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71.至於第六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 64 個月 (40+16+8) 。
停牌令 72.第二、四及六項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即是停牌6年。至於自修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只需在停牌前3個月,參加一次自修改進課程。
[1] [2000] 3 HKCFAR 121 [2] “the disqualification under S. (2) shall be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order under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Ordinance.” [3] [2025] 2 HKLRD 138 [4] HCMA 381/2015 [5] HCMA 823/2012 [6] [2009] 1 HKLRD 1 [7] [2021] 1 HKLRD 290 [8] [2017] 1 HKLRD 400 [9] “In the case that both factors exist and as far as enhancing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is concerned, the factor of reoffending shortly after release is no different from that of having multiple similar convictions in the past. The former is at most proof of the latter” [10] [2021] 1 HKCA 1265 [11] [2002] 1 HKLRD 69 [12] [2020] 1 HKLRD 771 [13] 可參考HKSAR v. Wong Kwok Leung [2025] 2 HKLRD 1265 [14] CACC 136/2024 [15] CACC 81/2024 [16] CACC 75/2020 [17] CACC 151/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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