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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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入獄16個月。現不服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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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20/2004 HCMA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848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29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月29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入獄16個月。現不服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中午時份於街道上搶去事主載有9萬元現金的手袋,之後失手被擒。上訴人認罪後透過律師向法庭求情,並且指出因為失業,一時貪念才干犯本案。 3.今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在強搶手袋的過程中行使過份的暴力,而予以一個高於量刑指引的兩年量刑起點,而判刑16個月是明顯過重。 4.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過份的暴力,令女事主受驚,情節特別嚴重,故此,予以兩年作為起刑點,另外,由於上訴人並非初犯,故最多只享有1/3的認罪量刑折扣,不能享有額外的寬減。 5.一般來說,扒竊案或強搶案件中,如果沒有令案情嚴重的情節,起刑點通常定於12至15個月。 6.本席要決定的是裁判官予以24個月作為本案的起刑點,就本案案情而言,比起一般的起刑點是否明顯過重。裁判官援引了Chen Juting一案,HCMA705/1999,在該案中,貝珊大法官指以該案的案情來說,兩年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7.該案的上訴人與另外一人夥同行事,截停受害人,將受害人誘騙到附近一幢大厦的梯間,繼而強搶其頸錬及其錢包內的500元,大法官指此案嚴重之處乃涉及一定程度的策劃夥同行事。 8.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乃單獨行事,而上訴人雖然有用一定程度的暴力扯掉受害人的手袋肩帶,但正如R.v. Au Lai Hong [1992] 2 HKC 217一案,此乃單一行徑,並不涉及任何暴力行為以制服受害人令致她就範。本席認為雖然本案受害人為一單身在街中行走的女士,身懷巨額,但案情有別於Chan Juting一案,情節不及該案嚴重,所以就情節而言,兩年的起刑點是明顯過重的。 9.本案上訴人有10次刑事記錄,其中3次涉及不誠實及暴力,裁判官表明他並不因上訴人的刑事記錄而提高起刑點,但因為上訴人並非初犯,所以不能享有額外的寬減。答辯人在答辯陳詞大綱中指出裁判官絕對可以基於上訴人過往類同的記錄而採取一個較高的起刑點。事實上,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原則是因為過往的刑罰對於屢究屢犯的被告起不了阻嚇作用,而考慮到公眾利益,需要遏止該名被告將來重蹈覆轍。 10.事實上,本席在處理一單扒竊中(HCMA90/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孫平)亦指出一名曾有36次被定罪記錄,其中不少於16次涉及不誠實罪行的上訴人而言,刑期由本來的起刑點12至15個月提升至到20個月,絕不為過,而是適合的。 11.至於Chan Pui Chi一案的原則何時適用,當時尚為暫委大法官的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Mak Tung ,HCMA1196/2002一案中有詳細的分析,他說:
12.觀乎上訴人的記錄,他雖然有七次記錄,第一次在1985年,最後一次在1992年,强搶罪是發生在1985年。事實上,他在1992年一直沒有犯事,直至干犯本案。 13.本席認為根據Mak Tung一案的原則,在本案中運用Chan Pui Chi一案以提高量刑起點,似乎不近人情,不太適合。 14.故此,兩年的起刑點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本案適合的起刑點是15個月,予以1/3的量刑折扣,應該判刑10個月。 15.本席下令判刑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10個月的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子明律師行委託李佩玲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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