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關仲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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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關仲洋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掠奪)罪,被判處14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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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7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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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關仲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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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9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7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關仲洋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掠奪)罪,被判處14個月監禁。他不服刑罸上訴。

案情概要

2.案發當晚零時45分,事主在街上長凳點算紙幣,上訴人行近,突然搶去25張20元紙幣。上訴人逃走,事主呼叫,兩名巡警見狀即追,截獲上訴人,搜回失款。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認為強搶罪雖然並非搶劫罪,但兩者實質分別不大。

4.裁判官參考HKSAR v Chen Juting HCMA 705/1999一案。該上訴人與另一人在梯間強搶事主項鍊,並從事主銀包取去500元現金。有關裁判官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8個月。處理上訴的貝珊法官認為量刑起點應為2年,認罪下減為18個月。

5.裁判官認為本案不似Chen Juting 案般嚴重,可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完

6.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強搶”式盜竊案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裁判官未有考慮有約束力的判刑指引,犯上原則性錯誤;

(2) 本案並無任何加重嚴重性的情節;

(3) 判刑明顯過重。

7.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指出,於HKSAR v Herencia Rodriquez Julio Alberto HCMA 801/1998一案,馬永新法官(Lugar-Mawson J)指裁判官將掠奪式盜竊的判刑與扒竊罪等同的做法明顯正確,而定罪下15個月之監禁與既定原則相乎。

8.HKSAR v Fan Yau Chit HCMA 567/2002一案,該上訴人承認掠奪式盜竊罪。郭藹誠暫委法官(Deputy Judge Carlson)認同15個月之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10個監禁。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江 HCMA 20/2004一案,潘敏琦暫委法官的做法亦一致。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志偉HCMA 380/2003一案,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一般“掠奪”案的量刑基準,應保持於15個月監禁,但因該上訴人是積犯,上調至18個月,認罪下獲三分一減免。

考慮

10.代表答辯人的曾大律師指,嚴格來說,上述案例並非沿自上訴法庭,不算判刑指引。

11.曾大律師指出扒竊案事主在不知情下被盜,沒有受驚,但掠奪案事主面對犯者必有驚慌,所以後者判刑應較重。

12.本席問曾大律師是否將本案轉介上訴法庭,定斷掠奪案一般是否較扒竊案嚴重,因而要偏離以往做法,提高量刑起點超過15 個月,曾大律師則表示暫不作此要求。

13.本席認為掠奪案事主與犯者接觸,較扒竊案為大,驚慌度應為更甚。但就一般掠奪案而言,法庭一往以12至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本案而言,並無特別嚴重因素,應按慣例辦。當然,若案情涉及加重嚴重因素,如拉扯或跌到,則可加刑。慣犯之刑期亦可提高。

14.Chen Juting案之案情較為嚴重,因涉及顆同犯事,搶劫項鍊,及從銀包中取現金,與事主身體接觸較大。上訴人只有毒品案底,沒有同類記錄。因此,15個月之量刑起點為合適,認罪下減為10個月監禁。

15.上訴就此批准。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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