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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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3/2004 HCMA 6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9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9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其中一名證人為一卧底警員。他於2002年4月初至5月初,獨自一人在控罪的地址(即「上海指壓」中心的地址)當俗稱「keeper」工作。他的工作範圍包括招呼客人、介紹妓女、清潔場所。於2002年4月13日,有5名客人到「上海指壓」,「上海指壓」當時不夠妓女,因此,成功安排一名妓女從另一地方上來協助。完成工作後,控方第一證人帶該妓女到砵蘭街的一間名叫「金上海指壓」。到「金上海指壓」後,他遇到上訴人,上訴人向他詢問該妓女的表現如何,上訴人並稱以後會教該妓女好好招呼客人,上訴人亦稱他是「金上海指壓」的「keeper」。在4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次認人手續程序上,辨認出上訴人。 3.在審訊時,控方呈遞了上訴人的警誡口供,經過特別事項程序後,裁判法官判證物P2可以呈堂。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提證供。裁判法官考慮所有證供後,判證物P2內上訴人所有的答案為屬實,其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在判刑時,裁判法官已考慮上訴人現年23歲,已婚,太太已有兩個月身孕,上訴人過往有5次案底,不過與本案不同類型的。 4.裁判法官考慮兩個案例:Kwan Wah-sang MA1324 of 1988及R v Yuen Fung-lin MA 679 of 1995。他考慮過該兩個案例後,並考慮上訴人自己稱在場所已管理過半年的時間,因此裁判法官採納一個較高的判刑起點,即9個月。裁判法官認為沒有任何可以考慮的求情以減刑的因素,而判上訴人入罪9個月。 5.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替上訴人陳詞指,9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陳大律師指出,在Yuen Fung-lin及Ng Tsz-fung兩案內,法官已考慮同類型的案件,認為6個月為起點是一個適當的刑罰。在該兩案件提及到Kwan Wah-sang一案。在Kwan Wah-sang一案,當年的楊法官有這樣的說法:
楊大法官說,這類型案件的刑罰是很廣濶,可以由感化至即時監禁。假如以即時監禁來說,監禁刑期可由3個月至18個月,而最普通的刑期普遍是由3至6個月。很明顯,裁判法官已考慮楊大法官所說的話,最終認為9個月為適當的。 6.陳大律師亦指出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本案誘捕的因素(即entrapment)。本席同意譚律師所指出,本案的事實不可構成誘捕,因為誘捕意思即假如沒有警員誘使被告人犯該罪行的話,上訴人便不會犯該罪行。但在這方面證據顯示,上訴人已承認他經營及管理該賣淫場所達9個月。在他公認該妓女後,亦提及卧底警員究竟該妓女做得好與否,並稱以後吩咐她對待客人再好些,等等的說話。在這情況來看,本案並不屬於一個誘捕的案件,所以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7.至於9個月是否明顯過重來說,本席留意到陳大律師所指出的案例已好幾年,本席亦留意到在這幾個月內,這類型的案件有猖獗的現象。裁判法官雖然沒有考慮這點,但裁判法官已正確地考慮到上訴人已經營及管理該賣淫場所過半年的時間,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認罪,因此沒有任何求情說話的因素使裁判法官可以考慮。裁判法官採納9個月判刑起點,本席不認為是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這是重但並不構成一個明顯過重的因素。 8.至於指上訴人因為他欲提早釋放,皆因他的太太已懷孕來說,裁判法官於當天已考慮過。在這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這項刑罰,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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