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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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吳延成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並承認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1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延成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0月10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吳延成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並承認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警方於2017年6月24日進行反賣淫行動,兩名警員喬裝顧客至九龍砵蘭街311號1樓金來閣指壓 (下稱「案發地點」) 進行調查。案發地點面積約70平方米,有一個接待處、一儲藏室及六間套房。

3.同日,兩名臥底警員於案發現場由上訴人接待,帶領他們到不同的房間,上訴人繼而向兩名臥底警員介紹性工作者,收費為350元,四十五分鐘性服務,兩名臥底警員同意收費。其後兩名女性性工作者進入臥底警員的房間,當性工作者準備脫衣服時,兩名臥底警員制止她們,並表露警員身分。

4.同日稍後時間,一名女高級督察帶領警方人員於案發現場進行搜查,除發現前述兩名臥底警員及兩名性工作者外,案發現場尚有三名男嫖客及三名本地性工作者在其他三間房間。警方於案發現場撿獲四十六個未經使用的安全套。

5.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90至2016年,共累積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並無與本案相類同的紀錄。上訴人對上一次定罪是於2016年1月5日,他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30個月。

6.於輕判請求時,辯方律師替上訴人輕判請求。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40歲,單身,任職散工,月入約10,000元,辯方指,上訴人因他有太多刑事定罪紀錄,他難以找尋工作,故干犯本案控罪,上訴人只在涉案的賣淫場所工作三星期,他承認控罪,表現悔意,要求法庭輕判。

7.裁判官於判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瑞強(HCMA 712/2013) 一案,胡國興暫委法官於該案考慮,並歸納了大量有關管理賣淫場所判刑的案例,胡法官於判案書指出,「根據有關案例,法庭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服務、場所面積、僱員人數、性工作者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性工作者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及可否在香港受僱,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和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漸趨普遍或猖獗的地方等。」

8.裁判官並指出,於莊瑞強案,法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詩琪及另二人 (HCMA 1249/2004)。於林詩琪案判詞第15段,法庭指出,「從HKSAR and Lee Tang Yau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兩件案可見,法庭普偏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傭等。協助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可以比管理者為低,但這視乎他所協助的性質與程度。」

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營運的處所面積約70平方米,有六間套房,屬上訴法庭所指的「較為簡單的一般賣淫場所」。裁判官認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場所牽涉黑社會的運作或操控,性工作者亦並非外來或非法工作者,亦不涉及未成年的女子等加重刑責的因素。本案的案情與莊瑞強一案的情節相似,裁判官認為應與莊瑞強一案相比較,採納12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最終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出,案中再沒有別的有效輕判理由,因此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

10.上訴人於其日期為2017年7月21日的一份犯人陳述書提供以下上訴理由,他指他是第一次干犯管理賣淫場所罪,他雖然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並無同類,因此只是初犯。他指出,他承認控罪,與警方合作,因此希望法庭減刑。

11.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指出,過往不少案例的判刑均較他得到的刑罰為輕,他提出案例供法庭考慮的一:CACC 427/2012;二:HCMA 802/2012;三:HCMA 174/2012;四:HCMA 63/2004。經答辯方搜尋上訴人提出的四宗案例,實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東 (CACC 42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元正 (HCMA 809/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蘇書幼 (HCMA 174/201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仲明 (HCMA 63/2004)。事實上,楊錦東石元正蘇書幼余仲明四宗案例,當中石元正蘇書幼余仲明三案均已於莊瑞強案為胡國興法官所考慮。即莊瑞強案判書第7段,案例列表中,十八宗案例中的其中三宗。

12.就著上訴人指他是初犯,事實上,從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上訴人自1990至2016年,共累積了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只是他並沒有與本案相類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已。倘若上述多次干犯同類控罪,法庭是可以視上訴人為積犯考慮而加重其量刑起點,但上訴人並無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有,而有多項與本案不類同的定罪紀錄,卻不可視為一減刑理由。上訴人指,他承認控罪,裁判官於判刑時,亦已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減刑。

13.就著上訴人所提出的四宗案例,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東,案件所涉及的是盜竊罪,上訴人被判一年另四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就著該案的案情與及控罪,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本席考慮了該案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第一是指原審法官不應以15至18個月的監禁作為上訴人的刑罰;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法官不應將量刑提高;第三是就著該案的背景而言,一年另四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高,明顯地,楊錦東案的控罪、案情,以及上訴時法庭所考慮的議題與本上訴毫無關係。

14.就著石元正案,該案案情指出,石元正一案所涉及的賣淫場所涉及四個套房,每個套房內找到三個避孕套。該案的上訴人接待兩名喬裝警員,及安排性工作者給他們,兩名性工作者均為成年的香港居民,該案上訴人57歲,有兩次相同紀錄,他承認控罪。處理石元正案的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階)於石元正案判案書第12段指出,上訴人的4個月監禁不單並非明顯過重,更可算是寬仁的判刑。本席認為石元正案對本案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書幼,該案上訴人所管理的賣淫場所是在廟街,案件涉及三名持雙程證的性工作者。上訴人承認控罪,他共有七次定罪紀錄,四項與該案的控罪相同。處理該案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兩年間三度重犯,應提高刑罰,以收阻嚇作用,他判處上訴人監禁共8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當時官階)於判案書指出,該案上訴人重犯,裁判官提高量刑起點理由充分,兩項控罪合共判刑8個月的總刑期合適。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仲明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管理涉案的賣淫場所超過半年,他的工作包括招呼客人、介紹妓女及清潔場所。該案上訴人23歲,共有五次定罪紀錄,但與管理賣淫場所性質不同,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處理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當時官階)不認為9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便如本席早前指出,余仲明蘇書幼與及石元正三案均已為胡國興法官於莊瑞強案所考慮,胡法官是經考慮眾多案例後,才於莊瑞強案總結出他於判詞所指出的,法庭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性工作者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性工作者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及可否在香港受僱、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和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漸趨普遍或猖獗的地方等一眾考慮。

17.於本案,裁判官除考慮莊瑞強案外,裁判官亦考慮了原訟法庭於莊瑞強案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詩琪及另二人(HCMA 1249/200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於林詩琪案指出,法庭於釐訂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服務、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的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杜法官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訂恰當的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的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是否可在香港受僱等。

1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0段,已考慮了原訟法庭於莊瑞強案與林詩琪案指出法庭應考慮的判刑因素。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營運的賣淫場所面積約70平方米,內有六個套房,裁判官正確認定涉案的賣淫場所屬原訟法庭所指的「較為簡單的一般賣淫場所」。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的運作或操控,而性工作者亦並非外來或非法工作者,亦不涉及未成年女子等加重刑責的考慮。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本案的情節與莊瑞強案的情節相似,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說,法庭應與莊瑞強案一案相比較,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9.上訴人不能以有別的案件的被告人被控同類控罪而得到較輕的刑罰作為上訴理由,法庭所應考慮者是上訴人於本案所得到的刑罰是否恰當。裁判官於案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非原則性犯錯,亦並不是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恰當地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判刑減至監禁8個月。雖然上訴人並無相類定罪紀錄,他並不是初犯,而事實上,被告人倘若真是初犯,作為初犯者,這判刑考慮亦已包括在認罪的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之內。

20.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說,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有效求情因素,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8個月監禁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不是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