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松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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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和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A(1) 條,分別被判4 個 月即時監禁和罰款15,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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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2005年第689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月6日 裁決日期:2006年1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和一項展示宣傳賣淫的標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A(1) 條,分別被判4 個 月即時監禁和罰款15,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先後到達控罪所指名為「浪漫指壓」的處所,由上訴人接待及議價,安排兩名內地妓女提供性服務。後來,其他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 3.上訴人在會面時承認他的角色是接待嫖客和為他們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每次收費390 元,他只工作了5 天,每日賺取200 元。上訴人亦在處所附近的兩處地點,公開地展示了兩個以紅色280及以綠色寫上「浪漫指壓」的膠標誌,而該兩個膠標誌均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娼妓提供服務的標誌,旨在吸引嫖客光顧上述場所。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判罰過重,同類案件罕見判監及罰款。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並不存在令情節嚴重之因素,而裁判官不應在沒有證據或統計數字下擅自考慮案件的普及性,他又指香港的色情事業在2005 年開始實已今非昔比,逐漸走下坡。 5.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舉杜老誌和中國城夜總會相繼結業的例子,以示色情事業在港式微,他指原審裁判官稱淫業在港普及是與現實脫節。 6.上訴人的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Sung Kwong Ngai,HCMA1160/2004一案。在該案中,一名被控管理色情場所的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判處8 個 月的刑期,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賴盤德暫委法官改判他4 個 月監禁,緩刑兩年。上訴人大律師倚賴該案例,強調就一名過往並無案底的被告而言,4 個 月的刑期和罰款15,000 元是明顯過重,而裁判官亦忽略了量刑整體性。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就控罪一而言,根據有關案例,監禁的幅度為3 至18 個 月,最普遍是3 至6 個 月的監禁。故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 個 月監禁絕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就控罪二而言,最高刑罰是100,000 元罰款和監禁12 個 月,所以15,000 元的罰款既非過重,亦考慮了上訴人支付的能力,所以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判決 8.裁判官正確指出就管理賣淫場所罪,即使犯案人士過往並沒有案底,一般的量刑起點是6 個 月的即時監禁,此乃有例可援的。現本席按各判案書頒佈案例日期綜合如下:
9.事實上,HKSAR v Sung Kwong Ngai, HCMA1160/200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林詩琪及另一人, HCMA1249/2004,兩案均涉同一處所、同一火苗行動,但判刑迥異。賴盤德暫委法官在判詞中清楚指出,檢控部門把一宗涉多名被告案件分拆為不同個別案件、由不同法官處理的做法,既屬不智亦會導致判刑缺乏一致性。該行動之背景已由賴盤德暫委法官在前者的判案書中簡潔地描述:
他續指:
10.本席認為Sung Kwong Ngai一案有着其獨特性,偏離現今即時監禁屬是類案件大勢所趨的判刑氣候。 11.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指此類控罪毋須判處即時監禁,純屬他對法律之無知及謬誤。事實上,本案涉持雙程證的妓女,令案情情節嚴重。在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602/2001一案中, 貝珊法官指出:
12.眾所週知,持雙程證來港人士在工作上是有限制的,她們不能在港受僱。如上所述,管理賣淫場所的人士同樣對這些不能在港工作的人造就了就業機會,吸引她們冒着違反雙程證條件跨境工作,在此層面下,在賣淫場所聘用持雙程證及非法入境妓女的人,受責性實不遑多讓。 13.在張拓財一案中,張慧玲暫委法官清楚指出當某類罪行在某處漸趨猖獗和普遍時,法庭可因應此因素而加重刑罰,以儆效尤及杜絕此類罪行。裁判官在量刑時自可就某類案件在其裁判法院之管轄範圍是否猖獗和普遍作出相應考慮。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所提出某兩間夜總會相繼結業及港人紛紛北上或前往澳門尋歡,並不能被視作淫業式微的指標。裁判官之說法實有以偏概全之嫌,亦不能與地區性坊間淫業的普遍性相提並論。 14.綜合上述案例,加上本案涉持雙程證賣淫的妓女,裁判官沿用6 個 月的起刑點絕非過重。再者,參看上述案例如Ng Tsz Fung和吳 膺青等,法庭除了就管理賣淫場所控罪判上訴人即時監禁外,再另判罰款。但在本案中,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只判上訴人4 個 月監禁,實屬寬宏大量。 1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根據條例,最高判罰為100,000 元和監禁12 個 月。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支付罰款之能力及同意由擔保金扣除,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罰款15,000 元是合適的,也沒有偏離此等控罪一貫的處理方式。 16.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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