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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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莊瑞強(即原審時的被告人)於裁判官馬保華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0月11日,在香港九龍太子道西129號1字樓,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該處所。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HCMA 71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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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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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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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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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2014年3月13日審訊畢,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背景

2.上訴人莊瑞強(即原審時的被告人)於裁判官馬保華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0月11日,在香港九龍太子道西129號1字樓,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該處所。

3.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16個月。在其判刑理由陳述書,裁判官說:

“2. 控罪詳情,控罪書見。被告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警方進行俗稱「放蛇」行動,2名僑裝為嫖客的警員到達現場,被告招呼及安排性工作者,每位收費$390。後來,其他警員到場進行搜查及拘捕,發現還有另外5名嫖客及向他們提供服務的另外5名性工作者。現場單位約60平方米,設備包括7間套房,員工房及洗手間等。被告向警員承認罪行。

3. 被告並非初犯者,屢次干犯與本案相同的罪行,最後一次在2010年10月被判入獄12月,其實在此之前,被告曾因這類罪行,多次被判入獄12個月。被告在2011年出獄不久,再干犯罪行,涉及淫褻物品,最後一次在2012年12月,被判入獄總共14個月。被告重獲自由不出數月,干犯本案的罪行。顯而易見,12個月或14個月的刑期對被告起不到阻嚇作用。本席留意到本案涉及7名嫖客(包括2名僑裝的警員)及7名性工作者。

4.      本席可施加的最高刑罰為罰款及入獄3年。本席採納入獄2年為判刑基準。被告承認罪行,本席予以1/3扣減,本席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裁定被告入獄16個月。本席認為需要懲罰被告,希望16個月的刑期可對被告起阻嚇作用。”

上訴理由

4.在上訴人自備的表格102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他沒有道出任何上訴理由,只是依賴該表格中的一般性理由,就是“槪括理由是判處過重”。

5.代表上訴人的黃詩詠大律師替上訴人備就了一份完備的上訴理由並呈交了很詳細的陳詞。概言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刑罰明顯過重。黃大律師特別指出,裁判官因為上訴人的同相前科而大量加重刑罰是錯誤的,而使刑罰變得過重。

就罪行本身適當的量刑

6.黃大律師援引大量有關管理賣淫場所判刑的案例,指出這類案件判刑的趨向及其份量。黃大律師首先指出,本案違反的法例,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在1998年5月22日修訂過,把當時最高的刑罰兩年監禁修改為三年監禁,顯示了要嚴厲對付這罪行的立法意圖。

7.黃大律師援引在這條例修定之前的判刑案例及之後的判刑案例,順時序表列於下列表格作一覽參考之用。

案件名稱、案件編號、彙編書籍、判案日期及法庭或法官 案情重點 同類的犯罪前科記錄;是否認罪 刑罰及理由
(1) R v Kwan Wah Sang HCMA 1324/1988, 7/12/1988,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楊鐵樑     首席法官指出,這罪行判處監禁的幅度為3至18個月,但最通常的是3至6個月監禁。
(2) HKSAR v Ng Tsz Fung (吳子峰) HCMA 800/1998,24/9/1998,原訟法庭法官阮文道 2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到現場按門鈴,被告招呼他們。處所內有8名女子,而其中兩人同意向2名喬裝嫖客的警員提供性服務。 無犯罪記錄;認罪。 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因上訴入認罪判他6個月監禁,另罰款20,000元。阮法官認為案情與Kwan Wah Sang相若,故採用該案的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後處刑4個月監禁,罰款照舊。
(3) HKSAR v Lee Tang YauHCMA 602/2001,4/7/2001,原訟法庭法官貝珊
 
處所內有8名妓女,均是非法留港者,年齡17至20歲。處所面積看來不小,有7個房間。 上訴人有多次犯罪記錄但無與本案同類記錄;認罪。 本案涉及8名全是非法留港而又年青的妓女。裁判官以非法留港者為加刑因素,採用12個月為量刑基準而因認罪扣減後判上訴入8個月監禁。原訟法庭認為12 個月的量刑基準正確。
(4) SJ v Lee Cho Keung [2004] 4 HKC 179 CAAR2/2003,
28/9/2004,上訴法庭
7名被告被控串謀管理賣淫場所及串謀以妓女收入為生罪。所涉處所以按摩院為名,有3處同於一層樓的地方,共有22個內有床、浴室及電視的套房,另在同層有4個房間為妓女的宿舍。在入口及樓梯處都裝有監察錄像機,連系一中央地方以便監察。 7名被告多數有多次犯罪記錄但無與本案同類記錄。全都認罪。 上訴法庭指原審的區域法官雖提及1998年的法例修訂,把最高刑罰提高至三年監禁,但卻沒有照該修訂的立法意圖判刑。上訴法庭撤銷原判刑罰,判處第1被告(他為該場所的總管) 每项控罪2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其他被告一律每项控罪1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5) HKSAR v Cheung Chiu Choi (張招財) & Anor HCMA 531/2003,9/9/2003,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涉案賣淫場所是有組織的操作,但不涉及非法留港者或未成年的妓女。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詞中沒有指明他們的刑事記錄。 張法官認為不應採用在修訂法例加重刑罰之前於1988年所判的Kwan Wah Sang案去量刑。本案可因本類案件犯案增多而加重刑罰。裁判官可合理地考慮某類案件在其司法管轄區內增多而增加刑罰,以收阻嚇之效。張法官認為12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6) HKSAR v Ng Ying Tsing (吳膺青)HCMA 706/2003,4/11/2003,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被告招呼到現場的2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及安排妓女。被捕後在警誡下,他承認已管理該場所半年,日薪200元。 被告53歲,無犯罪記錄;經審訊後被定罪。 裁判官考慮該場所規模不小(共有6個房間) 而被告已管理它半年,採用9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判被告9個月監禁。杜法官認為這些考慮適當,但被告已53歲而是初犯,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故判處他6個月監禁。
(7) HKSAR v Ha Hau Kwan Fong (夏侯群芳) HCMA 1238/2003,30/1/2004,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涉案賣淫場所規模頗大;妓女為雙程證持有人。 被告無犯罪記錄;經審訊後被定罪。 裁判官考慮該場所規模頗大而妓女為雙程證持有人,所以採用8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因其他因素減半至4個月監禁。杜法官認為8個月為量刑起點正確。
(8) HKSAR v Yu Chung Ming (余仲明) HCMA 63/2004, 11/2/2004,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被告管理涉案場所超過半年,其工作包括招呼客人、介紹妓女及清潔場所。 被告23歲,有5次記錄,但與本案的不同;經審訊後被定罪。 裁判官考慮被告管理涉案場所超過半年而採用9個月較高的量刑起點。杜法官不認為9個月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9) HKSAR v Lam Si Kei (林詩琪) & Anor HCMA 1249/2004,2/3/2005,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被告被控一項協助管理一所規模頗大的賣淫場所。 被告24歲,沒有任何刑事記錄;認罪。 裁判官採用12個月為量刑起點。杜法官考慮了Lee Tang Yau張招財案而指出法庭一般都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10) HKSAR v CHUNG Chun Kwong (鍾振光) HCMA 111/2008,16/4/2008,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被告建議及安排兩名妓女向兩名喬裝警員提供性服務。賣淫場所是在九龍新填地街一座樓房的一樓其中的兩個房間。被告承認他在場所任職已有兩個星期。 被告31歲,有9次相同刑事記錄,已因該等罪行多次被判入獄。認罪。 裁判官採用15個月為量刑基準。彭偉昌法官認為被告有9項相同的犯罪記錄,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
(11) HKSAR v LAU Tai So (劉大蘇) HCMA 366/2006,9/6/2006,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被告人向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安排妓女。涉案場所入口處有一塑膠招牌介紹內有性服務。 被告29歲,有8次案底而4次是相同罪行;認罪。 潘法官認為對初犯者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無不當,而採用15個月監禁對一慣犯來說並不能說為是過高,遑論明顯地過高。
(12) HKSAR v Fu Hung (符雄)HCMA 837/2009,26/3/2010,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賣淫場所涉及兩層樓及5個套房。 被告認罪,有8次相同的定罪記錄。最近一次的相同記錄是在2007年6月,當時被告被判處入獄10個月。 上訴人引用劉大蘇林誌汶,HCMA 384/2006。湯法官指出該兩案的上訴人均是只有3次或4次相同罪行的案底,然而,本案上訴人卻有8次相同案底。上訴人的前科是加重罪責的元素,而過往的10個月判刑對他已起不了阻嚇作用。因此,裁判官是有權亦正確地把有關的量刑起點適當地提高,以收阻嚇之效。裁判官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
(13) HKSAR v Lai Chi Fai (黎志輝) HCMA 91/2010, 14/5/2010,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涉案場所有一招待處及16個套房,面積共160平方米,共兩層樓。被告的工作包括招呼客人及為他們安排性服務。有持雙程證由內地來的妓女。 被告認罪,有4次相同前科。 彭法官認為考慮到場所的規模及牽涉人事的數目,以12個月為基本的起點是合適的。從12個月起,亦要考慮兩個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是慣犯,而在場所工作的妓女是訪港者。故此得到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因認罪扣減三分一後而判處12個月監禁是正確的。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 HCMA295/2011,22/7/2011,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被告安排兩名妓女提供性服務給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賣淫場所有5間套房,但沒有涉及未成年少女或持雙程證者。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被判監6個月;兩項襲警罪,被判監4個月,總刑期8個月監禁。被告以前兩次干犯管理賣淫場所罪,2007年被判4個月監禁,2008年被判8個月監禁。今次被判監禁6個月,扣除分期執行之因素,實質上被判監禁4個月。 馮法官認為,被告曾兩次干犯同類罪行,重判後依然再犯,裁判官的判刑實非過重,而更下令部分分期執行,因此整體判刑亦非過重。
(15) HKSAR v So Shu Yau (蘇書幼) HCMA174/2012,16/5/20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被告所管理的賣淫場所在廟街,有3名妓女都是雙程證持有人。 被告認罪,有7次犯罪記錄而四項相同。 裁判官認為被告兩年間三度重犯,應該提高刑罰以收阻嚇作用。判處被告監禁共8個月。李法官認為上訴人重犯,裁判官提高量刑起點理由充分,兩項控罪合共判刑8個月的總刑期合適。
(16) HKSAR v Lin Pak Him (練伯謙) HCMA200/2012,27/8/2012,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一項是管理賣淫場所,而另一項是唆使他人作不道德行為。案件牽涉4名妓女,其中3名是雙程證持有人。 被告人認罪,她59歲,有19項刑事定罪記錄,有一項同類。 裁判官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就管理賣淫場所罪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則判她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邱法官考慮了多項同類案件的判刑後,認為一般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監禁。邱法官考慮到被告有相同的刑事記錄,所以認為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因為本案有一加刑因素,就是3名妓女都是外來旅客。
(17) HKSAR v Shek Yuen Ching (石元正) HCMA 809/2012,28/2/2013,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涉案場所有4個套房,每個套房內找到3個避孕套。被告人接待兩名喬裝警員及安排妓女給他們。兩名妓女皆是成年的香港居民。 被告人57歲,有兩次相同記錄。認罪。 裁判官採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判處4個月監禁。邱法官認為這刑罰並不過重,實可以說是較寬大。
(18) HKSAR v Wong Moon Luk (王滿綠) HCMA 467/2013,10/9/2013。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前後共兩天兩名喬裝嫖客的警員到被告所管理的賣淫場所,被告每次都誘使他們接受性服務,讓他們選擇妓女。單位內有3名妓女,皆被控違反逗留條件,因為她們都是持雙程證者。被告被控兩項於連續兩天管理罪。 被告沒有犯罪記錄;認罪。 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每項控罪皆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而達至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本席在該案指出,涉案場所有7個房間和3名持雙程證的內地妓女,屬案例所指的一般規模賣淫場所。單憑這點裁判官已有足夠理據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加上本案的3名妓女是內地人,是一項加刑因素,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實已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HCMA 1249/2004 (2005年3月2日判詞,未經彙編),上述列表中的第(9)件案件,杜溎峰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15. 從HKSAR and Lee Tang Yau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張招財及另一人兩件案可見,法庭普偏[遍]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為十二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裁判官應考慮有關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等。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為簡單。本席認為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十二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量刑起點。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傭等。協助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可以比管理者為低,但這視乎他所協助的性質與程度。”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9.從上述表列的多件案例可見,就本案所涉罪行而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案須以其本身有關事實而定。有小量案件指出,若要判處監禁之刑,則其幅度為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法庭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賣淫場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面積、僱員人數、妓女數目、顧客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妓女年紀及是否非法居民和可否在香港受僱、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和參予的程度和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漸趨普遍或猖獗的地方等。見上一段引述的林詩琪案的判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元正案判詞的第9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案判詞的第10段。

10.當然每案需視乎其本身的事實環境,但一般而言,若有外地來港的妓女,或沒有批准在港逗留或工作的人當妓女,或妓女未成年或年紀幼小,或有其他嚴重化,如由黑幫控制、或有操控妓女的情況等,則會從上述一般的監禁期有所遞增。

11.羅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案情頗嚴重,賣淫場所頗具規模,生意額不俗,並經營在此類罪行猖獗的地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恰當地因本案案情嚴重而調高量刑基準。

12.本席認為這陳詞言過其實。在本案,上訴人所營運的處所面積約60平方米而有7個套房,其規模雖不是小但也並非龐大,而亦沒有證據顯示除了7名妓女外,有任何其他輔助的工作人員,而妓女全是香港居民。所以與以前的案例相比,沒有嚴重化而應該加刑的情況。裁判官在其整份判刑理由陳述書中也沒有指出案情嚴重的地方,亦沒有如羅大律師所說而明言,他是因本案案情嚴重而調高量刑基準。案中也沒有在此類罪行猖獗的地區經營的證據。

13.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涉及並非很大面積的處所,亦非有很大的組織,沒有證據顯示牽涉黑社會的運作或操控,妓女並非外來或非法工作者,又沒有牽涉未成的女子等等的嚴重化因素;一般而言,本案賣淫場所的規模應公道地與上述表列的Lee Tang YauLam Si Kei (林詩琪) & AnorWong Moon Luk (王滿綠) 等案例相比較,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因阻嚇積犯而加刑

14.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的唯一原因,是有鑑於被告人屢次干犯與本案相同的罪行。

15.黃大律師承認上訴人是一名慣犯,概括而說,他共有28項犯罪說錄,而有19項是與本案的罪行相同。

16.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他於1971年6月在香港出生。第一次被判罪是1995年10月,所涉的是傷人案,被判處12 個月感化令。第二次記錄是1996年12月,是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與本案的罪行相同,當時是被罰款15,000元及4個月監禁,而該監禁判緩刑18個月。1997年上訴人也犯了四項罪行,其中一項是經營賣淫場所,當時被判監4個月,這是他首次為了管理賣淫場所罪而需入獄服刑。其後,在1998年有兩次被判這相同之罪、1999年一次、2000年兩次、2002年兩次、2003年兩次、2004年一次、2005年一次、2006年一次、2007年一次、2008年一次、2009年兩次、以及2010年另一次。2010年之後,他並沒有再犯管理賣淫場所的罪,而轉移被判管有淫褻物品及發放淫褻物品罪,由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共有八項該等罪行。在2012年12月時,上訴人因為三項該等罪行被判刑12個月加兩個月再加兩個月監禁,共16個月監禁。

17.黃大律師陳詞,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上訴法庭司徒冕法官指出,法庭是有責任提升量刑基準,以阻嚇一個不停犯案的人,因為以前對他的判刑明顯地沒有收到阻嚇作用,而要正當地顧及公眾利益,是須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以阻嚇犯人繼續干犯罪行的。

18.然而黃大律師強調,有另一串案例認為罪犯以前的刑事記錄並不是加刑因素。她援引R v Vy Van Kien Pham Van Hoa , HCMA 1162 & 1179/1990 (1990年10月25日判詞,未經彙編),上訴法庭法官彭亮廷的判詞,指出就算很長的刑事記錄亦不能令法庭可以仗以判處一個高過有關案件事實所容許最高的刑罰,因為一個罪犯為了以前所犯的案件,已經被懲處而有所付出,所以因之而加刑是錯誤的。

19.黃大律師指出,上述兩個看似衝突的判刑原則,其實是可以相輔相存的。正如麥明康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HKSAR v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2002年12月13日判詞,未經彙編)對此有所解說,每項判刑的因素是有關該犯案的被告人及他所犯的案件。該些因素基本上包括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而亦包括被告人干犯該罪行的執着性,後者可從他的刑事記錄反映。如罪行嚴重,法庭則須着重於防範罪犯重犯,以保障公眾利益。若被告人已是這罪行的積犯,法庭加重刑罰以阻嚇他以後不去干犯這罪行也是未可厚非的。無論如何,所採納的判刑基準,必須要與罪行本身合比例,而加刑的幅度也必須合理。

20.本席認為,因為罪犯是積犯而加刑,是合適而需要的,但這並不是因為案件的嚴重性或案件所涉情況而作為加刑因素 (當然這些都是量刑須考慮的因素),而“積犯”是被告人本身的情況,即如他沒有前科或從未犯罪,或他曾對社會或其他人有所貢獻等等,屬他個人本身的減刑因素,讓法庭可以考慮增加或扣減他的刑罰。

21.可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 (2013年4月30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有關因為積犯而加刑的原則及討論。該案對於加刑幅度有以下的討論:

“23. 致於加刑幅度,在Lam Kwai Wa案,上訴人偷了兩包價值$20的蛋糕。他有31次犯罪記錄,其中11次與盜竊有關,麥明康法官考慮了數宗對店舖盜竊慣犯的量刑案例後,認為加刑幅度不應高於量刑基準的三分一,而在該案只應加多16%至25%。

24. 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 CACC 427/2012, (19/3/2013,未經彙編) ,被告人(即申請上訴批准的申請人)因搶了一個約值$4,000的智能電話,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他有10次犯罪前科,其中9次與盜竊有關,被區域法官判處了1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指出,區域法官表明,有兩項嚴重化的因素使她提升量刑起點,即被告人是有多宗前科的積犯,而本案是被告人就上次同類犯罪之刑期服滿出獄的當天干犯的。上訴庭認為,刑滿出獄當天即犯盜竊是足以證明被告人是積犯還是他已到了挺而走險的地步是值得商榷的。上訴庭不願意把被告人當作無可救藥的積犯。上訴庭認為,區域法官有責任指出她對被告人所採用的量刑基準;因她沒有表明,所以無法知道她加重的刑期或加刑的幅度。上訴庭的結論如下:

‘18. There is no percentage of enhancement that appellate courts have said is appropriate in any particular situation. The percentage of enhancement will vary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and the sentencing purpose for which enhancement is being employe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nd of this offender and given that the only purpose of the enhancement is to provide additional deterrence to this applicant,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an enhancement of 3 months, representing an increase of 25% on the starting point of 12 months imprisonment, is appropriate. Consequently, after enhancement, the sentence should be 15 months imprisonment. When discounted to allow for the plea of guilty, the final sentence becomes 10 months imprisonment.’

意譯為:

‘18. 處理上訴的法庭未有指明就某一特定情況適當的加刑百份比。適當的加刑百份比會取決於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犯罪者的情況和採取加刑的目的。在本案的情況和犯罪者的情況,而加刑的唯一目的是向申請人提供增大的阻嚇,我等認為加刑3個月,即從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加多了百份之25,是合適的。後果是,加刑後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當因認罪而扣減後,最終判刑成為10個月監禁。’”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22.至於因為上訴人是慣犯的問題,裁判官的判刑理由陳述書指出,上訴人干犯本案的罪行時是他服畢刑期重獲自由後不出數月之久,顯而易見,12 個月或14個月的刑期對上訴人起不到阻嚇作用,所以裁判官採納入獄兩年為判刑基準。很可惜,裁判官沒有按楊錦東案上訴庭的建議表明他採用的量刑基準和他因上訴人身為積犯的加刑幅度。所以本席不能準確知道裁判官這兩方面的意見。

23.羅大律師强調,上訴人有19項與本控罪相同的刑事紀錄。就積犯而加刑之幅度取決於上訴人怙惡不悛的程度。上訴人毫無疑問是一名冥頑不靈的積犯。他不但屢究屢犯,他更在出獄後不久便再次犯案。他顯然是目無法紀,而且過往的刑罰未能成功阻嚇上訴人再次犯案。在此情況下,法庭有責任提高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因為過往的判罰對屢究屢犯的上訴人顯然起不了多大作用。而在考慮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重蹈覆轍,實有必要。羅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恰當地大幅上調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用。

24.本席要指出,第一,若從適當的12個月監禁量刑基準(見上文第13段)提升至兩年,就算裁判官的理由完全正確,也是過份的加刑,給人一個印象,被告人是因為以前所犯的同類案件被法庭再多罰一次。

25.另外裁判官(和雙方的大律師一樣)可能忽略了一個事實:自2010年10月上訴人以相同罪行被判入獄12個月之後,上訴人直至今次犯案之前並沒有再犯相同罪行,而轉移干犯管有及發放淫褻物品的罪行。這表示2010年10月他被判的12個月監禁,對他起了避免干犯與本案相同罪行的作用,而去干犯其他罪行。這是明證,以前的判刑對上訴人並非沒有收到阻嚇之用。2010年10月之後,上訴人干犯了六次管有及發放淫褻物品之罪,而該等罪行的判刑亦相繼的加重,從2011年7月判監6個月開始,至2011年8月和2012年3月加至8個月監禁,再至2012年12月加至12個月監禁,上訴人就重操故業,干犯本案的罪行。

26.在審訊討論時,羅大律師考慮到上文引述“積犯” 加刑的原則及幅度的案例,公平地表示本案的上訴人因這理由應加刑的幅度為30至50%。

27.無論如何,以上訴人為慣犯而把量刑基準提高,從適當的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提升至24個月監禁,即100% 的加刑,本席認為是有違原則,也是明顯過重的。即使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從而提升至24個月的60% 加刑,也是明顯過重的。本席認為,鑑於上訴人有19次相同的前科,為上述所表列案例之最,一般的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明顯不足以阻嚇,因此,合適的刑罰應是從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因“積犯”而加刑三分之一。因為上訴人已曾為了其前科服刑,接受了懲罰,這加刑三分之一的幅度已經是很嚴厲的懲處。另外,上訴人認罪應獲一般的三分之一扣減。數目計算如下:12個月 + 12個月 ÷ 3 – (12個月 + 12個月 ÷ 3) ÷ 3 = (12+12÷3) – (12+12÷3)÷3  = (12+4) – (12+4) ÷ 3 = 16 – 5.33 = 10.66 。所得的數目為10個月另20日。

結論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16個月監禁的刑罰,而代之以10個月另20日監禁。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彭温蔡律師行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