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歐陽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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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FCMC 3445/2015中,第一答辯人違反了家事法庭於2018年1月29日的同意命令(「 該2018年的同意命令 」)。就這項違反,呈請人於2018年3月29日向第一答辯人展開羈押程序(「 該羈押程序 」)。於2021年10月27日,家事法庭作出了另一個同意命令(「 該2021年的同意命令 」)。於2022年5月31日,家事法庭命令第一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該羈押程序的訟費(「 該羈押程序的訟費命令 」)。第一答辯人不滿該羈押程序的訟費命令,因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家事法庭於2022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

Case No.CAMP 276/2022[2026] HKCA 12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76/2022

[2026] HKCA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2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5年第3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歐陽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6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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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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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在FCMC 3445/2015中,第一答辯人違反了家事法庭於2018年1月29日的同意命令(「該2018年的同意命令」)。就這項違反,呈請人於2018年3月29日向第一答辯人展開羈押程序(「該羈押程序」)。於2021年10月27日,家事法庭作出了另一個同意命令(「該2021年的同意命令」)。於2022年5月31日,家事法庭命令第一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該羈押程序的訟費(「該羈押程序的訟費命令」)。第一答辯人不滿該羈押程序的訟費命令,因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家事法庭於2022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

2.第一答辯人其後就本程序(CAMP 276/2022)向上訴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於2023年6月20日撤銷其許可申請,並命令第一答辯人支付呈請人訟費。於2023年7月3日,第一答辯人以傳票方式要求上訴法庭改判她毋須向呈請人支付訟費。於2023年12月28日,上訴法庭撤銷其申請並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訟費。

3.第一答辯人不服,於2024年1月23日向上訴法庭申請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於2024年6月7日,上訴法庭撤銷其申請。於2024年6月26日,第一答辯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5年4月14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4.本程序(CAMP 276/2022)的所有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第一答辯人已經耗盡所有上訴途徑,而該訟費命令的訟費評定程序(「該訟費評定程序」)亦已展開。

5.於2026年4月10日,第一答辯人以傳票方式申請暫緩該訟費評定程序(「該暫緩執行傳票」)。於2026年4月14日,第一答辯人申請法律援助(「該法律援助申請」)。於2026年4月2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撤銷因該法律援助申請而引致的暫停,並撤銷該暫緩執行傳票。

6.第一答辯人於是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的決定提出上訴,這是本席現在需要處理的事宜。

分析

7.本席重新審視第一答辯人的傳票及考慮了第一答辯人的陳詞後(包括口頭及聆訊後她以非宗教式誓詞形式呈交的書面陳詞),作出以下分析:

(1)  第一答辯人在她的誓詞中聲稱,從家事法庭的訴訟一直至上訴法庭的訴訟,法庭一直受到呈請人、第二答辯人及所有代表律師的誤導欺詐,第一答辯人亦聲稱本案牽涉違法向房屋署申請房屋轉名。第一答辯人更提及,終審法院在撤銷她的上訴時不作訟費命令,屬於一個例外的情況,她認為終審法院作出這個例外命令的原因是因為終審法院明白法庭一直受誤導欺詐。本席認為,首先,終審法院是在沒有要求對方作出陳詞的情況下撤銷第一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不作訟費命令並不是甚麼例外的情況。無論如何,正如上述指出,第一答辯人能夠提出的上訴途徑已經耗盡,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在這情況下能不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再者,第一答辯人的聲稱屬嚴重的指控,但本席看過有關的誓詞,認為有關的證據不能夠支持這項嚴重的指控。

(2)  第一答辯人正申請撤銷或擱置上述的同意命令,聆訊將於2026年7月13日於家事法庭進行。然而,這申請不會自動構成該同意命令或該訟費命令的暫緩執行。無論怎樣,考慮了上述(1)的事宜,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成功申請撤銷或擱置上述的同意命令的機會渺茫;無論怎樣,似乎亦不會影響該羈押程序及上述續後程序的結果,這是因為法庭命令未被撤銷或擱置之前仍需要遵守,違反後的撤銷或擱置會視為沒有違反。

(3)  該暫緩執行傳票主要涉及該訟費評定程序及背後的該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由上訴法庭頒下,本席認為是絕對恰當,無權推翻亦沒有理由暫緩執行,因此該訟費評定程序,亦不應暫緩執行。

(4)  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撤銷因法律援助申請而引起的暫停。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相關因素,是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是否濫用法律程序。該訟費評定程序及背後的該訟費命令,如上述,本席認為是絕對恰當,亦沒有任何理由推翻。這此乎顯示該法律援助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

(5)  第一答辯人已經不是第一次申請法律援助。她明白法律援助申請的後果,特別是申請法律援助會使有關相關法律程序暫停。第一答辯人於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席前聆訊的14天前才作出法律援助申請,若她真的有需要及有理據申請法律援助,她應在較早時間已作出有關法律援助申請。這印證該法律援助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

(6)  無論怎樣,該法律援助申請直至本上訴聆訊已經超過42天,因此有關法律援助而引致的暫停已經是學術討論。雖然根據第一答辯人的說法,她法律援助申請尚未有結果,但這不會自動延期因法律援助而引致的42天暫停。

8.基於上述,不論有沒有正在進行該法律援助申請,本席均會如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一樣撤銷該暫緩執行傳票。

總結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第一答辯人的上訴,並命令第一答辯人支付呈請人訟費HK$3,000。

  (林展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禤‧張律師行黃珞蓒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