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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63/2022
[2026] HKDC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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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EI LIK KO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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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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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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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黃金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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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稱 WONG KONG HEUNG (黃港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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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4月8日 |
|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4月17日 |
| 補充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4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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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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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為一宗放債人訴訟的審訊。
2.原告人為香港註冊之財務公司,並於本案相關期間,依法持有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所規定之放債人牌照。
3.於2026年3月30日,被告人(原名「黃港香」)向法庭申請更改其姓名為「黃金巳」,並提交相關誓詞證明其已於2026年3月11日透過《改名契》(Deed Poll) 正式更改姓名及隨附新領取的身份證。因此,本席在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命令本案的被告人應被列為「黃金巳(前稱WONG KONG HEUNG(黃港香))」。
4.於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為香港筲箕灣太安樓某單位(下稱「該物業」)之註冊業主。
5.審訊進行期間,雙方均無律師代表;原告人由該公司董事易錦康先生(下稱「易先生」)代表行事,被告人則親自出庭應訊。
原告人的案情
6.依據雙方於2022年4月19日簽立之貸款合約,原告人同意向被告人貸出一筆為數$600,000之無抵押貸款(下稱「該貸款」)(並以$400,000支票及$200,000現金的形式發放),其年利率定為48%。合約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人須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每月一期,共分6期償還,每期還款$114,457。惟於被告人在支付兩期還款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人遂提起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本金欠款$415,468,以及自2022年6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
7.庭審期間,原告人主要依賴書面證據以證其說,並傳召其公司董事易先生出庭作供。本席將在下文詳細審析易先生之證言。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指稱,該貸款合約因違反《放債人條例》而在法律上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因原告人於交付貸款本金時,違法扣除行政費用$120,000,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7(1) 條之規定。是故,被告人實收僅$480,000(即$400,000支票及$80,000現金),從而使該貸款合約之實際利率高達148%,遠超借貸時《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定明之法定上限(60%)。被告人據此主張該貸款合約在法律上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9.被告人以下列三項事由,以作為其抗辯之依據:
9.1 首先,被告人之中國銀行戶口(下稱「該戶口」)於2022年4月30日之月結單顯示,該戶口於2022年4月19日當天僅有$480,000之入帳紀錄。
9.2 其次,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之案情陳述有悖常理,原告人原可直接以單一支票全數發放該貸款,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將該貸款拆分。
9.3 第三,被告人主張原告人公司內之的閉路電視錄影,理應清晰記錄雙方交付貸款款項之完整過程。被告人並陳詞指,原告人拒絕將相關錄影呈堂,乃心虛理怯的具體表現,法庭應據此對原告人作出不利之推論。
10.惟被告人亦同意,倘若法庭最終裁定其事發時確實收取了$200,000現金,則被告人同意該貸款並非違法及其負有向原告人清償欠款及利息之義務。
11.此外,被告人另指稱,原告人未具正當理由,無故將該貸款合約註冊為該物業所涉及的轇轕 (incumbrance),該等行為在法律上構成所有權誹謗 (slander of title),被告人遂據此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請求原告人賠償其因此所致之損失。
12.被告人於庭審時親自出庭作供,本席將就其所述證供,於下文另闢章節,詳細審究並分析被告人之證供。
證人證供
法律原則
13.本案雙方之爭議主要屬事實爭議,是故法庭之判斷,於相當程度上取決於兩位證人之證供是否具備可信性及可靠性。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在 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 一案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14.本席將採納上述法律原則,於衡量兩位證人之證供時,逐一審視其陳述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易先生的證供
15.易先生之證供,其主要內容可歸納如下:
15.1 易先生指稱,其當日身處原告人辦公室,親身見聞整宗交易之全過過程。借貸當日,被告人親臨原告人公司之辦公室大廳後,由原告人公司員工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協助其填寫《貸款申請表》。被告人初時擬申請貸款為$800,000,惟易先生經評估其還款能力及負債收入比率後,最終僅批出$600,000貸款。
15.2 有關貸款申請獲批後,原告人公司之麥姓職員(下稱「麥先生」)隨即準備相關文件供被告人簽署,並就文件內容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與此同時,易先生則負責簽發支票及從保險箱中提取現金。易先生其後將一張$400,000支票及2疊每疊價值$100,000的千元鈔票交予麥先生。被告人簽妥借貸文件後,麥先生即在被告人面前以驗鈔機點算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方在易先生見證下將$200,000現金連同$400,000支票一併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隨後在《放款確認書》以及該支票之複印本上簽署確認收妥全部款項。
15.3 易先生亦就財務公司以現金方式發放貸款之原因作出解釋。其指稱,大部分客戶向財務公司借貸,不外乎基於兩項原因: 其一為財務公司之借款手續較為簡便,其二是為銀行拒絕向該等客戶提供貸款。據其所悉,不少客戶因不欲其銀行月結單上顯示其與財務公司有關連,或基於其他個人原因,故會選擇以現金方式收取全部或部分貸款款項。原告人公司一般均會配合客戶其有關收款方式之要求。
15.4 縱然如此,易先生亦坦言,因原告人公司往來客戶繁多,其已無法憶及本案中究竟由何方提出以現金發放該貸款中$200,000之部分。
15.5 關於被告人之反申索,易先生指原告人將該貸款合約註冊成為該物業所涉及的轇轕 (incumbrance) 與被告人所主張其所遭受的損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causative effect)。
16.本席審酌易先生就有關原告人索申部分所作出之證供,認為其證供與文件證據相互印證,邏輯一貫,脈絡清晰,足堪採信。
16.1 首先,被告人所收受之$400,000支票,支票日期為2022年4月19日(即借貸當天),且雙方均確認支票上之簽名為易先生所簽。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為上述支票乃易先生於借貸日當日現場簽發,而非預先開立,因原告人無從預知被告人之將於借貸當天借款,更無法預知借款金額,尤其被告人在貸款申請表上填寫之擬貸款金額為$800,000,高於最終獲批之貸款金額$600,000。
16.2 其次,易先生供稱原告人公司中僅其本人有權開啟保險箱,而被告人於盤問時並未對此提出挑戰。鑑於雙方均同意該貸款確有一部分是以現金形式支付(雙方爭議僅在現金金額),本席認為這亦能佐證易先生自己當天確在現場之說法。
16.3 再者,易先生並未迴避對原告人案情不利之問題。於盤問過程中,被告人曾就原告人公司於借貸日之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作出盤問。當被問及何以未將相關錄影呈堂時,易先生解釋相關錄影紀錄僅會於記憶卡內保存不逾一年,屆時系統自動刪除及銷毀相關錄影紀錄,以釋出儲存空間以保存新的錄影片段。鑑於該貸款合約簽立於2022年4月19日,距今已近4年,相關錄影紀錄早經銷毀。此與易先生其於2025年3月12日就本案所作之第五份非宗教式誓詞內容吻合。
16.4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就原告人之申索及相關貸款過程而言,易先生乃誠實可信之證人,本席接納其證供。至於易先生就被告人之反申索部分所作之證供,本席將於下文相關段落另作分析。
被告人的證供
17.被告人的證供,其主要內容大致可歸納如下:
17.1 被告人確認其從事商業活動多年,於案發時擔任香港源吉林百年品牌家族茶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公司秘書,每月薪資收入為$190,000,另每月尚有其他收入$300,000。換言之,被告人借貸時每月總收入合計$490,000。此外,又被告人於本案之前,曾向不同財務公司申貸,故對貸款作業流程並非一無所知及可以說有一定了解。
17.2 被告人復承認,其於償付原告人$241,214後,即已無力繼續清償該貸款之其餘欠款。
17.3 就雙方交易經過,被告人供稱:
(a) 在2022年4月19日借貸前若干時日,一名林姓中介(下稱「林先生」)致電被告人詢問其是否需借貸周轉。被告人回答欲藉借貸協助其公司營運周轉後,林先生即同意向被告人借出$600,000,惟同時表明須收取百分之二十之行政費(即$120,000)。林先生並自稱為原告人公司之合夥人 (partner),並囑咐被告人前往原告人公司辦公室面談。
(b) 被告人於2022年4月19日抵達原告人辦公室後,獲告知林先生不在辦公室,被告人遂轉身離去並致電林先生查詢。林先生著被告人先行處理貸款事宜,稍後再與其聯繫。被告人遂折返原告人辦公室,並與原告人公司一名張姓男職員(下稱「張先生」)商討貸款事宜,最終張先生同意向被告人提供$600,000貸款,惟張先生表示原告人須收取$120,000行政費。
(c) 雙方議定貸款條件細節後,原告人公司之麥先生隨即協助被告人處理貸款文件。被告人簽署文件後,麥先生將$400,000支票交付被告人,並當面以驗鈔機點算$80,000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將$80,000現金交予被告人。原告人從未要求被告人簽署收條以確認收妥$80,000現金或$480,000貸款。被告人指稱上述交易全程均被原告人公司的閉路電視拍下。
(d) 原告人續指,其雖簽署 《放款確認書》,惟簽署時該《放款確認書》上並無「放款備註」一欄。該 「放款備註」所列「支票:$400,000」 及「cash: $200,000」乃其簽署文件後在不知情下遭人添加。
(e) 交易完成後,麥先生陪同被告人離開,被告人隨即前往銀行櫃員機將上述支票及現金存入其戶口(即被告人之中國銀行戶口)。該戶口於2022年4月30日之月結單顯示,被告人於借款當日合共存入了$480,000,故被告人聲稱該銀行入帳紀錄清楚反映其僅從原告人收取$480,000。
(f) 被告人指原告人將該貸款拆分為$400,000支票及$200,000現金之作法不合常理,因其從未要求以現金支付$200,000,且本案的$400,000支票亦已於同日兌現,原告人本可直接簽發$600,000支票,無需多此一舉,將該貸款拆分。被告人指原告人此舉實為製造機會,在不留任何紀錄下非法收取行政費。
17.4 此外,被告人亦指原告人公司之閉路電視應能清楚拍下其僅從麥先生手上收取$80,000現金,且麥先生從未向被告人解釋相關借貸文件內容,被告人是在被迫下才簽署所有借貸文件(包括《收款確認書》)。原告人拒絕將錄影片段呈堂,足證其心虛。
17.5 就被告人提出反申索部分,被告人指原告人無權將貸款合約註冊為該物業所涉及的轇轕 (incumbrance)。被告人供稱,原告人的行為引發骨牌效應,包括使其無法向其他財務公司借貸、一宗有關該物業的潛在交易告吹、以及大新銀行及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業」)要求被告人提早還款等,最終導致該物業遭康業拍賣出售抵債。
18.本席經審視被告人就有關涉案貸款過程的證供,認為不僅前後矛盾,且多處有悖常理,令人費解。
18.1 首先,被告人陳述與書面證據明顯矛盾。被告人曾簽署文件,確認其並無與任何第三方訂立任何協議,且已收妥面額$400,000之支票及$200,000之現金。本席將於下文詳列被告人所簽署之相關借貸文件。現階段本席指出,倘若被告人實僅收取$480,000,何以被告人未有向原告人提出異議,反而願意簽署確認收訖$600,000款項?尤其是被告人具有多年的從商經驗,對借貸流程亦非陌生。就此,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使本席信納之解釋。
18.2 其次,被告人指貸款金額$600,000乃其與林先生於2022年4月19日前已約定,惟被告人同意及確認其於原告人辦公室填寫之貸款申請表上,要求貸款$800,000。被告人解釋其希望增加借款額,但從未致電林先生要求提高預先約定之金額。
18.3 再者,被告人雖然堅稱僅從原告人收取$80,000現金,惟鑑於其對原告人如何發放該貸款以及貸款金額曾提出不同版本,本席對其供詞及記憶之可靠性,有極大保留:
(a) 被告人曾於2022年9月30日存檔法庭之《抗辯書》中,表示願意償還$457,828予原告人(英文原文為:“I only agree to repay the total loan amount with interest at the interest of 48% per annum of HKD457,828.00 totally”),並未否認自己已收妥該$600,000貸款之指稱。本席注意到,$457,828這個金額恰巧是被告人應償還6期款項中未償還之4期款項總和 ($114,457 x 4 = $457,828)。顯然,在最初未經修訂的《抗辯書》中,被告人接受按$600,000計算貸款,並願意償還未付之4期還款。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存檔該《抗辯書》時,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20A條作出屬實陳述。
(b) 其後,被告人於2023年3月28日提交反對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所作之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變更上述說法,聲稱僅從原告人收取$480,000之款項,當中的$400,000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開立之戶口,餘下$80,000則以現金形式發放。被告人其後在多份非宗教式誓詞及2023年8月3日存檔之《經修訂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中,重複相同說法。
(c) 被告人直至其於2025年5月29日存檔之證人陳述書中,方確認該貸款中的$400,000乃以支票形式發放。
(d) 在盤問期間,被告人承認其在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之說法有誤,坦承其僅以該戶口於2022年4月30日之月結單為基礎,推斷事發經過,而非依據其記憶。因該月結單僅提及2022年4月19日當天有一筆$400,000的轉帳交易 (Transfer Transaction),被告人遂誤以為該$400,000貸款是以轉帳形式支付。
(e) 由此可見,被告人雖對其僅收取$80,000現金一事言之鑿鑿,惟以上種種客觀證據俱顯示,被告人對於貸款金額及相關款項發放方式之記憶極為模糊,本席對其聲稱僅收取了$80,000現金一事之記憶,難以輕信。
18.4 此外,被告人就其簽署借貸文件前有否細閱相關文件內容之證供,前後矛盾。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原告人員工多番催促其簽字,致其無法細閱借貸文件內容。倘其所言屬實,則其何以能清楚記得簽署《收款確認書》時,該確認書內並無「放款備註」一欄?對此,被告人未能提供合理且能令法庭信納之解釋。
18.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涉案貸款過程之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除被告人之證供有文件證據(或其他無可爭議之證據)支持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至於被告人就其反申索所作之證供,本席將在下文相關段落作另行分析。
原告人的申索
19.承上所述,本席裁定易先生於案中關鍵時間身處原告人辦公室,親歷目擊整個交易過程。
20.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所提之案情,即指「林先生」及「張先生」曾參與貸款及放貸過程之說法:
20.1 被告人並未提供任何電話通話或訊息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與「林先生」曾就涉案貸款進行任何對話,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先生」曾有任何程度的參與。本案雙方之WhatsApp對話紀錄中,亦從未提及「林先生」。鑑於法庭對被告人之整體證供存疑,本席難以單憑被告人之片面之詞,斷定其所言屬實。
20.2 被告人在審訊前,從未提供任何提及「張先生」之WhatsApp或其他對話紀錄。直到在補充開案陳詞的附件內,被告人才首次提供其聲稱與「張先生」之WhatsApp對話紀錄。惟該等對話紀錄之日期為2022年7月左右,並非發生於2022年4月。被告人聲稱在向原告人借貸後,「張先生」 曾介紹另一所財務公司(幸信資本有限公司)予被告人。經「張先生」介紹,被告人亦從該財務公司獲得一筆貸款。然而,在2022年7月之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人稱呼對方為「張生」,並向對方解釋不能一次過還款;於2022年7月13日,聲稱之「張先生」提醒被告人當日須向幸信資本有限公司還款。該等對話紀錄根本與本案借貸無關,亦未能顯示「張先生」曾參與涉案貸款或放貸過程。
20.3 再者,易先生身為公司董事,且當天亦身處原告人辦公室內,必然較被告人更清楚上述人士在本案關鍵時間是否為原告人之僱員及是否身處上址。本席接納易先生之證供,裁定在本案關鍵時間,「林先生」及「張先生」 並非身處原告人辦公室內;當時主力協助被告人處理借貸文件者為麥先生,而易先生則負責簽發支票及從保險箱中提取現金。
21.同時,本席認為被告人之案情與文件證據出現重大分歧。本席認為,當證人證供與當時文件紀錄出現衝突時,法庭理應傾向信納該等文件之的內容(涉及虛假文書則另屬例外)。在仔細考慮所有文件證據後,本席信納被告人確已收妥全筆$600,000萬之借貸。
22.在本案中雙方就被告人曾於2022年4月19日簽署一系列借貸文件一事,並無爭議,其詳情如下:
(1) 《貸款申請書》;
(2) 《貸款合約》;
(3) 《解釋協議的備忘錄》;
(4) 《貸款協議備忘錄《放債人條例第18條》》;
(5) 《附於或載於借約提要書或備忘錄的放債人條例摘要》;
(6) 《還款表》;
(7) 《第三方協議確認書》;
(8) 《借錢,你要知》;
(9) 《私隱政策聲明》;
(10) 《貸款協議負擔能力聲明》;
(11) 《收款確認書》;及
(12) 《文件簽收證明書》。
23.被告人於《借錢,你要知》文件上簽署,確認其知悉財務中介不得以任何名目(包括行政費、手續費、顧問費等)向被告人收取費用。惟被告人作供時卻稱,其從未對中介人「林先生」收取行政費之安排提出異議。倘若中介人「林先生」確曾要求被告人支付行政費,則何以被告人於簽署借貸文件時默不作聲?
24.被告人聲稱其未收妥$600,000貸款之說法與《放款確認書》之內容完全矛盾。被告人在該文件上簽署,確認其已收妥$400,000支票及$200,000現金,合計$600,000之貸款。
24.1 被告人聲稱其在簽署《放款確認書》時,文件上並無「放款備註」一欄,相關內容是原告人在於被告人簽署《放款確認書》後,私下另行增補的。被告人的說法無異於指控原告人偽造文書,屬於非常嚴重的指控。
24.2 然而,被告人從未在其狀書中質疑該份文件的真偽,亦無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2) 條規則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以挑戰該份文件之真確性。因此,根據第27號命令第4(1) 條規則,被告人將被視作承認該份文件之真確性。
25.縱使撇除「放款備註」一欄之內容,正如本席於庭審期間向被告人指出,《放款確認書》內的「支付細節」一欄仍然清楚載明,原告人以「支票及現金」之形式向被告人支付了$600,000 貸款(而非被告人所聲稱的$480,000)。
25.1 當被告人被問及以上內容時,其僅表示簽署該確認書時未曾留意「支付細節」一欄之內容。
25.2 倘若被告人所言屬實,則其何以獨能記得《放款確認書》內並無「放款備註」一欄?本席對此實在感到匪夷所思,而被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令法庭信納之解釋。
25.3 被告人之說法完全有悖常理,本席不相信一名具多年從商經驗之人,會在完全漠視文件內容之情況下貿然簽署。
25.4 無論被告人所言是否屬實,在法律上,一名具正常理解能力之成年人士簽署文件後,須被視作同意該文件之內容並受該等內容約束。縱使其對文件的內容一無所知,也不足以構成令該文件失效之理由。正如終審法官常任法官李義在Ming Shiu Chung & Others v Ming Shiu Sum & Others (2006) 9 HKCFAR 334 第84段所言:
“...It is in law highly material to ask how or why the father nevertheless signed the documents. Reliance is universally placed on signatures appended to documents by persons of full age and understanding as signifying the signatory’s assent or adherence to what that document states. Where such a person has signed a document which purports to have legal effect, the law has never regarded it as enough to show that he signed without knowing its contents for the document to be disavowed. It is an everyday occurrence that people sign documents without reading the small (or even the large) print and therefore sign without actually knowing the terms (or all the terms) of the document signed. But they are held to the documents which they have chosen to sign unless there is shown to be a recognized legal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their apparent consent has been in some way vitiated or that reliance on that document by some other person falls into some category of unconscionable conduct justifying relief in equity.”
25.5 因此,本席裁定該《放款確認書》屬真確無誤之文件。
26.除被告人於貸款當日所簽署之文件外,原告人公司之現金帳冊亦清楚記錄,原告人曾於2022年4月19日(即借貸日)向被告人支付$200,000現金,而相關帳目亦已交由第三方會計師核實。
27.另外,倘若被告人所言屬實,則當原告人透過WhatsApp向被告人追討欠款時,被告人斷不可能對上述事件隻字不提。惟被告人不僅從未透過WhatsApp向原告人提及其僅收取了$480,000貸款,反而對原告人稱「我一定會還錢」。
28.更甚者,原告人入稟法庭後,被告人竟在其《抗辯書》中自認欠債未還。被告人在補充書面結案陳詞中辯解,其在《抗辯書》中承認欠債$457,828,僅屬反映「被告人當時只是被動地引用每期還款金額,這不代表被告人收足了港幣600,000元」。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所言屬實,其絕不會在《抗辯書》中對自己僅收取$80,000現金一事緘默不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說法。
被告人的其餘論點
29.本席亦已審慎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其餘論點,以下逐一分析。
30.首先,被告人指其戶口之存款紀錄乃其僅收取$480,000之最佳證明。正如本席在庭審時已向被告人指出,被告人於借款當天在銀行存入$80,000現金,與其僅收取$80,000現金是兩回事,兩者無必然邏輯關係。被告人完全可以在收取$200,000現金後,選擇僅將當中$80,000存入該戶口。因此,本席認為該等存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僅從原告人處收取了$80,000現金。
31.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之案情有悖常理及違背商業邏輯,因原告人公司的銀行帳戶資金充足,可供簽發$600,000支票,且能即日兌現,即使被告人借款當日急需現金週轉,也無需將該貸款拆分為$400,000支票及$200,000現金。被告人指原告人堅持拆分該貸款,純為方便收取行政費,以規避法律監管。
32.惟被告人之推斷,乃建基於原告人知悉本案$400,000支票能即日兌現,從而視之與現金無異。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並未確立此基礎。該$400,000支票得以即日兌現,純粹因支帳及入帳戶口均同屬中國銀行開立;假若被告人當天將支票存入其他銀行開立之戶口,則須待翌日方能兌現。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曾事先同意原告人以中國銀行帳戶支票發放貸款,以便被告人即日兌現。相反,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最初連貸款是以支票或轉帳形式發放亦記憶模糊,實難令人相信雙方曾就發放支票之銀行另有特別協商。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簽發支票時根本無從得悉被告人會否將該支票存入中國銀行帳戶。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指原告人案情於理不合及違背商業邏輯之說法。
33.第三,被告人指原告人能夠提供被告人簽收支票之證明,卻無法提供被告人簽收$200,000現金之證明,故此原告人之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此項陳詞,鑑於被告人已在《放款確認書》中簽字確認,該文件明確載明$600,000貸款以$400,000支票及$200,000現金發放,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否另外要求被告人單獨簽收$200,000現金實屬無關重要。
34.第四,被告人在盤問期間,曾對原告人未有傳召麥先生出庭作供一事作出盤問,指若然原告人堅信其未有聘用「林先生」及「張先生」,大可傳召麥先生出庭與被告人對質。
34.1 易先生回應指麥先生自2024年起已從原告人公司離職,未必願意為原告人作供,惟其亦坦承從未聯絡麥先生詢問其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但就原告人立場而言,雙方借貸交易既有被告人所簽署之借貸文件為證,且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亦承認欠款,故此原告人一方認為無需傳召麥先生作供。
34.2 本席必須指出,單憑與訟其中一方未有傳召某位證人,並不足以證明另外一方之案情,亦不足以驅使法庭對未有傳召某位證人的一方作出不利推論。法庭在考慮是否應在某項議題上對任何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前,須先信納另一方已就該議題成功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之程度:Tjang Siu Thu v Profie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Anor [2015] 5 HKC 22 ,第27-2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Mohammad Rafiq v Kin Hong Transportation Company [2023] HKCA 185,第21-25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34.3 基於上述第20.1-20.2段所載理由,本席認為本案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被告人所指「林先生」及「張先生」曾參與借貸過程之案情,本席既已裁定被告人之證供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被告人之證供。
34.4 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提出表面證據以證明「林先生」及「張先生」確曾參與本案借貸過程。因此,本席不會因爲原告人未傳召麥先生出庭作供,而對其作出不利之推論。
35.第五,被告人於本案審訊前,曾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披露借貸當日原告人公司之閉路電視錄影紀錄。被告人向本席陳詞指,原告人一直拒絕將相關錄影紀錄呈堂,極有可能是因為該等錄影紀錄內載有對原告人案情不利之證據,並遂邀請法庭作出對原告人不利之推論。
36.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陳詞,理由如下:
36.1 易先生供稱原告人公司之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僅保存不多於一年,其後系統將自動刪除及銷毀相關錄影紀錄。易先生作供時亦解釋,原告人在2022年8月9日開展本訴訟時,未曾預料雙方對借貸金額將出現分歧;且原告人直至2023年3月28日,即被告人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時,方首次獲悉被告人從未收妥$600,000貸款之說法,惟當時相關錄影紀錄已遭刪除。
36.2 被告人多次追問原告人為何未有為相關紀錄進行備份。易先生回答指,原告人之客戶絕大部分均會承認違約,部分則拒絕出庭抗辯,在本案之前從未試過就借款金額出現分歧,故原告人認為無需為相關錄影紀錄進行備份。
36.3 本席認為易先生之解釋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人公司在放款予借款人前,一貫會要求借款人簽署一系列借貸文件,故雙方之交易有貸款合約及其他借貸文件為證,原告人公司實無必要為每宗交易之閉路電視錄影紀錄進行備份。在一般情況下,雙方簽署作實之合約文件,已然是證明借款人欠債最具說服力之證據。
36.4 雖然被告人堅稱其僅收取了$80,000現金,惟基於上文所述理由,此等說法仍屬被告人之片面之詞,並無其他有力客觀證據佐證。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表面證據證明其僅收取了$80,000現金,法庭並無事實基礎作出對原告人不利之推論。
36.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會因原告人未能將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呈堂,而對原告人作出不利之推論。
小結
37.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於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人發放貸款合共$600,000,其中$400,000以支票形式發放,餘額$200,000則以現金支付。原告人於放貸過程中並無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及27(1) 條之規定。原告人的申索亦符合第83A號命令及《放貸人條例》第18條之要求。
38.根據本案所呈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2022年6月19日,截至該日,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本金共$415,46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415,468本金,並須支付由2022年6月20日起按相關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人的反申索:所有權誹謗
39.本席已在上文概述被告人之反申索內容,在此不贅。
法律原則
40.所有權誹謗 (slander of title) 是侵權下惡意虛假 (malicious falsehood) 的其中一種表現。倘若某人惡意地發布虛假言論,貶損他人的業權,並導致該人遭受特殊損害 (special damage),即構成所有權誹謗。有關這項侵權訴因的法律原則可見於Tai Yip Dyeing Factory Ltd v Kong Hoi Sang [2007] 1 HKLRD 608,第18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辛達誠):
“18. ... An appropriate statement as to the elements of the tort are found in Gatley on Libel & Slander, 10th Ed para 20.14:
At common law an action for malicious falsehood, commonly known as slander of title lies whenever a person maliciously publishes a false statement in disparagement of another person’s title to his property and thereby causes special damage. … The disparagement may consist in denying, or casting doubts upon, the existence or the validity of the other person’s right, claim, title, or interest to or in the property.”
41.原訟法庭在Tai Yip一案裁定,倘若某人錯誤地將傳訊令狀註冊為待決案件(lis pendens),或將之納入「待註冊契據」(Deed Pending Registration),均可以在法律上構成所有權誹謗:Tai Yip,第28、31-36段:
“28.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act of registration of a lis pendens against the title to a property, carrying with it, as it does, the implication that the owner of the property may not be able to give good title to the property, is capable of constituting a statement required for the tort of slander of title.
...
31. It is plain that the assertion of Mr Kong by the act of attempted registration of the Writ as a lis pendens, namely that he had a right in relation to the title to the Properties, was false. That must follow from the conclusion in Fung Kan Wai v Leung Shui Fat [1999] 4 HKC 71 that what was registrable as a pending land action was an action which claimed some proprietary right in the land. In the absence of a claim for a proprietary right in the land there was no right to registration.
32. That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Land Registry Scrutineer who declined to register the documents. Instead, the attempt to register the Writ was endorsed as ‘Deeds Pending Registration’.
33. Mr Pao submits that endorsement on the title by the Land Registry Scrutineer must mean that all that was recorded was an attempt to register the Writ against the Properties which was not successful, since registration had been withheld. The natural interpretation, Mr Pao says, is that the Writ was not registered as an encumbrance on the Properties, since it had not been entered in that category of instrument. As the entry on the Lands Registry title documents make it explicit that the instrument was not registered, Mr Pao says that it could not carry any imputed meaning that it constituted an existing encumbrance upon the Properties. On the contrary, he says, a person searching the titles would see that the Writ did not affect the Properties.
34. The argument is superficially attractive, but I am satisfied flawed. By attempting to register the Writ against the title Mr Kong was in his effect making a statement to the public at large, and in particular to anyone who chose to search the titles, that he was asserting a right over the Properties. It is correct that that assertion of a right had not yet been crystallised, but so long as the documents were not withdrawn from registration and remained noted on the title as ‘pending registration’, that assertion remained.
35. It is clear that the assertion was false. Mr Kong had no rights over the Properties at all, yet by persisting with the public assertion of that right, and by not withdrawing the Writ from registration, Mr Kong continued to make the assertion.
36. Rather than knowing from the fact that the Writ had been marked as ‘Deeds Pending Registration’, that Mr Kong had no rights over the property, a person searching the title would see that an assertion was being made by Mr Kong that he had rights over the property, and that the crystallisation of those rights by way of the registration of a lis pendens had not yet been brought to a final conclusion.” (粗體部分為本席強調之處)
42.原訟法庭在Tai Yip一案第39 - 42段詳細解釋了「惡意」一詞在法律上的定義:
(1) 「惡意」一詞是指任何人在發布相關言論時明知該等言論屬虛假或罔顧該等言論是否屬實;或發布該等言論時非為追求自身利益,而是希望損害他人的利益(第39段)。
(2) 倘若發布相關言論者相信該等言論的確屬實,法庭不會因他追求自身利益而認定他具有惡意(第41段)。
(3) 然而,倘若發布相關言論者發布了具損害性的虛假言論,且明知該等言論是虛假的,那麼只要該等言論本身具有損害性,即使在發布之時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法庭仍然可以裁定發布相關言論者具有惡意(第41段)。
(4) 一旦傳訊令狀被註冊成為與物業有關的待決案件 (lis pendens),相關物業的業主在該訟案了結之前將無法自由處置該物業。因此,上述行為屬自帶損害性 (intrinsically injurious)(第42段)。
43.此外,根據《誹謗條例》第24(1)(a) 條,倘若某人在刻意希望導致他人蒙受金錢損失的情況下,以書面或其他永久形式發布相關言詞,則提告的一方無需指稱或證明相關言詞對其業權造成特殊損害。
討論
44.首先,被告人並無為該貸款提供任何抵押,故原告人無權將該貸款合約註冊成為該物業所涉及的轇轕 (incumbrance)。即使該貸款合約僅屬「待註冊契據」而未獲成功註冊,但正如原訟法庭在Tai Yip一案所述,將該文件列作待註冊契據的一方,事實上已向公眾表達其對該物業擁有權益。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試圖將該貸款合約註冊的行為,實屬發布虛假言論。
45.其次,本席同意原訟法庭在Tai Yip 一案的分析,認為原告人之行為自帶損害性。雖易先生聲稱原告人僅依從當時律師所提供的法律意見行事,對原告人並無惡意,惟本席實在難以相信有任何律師會建議原告人將無抵押貸款合約於土地註冊處註冊。原告人亦未傳召相關律師作供,以證其說。原告人作為經營放債人業務的財務公司,必然知悉其無權自行將無抵押貸款合約註冊於借款人物業業權之上,故原告人必然知悉此舉屬發布虛假言論。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於發布虛假言論時懷有惡意。
46.然而,雖然被告人成功證明原告人惡意發布虛假言論,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失乃因原告人之虛假言論而導致。
46.1 被告人與大新銀行及康業之間的書信往來顯示,因被告人在逾期後遲遲未還款,大新銀行及康業遂要求被告人提早還款。由此可見,該等要求與原告人之虛假言論並無因果關係。
46.2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非法釘契」的行為導致其無法將該物業轉按。然而,被告人並無向法庭出示任何文件證據(如轉按批核結果、銀行信件等)以佐證其說。被告人所稱曾要求轉按之財務公司(WT Capital (Asia) Limited)確認轉按申請不獲批准乃因為原告人試圖將該貸款合約於土地註冊處登記所致,惟最終不獲對方回覆。再者,本案多項證據顯示被告人早已債台高築,曾向不同財務公司借款,故法庭欠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無法轉按該物業乃原告人行為所致。
46.3 被告人續稱原告人「非法釘契」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將該物業在市場出售。同樣,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嘗試出售該物業或與潛在買家接洽,更遑論達成任何買賣協議。因此,被告人無法證明其因原告人的行為而無法沽售該物業。
46.4 最後,被告人亦聲稱原告人的行為令其陷入財務困難,因而導致其所有保單遭到取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的保單遭到取消的原因。即使保單遭到取消的原因是被告人的財務困難,正如上文所述,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財務困難乃原告人行為所致。
47.縱使被告人未能證明其所遭受損失乃原告人虛假言論所致,被告人仍有權獲得象徵式賠償:見Tai Yip一案,第71段。
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100象徵式賠償。
最終判決
4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如下:
49.1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415,468本金及利息,利息由2022年6月20日起計,以合約利率年息48厘計算,直至判決當天;判決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全數清還為止。
49.2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100象徵式賠償。
50.另外,有關本案的訟費,就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於其反申索下並未獲得實質賠償,縱其獲得象徵式賠償,實質上被告人應被視為敗訴。因此,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之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其中一方於本判決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命令,否則上述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由董事易錦康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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