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家俊 訴 馮瑞玲經營南豐機械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050/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本案為一宗僱員工傷賠償索償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第10A條向两答辯人索償僱員工傷賠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05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1050/2001

DCEC10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1050號

--------------

TAM KA CHUN DANNY (譚家俊) 申請人
FUNG SUI LING trading as NAM FUNG ENGINEERING CO.
(馮瑞玲經營南豐機械工程公司)
第一答辯人
ENPACK GEOTECHNICAL ENGINNERING COMPANY LIMITED
(綜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19日,2004年1月20日 及2004年2月6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 2004年4月21日

--------------

判案書

--------------

1.本案為一宗僱員工傷賠償索償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第10A條向两答辯人索償僱員工傷賠償。

案中人物

2.案中涉及3所建築業營運公司: 「平記工程公司」(後簡稱為「平記」)、「南豐機械工程公司」(後簡稱為「南豐」) 及「綜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後簡稱為「綜建」)。

3.「平記」是賴福平先生(後簡稱為「賴」)的個人營運公司,專責出租挖土機。第一答辯人馮瑞玲是「南豐」的登記東主,她負責處理「南豐」的日常帳目及支付員工薪金。「南豐」的運作是由女仕的丈夫鄺志才先生(後簡稱為「鄺」)處理。

4.第二答辯公司是一所鑽探公司。在2001年第二答辯公司受長江實業公司委托到新界荃灣曹公潭進行鑽探土質,以便長江實業公司日後進行地基建築工程。第二答辯公司的代表人陳志剛先生(後簡稱為「陳」)是公司董事。於2001年第二答辯公司委派潘榮先生到曹公潭地盤監管地盤工作。

5.申請人譚家俊是一名挖土機操作員。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正在第二答辯公司的曹公潭地盤內進行挖土工序。

6.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是他的僱主,第二答辯公司是地盤的總承判商,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第5條及第24條,两者均有責任賠償申請人的工傷。

事件經過

7.申請人於2001年2月13日在曹公潭地盤工作。在當天早上約10時30分,地盤管工潘榮先生(後簡稱先生)要求申請人運送一鑽土機到山上。由於申請人需倒車以拖拉該鑽土機上斜坡,申請人需探頭於挖土機駕駛室外往後望。在倒車期間路旁的樹枝擦到申請人眼上,令他眼睛受傷。

8.由於申請人在事發時並不感到極度痛楚,申請人繼續工作,並在午飯期間駕駛他的同業一同出外午膳。申請人更自行選購並使用眼藥水以舒緩眼部不適。午飯後申請人回到地盤內向地盤管工先生說明他早已安排為自己的車輛作檢查,因此他下午不開工。當申請人向先生提出下午休假時,申請人一併向先生提及他於早上曾受眼傷的事。

9.申請人離開地盤在駕駛途中感到眼睛劇痛。由於他的眼睛不斷流出淚水,他無法前行,他把車輛停放在高速公路的路旁,召喚救護車。救護人員把他送到屯門醫院。在屯門醫院急症室內醫護人員為申請人滴用眼藥水,建議他放假一天,並指如有需要申請人可到屯門眼科診所跟進。

10.第二答辯公司的安全主任經初步調查,在2001年2月26日向勞工處申報2月13日的事件。在申報表中第二答辯人指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並在申報表中填寫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HK$14,000。

申請人的眼傷及其診斷過程

11.周世明(譯音)醫生是屯門急症室的當值醫生。他在2001年2月13日為申請人檢查右眼,確認申請人的右眼角膜擦傷(醫生報告原文為 "There was corneal abrasion over the right eye...... The mode of injury was compatible with sharp trauma")。

12.由於申請人早已購下私人醫療保險,自翌日,即2月14日申請人便轉向私家醫生甘定洸求診。在同年2月20日、2月28日及3月7日申請人均有到醫生診所求醫。

13.在2001年3月6日申請人曾到廣華醫院求診。

14.申請人在2001年3月14至16日期間在聖德肋撒醫院住院3天接受眼部手術 (photo-theraputic keratectomy)。於同年3月19日、3月27日、4月4日及4月17日申請人接受覆診治療。在2001年4月25日醫生指申請人眼角膜有損,視線模糊。醫生並指申請人由於眼疾不適宜在塵土飛揚的環境下工作。

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

15.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8/1/02接見申請人,評定申請人因傷須在13/2/01至30/11/01缺勤;並永久喪失2.5%的賺取收入能力。

16.委員會接獲覆檢申請,在22/4/02經覆檢,確定原先的評估。

兩答辯人的答辯因由

17.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並非她的僱員,無理向她索取賠償。第一答辯人呈交她公司內的職員名單及她為各員工繳交強積金的收據,以証明她從未有把申請人纳為公司僱員。

18.第二答辯公司指申請人是自僱人仕,不能受惠於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條文。第二答辯公司代表更指由於事發當天地盤工人及地盤管工均未有察覺申請人受傷,申請人是否確有在地盤工作期間受傷應受質疑。

19.本院需裁決的事項如下:

(i) 申請人是否於2001年2月13日確在地盤內工作時受到工傷?

(ii) 如有意外發生,該工業意外是否有令致申請人遭受他描述的眼傷?

(iii) 申請人是否一名自僱人士,不能受惠於第282章的《僱員賠償條例》的保障條文?

(iv) 如申請人不是自僱人士,誰是他的僱主?

(v) 誰是案中的總承判商,而根據第282章第24條須分擔分判商對僱員工傷賠償的責任?

(vi) 如須賠償,賠償的金額?

申請人是否確有受傷?

20.事發時申請人雖未有立刻停工或即時求醫,畢竟他在離開地盤前曾向地盤管工提及他受傷一事。雖然管工先生未有察覺申請人的眼睛有異,但先生並非醫療界人仕,他的觀察不能作準。况且屯門急症室醫生確認申請人有眼傷。案中並無資料顯示申請人於離開地盤後再有經歷眼部受創事件。再者第二答辯公司的安全主任亦曾對事件作出初部調查,才向勞工處提交工傷報告,確認工傷事件。

21.第二答辯公司代表人先生指路旁的樹木應早被砍除,挖土機的駕駛室比挖土機機身為細,申請人理應不會因探頭於駕駛室外而受到樹枝刺傷。但先生並非事件的目擊者,他對地盤環境的描述是良好主觀意願的表達,非觀察者對現塲親身經歷的覆述。地盤主管先生在法院作供被問及地盤的環境時,他曾指出地盤內的小樹已被清除,但還有大樹在路旁。

22.根據上述証供,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基準,本席接納申請人於2001年2月13日早上在地盤內確有在工作時受到眼傷。

申請人是否一名自僱人仕?

23.申請人與兩答辯人之間是否存有僱主與僱員的關係須視乎雙方的工作關係。提供服務者如以營運方式提供服務,則提供服務者應屬一名自僱人仕,支付服務者會成為提供服務合约的另一方,两者之間並無僱員與僱主的關係。

24.有關地盤散工是否一名自僱人仕,於1990年的地盤石匠案中 (註一) 英國樞密院曾指出法院應考慮多方面及多層次的事項以理解兩者之關係。鑑别僱傭關係雖無特定方程式,但法庭經常考慮的指標事項包括: (i) 被視為僱主的一方是否對提供服務者有管理及操控權? (ii) 誰有責任提供工作用具?(iii) 提供服務者是否有營運賺蝕的風險? (iv) 提供服務者是否自行營運?

25.在1997年的高爾夫球會球僮案中(註二),香港上訴法院及英國樞密物院均接受在球塲為球手服務的球僮並非球會的僱員。箇中原因包括球會無責任向球僮提供工作,球僮無病假、無員工福利、無退休金.....等等。上訴法院同意原訟庭在法理觀點的取向,接纳法庭不能概括盡錄應考慮的事項,但以下事項均可被視為僱傭關係指標事項:

(i) 誰能管控員工的工作表現?

(ii) 申請人在營運中是否有收支損益的風險?

(iii) 申請人是否僱主的營運機構中的一部份?

(iv) 申請人是否自行經營生意或是經營僱主的生意?

(v) 誰需要提供運作時的用具?

(vi) 誰來支付稅項或保險費?

(vii) 雙方對於他們關係的認知。

26.申請人除在放假安排中享受極大自主權外,他的工作表現,包括工作範圍及工作程序均會受到地盤管工的監督。他並無賺蝕風險,不須提供挖土機,不須自購勞保,絕非以個人身份在第二答辯公司的地盤工作,亦無個人營運的徵象,本席接纳申請人並非自僱人仕。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27.案中情節可歸納於四個環節中:

(i) 馬鞍山地盤工作的安排;

(ii) 曹公譚地盤工作的安排;

(iii) 曹公譚地盤工作的管理;

(iv) 申請人薪金支付的安排。

28.案中主要証人申請人、由於個人利益所及,均未有向本院盡言其實。

29.申請人最初並沒有全面透露自己與的僱傭關係。在2002年9月2日當申請人向自己律師提供証人供詞時,他只說自己為「平記」先生工作了20多天,並在2000年12月30日停止為「平記」工作。有關曹公潭地盤的工作,申請人指他當時正失業,是經由友人先生介绍他聯絡第一答辯方的先生商討機手僱用問題。 申請人指他致電先生,與先生在電話交談商討人工及僱員強積金問題。同意支付他日薪HK$700並指派他翌日到曹公潭地盤工作。申請人更指在電話交談中曾向他表示由於雙方對於僱用期未有定案,僱員强積金問題留待日後處理。

30.後因第一答辯人於交換文件期間提供了馬鞍山地盤工作出勤記錄咭,申請人才說出他在2月1日還是受僱於「平記」先生,並在馬鞍山地盤操作「平記」先生租给第一答辯人的挖土機。

31.「平記」先生擁有两部挖土機。「平記」的運作主要是出租挖土機給地盤承建商或分判商以賺取租金。據的証供,租用合约可分两類: 第一類是純粹租用挖土機、日租约為HK$500至HK$600,第二類是一併租用挖土機與機手、日租約為HK$1,300至HK$1,400。「平記」的租機費用一搬是包括燃油費用。

32.在2000年底「平記」先生租出挖土機及機手給第一答辯人,在馬鞍山地盤工作,日租HK$1,250。馬鞍山地盤的工程於2001年2月2日早上完工。有關曹公潭地盤的工程,指由於第一答辯人拖欠馬鞍山工程租機費HK$20,000,因而不能支付機手薪金。因此對於曹公潭地盤租機的安排,他只答應出租挖土機,機手薪金是由第一答辯人直接負責。因此第一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33.第一答辯人的先生指他並無與申請人商討僱用問題。曹公潭地盤的安排是由他與安排。指申請人是的員工。在曹公潭地盤的工程中,第一答辯人無承辦任何分判工程。第一答辯人只以介紹人身份安排「平記」員工到第二答辯人的曹公潭地盤工作。

34.有關地盤出勤記錄的運作,三方並無爭議。在地盤運作的每一部挖土機均有一本工作出勤記錄冊。該工作出勤記錄冊內印有多套一式三份的出勤記錄咭(建築行業內普遍稱之為「飛仔」),分白色、粉紅色及黃色。挖土機手每天需書寫一套一式三份的工作出勤記錄咭。每天完工時機手應將該天一套一式三份的工作出勤記錄咭交予地盤管工,以便管工簽名確認機手當天曾在地盤工作。管工簽名後會收取白色的出勤記錄咭作為總承判商的記錄。挖土機機主或租用人會保留粉紅色的工作出勤咭用以計算月入,並交予總承判商核對應付款項。最後的黃色出勤工作咭是由機手保存,以便日後校對其收入。

35.申請人一般將他工作出勤記錄咭的黃色存根留放在挖土機內。他的僱主每兩星期會收取該粉紅色的工作出勤紀錄咭以便計算機手的工資。

36.雙方無爭議的事項是申請人在馬鞍山地盤工作時是使用「平記」的工作出勤記錄咭,在曹公潭地盤工作時是使用第一答辯人的「南豐」工作出勤記錄咭。曾向申請人說如他在曹公潭內用「平記」的工作出勤記錄咭,申請人是不能獲取工資的。

37.賴指有關曹公潭的工程,第一答辯人與他在租用挖土機的安排與馬鞍山地盤有別,原因是第一答辯人拖欠租機費。但第一答辯人呈遞的文件清楚顯示在2001年1月22日已從第一答辯人收到HK$40,650的租機費。指第一答辯人在1月底拖欠租機費的指控並無事實根據。再者在法庭作供時,言詞隱晦,時有不願作答,時有不盡不實。當被第二答辯公司代表問及租機的日租費用時,不能即時作答,再問時他亦只能吞吐作答,只說出一约數。試圖解說HK$1250的日租是包括HK$700機手費用及HK$500租機費,但HK$700及HK$500的總和並非HK$1250。在主問期間指他沒有「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咭,但在覆問時他又承認確有保存着部份「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咭。既有「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咭,沒合理解釋為何不向第一答辯人提交月結單追收曹公潭地盤的租機費。

38.以相對可能性衡量基準,對於租機的安排,本席接納的証供,相信先生並沒有與申請人進行電話交談,亦無商討曹公潭地盤的工作安排。挖土機的租用安排是由先生及先生兩人自行商討。對於曹公潭租機的安排雙方只是延續馬鞍山的租機安排。申請人是受到的指派到曹公潭地盤工作。由於先生的「平記」並非第二答辯公司的認可分判商,申請人在曹公潭地盤工作時必須遞交「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咭给第二答辯公司。有鑑於此,提供第一答辯人的出勤工作冊,並叮囑申請人在曹公潭地盤工作時必須填寫「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咭。

39.由於曹公潭租機安排只是馬鞍山租機安排的延續,本席相信申請人與均沒有與商討有關機手的僱用問題。正因如此申請人在工傷前未有因為填寫「南豐」出勤記錄咭而把第一答辯人視為僱主。出勤記錄顯示申請人曾於3/2/01、6/2/01及13/2/01下午放假,但申請人從未有事先徵求的同意。於意外發生後申請人亦即時通知。申請人是經叮屬提點後才致電知會有關他的工傷。

40.申請人在法庭作供時指出他也曾向先生追討他的工傷薪金,當時先生說由於申請人是填寫第一答辯人的出勤工作記錄咭,申請人應向第一答辯人追討其工傷薪金。

41.第二答辯公司的地盤管工潘榮先生指出自申請人工傷後,第二答辯公司從未需要向第一答辯人要求從新安排替代挖土機手。根據先生記憶所及, 自申請人工傷後,曾有兩名替代機手到曹公潭地盤操作該部挖土機。申請人一直未有要求先生簽署他的出勤工作記錄咭以確認申請人的工作日期及時間。申請人的工作出勤紀錄咭是在2001年2月17日至18日期間由該挖土機替代機手代為呈遞,先生才簽名確認申請人的工作記錄。

42.申請人不能提供他的替代機手的身份。先生指替代機手是由先生安排,而先生卻指替代機手是由安排的。對於替代機手的安排,雙方均無真憑實據以証明誰是誰非,本席不作揣測。有關挖土機回收的安排,以先生記憶所及是由挖土機操作員自行安排。

43.第一答辯方曾約在2001年2月20日以現金HK$2000支付申請人在曹公潭的工資。

44.在工傷期間申請人曾接獲第一答辯人向他支付的六筆款項,共HK$33,560。第一筆款項是於2001年3月1日支付的HK$7,840,其計算方法是以每日HK$700 x 14天x 4/5 (即13/2至28/2,共14天的工資) 。第二筆款項是在2001年3月19日支付的HK$6,720,其計算方式是以每日HK$700的日薪 x 12天的工作天x 4/5 (即1/3至14/3,共12天的工資)。第三筆款項是在2001年3月23日支付的HK$6,160,其計算方式是以每日HK$700的日薪 x 11天的工作天x 4/5 (即15/3至27/3,共11天的工資)。第四筆款項是在2001年4月20日支付的HK$7,840(即28/3至17/4,共14天的工資)。第五筆款項是在2001年7月30日早上支付的HK$2,000。最後第六筆款項是在2001年7月31日下午支付的HK$3,000。第五及六筆款項的計算方式不詳。

45.賴指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工傷薪金是因為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一答辯人卻指當時經濟不景,要求第一答辯人代為支付申請人的工傷薪金。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工傷薪金的安排是基於的要求,而非因第一答辯人接纳自己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一答辯人同意直接資付申請人,是因第一答辯人的公司賬户內是存有的租機及租用機手費。

46.本席接納案中事件經過如下:

(i) 第一答辯人在2000年1月承判百勤建築公司的工程,在馬鞍山地盤工作。 在2000年11月中由於趕工,第一答辯人以日租HK$1,250向「平記」先生租用挖土機與機手,在馬鞍山地盤工作。「平記」先生指派申請人到馬鞍山第一答辯人的分判地盤進行挖土工程。

(ii) 馬鞍山的挖土工程在2001年2月2日早上接近完工,商討有關曹公潭地盤的工程。經商討後安排當天下午把「平記」在馬鞍山租用給第一答辯人的挖土機搬移到曹公潭地盤繼績進行挖土工作。由於第二答辯公司並不容許非認可分判商的員工在第二答辯公司的地盤內工作,因此第一答辯人提供「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册給,以便交給「平記」員工,在曹公潭地盤使用。

(iii) 在曹公潭地盤內申請人的工作是由第二答辯公司的地盤管工管理。第一答辯人無參與地盤的其他工序,只負責供應挖土機及機手,也不須監管挖土工程的運作、工序與進度。

(iv) 由於曹公潭地盤工作的租用安排是馬鞍山租用安排的延續,並無商討「平記」僱員在曹公潭地盤工作時應屬誰的僱員。申請人亦無自行致電商討有關曹公潭地盤工作的工資。及第一答辯人更沒有意思把申請人招攬為員工。申請人是由「平記」先生指派到曹公潭地盤工作。

「平記」先生一直未有向第一答辯人提交租機費的月結單,以追收曹公潭的租機費用。

經商討後,由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於工傷期間應獲的工資,即本判詞第44段列出的金額。

47.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條「僱員」涵義是指「與任何工作的僱主訂立僱用合约....不論該合约是明訂或隱含、口頭或書面的」。

48.僱主與僱員關係中包含雙向的義務與權利。僱主對僱員有管理及操控權,亦有義務承担合约上及法例上賦予僱員的權利。僱主有權根據個人的工作經驗、體格、資質......等等作出抉擇取捨,挑選聘用個別員工。在建築行業中僱員往往必須向直屬僱主提供他操作工種的必須牌照,以確保他的工作能力可達到一定的水準。除員工的直屬僱主、地盤運作中的連串分判商與最终的總承判商對個别員工的個人工作水平實無直接資料,難以作出僱用的取捨抉擇。

49.本席接納於本案中熟識申請人的工作表現者是「平記」先生。明顯地,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能力或工作經驗一無所知。接納申請人是稱職機手並聘用申請人者是先生,因此申請人的直屬僱主實為「平記」先生。

50.在曹公潭地盤的工作,第一答辯人租用「平記」的挖土機及機手。第二答辯公司代表指出如申請人非認可分判商的員工,申請人是不會被接纳在地盤內工作。在地盤工作時,申請人填寫第一答辯人的工作出勤記錄咭,此舉代表申請人向第二答辯公司宣稱自已是第一答辯人的員工。第一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此舉,並提供「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册以供使用,是代表了第一答辯人同意申請人以「南豐」員工身份在曹公潭地盤工作; 更代表了第一答辯人願意向第二答辯公司承担申請人是「南豐」的員工,並有「南豐」員工的工作水準。第一答辯人承担了向第二答辯公司收取租機及機手費用的責任。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操控是第一答辯人有權撤回「南豐」工作出勤記錄册。

51.對於第一答辯人指使用「南豐」出勤工作記錄咭的安排是第二答辯公司職員張健忠先生的主意,本席並不接纳。此說並無合理解釋,張健忠先生為何偏幫「平記」或第一答辯公司,違反第二答辯公司的規條,不選用其他認可分判商的挖土服務。再者,如只以介紹人身份介紹「平記」員工為第二答辯人工作,申請人理應以「平記」員工身份或第二答辯人員工身份在地盤內工作。

52.第一答辯人指她在曹公譚地盤無分判工程的理解不正確。雖然第一答辯人在曹公潭地盤內並無管理挖土工程,但申請人是以「南豐」員工身份出席地盤的挖土工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次承判商」是指「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以口頭方式協議提供挖土服務。提供挖土機及機手的行動是第一答辯人對於該合约付於實行。挖土工序當是第二答辯公司承擔的鑽探土質工作的一部份。雖然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合约範圍只限於提供挖土服務,第一答辯人並無管理責任,提供挖土機與機手也屬分判工序的一類 (註三).申請人以「南豐」員工,操作「南豐」租用的挖土機,以進行挖土工序,申請人確是代表「南豐」承担了曹公谭地盤的鑽探土質工作的一部份,因此第一答辯人確是第二答辯公司的「次承判商」。

53.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僱主」的釋義是包括「如與僱員訂有僱用合约....的人,將該僱員暫時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為另一人服務,則為施行本條例,首述的人,在僱員為該另一人工作期間,須當作繼續為該僱員的僱主」。因此「平記」先生亦屬申請人的僱主。

54.因此申請人是「平記」聘用的直屬僱員亦是「南豐」向「平記」租用的員工。

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的關係

55.申請人並非第二答辯公司的直屬僱員是三方無大爭議的事實。理由淺而易見,如申請人是第二答辯公司的直屬僱員,申請人便不需要填寫「南豐」的出勤工作記錄咭。

56.第二答辯公司是地盤的總承判商,至於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直接僱員或是租用僱員,無大分別。第二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第24條須與分判商一同承担地盤內工人遭受的工傷。

賠償金額

57.根據申請人的描述及急症室醫生的診斷,申請人在地盤內受到的工傷可能極為輕微。申請人的直接僱主先生、租用僱主第一答辯人及總承判商第二答辯人,因依保險公司的承担,在工傷事發後均未有積極替申請人安排醫療或替代工作。在僱員補償委員會驗傷評估前後,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公司均沒有為申請人提供醫療評核。因此本案中只有申請人單方面的醫學証供,並無証供顯示醫生的判斷有偏差或申請人的眼傷並不能引致事後的眼部手術。基於無反辯証供,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基準中,本席接納醫生的醫學判斷。

58.再者,第二答辯公司雖然在2002年1月8日的自行编寫回應書內挑戰僱員補償委員會的驗傷評估,並指該驗傷評估應被示為無效,但兩答辯人均無提供醫學資料指出僱員補償委員會的驗傷評估誤差之處。基於現有的醫學証供,本席接納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為準確的驗傷評估。

(I) 第9條的永久損傷賠償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本院應以申請人事發前的一個月月薪或申請人過往一年內的平均月入,取其較高者為申請人計算賠償的月入基準。

申請人如有出勤,其日薪應為每天HK$700。雙方無異議在2001年1月21日至31日第一答辯人的馬鞍山地盤,因農曆年年假休業。根據2001年1月及2月的出勤月結單,申請人在工傷前的1個月 ,即2001年1月13日至2001年2月12日期間,只有15天半的出勤記錄,他的收入只有HK$10,850。

第二答辯公司指由於申請人在2001年至2002年沒有繳纳薪俸稅,其年薪應不超越法例訂定的基本免税額。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務條例》在2001年的個人基本免税額是HK$108,000。但雙方未有問及申請人有否供養父母、祖父母、兄弟或傷殘受養人的免稅額,以年薪為HK$108,000計算基準實為不妥。

申請人的薪金多以現金形式支付,申請人並沒有銀行記錄或薪金收據以証明他於事發前12個月的月入數目。

在申報工傷時第二答辯公司曾同意申請人的月入為HK$14,000 ,本席接纳申請人在事發前12個月的平均月入為HK$14,000。

申請人出生於13/9/73,在工傷發生時的年齡是27歲,根據第《僱員補償條例》9條申請人的賠償金額為HK$33,600 ($ 14,000的 平均月入 x 96個月 x 2.5%的永久損傷賠償率)

(II) 第10條的臨時損傷賠償

雖然第二答辯公司質詢申請人是否確實需要291日的工傷休假,但第二答辯公司並無提供反駁証供。僱員補償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的工傷康復休假應為291天,本席接納291天為必須的工傷休假,申請人據第10條可獲HK$133,939的臨時損傷賠償 (HK$14,000平均月入 x 12個月 x 291天/365天)。

由於申請人已從第一答辯人獲得HK$33,560的工傷薪金,未付的臨時損傷賠償金額為HK$100,379 (HK$133,939 - $33,560)。

(III) 第10A條的醫療賠償

申請人共有18天到甘定洸醫生診所求醫。他在2001年3月14日至16日在聖嘉肋醫院留醫3天。按照第10A條及附表3的計算申請人的醫療賠償金額應為HK$3,675 [HK$175 x (18 + 3)天]。

本院裁决

59.申請人的僱主及地盤總承建商均有責任承担申請人應獲的工傷賠償。「平記」先生是申請人的直屬僱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3條應被視為申請人的僱主,應對申請人的工傷負責。申請人亦是第一答辯人的租用僱主。第一答辯人也是第二答辯公司的分判商。於本申索中「平記」先生並非案中答辯人,總承判商亦未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2)條向申請彌償,本席只應指令第一答辯人與第二答辯公司於本訴訟中有責任共同承担申請人的HK$137,654(HK$33,600 + HK$100,379 + HK$3,675)的工傷賠償及利息。利息以法庭判決利率一半自工傷事發後至本裁決日,及自本裁決日至付款日以法庭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指令

60.本案兩答辯人須共同承担申請人於本案的訟費。對於本聆訊本席批發大律師證書。如申請人與两答辯人在訟費金額不能達得共識,可向法院聆案官申請評核。本指令為一臨時訟費指令,如三方未有在本指令頒佈後的14天內向本院申請更改,則本訟費指令會自動引進為最终訟費指令。由於申請人是由法律援助署代表,申請人與法律援助署之間的訟費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處理及評核。

( 源麗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董事陳志剛先生代表出庭(無律師代表)

(註一)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2 WLR 1173 (P.C. on appeal from Hong Kong) per Lord Griffiths at p.1176 of the judgment:-

"... the matter had never been better put than by Cooke J in 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m 184-185: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註二) 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 (P.C. on appeal from H.K.) Lord Hoffmann dissenting.

(註三) 在Wong Leung Tak [1991] 2HKLR 345 一案香港上訴法院接纳運送鋼鐵是建築地盤總工程的一部份。在該案運送鋼鐵工序並不涉及工程管理,顯見工程管理並非分判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