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禎銘 訴 Mak Tak Chuen t/a Shun Fat Construction Co.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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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申索人曾於被告人的建築地盤從事沙井之釘板工作,於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2年367號案件中,向各被告人追討欠薪及病假。第一至第三被告為總承判商,第二及第三承判商。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之分判商,申索人聲稱他是受僱於第四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LA 60/2002
Court
HCLA
Date23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60A/2002

HCLA 6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60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2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王禎銘(WONG CHING MING)
被告人 D3: MAK TAK CHUEN t/a SHUN FAT CONSTRUCTION COMPANY
D4: 鄭發彬經營福興建築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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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3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本案之申索人曾於被告人的建築地盤從事沙井之釘板工作,於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2年367號案件中,向各被告人追討欠薪及病假。第一至第三被告為總承判商,第二及第三承判商。第四被告是第三被告之分判商,申索人聲稱他是受僱於第四被告人。

2.案件於2002年5月3日在審裁處聆訊,根據審裁處檔案之記錄,申索人在當天撤回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之申索,獲得審裁官的批准。至於申索人向第四被告的申索,審裁處在於2002年6月19日在第四被告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在聽取證供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在該地盤工作時是以獨立承判商的身份工作,所以不能以追討欠薪的形式,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因此,撤銷他的申索。

3.申索人不服,於2002年6月26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針對審裁官於2002年6月19日的判令,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2年8月29日批准申索人根據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1) 審裁官在裁定申索人為獨立承判者而不是僱員時,沒有正確地衡量所有有關的因素,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a) 審裁官忽畧考慮2001年10月之工傷事件及有關之文件可以反映申索人是僱員的身份,因為若申索人祇是獨立承判者,申索人不會獲得病假或有關之賠償;

(b) 審裁官裁斷的主要理由為申索人的報酬是按工作量計算而非按工作時間計算。但在建築行業中,這不是決定性之因素。

(2) 審裁官在裁斷申索人的證供不可信之過程中,忽畧考慮申索人在供詞C-9及C-19就薪酬的解釋及證物C-20的記錄。審裁官亦對證物C-2有錯誤之理解。」

4.上訴在2003年1月17日在本席席前聆訊。雖然有關聆訊的通知書已經由法庭以平郵方式,根據有關被告人的通訊地址送達給他們,但他們均沒有出席。

5.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索人只是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提出上訴,所以今次上訴的結果不會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者,因為上訴許可申請只是針對審裁處2002年6月19日的裁決,而申索人就第三被告人之申索,已經於2002年5月3日撤回,所以雖然申索人在今次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有提及第三被告人,但基於2002年6月19日的裁決,不會對第三被告人有任何影響,因此,今次上訴的結果亦不會影響第三被告人。在今次上訴的聆訊中,申索人曾經向本席提出當時他撤銷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申索是根據審裁官向他解釋:既然根據申索人本身的說法,他是受僱於第四被告人,他不需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由於申索人並沒有就審裁官於2002年5月3日批准申索人撤回他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申索的頒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所以本席無法得悉審裁官是否曾經向申索人作出上述解釋。假若審裁官曾作出有關之解釋,本席認為該解釋可能有不妥善之處,因為根據《僱傭條例》第43C條,建築地盤的工人除了向他們的僱主追討欠薪外,亦可以向他們僱主以上的承判商追討,不超於兩個月的欠薪。但因為申索人並沒有就5月3日之頒令提出上訴,而且若申索人在現階段提出有關之上訴,亦已經超越法例規定的時限(除非申索人能獲得原訟庭司法常務官的延期上訴批准),本席在今次的上訴內,不可能就2002年5月3日的頒令,作出任何之更改。所以,在今次的上訴內,本席只能考慮申索人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

6.本案之關鍵問題是申索人在地盤工作的身份是第四被告人的僱員或是獨立承判者。審裁官在2002年7月31日的判案書內,解釋他為何作出申索人是獨立承判者的結論。在細心閱該判案書後,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達至該結論的過程中,主要是根據下列幾點:

(一) 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沒有向審裁處如實交代他在地盤工作的實質情況及條件。在這方面,審裁官是根據申索人向審裁處呈交的供詞(證物C1)與他其後證供就工資計算方式與工傷賠償文件(證物C2)之間的矛盾來衡量申索人作供的可信性;

(二) 申索人本人同意他在沙井方面的施工是就每項工程議價並以每件工程計算,而且他工作有很大的自由度及彈性,並無時間限制。

7.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判案書內亦指出他已經有考慮到工傷申索的事情及有關工具的安排,但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與第四被告並不是僱傭關係。

8.就申索人是承判商或是僱員的身份,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HCLA 150/1995) 一案內詳細解釋審裁官應如何履行他的調查責任,本席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基於香港建築行業的獨特情況,已有不少案例指出他們的薪金是可以以工作量來釐定而不是以日薪為準1

9.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上述有關工錢以件工計算來支持他達至申索人為獨立承判者的結論,在法律上是有不妥當的地方。

10.至於工傷文件的重要性,根據申索人的解釋,該判償金$5,600元是包括他的病假及大約$100元的醫藥費。若申索人並不是屬於傭員的身份,他便不可以獲得《僱傭條例》下有薪病假之權益。因此,第四被告人簽發給申索人的工傷賠償證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第四被告人承認申索人為他的僱員。當然這並不是不可推翻的結論,但在今次的案件中,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出庭應訊,亦沒有就該工傷賠償證明書提出任何解釋。

11.至於申索人本身證供內及他向審裁處呈交的供詞之間的所謂矛盾,審裁官似乎主要是針對申索人一方面說他的報酬是以件工計算,另一方面卻又說有些日子是日薪處理。可是,這個情況申索人早已在他向審裁處呈交的文件,即證物C9及C19中,作出交代,審裁官卻並沒有在他的判案書內,解釋他為何不接納申索人這方面的解釋。而申索人的解釋亦從證物C20中得到佐證。本席亦看不到申索人的第一份供詞,即證物C1,與他這個說法有矛盾的地方。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的理據並不充份,並且犯上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12.雖然本席必須緊記審裁官是在聽取了申索人作供,並且有機會觀察申索人作供之情況及對答而達至他對證供衡量的決定,原訟庭亦不應輕易地指稱審裁官在這方面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但在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及審裁官在判案書內給予的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對有關的證據(特別是申索人在地盤工作的報酬是如何計算這方面)有錯誤的了解,根據案例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這是構成法律上之錯誤,原訟庭有權干預。

13.在細心閱讀申索人呈交審裁處的文件及證供後,本席認為原訟庭應該推翻審裁官的裁決,並且裁定申索人在該地盤工作是以僱員的身份受僱於第四被告人。

14.因此,本席必須撤銷審裁官2002年6月19日的頒令,取而代之裁定申索人針對第四被告人之申索得直。在金額方面,申索人的索償中有 $100元並不屬於欠薪或病假之追討,而是屬於工傷賠償方面的醫藥費。因此,基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的附表中的第3段,該$100元的申索並不在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之內,必需扣除。

15.申索人的上訴得直,本席頒令第四被告人需繳付 $52,500元及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條第4款訂立的利率自2001年10月15日起計算的利息給申索人。另一方面,基於上述理由,申索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上訴撤銷。

16.此外,申索人向法庭表示他在追討這項申索曾多番到庭應訊,亦需付出不少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在他的書面陳述中,提出他總共用了 $35,455元,並且因收不到欠薪,須要支付信用咭欠款的利息。在這方面,申索人必須明白法庭雖然有權頒佈訴訟的另一方支付訴訟費用,但訴訟費用的範圍只包括到庭應訊涉及的時間及費用。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出 $35,455元的數字所涉及的項目,明顯是超過了訴訟費用應包含的範圍。在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及申索人須到審裁處及原訟庭應訊及會見調查主任的時間,本席認為合理的訴訟費為 $7,000元,本席頒令第四被告人需支付 $7,000元給申索人,作為本案之訴訟費用。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王禎銘,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D3):Mak Tak Chuen t/a Shun Fat Construction Company,缺席

被告人(D4):鄭發彬經營福興建築工程公司,缺席

1 Wong Sai Yee v. Kong Kwan [1988] 1 HKLR 367;

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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