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Ching Hoi Danny 對 温孟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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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1971年2月15日出生,他在2010年9月14日工作時發生意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先生(「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中港)有限公司 (「恒駿物流」)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C 146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A/ECC/15166/2011(H37)

DCEC 1460/2012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2年第1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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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有關的訴訟各方為:

申請人 SIU CHING HOI DANNY  

第一答辯人 温孟強  
第二答辯人 HANG CHUN LOGISTIC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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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16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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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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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申請人在1971年2月15日出生,他在2010年9月14日工作時發生意外,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向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先生(「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中港)有限公司 (「恒駿物流」)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

2.申請人亦會就表格7「評估證明書」及表格9「覆檢評估證明書」所作出的評估,即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 (1.5%),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3.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4.申請人在2009年8月經他的弟弟蕭金海先生介紹下認識了第一答辯人温孟強,並開始替他工作。申請人的職位是運輸工人,負責替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做拆櫃工作。

5.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初次見面的地方是新界葵涌健康街1至7號致華工業大廈。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向申請人談及聘用條件是日薪港幣$500,以現金出糧,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6時,除了基本日薪外,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亦提及有超時人工,每小時港幣$50。申請人答應替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打工,直至意外前,申請人便一直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温孟強。

6.在最初約一至兩個月,申請人的人工是按日薪港幣$500計算。在做了一至兩個月後,申請人的開工時間變成針對拆櫃時間,在完成拆櫃後便收工。申請人有時候在日間拆櫃,有時候則在晚間。申請人的薪金亦有所改變,如一日只在日間或夜間拆櫃一次,該日的薪金是港幣$300,如同一日內須在日間及夜間拆櫃,該日的薪金是港幣$450。

7.平均來說,申請人每月開工24日,收入大約是港幣$9,600。

8.由2009年8月開始直至意外發生,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温孟強,為期約1年零1個月。

9.意外前一日,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吩咐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分別於日間及夜間到致華工業大廈替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拆櫃各一次。

10.意外當日,申請人首先連同幾位運輸工人在致華工業大廈地下車場拆櫃,然後將貨物搬運至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11樓及12樓貨倉。

11.大約在下午6時,申請人與其他搬運工人開始搬運工作。當時,很多袋袋裝麵粉已被卸至停車場樓層的貨𨋢𨋢口及停車位上。申請人及其他搬運工人須把袋裝麵粉從停車場搬運至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11及12樓的貨倉,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負責提供卡板及積車等工具予申請人。

12.大約在晚上10時,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指示申請人用積車把7板卡板袋裝麵粉推拉上樓至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11樓的貨倉。當時,在貨𨋢𨋢口的石屎地,只得申請人一個人操作積車搬運袋裝麵粉。申請人操作積車把卡板袋裝麵粉升起,並且拉動整板袋裝麵粉向後步行,打算經過斜台後把整板袋裝麵粉拉上金屬平台面。當申請人發力把該板袋裝麵粉拉上之際,他踏於斜台的左腳跣腳,令他隨即失去平衡,向後跌下。同時,申請人的左腳亦被積車車轆駛過及壓著。

13.申請人在意外中左腳及腳趾受傷。

14.申請人沒有與第一答辯人温孟強或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簽訂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15.申請人並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温孟強與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關係,只知道第一答辯人温孟強是做拆櫃的,而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則是做運輸的。

16.申請人在是次僱員補償申請中指稱:-

(1)   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是他的直接僱主及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運輸工作的總承判商,並將運輸工作分判給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或是

(2)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才是他的僱主,而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只是第二答辯人的直接僱員;或是

(3)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申請人的直接僱主;或是

(4)   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均是申請人的僱主。

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案情

17.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沒有律師代表,選擇親自應訊。

18.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否認僱用了申請人,強調與本案無關,無須負責申請人的工傷賠償。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於回答書列出案情如下:-

「本人 [第一答辯人溫孟強] 跟HANG CHUN LOGISTICS LIMITED即第二答辯人打散工已有四年,共有五名工友是長期在此公司打散工,主要工作是幫公司落貨櫃,做每一個貨櫃的工資有$600共五個人平分,而工資是由老闆吳志森先生負責出糧,每次出糧是一個月一次,現金出糧,每次出糧老闆吳志森先生都會入數到本人的銀行戶口,然後我會把現金取出來平分給其他工友。每次有工作吳志森先生會打電話給我,他認為我是阿頭,我只是負 [責] 幫吳志森先生聯絡其他工友有工作做而已。而SIU CHING HOI DANNY [申請人] 此人我並不認識他的。我們會在一起工作是因為有一次他看到本人跟工友們在致華落貨櫃,他就跟本人說沒有錢吃飯,如果老闆有工作的話可以把他通知來一同工作。在一起工作之前我們表明我們全都是散工,他還說如果有什麼意外發生都不會追究責任的。出事時,本人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拉唧車,而唧車是屬於HANG CHUN LOGISTICS LIMITED的,本人看見他沒有穿勞工鞋,所以都沒有叫他拉唧車,我們落的貨櫃裡的貨物是面粉,非常重,本人在貨櫃上面鏟貨,其間突然有工友說他整到腳受傷,我便立即走下去看,即場提議叫白車,但他說不需要,叫本人先拿幾百元給他自行去看醫生便可以,雖然本人不是老闆但為了同情他就給了他,之後的事也不清楚。

本人只是散工一名,替HANG CHUN LOGISTICS LIMITED工作,並無任何生產工具,工資又不是本人出,本人只是受薪人,由HANG CHUN LOGISTICS LIMITED出糧給本人的,有見及此本人與本案無關。」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案情

19.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同樣沒有律師代表,選擇由負責人吳志森先生 (「吳志森」) 代表應訊及作為證人。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案情如下。

20.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否認申請人發生意外時是在替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或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工作。

21.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在2008年開業,同年10月因客戶要求提供拆櫃及拖櫃工作,由於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並不擅長該兩項工作,故便找人幫手。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其中一名同事陳德建認識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得悉他每天都會幫華潤拆櫃,於是便聯絡第一答辯人溫孟強。

22.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曾向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說:「以後D櫃全外判比你拆」。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回應好。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向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說:「人手同保險你自己負責」。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向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說:「得啦!佢地個個都係自僱人仕做工,有櫃拆我就叫佢地開工啦」。

23.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指稱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會找何人及多少人來拆櫃。

24.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亦指稱:「有時本人會返去睇佢地拆櫃,有時睇到佢地D貨放得唔好,本人會叫溫孟強先生吩咐佢地放好D,點解本人會叫溫孟強吩咐佢地?因為有次本人叫佢D同事放D貨上3/F和9/F時,佢地D同事話:「你同老細講啦! 我老細冇吩咐話放上3/F 和9/F」。於是本人打電話同溫孟強先生講要D貨放在3/F和9/F。於是溫孟強先生就打電話吩咐佢手下幫本人將貨放上3/F和9/F」。

25.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再指稱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每次拆櫃地點都是健康街1至7號致華工業大廈11/F和12/F,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客户大業麵粉行租的。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替大業麵粉行做運輸的,因大業麵粉行信賴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所以將鎖匙交給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自行搬運及運作。

26.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從沒有僱用申請人,申請人拆櫃時受傷,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亦完全不知情。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與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不是僱傭關係,更遑論是申請人。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與第二答辯人無簽合約但有口頭承諾。

27.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會於每一個月月尾報數,向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講出做櫃及罰錢的數目。被罰錢的原因據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指稱是:「因為拖柜公司有時拖唔切柜,遲到1至2個鐘,溫孟強先生就會因為遲到要被罰錢,罰錢是由本公司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 支付」。之後,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會計會入數到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戶口。

28.最初,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會派人去吩咐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有關的拆櫃工作,但後來就沒再派人去吩咐,改用電話。

29.至於致華工業大廈11/F和12/F內的積車、電鏟連同卡板是拆櫃必須的工具,由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提供。由於每天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都會有員工去致華工業大廈11/F和12/F取貨,麵粉每一板都有1000KG,卡板積車是必要工具。如果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用壞或遺失工具都要賠償,卡板除外。

30.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指示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他的同事在拆櫃及工作時必須穿上鞋子,不可穿人字拖或涼鞋。

31.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一直不知道申請人因為拆櫃受傷,直至勞工處在2010年尾左右致電時才知道。勞工處查問申請人是否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員工,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聲稱不認識申請人後就沒有再聯絡。後來,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收到勞工處信件,得知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沒有處理好此事,便即時聯絡保險公司,詢問有沒有得報工傷,保險公司說:「報上來先啦!」。

爭議事項

32.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爭議的事項有如下:-

(1)  在2010年9月14日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是否以僱員的身份工作;

(2)  如問題 (1) 的答案是「是」的話,那麼意外當日申請人是誰人的僱員,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或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或者兩者均是;

(3)  若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僱用了申請人,那麼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否該工作的大判或總承判商;

(4)  若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以僱員身份工作,並且因在工作時而受傷,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沒有按命令存檔或送達證人陳述書

33.在聽過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述、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無律師代表的親自陳述後,余啟肇法官先在2013年4月26日命令申請人、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須由該日起計28日內將有關於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34.之後,余啟肇法官在2013年7月5日再命令訴訟各方須由該日起計35日內將有關於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

35.申請人在2013年8月19日將蕭清海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

36.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在2013年9月13日將第一份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

37.在聽過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述、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無律師代表的親自陳述後,余啟肇法官最後在2013年10日18日作出命令 (並在2013年11月6日存檔),除非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於送達該命令起計28日內將有關於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將不獲許可提出口頭證供。

38.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在2013年11月7日將補充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

39.申請人代表律師懇請法庭留意2nd Affirmation of Lee Chun Kuen,證明余啟肇法官在2013年10日18日作出的命令已在2013年11月9日送達第一答辯人溫孟強。

40.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親自出席2013年10日18日的內庭聆訊,他亦不爭議余啟肇法官在2013年10日18日作出的命令已在2013年11月9日送達予他,但他卻沒有按該命令將他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因此,根據該命令,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將不獲許可提出口頭證供。

41.當被問及為何他未有遵從余啟肇法官在2013年10日18日作出的命令時,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向法庭表示他工作忙碌,每天都要為口奔馳,根本沒能力準備證人陳述書作審訊之用。

42.法庭並不接納這是合理解釋。首先,與訟各方必須遵從法庭發出的命令,這是最基本的要求。

43.第二,如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認真對待是次訴訟,他在有需要額外時間準備證人陳述書時,他是可向法庭提出申請的,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44.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亦不能推卻對余啟肇法官在2013年10日18日作出的命令不知情,因為他親自出席2013年10日18日的內庭聆訊,該命令亦已在2013年11月9日送達予他。

45.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沒有按法庭命令將他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的舉動草率及不負責任,他必須為違反法庭命令負上嚴重的後果。

46.法庭明白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並不代表他能在沒有合理解釋下違反法庭命令或置法庭命令於不顧。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並不享有任何額外優勢,否則會對其他與訟方構成不公,亦會延誤審訊進度,浪費寶貴的法庭時間及增加訟費。因此,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必須遵從法庭命令及為審訊作好準備:Cheng Ngan Sang v Lai Kam Hing & Others,HCA 20930/1998,p 11。

47.如法庭准許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在沒有將他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的情況下作供將對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造成嚴重不公。法庭亦不會因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草率及不負責任的舉動而考慮押後審訊,讓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有另一次機會將他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予申請人,因為這樣做會浪費各方資源及訟費,並不合理,況且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亦沒有向法庭提出這樣的申請。

48.有見及此,審訊將會在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不獲許可提出口頭證供下進行。當然,這並不代表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僱員補償申請自動成立,申請人仍然有舉證責任。

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否以僱員身份工作?

49.在決定申請人是否屬僱員,終審法院法官Ribeiro 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FACV14/2006引述了法官Cookie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的判決 (該判決獲得了樞密院的贊同: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li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50.以上所引述的判決的中譯大意是:在釐定申請人是否屬僱員時,最基本的測試是他在執行服務時是否當作自己的生意去做,如答案屬「是」的話,相關的合約是服務合約;如答案屬「否」的話,相關合約是僱傭合約。然而,測試並沒有一張完整的清單可依據,既沒有特定的因素,亦沒有規則決定有關因素的比重。「控制權」無疑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它並不是唯獨的決定因素;其他有關的因素包括,他是否自行提供工具、他是否聘用自己的幫手、他所須承受的財政風險、他就投資及管理所承擔的責任及他會否因妥善的管理而獲得利益等。

51.終審法院法官Ribeiro 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同時亦提出:-

“18.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d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

52.以上所引述的判決的中譯大意是:在釐定一位人士是否另一位的僱員時,現今的方法是針對過往案件所列出的要求作背景去考慮他們雙方關係的所有特質,然後按整體印象決定,其中所涉及的仔細考慮並不是機械式的。

53.法官Carlson在 Fok Kall v Wong Cheung Hon,DCEC 851 of 1999 亦考慮Chitty on Contract (Volume II)中提及的十個決定因素:-

(1)   Control and Superintendence (中譯大意是「控制及監察」);

(2)   The Organization Test (中譯大意是「組織中所佔的席位」);

(3)   Power of Selection and Appointment (中譯大意是「選擇及委任的權力」);

(4)   The Power to Dismiss or Suspend (中譯大意是「解僱及終止的權力」);

(5)   Payment of Wages or Salary (中譯大意是「人工/薪金的支付」);

(6)   Supply of Equipment and Ownership of Assets (中譯大意是「工具的提供及擁有權」);

(7)   The Fixing of Time and Place of Work (中譯大意是「訂定工作時間及地點的權力」);

(8)   Personal Performance (中譯大意是「執行工作的權力」);

(9)   The Extent of the Obligation to Work or to Employ (中譯大意是「執行工作職責之義務或外聘的權力」);

(10)  Payment of 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 and Income Tax (中譯大意是「支付社會保障供款及入息稅」)。

54.法庭同意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述,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以僱員而非獨立承判商或自僱人士的身份工作,理由如下。

55.首先,自2009年8月開始直至意外當日,即大約有一年零一個月的時間,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給予、安排、控制及指示申請人的拆櫃工作。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有權決定申請人的工作地點及時間。申請人最初的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6時,後來變成針對拆櫃時間,在完成拆櫃後便收工。在意外當日,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安排申請人在日間及夜間到致華工業大廈替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拆櫃各一次。

56.積車、電鏟連同卡板是拆櫃的必須工具,它們屬於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及由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提供予申請人拆櫃時用。

57.申請人最初的薪金是日薪港幣$500,其後,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因應申請人開工及放工時間的轉變而調整他的薪金,如申請人一日只在日間或夜間拆櫃一次,他該日的薪金是港幣$300,如申請人同一日內須在日間及夜間拆櫃,他該日的薪金是港幣$450。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每日工作後以現金直接支付申請人。申請人從不須參與生意管理或負擔業務上的任何財務風險。

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誰的僱員?

58.法庭亦同意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述,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僱員,理由如下。

59.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有權在同一日的日間及/或夜間安排申請人去多過一個地方拆櫃。除了致華工業大廈,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曾指派申請人去其他附近的地方拆櫃。例如,申請人曾去致華工業大廈後面的另一座工業大廈拆櫃。申請人同意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向他指出該公司的名稱是「大地」。

60.除「大地」外,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亦曾指派申請人替其他公司拆櫃,但申請人已忘記這些公司的名稱。申請人同意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曾經安排他在3號碼頭 (惠康) 拆櫃。

61.申請人在作供時提及,當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安排他替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拆櫃時,他不可在同一時間替其他公司工作。

62.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在與申請人初次見面時談及聘用條件是日薪港幣$500,以現金出糧,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6時,除了基本日薪外,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亦提及有超時人工,每小時港幣$50。

63.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在最初約一至兩個月按日薪港幣$500出糧給申請人。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在一至兩個月後改變申請人的開工時間以針對拆櫃時間及調整申請人的薪金,如一日只在日間或夜間拆櫃一次,申請人該日的薪金是港幣$300,如同一日內須在日間及夜間拆櫃,申請人該日的薪金是港幣$450。

64.申請人在意外當日分別於日間及夜間到致華工業大廈替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拆櫃各一次是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在意外前一日吩咐他的。

65.意外當日,申請人首先連同幾位運輸工人在致華工業大廈地下車場拆櫃,然後將貨物搬運至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11樓及12樓貨倉亦是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吩咐的。

66.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於回答書中的聲稱,包括他及工友長期替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打散工」、「老闆」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負責出糧、他不認識申請人、他只是替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召集工友開工、他曾向申請人表示他自己也只是「散工」、申請人曾答應有意外發生不會追究責任、他不明白為何在意外時申請人在拉積車及他是出於同情心才會在意外發生後給申請人「幾百元」去看醫生等均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不能被法庭所接納。

67.相反,申請人在主問、接受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盤問、覆問及補充問題時所作的證供均整體一致;在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法庭沒有憑藉去質疑申請人所作的證供。

68.基於上述原因,法庭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當日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僱員。

69.有關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申請人代表律師認為它的回答書除否認意外之外並沒有其他實質的指稱。

70.法庭並不接受申請人代表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述。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已經透過“the 2nd Respondent denies any accident happened to the Applicant arising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his employment to the 1st and/or 2nd Respondent or at all” 指出其核心案情,即意外並非在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僱傭關係中發生。法庭進一步要求申請人代表律師指出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回覆書中含糊或令他不明白的地方。申請人代表律師認為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應該將其認為意外發生的詳情列出。法庭並不同意這說法,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並不爭議意外的發生,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與申請人的爭拗點僅局限於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否應為申請人的意外受傷負上責任。

71.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指申請人「不排除」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有可能」是申請人的僱主,又或與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共同」僱用申請人。申請人代表律師依賴以下幾點:-

(1)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提供申請人在拆櫃時用的工具,包括積車、電鏟及卡板。

(2)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在拆櫃工序上對拆櫃工人及拆櫃工作是有控制的。當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發現拆櫃工人 (包括申請人) 未有將袋裝麵粉放好,他便會通知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吩咐拆櫃工人將它們放好。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亦會指示拆櫃工人必須穿上鞋子,不可穿上人字拖或涼鞋。

(3)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在意外發生後,亦有以「僱主」身份處理申請人之僱員賠償追索,為申請人聯絡保險公司報工傷。

72.法庭並不同意申請人代表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理由如下。

73.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否認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僱員,亦否認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與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共同僱用申請人。

74.當然,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單方面的說法並不能作準,法庭在作出事實的裁定時必須考慮法例及案件對僱員、僱主的要求才為適當及穩妥。

75.但法庭留意到不單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就連申請人在盤問時亦不諱言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根本不是他的僱主。在接受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的盤問時,申請人直截了當接受「申請人唔係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既員工」的講法。

76.就這點,法庭沒有忘記申請人代表律師要求申請人在覆問時所作的澄清及解釋。申請人表示他對該條例、《僱傭條例》及案例中有關僱員、僱主的要求毫不知情。

77.正如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一樣,法庭並不會依賴申請人單方面否認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他的僱主的說法。

78.但法庭認為申請人在否認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他的僱主時確實反映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三方關係的事實。

79.申請人代表律師指出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作供時承認了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對拆櫃工人是有施加控制和監督的。申請人代表律師引述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的口供,他承認認識申請人,更見過申請人在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貨倉拆櫃。申請人代表律師再引述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的口供,他聲稱會要求拆櫃工人穿鞋開工。

80.法庭同意這兩點是相關因素,但它們並不足以證明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就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在貨倉見過申請人,得知他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那方面派來拆櫃只是合乎常理,並不能說明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及申請人是否有僱傭關係。

81.當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發現到有拆櫃工人工作時沒有穿鞋子後要求他們穿上鞋子是基本的安全知識,並不能一定說明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就是他們的僱主。

82.相反,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在另一方面的口供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不會知道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會找何人及多少人來拆櫃。這一點申請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質疑。這說明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不會干預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在人手的安排、編配或調配。

83.更重要的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指當他發現拆櫃工人未把袋裝麵粉放好時,他只會吩咐第一答辯人溫孟強通知拆櫃工人,原因是拆櫃工人根本不會聽從他的指令,拆櫃工人全部視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為「老細」,只會服從他的吩咐。

84.申請人代表律師又指出拆櫃的必要工具,包括積車、電鏟及卡柀,是由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所提供。法庭同意這是相關因素,但它未能比前述更有力說明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否申請人的僱主。

85.申請人代表律師認為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在意外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報已說明一切。在這一點,法庭留意到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的證供,他稱在得知申請人受傷後,曾聯絡保險公司查詢。其後,保險公司回覆:「報上來先啦!」。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向保險公司查詢及依從保險公司回覆是保障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利益的做法,並不能決定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就是申請人的僱主。

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否大判或總承判商?

86.根據該條例第24(1)條:-

“凡任何人 (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 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87.該條例第3條定義 “總承判商” 為 “第24條提述為總承判商的人” 而“次承判商”則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 (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 以進行總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 (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 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擔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88.法庭接納申請人代表律師就有關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大判或總承判商的陳詞,理由如下。

89.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經營運輸,它的生意及業務包括替其中一名客戶大業粉麵行運輸袋裝麵粉至致華工業大廈11/F及12/F的貨倉。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將其中拆櫃的一個工序判給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簡單來說,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大判 / 總承判商、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承判商及申請人的僱主。

90.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的證供已承認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是大判而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是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承判商。他亦承認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將拆櫃判給了第一答辯人溫孟強而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溫孟強。

91.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的吳志森解釋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每月承接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拆櫃的出數記錄及過數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收據證明。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會交由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拆櫃,並且不限於致華工業大廈。文件內簡稱「CW」是指「致華工業大廈」,簡稱「FT」是指「豐泰工業大廈」。同時,一隻拆櫃,判金為港幣$600,有一些會多過港幣$600,原因是,如遲到,會被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會要求罰錢港幣$100。

92.綜合上述多點,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是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的僱員,並因工作受傷。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亦須根據該條例第24(1) 條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賠償金。

總承判商向次承判商發出之彌償通知

93.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在2013年9月13日向第一答辯人溫孟強發出通知:-

“第二答辯人兹發出以下通知:-

凡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 (中港) 有限公司根據僱員補償條例282章第24條,支付補償予申請人,他即有權由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予以彌償。

再者,第二答辯人現通知,第二答辯人擬向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就訟費及訟費的彌償作申索” 。

94.法庭在參考過Wong Leung Tak & Another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1991] 2 HKLRD 345;Mak Wing Fai v Chevalier (HK) Ltd & Another [1999] 2 HKLRD F18 & AFTAB v Wan Wai Leung & Another,DCEC 780/2002 (23/11/2005) 及上述後,命令第一答辯人溫孟強須為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作出彌償。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95.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和10A條申請補償,總數港幣$41,072:-

第9條:  港幣$27,648
第10條:  港幣$13,824
第10A條: 港幣$200
扣減:      (港幣$600)
  港幣$41,072

96.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對索償金額的數目並無爭議。

97.根據申請人證供,他的薪金是由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以現金支付。在做完當日拆櫃工作後,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便會即時付錢給他。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溫孟強大家互相信任,申請人從未簽發任何收據給第一答辯人溫孟強,他們也沒試過在金錢上有任何爭執。

98.當申請人從第一答辯人溫孟強收到錢後,他的證供是:「錢唔會入銀行,要用錢既時候就攞錢用」。

99.因此,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糧單或書面證據。

100.無論是日間或夜間,又或是日夜間都拆櫃,申請人的薪金都是以日薪計,而非以櫃算的。

101.如申請人所供稱,他一個月開工約24日。其中,他每月約有16日會於日間及夜間拆櫃,而餘下約8日則只會於日間或晚間拆櫃。所以,平均來說,申請人每月的人工收入如下:-

港幣$450 x 16日 + 港幣$300 x 8日

= 港幣$7,200 + 港幣$2,400

= 港幣$9,600

102.根據該條例第11(1) 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03.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到意外發生當日為止,申請人已替第一答辯人溫孟強連續工作了多於12個月;而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9,600。因此,申請人會以港幣$9,600作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根據第9條的補償

104.第9條的永久喪失部份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將評委會所評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或者是法庭接納專家醫生所評定的百分率),乘以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補償額而計算出來。

105.評委會在評估證明及覆檢評估證明均評定申請人的百分率是1.5%。

106.有關此一評定,申請人不服並已將上訴通知書存檔法庭,讓法庭決定最合理的百分率。

107.法庭接納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採用骨科專家黃斯愷醫生的意見,即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應該為3%,理由如下。

108.首先,法庭考慮到黃醫生的意見,他認為:「他過往所做的倉務及運輸工人,每日需涉及搬運提舉重物,長時間步行,爬高爬低等,而這些工序是無法避免的。由於他有左腳剩餘痛楚,他將會有工作能力及效率之減省,原因來自他的步行及站企等耐力受到影響。」就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黃醫生進一步認為:「有鑒於由於他左腳的軟組織受傷,造成了他的左腳仍有剩餘痛楚,及考慮了他工作之需要,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應評估為3%。」

109.黃醫生的意見清晰,對申請人的傷勢更有詳細的分析,他對申請人的傷勢的斷症如上述是 「左腳軟組織受傷」。黃醫生對申請人在意外前的工作亦有詳細分析才達致他的意見,認為他返回之前的工作上有工作能力減省及效能影響。

110.因此,法庭將判定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去計算賠償。按照該條例第7(1)(a)條規定,須付的永久地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額,對於在意外發生時未滿40歲的人,是96個月的收入。第9條的補償額應為:-

HK$9,600 x 96 x 3% = HK$27,648

根據第10條的補償額

111.根據該條例第10條,申請人有權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4/5的工資。評委會評估他應得54天病假 (15/9/2010至21/9/2010及 27/9/2010至12/11/2010),而此點亦為骨科專家黃醫生所認同,即批准的病假直至12/11/2010。因此,第10條的補償額應為:-

HK$9,600/30 x 54日 x 4/5 = HK$13,824

根據第10A條的補償額

112.根據該條例,申請人有權獲付還他因意外而合理地招致的醫療費用。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總共支出了港幣$200 作為醫療費用。

扣減

113.由於意外當日,第一答辯人温孟強曾給予申請人港幣$600,此一款項應在僱員賠償中給予扣減。

總補償額

114.因此,法庭判定總補償額為港幣$41,072,作為對申請人意外的僱員補償。

115.再者,申請人亦可得港幣$41,072連同利息,而利息是以4% (即現在判定利率的一半,8%),由意外發生當日到最終判決日期。

訟費命令

116.法庭判予申請人可得本案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温孟強及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支付,若各方不能同意金額則留待評定。在這方面,法庭留意並指出申請人代表律師派有多人出席審訊,如因此增加訟費的金額,有見於申請人索償的金額細,這未必合適或有需要。

117.另外,法庭判予第一答辯人温孟強須彌償第二答辯人恒駿物流向申請人支付的任何訟費。

118.上述為法庭判予的暫准訟費命令,各方可在14天提出書面陳詞申請變更。否則,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期限後變成永久訟費命令。

( 烏佩貞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Mr Luk Kwok Wai(陸國維)of K W Luk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無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無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