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金妹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5/2024[2026] HKDC 11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5/2024

[2026]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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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金妹 (第三被告人)
趙漢亮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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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6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女士及檢控官江華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5]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Conspiracy to live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6]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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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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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名被告,分別是第三被告柯金妹,及第四被告趙漢亮。兩人分別面對一項與妓女在香港賣淫的罪行有關的控罪。

2.第四被告被控的第五控罪「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罪行發生的時間是2023年1月22至2023年2月8日期間。

3.至於第三被告則涉及本案之第六控罪「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 條,涉及的時間亦是2023年1月23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間。

4.兩名被告均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其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5.本案之背景涉及兩名泰籍女子被安排來港賣淫的事件;於2023年2月8日,泰國駐港總領事館向香港警方報案後,警員於同日到達廟街兩個不同的單位找到兩名泰籍女子,並在單位內搜得一些與賣淫有關的物品,包括潤滑劑、避孕套、嗽口水、毛巾、記事簿等物品。事後,警方一共拘捕了五個人,包括第三及第四被告。

第三被告之涉案行為

6.第三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當日協助另一同案帶同嫖客上廟街的單位,以便讓外籍女子向其提供性服務。她在警誡之下承認將嫖客帶到單位後,為其開門及向之收錢。就每個客人,第三被告都可以得到45元的酬勞。

7.於2月8日下午,第三被告安排了六至七名嫖客到了其中一個單位,以便該泰籍女子提供性服務,但她得知該些外國女子不情願提供性服務,便向其同案表示不欲繼續。

8.第三被告在與其他同案的微信群組中,亦顯示有參與安排妓女的行為,以及向其同案閒談就有關向妓女提供性服務的事宜。

9.第四被告就安排妓女賣淫的事宜、其他同案需要擔當的責任與其同案發出指示;於其同案之電話的微信群組中,第四被告在2月7日晚上5時亦有就安排妓女到港事宜作出指示的紀錄,其內文亦顯示第四被告知道該等女子從未作出賣淫行為、吩咐第三被告特別照顧,向其提供有關賣淫所需用品,更表示他會向其他地方來港賣淫的新人如何進行交易。於當晚十時許,他更告知其他群組成員有很多警察在附近伺候,着其小心。

10.此外,就另一同案的通訊紀錄中更顯示第三被告在2023年1月22日就妓女賣淫事件向第四被告報告,亦曾著其同案向工人收錢及閒談到當日賣淫生意的情況。

量刑

11.第三被告涉及的是比較輕的控罪。負責安排客人到房間,讓妓女向其提供性服務及收錢;但案中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她涉及整個賣淫集團的安排或運作。而當她得知涉及的外籍女子其實不願在香港賣淫之後,曾向其同案表示會不欲繼續進行該等工作。

12.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就辯方所提供的最相類的案情,高等法院以上訴庭身分在處理裁判署作出之刑令上訴時,認為涉及的罪行應處之刑期可由12至15個月不等。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可以借鏡高等法院就相類案情所作之量刑。由於她認罪,所以會下調至8個月。

13.第三被告代表就其背景、家人的情況提供了資料。第三被告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考慮過總體之後,尤其是第三被告在得知涉及的外籍女子不願在香港賣淫後企圖辭職等等之下,本席就應處之刑期再下調1個月,第三被告就有關控罪應處的刑期為7個月監禁。

14.第四被告的案情則較為嚴重,他明顯是整個安排中比較吃重的人,其他同案亦有向其請示及提供信息。上訴庭於譚家俊 CACC 406/2010一案中指認出就相類控罪中,法庭應以考慮的因素,例如規模、持續時間、妓女人數、妓女來源、妓女的年紀、是否有被人利用及欺凌、犯事人擔當的角色、是否有前科以及得益等等。本案同時涉及一宗自外地安排妓女來港的情況。而第四被告亦是在整個安排中佔有較重的角色,雖然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兩名自泰國來的女子,案情似乎顯示該兩名女子曾在被欺騙之下來港。

15.考慮過總體情況,尤其是HKSAR v Pang Man Wai CACC 250/2007一案中的量刑,本席認為應合理之量刑基數為18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

16.第四被告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涉及的是與本案不同性質的罪行,干犯日期亦較為時久遠,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加刑的理由。

17.考慮過總體情況,尤其是第四被告的背景之下,本席認為當中並沒有其他可以再酌情減刑的理據,所以第四被告就第五項控罪被判入獄12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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