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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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 [1] ,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判處21 個月監禁。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單一法官在2024 年6 月6 日批准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並把本案轉交合議庭處理。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4/2024[2025] HKCA 8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4/2024, [2025] HKCA 836

原案件:[2024] HKD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26、727及7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廖靜雯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 7月25 日
案理由書日期 : 判2025年9 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1],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判處21 個月監禁。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單一法官在2024 年6 月6 日批准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並把本案轉交合議庭處理。

2.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聆訊,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原本的刑期,並改判一個可令她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理由。

案情

3.本案涉及一個推介或便利他人賣淫(包括案發時年僅15 歲的X和Y)的Telegram頻道。該頻道的操作人「波波」已歿 [2],不涉及本法律程序。同案被告包括D1(攝錄與X性交的嫖客)、D2(跟Y建立情侶關係後拍下她的性交影片及裸照,並導致X及Y賣淫)及D3(導致X賣淫);三人面對共25 條控罪,分別被判19 個月、45 個月和18 個月監禁。

4.申請人是D4,與D2共同被控控罪 23,D2在2021 年5 月11 日認識本控罪所涉及的未成年女子Y。二人成為情侶關係後,Y在D2煽惑下向他傳送自拍裸照及多次發生性行為。2022 年3 月30 日,申請人推介Y先後與兩名嫖客進行性交易。在Y完成了與嫖客 1的性交易後,隨即被帶到美麗華酒店進行另一次賣淫交易。Y到達酒店時由申請人和D2陪同到申請人以其名義預訂的房間與嫖客 2進行性交易。嫖客 1和2各分別支付 港幣6,500 元,這些肉金全數由D2、「波波」和申請人瓜分。他們三人有一個名為「有錢齊齊搵」的Telegram群組,在群組內討論Y的年齡,他們全都知道當時Y的年齡在16 歲以下,但申請人被捕後在警誡下表示「我唔知 [Y] 未夠16 歲,我都係想搵啲水腳。」[3]。警方從申請人的電話內也發現她招攬兩名嫖客與Y進行性交易的證據[4]

上訴理由和陳詞

5.申請人繼續由原審時代表她的江大律師代表,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一指原審法官錯誤以申請人涉及「集團式」經營作為判刑基礎[5],沒有考慮申請人的參與僅屬一次性和僅針對一名實際年齡只距離滿16 歲還有約一個月的事主,亦缺乏誘使婦女出國賣淫等因素,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敏玲 [6]案涉及的嚴重情況;

(2)  上訴理由二投訴原審法官在認為申請人的罪責等同葉敏玲 案時,沒有考慮葉敏玲案涉及的導致他人賣淫罪(或企圖導致他人賣淫罪),有別申請人面對的控罪,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申請人「積極參予」作量刑基礎;

(3)  上訴理由三指判刑明顯過重,遠高於辯方/申請方呈交多個的案例中的刑期;

(4)  上訴理由四指,原審法官錯誤認為申請人就控罪 23的罪責和扮演主導角色與D2相同。

答辯人的陳詞

6.代表答辯人的谷敏兒高級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判刑時正確考慮了保護年輕受害者的重要性:判刑應有的阻嚇性和受害者受創傷的程度。本案的綜合事實包括D2、申請人和「波波」同屬一Telegram群組,該群組的主要目的是安排賣淫活動。是次事件D2提供Y作妓女,嫖客 1和2由申請人招攬,並由申請人租用及帶同Y到酒店房間與嫖客 2進行賣淫活動。原審法官所指的「集團式」運作焦點是運作方式而非組織架構,包括各人分工透過網上群組進行賣淫的安排,找來嫖客和推介女童,並且預訂酒店房間,及帶Y到不同地方與不同的嫖客性交。谷檢控官表示,雖然Y案發時真實年齡是15 歲10 個月,但仍是未成年少女,在一晚之間被安排兩度緊接地進行賣淫活動,屬加刑因素。谷檢控官也強調,「集團式」的運作,不是指他們組成了「一個集團」。

7.谷檢控官力稱,申請人的參與程度的確與導致他人賣淫無異。就控罪 23,雖然D2與申請人的角色不同,但二人各司其職,申請人負責找來嫖客角色是不能或缺的,原審法官正確認定二人的罪責相若。36 個月的量刑基準不算明顯過高。

討論

8.在考慮涉及賣淫控罪的案例時,首先要了解不同控罪的最高刑期。「控制他人而以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刑事罪行條例》第130 條)的最高刑期是14 年。「導致賣淫」(第131 條)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第137條)最高刑期均為10年。

9.葉敏玲 案的上訴人被控與另外四名被告「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在審訊後被判處24 個月的刑期。所有的被告人涉及共同招攬臥底警員賣淫,上訴人的角色是向警員介紹服務範疇、及可取得的酬金,並評估她的技巧、觀看其身材及替她拍照。上訴法庭表明:「鼓勵或以任何方式促使或推動婦女賣淫都是嚴重罪行」[7],並辨識出以下的加重刑責因素:

「18.  …其他加重刑責因素,例如罪行目標人物是未成年少女、涉及武力威脅及/或以詐騙手法令一些原本抗拒賣淫的女子就範、和販運人口集團掛勾,甚至誘騙或鼓勵女子去其他國家及地區賣淫等情況。」

10.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不涉及上述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積極[8],但與施慧英、馬德建和呂琪等案的刑期相比,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24 個月的判刑是過分嚴苛,減刑至20 個月[9]

11.上訴法庭在葉敏玲 案中考慮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馬德健 [10]案,涉及一名不足16 歲但樂意賣淫的女童,該申請人被裁定「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和另外兩項相關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企圖導致另一人賣淫罪」採納12 個月的量刑基準。該申請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故有關刑期並未經上訴法庭審議。

12.HKSAR v Pang Man Wai (彭文偉) [11]的第一申請人承認三項「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和四項「控制妓女」罪被判處合共30 個月的刑期。該案涉及三名女子,並有脅迫、賣淫女子非法來港及其中一名女子只得16 歲等的加刑因素。鄧楨副庭長(當時官階)表示:

“11.  The maximum sentence for 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and controlling another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being 10 years and 14 years respectively, I do not regard a total sentence of 30 months (for the sentences under appeal)  to be excessive, and certainly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13.就第二申請人的一項「與他人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兩年量刑基準。

14.HKSAR v Yau Wai Man (邱偉民) [12]案涉及一名中度弱智的18 歲女子,她成為D1的女朋友數月後開始被安排賣淫。案情指三名被告人組織了一騙局,指示女子賣淫以供D1向D2歸還欠款。該女子每晚需接待7至10 名嫖客,雖然起初她是自願成為妓女的,但後來有一定程度的不願意及嘗試離開,不果。上訴法庭認為案件涉脅迫及賣淫女子弱智等的因素,認同原審法官就着兩名申請人承認的「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判處3 年和3 年4 個月的刑期。

15.該案涉及三名人士,法庭的量刑基礎是三人「組織」騙局 (a scam set up among the three accused),促使女子賣淫。由此可見,「有組織」和「集團式」是不同的概念。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家俊 [13]的上訴人牽涉在一個安排女子賣淫的組織,安排把內地女子的照片上載到色情網站,並接電話安排女子與嫖客在不同的酒店進行性交易,並向女子收取費用。他承認一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及另一洗黑錢控罪。上訴法庭認為雖然涉及的時間長、得益高,所涉的賣淫活動「規模不小」,但原審法官以24 個月作為前者的量刑基準過重,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 個月。

17.本案的原審法官是以以下情節來裁定本案涉及「集團式運作」:

「121.  …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波波有一個Telegram群組,討論性交易的安排。波波亦有一個Telegram群組,用作推介或便利他人賣淫。第一被告作為嫖客,亦是經Telegram認識波波。第四被告也有招攬嫖客。女童X及Y都是經第二被告安排給波波和第四被告認識。各人亦有安排交通及酒店房。明顯,這是一個集團式運作。第二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主要是招攬妓女,而波波及第四被告是安排嫖客。」

18.本案涉及未成年女子,雖然有誘騙成份,但卻不涉脅迫。「有錢齊齊搵」的Telegram群組組織Y進行賣淫,從而從中獲利。答辯人歇力嘗試以「商務現代漢語詞典」、「現代汉語詞典」及「香港英漢雙解法律詞典」中「集團」的釋義來支持原審法官對本案運作的定性:「為了一定目的組織起來共同行動的團體」。但是,根據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syndicate’ 的其中一個定義是:“A network of criminals controlling organized crimes”。本庭認為「有規模」、「有組織」都不一定自動等同是「集團式」運作。雖然HKSAR v Gallego Jeanette Villaflores [14]並非經過上訴法庭審理的案件,不能說成是案例,但卻可供探討何謂「集團式經營」:

“8.  …In summary a sex syndicate operated six internet websites offering the services of prostitutes between May 2009 and May 2018.

9.  …The undercover police officers were directed to various hotels where they were offered sexual services.  Payments for sexual services were made by either credit card or cash.  Some of the sex workers were Russian and Venezuelan passport holders who were visitors to Hong Kong.

10.  Enquiries revealed that the mobile phone numbers of the websites were registered by Firstmount Investments Limited, a company solely owned by D1, with the billing address being D1’s residence.  All incoming calls were automatically forwarded to three landline numbers registered by another Hong Kong company with the billing address also being D1’s residence.

12.  …financial records of the business showing income for the period 2009-2018 of about $31.5 million…”

19.本庭同意江大律師的陳詞,指在其他如販運危險藥物或詐騙控罪中,法庭也識別了「集團式/非集團式經營/犯罪」。一般來說,制度、架構、組織、人數、涉及時間的長短均是考慮因素。根本無須如谷大律師的建議,大費周章地出動漢語/雙語/雙解法律詞典。本案的D2雖然在2021 年5 月已與Y認識及發展為情侶,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當時已參予了培育Y成為娼妓,本庭亦無從從判刑理由書中得知申請人和D2、波波的「有錢齊齊揾」群組是何時討論和安排Y進行2022 年3 月30 日的性交易的。就申請人面對的控罪 23而言,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只顯示了申請人推介了未成年的Y給兩位嫖客。

20.本案中的被告和「波波」頂多是一群烏合之眾,組織起來以兩名未成年少女賣淫,從中獲利,程度及不上是「集團式」經營。

21.本案案情雖涉及未成年少女賣淫的加刑因素,申請人的角色也算「積極」,因為是當中重要一環,但情節並不及上述眾案例嚴重,原審法官以本案屬集團式的運作作量刑基礎,原則上犯錯,申請人的參與亦較D2輕微。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予以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合適的刑期為16 個月。本庭也不認同原審法官因申請人在案發後改過自新和沒有刑事紀錄再額外給予3 個月的扣減。所有案例均指出,沒有刑事紀錄已計算在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之內。案發後的改過自新,除非有著檢控延誤的處境,否則不招致額外的扣減。

22.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聆訊,下令上訴得直,撤銷21 個月的監禁,考慮到本庭較早前已批准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故改判監禁一個可令申請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申請人:由郭浩賢, 源而銘律師事務所轉聘江小菁大律師及區紀倫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 (控罪23)

[2]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上訴卷宗,第22頁

[3]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30段:上訴卷宗,第28頁

[4]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29段:上訴卷宗,第28頁

[5] 判刑理由書第148段;上訴卷宗,第78頁N-O


[6] CACC 17/2015,(未經編彙),2016年1月20日

[7] 第16 段

[8] 第20段

[9] 第27 及29段

[10] CACC 124/2013, (未經編彙),2013年10月7日

[11] CACC 250/2007, (unreported),2008年4月3日

[12] [2010] 3 HKC 503

[13] CACC 406/2010, (未經編彙),2011年10月18日

[14] DCCC 83 & 46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