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杰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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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8/2025 [2026] HKDC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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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我席前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控罪書上的第二和第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人則被控控罪書上的全部四項入屋犯法罪。 2.該四項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而提告的。四項控罪各自的罪行詳情可如下簡述。 第一項控罪(訴第二被告人) 3.吴美海,於2024年7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所建築物的部分,即一間位於元朗山貝路山貝村373號的村屋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頸巾、一隻手鐲、現金港幣12,000元、三本銀行存摺、一張加拿大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現金加幣1,000元,及一部iPad。 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4.吴杰硕及吴美海,於2024年9月2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所建築物的部分,即位於大埔林錦公路坑下莆230號的一所村屋內的一樓後,在該處偷竊人民幣30,000元、現金500,000日圓、現金港幣14,000元、一部相機、一隻戒指、一部遊戲機、一副眼鏡、一瓶香水,及現金美金100元。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5.吴杰硕及吴美海,於2024年9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所建築物的部分,即位於天水圍田夏路田心村133A號的一所村屋內的地下後,在該處偷竊8隻手鐲、兩條頸鏈連吊墜、三條頸鏈、一條手鏈、五隻戒指、一個袋、一個薯片包裝,及現金港幣5,000元。 第四項控罪(訴第二被告人) 6.吴美海,於2024年9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一所建築物的部分,即位於元朗山貝路山貝村81號的一所村屋內的一樓後,在該處偷竊7套首飾、兩條頸鏈連吊墜、一條頸鏈、兩條鏈、一隻手鐲、一隻手錶、一個擺設、一張SD記憶卡、兩部手機、三罐蜜糖、現金港幣120,000元、現金人民幣508.5元、現金澳門幣30元、現金美金100元、現金新加坡幣44元、現金馬來西亞幣10林吉特、現金印尼幣3,000盧比、現金泰國幣20銖、現金越南幣610,000盾、一些利是封及一個袋。 7.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全部四項控罪。他們也承認控方擬備的「經修訂案情撮要」。 8.本席在此扼要陳述案情。 控罪一 9.在有關時刻,林先生和他的姊姊林女士,還有妻子和兩名兒子,共五人一起居於控罪一所述、位於山貝村的一所三層村屋。該村屋沒有圍牆,也沒有安裝閉路電視。 10.2024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他們五人一起離開香港到外地旅遊。離家前林先生已將所有門窗鎖上。 11.2024年7月7日下午6時左右,林先生和他的家人返回村屋。他們發現位於二樓的主人房有被人搜掠痕跡,而且露台的玻璃門損壞。他們點算過後,發現控罪一罪行詳情所述的物品被盜。該些現金和物品的價值約為47,769港元(以1加拿大元兌換5.71港元的匯率計算)。 12.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發現安裝在山貝村另一位置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於2024年7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有第二被告人的蹤影;而接着,於同日下午6時07分左右,有第二被告人和另外兩名男子的蹤影。而且,警方在林先生主人房的一個抽屜上,套取到一個指紋。該指紋後來被證實與第二被告人的指紋吻合。 控罪二 13.在有關時刻,莊先生、他的妻子和兩名女兒,四人一起居於控罪二所述、位於坑下莆的一所村屋的一樓。 14.2024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莊先生和家人離家。 15.同日晚上8時15分左右,莊先生和家人返回村屋。他們發現村屋有被人搜掠痕跡,而且露台的門鎖、一個雜物櫃和一個床架的鎖被人損壞。他們作過點算後,發現控罪二罪行詳情所述的物品被盜。該些被盜物品的總價值接近港幣200,000元。 16.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發現安裝在坑下莆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以及安裝在莊先生家中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於2024年9月23日下午5時57分至5時59分左右的時段內,出現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蹤影;而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至6時58分左右的時段內,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都分別出現在莊先生家中的客廳。 控罪三 17.在有關時刻,鍾先生和他的妻子居於控罪三所述、位於田心村的一所村屋的地下樓層。該村屋築有圍牆。 18.2024年9月24日上午8時15分左右,鍾先生準備離家上班。他的妻子在較早時候已離家,故此鍾先生把門窗鎖好後便離去。 19.同日晚上6時20分左右,鍾先生和妻子返家。他們發現大門從內被人反鎖,後門鐵閘被人打開,鎖頭損壞,以及單位內有被人搜掠痕跡。他們檢查和點算後,發現控罪三罪行詳情所述的物品被盜。該些被盜物品的總價值約港幣298,100元。 20.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發現安裝在田心村另一位置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於2024年9月24日下午4時22分左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附近一帶徘徊。 控罪四 21.在有關時刻,霍女士和他的母親胡女士居於控罪四所述、位於山貝村的一所村屋的一樓。 22.2024年9月24日上午10時44分左右, 霍女士和胡女士鎖好所有門窗後離家。 23.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她們母女二人返家,發現客廳窗框被人拆下,而且單位內有被人搜掠痕跡。她們檢查和點算後,發現控罪四罪行詳情所述的物品被盜。該些被盜物品的總價值超過港幣160,000元。特別一提的是,據她們所說,被盜去的三罐蜜糖價值合共港幣6,480元。 24.警方在該個被拆下的窗框那裏,套取到一個掌紋,後來被證實與第二被告人的掌紋吻合。 2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被列入通緝名單。2024年9月2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落馬洲管制站試圖離開香港時被入境處人員截停。不久之後警方到場將兩人拘捕,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26.拘捕和警誡時,第一被告人聲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27.警方向兩人作出搜查。 28.警方在第一被告人孭着的背包內搜出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以下物品:
29.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的衣物和隨身物品中,搜出大量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但不限於下面所述:
30.另外,第二被告人當時左手手腕戴着一隻品牌為Timex的手錶。 31.剛才所述的,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身上和隨行衣物那裏搜出的證物,全部獲控罪二事主莊先生、控罪三事主林女士,及控罪四事主胡女士確認,是分別屬於他們的私人財物。 32.出入境紀錄顯示,於2024年7月2日早上8時13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入境香港,然後,於同日晚上9時41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離開香港。後來,於2024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又再次一同入境香港。 33.2024年9月25日警方對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拒絕回答所有問題。 34.2024年9月25日和26日,警方對第二被告人共進行了三次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包括以下:
35.第一被告人由鄭大律師代表作求情陳詞,第二被告人由馬大律師代表作求情陳詞。兩位大律師都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判刑案例。 36.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7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7.第一被告人是內地居民,案發時持雙程證來港。他於汕尾市出生,教育程度至初中。他在內地經營一間牛肉店,每月收入約8,000元人民幣。 38.第一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在兩歲的女兒。他的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第一被告人的父母60多歲,父親是一名內地公務員,母親則患有慢性疾病,包括高血糖和高血壓。由於父母親和妻子收入都不高又或者沒有收入,因此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39.鄭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干犯控罪二和控罪三,而且,該兩項控罪涉及的被盜財物均價值不菲,這些均屬加刑因素。然而鄭大律師陳詞,邀請法庭考慮下列減刑因素:
40.另外,鄭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並非專程從內地來港犯案。她說,根據第一被告人給予她的指示,第一被告人的姨媽和舅父均在香港居住,第一被告人時常會來到香港探望他們,而案情提及的兩個日子,即2024年7月2日及2024年9月23日,只是第一被告人來港探親的其中兩次。鄭大律師說,在該段時間,剛好第一被告人的姨媽弄傷了尾龍骨,需要第一被告人從內地帶一些藥貼給她。她說,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來到香港後,愚昧地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案。 41.鄭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便是適時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42.鄭大律師邀請法庭閱讀第一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一被告人提及,他一直承受着巨大的經濟壓力,個人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撐整個家庭的開銷,他純粹是因為經濟壓力大,一時想歪了才愚蠢地犯案。第一被告人說,還押後他的妻子因為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而曾經試圖輕生,幸好及時獲得救治才不致送命,但是後來精神科醫生判斷妻子患有中度抑鬱症。第一被告人只好要求懲教署職員讓他打電話給內地的一名朋友,要求該朋友借錢給他的妻子,他的家庭經濟狀況才暫時得以緩解。而她的女兒也暫時由親戚託管。 43.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出悔意,說自己愧對家人和社會,承諾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44.第二被告人現年44歲,案發時42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5.第二被告人是內地居民,案發時持雙程證來港。他於海豐市出生及成長,從來沒有接受過教育。他從事侍應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元人民幣。 46.第二被告人未婚,但是曾跟他的前度女朋友育有一名現在已經八歲的女兒。他跟女朋友和女兒已失去聯絡。 47.第二被告人跟父母同住。他們二人均70多歲,已退休,沒有任何收入,因此生活和經濟上完全倚賴第二被告人供養。馬大律師指,隨着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年紀漸長,他們的身體也相繼出現問題,不時需要診治和服藥,令第二被告人要承受額外的醫療開支。 48.更加不幸地,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5月失掉侍應生的工作,之後一直未能覓得新工作,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因此第二被告人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心情變得低落。剛好那時一位同鄉兄弟邀請他來香港散心,他便答應了。來到香港後,第二被告人的一位朋友對他說,他發現和知道了有一個單位是無人在內的,建議第二被告人前往該單位偷東西。第二被告人因為財困及一時想歪了,愚蠢地作出錯誤的決定,結果干犯了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49.馬大律師說,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第二被告人初次犯案後便返回海豐市,但是,過了兩個月後仍然未找到工作,經濟陷入困境。那時候,剛好母親託他來香港購買藥物,所以他與一位朋友再度來到香港。抵港後,他的同行朋友向他建議,他大可尋找一些沒有人在內的單位看看是否有財物可盜取,結果第二被告人再次作出錯誤的決定干犯了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50.馬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對自己的愚蠢及魯莽行為深感懊悔,在還押期間已有充分的時間反省其所作所為,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各事主帶來困擾及經濟損失。馬大律師續指,第二被告人已經被還押多時,他希望能夠盡快服刑完畢,返回家鄉與雙親團聚。 51.馬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多案,而且又聯同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和控罪三,這些全屬加刑因素。然而她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犯案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曾使用重型或精密爆竊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的犯案手法牽涉高度專業或複雜的技術。 52.兩位大律師都援引了不少的判刑案例。本席不打算逐一討論該些案例。本席只會討論該些與本案又或與兩位被告人有關聯的案例。 53.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中已指出,就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而言,如果被爆竊的處所被用作住宅用途的話,即使被告人是首次被定罪,適用的量刑起點也應為三年即時監禁。 5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5段便指出,就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而言,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以下:
55.從案情可知,本案涉及數個加重罪責的因素,首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一起干犯控罪二和控罪三;再者,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高。控罪二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接近港幣200,000元,控罪三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更加達到港幣298,000元,而控罪四涉及的也達160,000元。事實上,控罪一涉及的被盜財物價值也超過47,000元。 56.根據控方在庭上表示,大部份被盜財物都沒有被起回。 57.不用多說,第一被告人在大約三個月的短時間內干犯兩罪,第二被告人則於大約三個月的短時間內連續干犯四罪,這些都是法庭必須考慮的加刑因素。本席也不能忽視,控罪二、三和四是在緊接的兩天內發生的。 58.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犯案時曾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但是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本席之所以這樣說,皆因本席留意。首先,四個被爆竊的處所,全部是位處新界地區的村屋。而且,控罪一和控罪四涉及的處所,同樣位於元朗山貝村。不難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故意挑選一些保安設施不是太好,比較容易落手的地點犯案。 59.因此,就鄭大律師所說,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CACC 112/2015,一案,上訴法庭曾指出,若然被告人趁着住宅單位內沒有人的時候才進入單位犯案,從而避免跟受害人碰面及令他驚慌,可被視為減輕罪責的因素這一點,本席不同意。本席留意,在該案判詞的第22及25段,上訴法庭已明確指出,法庭純粹認為該案的情況特殊,尤其是被告人只有23歲及沒有前科,所以才採取一個較為寬大及仁慈的處理方式。況且,上訴法庭只是說原審法官採納一個比起三年為高的量刑基準的理由不夠充分,而不是說,因為被告人刻意挑選受害人不在家的時候才犯案,便可以得到一個較三年為低的量刑基準。 60.鄭大律師也說,按照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在2024年9月23日,他不是專程來香港犯案的。在庭上本席便曾跟鄭大律師討論過這一點。本席已經指出,根據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第一被告人跟第二被告人一起入境香港後,他們二人便即時乘坐巴士前往大埔犯案。當然本席沒有忘記,嚴格來說,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所作的陳述,不能被用作指證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但是,即使撇開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所作的陳述,按照入境紀錄和涉及控罪二的坑下莆村屋閉路電視片段紀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9月23日約下午4時入境香港,然後,在約兩小時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左右,便已經出現在坑下莆。 61.由以上可以推論,第一被告人在入境香港後,第一時間不是去找他口中所謂的姨媽,又或返回自己下榻的酒店或賓館,而是即時聯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前往坑下莆犯案。本席已表明不接納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惟鄭大律師表示,她索取過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後,得到第一被告人的確認,他不要求進行紐頓聆訊。 62.本席考慮過上述所有因素後認為,雖則兩位被告人都是初犯,但是基於本席已經明確指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席有充分理由可以將每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年3個月監禁。本席曾經一度想過是否應該採納一個比3年3個月更高的量刑基準,但是認為那樣對兩位被告人來說未免太過嚴苛。 63.因此,就第一被告人的個案,控罪二和控罪三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都是39個月監禁。因應第一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每項控罪的刑期都下調三分一至26個月監禁。 64.本席認為,以控罪二和控罪三兩罪的案情來說,合適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8個月,即44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便是29個月監禁。 65.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控罪三刑期當中的3個月,跟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66.就第二被告人的個案,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都是39月監禁。因應第二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每項控罪的刑期都下調三分一至26個月監禁。 67.本席認為,以四項控罪的案情來說,合適的總量刑基準,應為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便是34個月監禁。 68.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首先,控罪三刑期當中的3個月,跟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26+3)。接着,控罪四刑期當中的3個月又跟控罪二和控罪三合起來的2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29+3)。最後,控罪一的刑期當中的2個月,跟控罪二、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32+2)。 69.結論,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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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