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豪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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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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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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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本案發生於新界屯門建生邨一個17樓單位(下稱「該單位」) 。該單位的戶主和家人一起同住。另一方面, 被告住在該單位隔鄰的單位。 3.該單位的戶主在單位內先後安裝了兩部冷氣機。第一部在2008年安裝, 當時的價值是港幣2,500元; 第二部在2014年安裝, 當時的價值是港幣3,500元。 4.2016年3月14日, 該單位的戶主騰空該單位讓裝修工人進行裝修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 該兩部冷氣機仍然擺放在單位內。該單位裝上沒有上鎖的木門, 鐵閘則裝有密碼鎖。 5.2016年5月28日下午約5時30分, 當兩名裝修工人離開該單位時, 該單位一切妥當, 包括該兩部冷氣機仍然在該單位內。工人在離開前鎖好鐵閘的密碼鎖。 6.2016年5月30日上午約9時, 其中一名裝修工人返回該單位。當時, 該單位的密碼鎖是完好的, 木門亦是關上。這名工人卻發現該兩部冷氣機不知所踪。 7.警方調查顯示, 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晚上, 將該兩部冷氣機售賣給一間回收店。被告首先前往該回收店詢問回收兩部冷氣機的價錢。回收店的店員表示需要見到實物才可以開價。被告跟著離開, 但後來致電回收店, 要求回收店協助電召出租輕型貨車到該單位的所在大廈運送兩部冷氣機前往回收店。店員替被告作出安排。當出租輕型貨車到達後, 被告向貨車司機借用一部手推車, 然後上樓, 其後用手推車將該兩部冷氣機推出來, 把它們搬上貨車, 然後要求司機把他和兩部冷氣機運送到該回收店。回收店工人以港幣175元購買這兩部冷氣機, 其中港幣75元支付給輕型貨車司機作為他的工資, 餘下港幣100元則支付給被告。警方從該回收店的貨倉起回這兩部冷氣機。 8.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案發時, 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後在該處偷竊該兩部冷氣機。 犯罪紀錄 9.被告有11次定罪紀錄其涉及14項控罪, 包括5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1年11月11日,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 判處監禁兩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41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從2013至2016年曾經任職裝修工人, 被捕前則任職廚房工人, 月入約27,000元。被告的家人包括現年60多歲任職兼職運輸工人的父親、59歲任職清潔工人的母親、一名弟弟, 和一名妹妹。被告每月支付家用大約3,000至5,000元給父母。被告被扣押前與女朋友同居長達8年。女朋友任職收銀員, 月入大約15,000元。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因為干犯本案, 女朋友感到憤怒, 故此在被告的還押期間, 從來沒有探訪被告。被告現時希望儘快服刑完畢, 與女朋友重建關係, 及賺錢供養父母。他亦掛念著自少照顧他的祖母。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只是即興犯法。雖則裝修工人離開該單位時用密碼鎖鎖上鐵閘, 但是, 該把密碼鎖的質素差, 被告用手便可以拉開鎖, 沒有使用工具, 故此, 在案發後該密碼鎖依然完好無缺。大律師強調, 由於該單位沒有人居住, 所以當被告犯案時, 他與事主相遇的機會相當低。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賢 (Leung Kai Yin)案[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案[2], 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並且基於被告認罪, 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 判刑理由 12.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3]; HKSAR v Wan Ka Kit[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 (Lau Mau Fun)[5]。 13.辯方大律師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肯定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4.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HKSAR v Ng Wai Hing[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8];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9]及Lui Kam Chi。 15.在本案中, 該單位本來是由戶主和他的家人同住。它的本質是住宅處所。但在案發時, 戶主經已騰空單位讓工人進行裝修。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視該單位為非住宅處所處理。換言之, 上訴庭訂下的監禁30個月量刑起點是適用。 16.本府繼而考慮基於本案的情節, 上述的量刑起點是否需要上調或下調。 17.被告有多次案底, 亦涉及不誠實罪行。但是, 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而且在最後一次被判刑後約有5年才干犯本案。因此,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 18.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引用周文英案。在該案中, 上訴庭接納犯案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趁機進入一個經已空置等待發展商重建的住宅單位。發展商對於單位內的財物沒有興趣, 而犯案人亦只是拿走價值相當低的東西。上訴庭考慮到犯案人從被捕起經已被扣押了約1年的時間, 裁定恰當的刑罰是判處一個可以容許他即時獲釋的刑期。這宗案件的犯案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的。但假若將他在獄中行為良好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計算在內, 上訴庭採用的量刑起點應該約是監禁18個月。 19.本席認為, 周文英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該案涉及一個經已空置等候拆卸的住所, 但本案涉及一個正在裝修等候戶主返回該單位內居住的處所。明顯地, 該單位有著較周文英案貴重的東西, 或最低限度, 基於被告是住在該單位的隔鄰, 他顯然相信該單位內有貴重的東西讓他偷竊。因此, 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較周文英案為高。 20.另一方面, 在案發時, 基於被告住在該單位的隔鄰, 本席相信, 他是在清楚知道裝修工人經已離開及該單位內沒有人之後才進入單位內搬走冷氣機。本席接納, 被告的進入不會引起該單位的戶主或其他相關的人感到恐慌。基於梁啟賢案、劉謀奮案和檢控官要求本席參考的HKSAR v Yeung Kwok Sang (楊國生) 案[10], 本席接納, 量刑起點有下調空間。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至監禁24個月。 21.就著減刑因素, 即使被告失去女朋友或不能照顧家人或與祖母一起, 這些都不是減刑理由。被告在犯法前應該知道, 一旦犯法被捕, 這是有可能的後果。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有效的因素是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2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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