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2/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March 2016 before 楊振權 (副庭長), 彭偉昌 (法官).
Criminal law – burglary – residential burglary – sentencing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 guilty plea discount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whether 3 years 3 months starting point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ellant was neighbour who used key left in gap of iron gate to enter victim's flat in public housing estate when victim was away – stole HK$40,000 cash, video camera and desktop computer – no prior record – pleaded guilty – first instanc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3 months with one-third discount resulting in 26 months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too high – Court of Appeal reduces starting point to 3 years – final sentence 24 months – aggravating factor of elderly victim with substantial loss not warranting upward departure from 3-year baseline – 3 years is the established starting point for residential burglary per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 burglary when premises unoccupied is at lower end of scale – deterrent sentence not warranted – 3 years 3 months would leave no room for cases with more serious aggravating factors – appeal allowed – sentence reduced from 26 months to 24 months.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residential burglary where offender deliberately targeted unoccupied premises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sentence reduced from 26 months to 24 months.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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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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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受害人(何女士)居住在九龍彩虹邨翠瓊樓某居所(該居所)。上訴人(劉謀奮)是何女士的鄰居。2014年11月13日,何女士離開居所時,將該居所的鎖匙放在鐵閘和木門之間的空罅隙。同日下午約5時30分,何女士返回該居所時發現該居所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2.經點算後,何女士發現失去4萬元現金、一個價值200元的視像鏡頭和一個價值2,000元的桌面電腦。 3.警方調查後證實上訴人是犯案者。上訴人承認曾目睹何女士從該居所的鐵閘和氣窗之間的罅隙取出鎖匙開門。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知悉何女士不在家時,在下午約2時從罅隙取出鎖匙開門進入該居所。上訴人亦承認在該居所取去4萬元、一部電腦主機和視像鏡頭後,將門上鎖及將鎖匙放回原位。上訴人表示他將電腦及視像鏡頭棄置在垃圾站,而取得的40,000元之中有37,000元用作還債,餘下大部分花在食物上,故被捕時身上只剩下被警員檢獲的1,230元。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在該居所內留下指紋。 4.就上述事件,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後,被判入獄2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現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2年2個月減至2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上訴人23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五。上訴人生父在他10多歲時過世,其母親改嫁,但最終亦和改嫁的丈夫離婚。據稱雖然上訴人的繼父已和其母親離婚,但上訴人和繼父關係良好。案發時,上訴人任職健身教練,月入約17,000至18,000元。 6.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他聲稱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並感到後悔。他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上訴人的繼父和僱主都有替上訴人撰寫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指出涉及私家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但何女士是一名高齡人士,而她損失的款額不少,絕大部分亦不能尋回。原審法官認為上述因素屬加重罪責因素,因此將量刑基準提升3個月至3年3個月。 8.原審法官再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6個月。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黃詩詠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判刑時忽略了上訴人是知悉該居所無人時才犯案,因此,上訴人的罪行不會導致和任何人有對抗機會,更不會令任何人受驚。黃大律師的立場之一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較一般住宅“爆竊”案的量刑基準為低。 10.黃大律師亦認為何女士的失物未能尋回,並非加重罪責因素,反之,如失物尋回則會是減刑因素。 11.黃大律師指以上訴人的年齡、背景及犯案手法,加上他第一時間承認罪行,法庭應給予他機會令他能盡快重投社會。黃大律師指法庭可以考慮判上訴人非監禁式判罰,而即使要判監禁或刑罰,36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答辯人的立場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雷明雋則指出根據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案,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即使犯案者是初犯,只要他成年,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3.雷檢控官強調“爆竊”住宅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是受害人可能會承受重大財物損失,而即使財物價值不高,也可能具紀念價值,而損失具紀念價值的文件對受害人打擊亦會甚大。 14.雷檢控官指出“爆竊”他人家園,對受害人的私隱及安全有嚴重的侵害,而即使案發時受害人不在家中,對受害人而言仍屬非常驚嚇的經驗。 15.雷檢控官認為上訴人是趁何女士不在家時才犯案,顯示他並非一時貪念,而是處心積慮,而原審法官亦有理由因何女士年長及金錢損失巨大而加重上訴人的罪責。 討論 16.“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爆竊”住宅罪行,以收阻嚇作用。案發時上訴人23歲,已成年,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黃大律師建議的非監禁式判刑是不設實際的。 17.但本庭不能忽視“爆竊”罪行嚴重因素之一是受害人在家中被入侵者闖入時所面對的恐慌會是特別強烈的。他們不但會面對財物損失,更會恐懼人身安全不受保障,亦因為上述原因,上訴法庭將“爆竊”住宅的量刑基準定為較非住宅的“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為高。 18.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訴人是在確保該居所無人時才犯案。他的行為不會令受害人因要面對“爆竊匪”而有特別強烈的恐慌。該因素可以是一項減輕罪責因素。 19.雖然上訴人並非一時貪念而犯案,但案件不涉及細心安排及組織才執行的犯案行為。上訴人亦非特別故意針對年長人仕。他只是趁該居所無人時才犯案。 20.在同類案件,受害人被盜取的財物一般都很少能尋回。上訴法庭以3年作為該項罪行的量刑基準時,亦已將該項因素考慮在內。但上訴人盜取一名在公屋居住的長者4萬元。該款項不一定是何女士的畢生積蓄,但對她而言,必然是巨款,而損失該筆巨款亦必然對她有嚴重的影響。原審法官視這理由為加重罪責因素,並非不合理。 21.但本庭認為如將本案的量刑基準定為3年3個月,則同類案件,如涉及其他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例如竊匪在晚上入侵住宅“爆竊”造成受害人極度恐慌;竊匪是職業“爆竊犯”,而罪行是經過細心策劃、安排後才執行,在犯案時更有利用先進工具;“爆竊”專門針對年長、有病或傷殘人士;竊匪多次入侵同一住宅;多名竊匪共同行事;竊匪故意盜取某些財物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政及/或精神損害;竊匪肆意破壞涉案居所及/或以武力威嚇受害人,令他們有嚴重創傷後遺症等等情況時,則法庭不容易定出一項恰當地反映上述因素的合理量刑基準。 22.雖然案發時上訴人已成年,但只有23歲,屬年輕。他沒有任何犯案前科,亦極可能只是一時貪念而犯案。本庭認為本案是住宅“爆竊”案中較輕微的一宗,法庭無須處以具阻嚇性的重罰。 23.本庭認為上訴人應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令他能盡早回饋社會。當然如他不知自愛,不珍惜法庭給他的機會而繼續犯案,他不能冀望法庭仍然會從輕處理。 24.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3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3年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25.本庭應表明本庭並非調低住宅“爆竊”罪行的三年基本量刑基準。本庭只是認為以本案的特殊情況,法庭可以採納較寬大及仁慈的處理方法。 26.上訴人認罪理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其判刑應為2年。 27.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26個月減為2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詠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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