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鎮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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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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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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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一個住宅單位, 位於屯門海麗花園第一座10樓(「該單位」)。居住在該單位內的人包括受害人關先生及他的家人, 包括太太、兒子和孫女。該單位的面積是大約565平方呎, 內有兩間睡房、一個浴室和一個廚房。 3.被告是關先生的女婿, 在屯門翠林花園C座居住。 4.2016年4月11日早上大約9時, 關先生的太太離開該單位, 臨走前鎖好該單位的木門和鐵閘。在她離開時, 該單位內沒有人。同日下午大約5時, 關先生返回該單位, 發現該單位的木門和鐵閘被人打開。 5.關先生發現單位內兩間睡房有遭人搜掠的痕跡, 兩間睡房的門鎖和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的櫃桶鎖被人撬毀。關先生進行點算後發現價值大約港幣254,736元的財物被人偷走。這些財物包括一個行李箱、一個背包、兩本銀行存摺簿、4隻介指、一隻手錶、兩條頸鏈、一條手鏈、一部迷你平板電腦、一部智能電話、兩個盒、現金150,000日圓和港幣約130,000元。關先生於是報警。 6.在警方調查期間, 關先生的孫女從海麗花園第一座升降機的閉路電視錄像辨認出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早上11時24分進入升降機, 在同日中午12時12分離開該大廈。在離開時, 被告拿著一個黑色背包和一個灰色行李箱。 7.警方根據閉路電視錄像前往被告的住所尋找被告和進行搜查, 在屋內發現屬於關先生和他的家人但被人從該單位偷去的財物, 包括3隻介指、一部智能電話和一些現金。警員拘捕被告。 8.警方亦從一間店舖起回一部屬於關先生兒子的迷你平板電腦。被告從該單位偷走這部迷你平板電腦, 然後把它售賣給該店舖。 9.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在他的住所內拾獲進入該單位的鎖匙。根據主控官的陳述而被告在法庭內亦承認, 有關鎖匙是被告的繼女放低在被告的住所內, 而在案發時間, 被告的繼女是在該單位內與她的外公和外婆同住。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 他使用繼女留下的鎖匙開門進入該單位, 在該單位內偷走財物, 然後出售部份贓物, 並且使用得來的金錢購買一隻勞力士手錶、一個Agnes B手袋和一個Agnes B銀包。警方亦在被告的住所內檢獲一些現金。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現金是從該單位內偷來的。他說因為沒有錢而犯法。 10.警方亦向有關商舖進行調查。這些商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購買勞力士手錶和Agnes B手袋和銀包的情況。 11.在案發時, 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偷走屬於關先生和他的家人的財物, 估計總值是大約港幣254,736元。 犯罪紀錄 12.被告有5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 其中3項與毒品有關, 餘下兩項是偷竊罪。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而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在1998年。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現年47歲,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一, 曾經任職裝修工人和的士司機。被告在2003年結婚, 現在與33歲的妻子、11歲的兒子, 和9歲的女兒同住。被告從2004年開始沒有再工作。全家人倚靠每月港幣22,000元社會綜合保障援助金為生。 減刑陳詞 14.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貪心和經濟理由犯法, 在犯罪後, 他用了港幣85,000元購買該勞力士手錶, 和用了共港幣3,000元購買該Agnes B 手袋和銀包。不過, 律師認為,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律師強調, 被告在過往的大約19年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而他亦從來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再者, 即使被告偷走的財物價值高達大約港幣25萬元, 但是, 警方經已從被告的住所起回部份贓物, 而且, 被告願意將由他使用犯罪得益購買得來的勞力士手錶和Agnes B手袋及銀包交給受害人作為賠償, 因此, 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不會太大。律師替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妻子和兩名子女撰寫。被告表示因為貪心而犯案, 現在經已感到非常後悔, 及對不起受害人和家人, 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讓他改過自新。被告子女的信件顯示, 被告照顧他們, 他們掛念及需要被告。被告妻子表示她的健康有問題, 希望法庭可以從輕處理被告。 判刑理由 15.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Yiu Kuen[1]; HKSAR v Po Yan Chuen[2]及HKSAR v Wan Ka Kit[3]。 16.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肯定, 被告純粹因為貪心犯法。這一點從被告將犯罪得益用於購買奢侈品包括名牌手錶和名牌手袋及銀包可見。明顯地,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在這種情況下, 判監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17.至於定量方面, 這項控罪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干犯這種罪行的成年人而言, 即使他沒有犯罪紀錄, 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HKSAR v Ng Wai Hing[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6]。 18.由於本案沒有不跟從指引的理據, 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19.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 20.本席同意, 雖則被告有犯罪的前科, 但他從來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 而且最後一次判刑經已是大約19年之前, 因此, 本席不會視他的犯罪紀錄為加重處罰因素。 21.本席亦考慮應否因為被告偷竊的財物總值高達超過港幣25萬元作為加重處罰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 (Lau Mau Fun)案[7], 犯案人干犯入屋犯法罪, 趁受害人不在住宅單位內的時候偷取現金港幣40,000元、一部桌上電腦, 和一個閉路電視相機。上訴庭認為, 雖則犯案人偷去的財物價值不菲, 這構成加刑因素, 但由於犯案人是趁著單位內沒有人時進入單位內犯案, 因此單位內的人不會受到犯案人的驚嚇, 因此, 這一點可以視為減輕罪責的因素; 在兩者互相抵銷之下,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只是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在進入該單位時該單位內沒有人, 而且, 被告願意將使用犯罪得益購買回來的東西交給受害人作為賠償, 部份失物亦尋回, 受害人的損失從而大大降低, 本席認為可以根據劉謀奮案的處理方法, 不將被告的量刑起點提高。 22.至於減刑方面, 被告人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這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其他縮短空間。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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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