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玉珍

Case No.DCCC 1485/2025[2026] HKDC 16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85/2025

[2026] HKDC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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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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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樂同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芊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串謀製造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make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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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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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原被控4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159A及159C條和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6條。

2.控辯雙方經商討後,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同意修訂案情摘要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3.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4.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的某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一張虛假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虛假身份證一」),意圖由她或其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5.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的某日在香港,與李启茂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製造虛假文書,即一張虛假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虛假身份證二」),意圖由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案情

6.被告人為中國公民,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2024年,被告人以訪客身份頻繁入境香港,每次訪港大多停留五天或以上。

7.2024年11月,入境事務處就被告人涉嫌為內地居民安排虛假身份證一事展開調查。2024年11月8日,被告人嘗試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拒絕入境並被拘捕。入境事務助理員從她身上檢獲一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並對有關被告人流動電話的數據進行法證檢查。

有關被告人流動電話的數據法證檢查

8.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對被告人的電話進行數據法證檢查後,發現了虛假身份證的影像,其中包括:

(1) 虛假身份證一:一張載有號碼R298185(7)、姓名江玉珍 (KONG, Yuk Chun)、出生日期1985年8月13日的虛假香港居民身份證的影像;

(2) 虛假身份證二:一張載有號碼R567922(3)、姓名王旭 (WONG, Yuk)、出生日期1974年8月23日的虛假香港居民身份證的影像。

9.被告人承認,她身處香港期間,與中介人及李启茂串謀製造虛假身份證一及虛假身份證二。而該虛假身份證一及二均為虛假文書。

警誡會面

10.入境事務助理員分別於2024年11月8日及2025年4月30日對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第一項控罪(虛假身份證一)

(1) 她曾聯絡一名中介人,為她安排及製造一張虛假身份證。她意圖使用該虛假身份證在香港找工作。

(2) 2024年6月,她透過中介人收到一張號碼為R298185(7)、姓名為江玉珍、出生日期為1983年8月13日虛假身份證的影像。被告人要求中介人提供該虛假身份證的實體卡,但中介人聲稱製作該虛假身份證的人士已被拘捕,故此中介人為被告人安排了另一張虛假身份證。

(3) 其後中介人向被告人發送了虛假身份證一的影像。然而,在被告人索取虛假身份證一的實體卡後,中介人便失去聯絡。

(4)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只持有虛假身份證一的影像,並沒有該虛假身份證的實體卡。

第四項控罪(虛假身份證二)

(5) 虛假身份證二是被告人透過中介人代李启茂安排製造的虛假身份證。

(6) 被告人此前將虛假身份證二的影像發送給李启茂,讓他用以在香港尋找工作。

(7) 被告人收取了李启茂港幣10,000元作為報酬。

(8) 起初,她協助李启茂在香港找工作,但其後她沒有再見過李启茂,李启茂可能已自行尋找工作。

(9) 該中介人是由朋友介紹給她的,但被告人現已不再與該中介人保持聯絡。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46歲,於廣西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被告人於2024年與前夫離婚,成為單親母親,獨力撫養現年11歲及將升讀小學六年級的兒子。

12.被告人於2024年11月8日經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並一直還押至今。她於2025年7月3日就本案被起訴相關罪名。在還押前,被告人一直保持正當職業,於深圳從事房地產代理工作,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收入主要用作為持家計及供養兒子。

13.被告人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協助及教唆管有偽造香港身份證罪及管有虛假文書罪,與本案性質相同。另外兩項涉及逾期居留的控罪與本案性質不相同。該四項控罪均於2024年11月11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案件STCC 4535/2024)被定罪,合共判處12個月監禁。被告人已服畢該12個月監禁刑罰,實質服刑約為8個月。

14.本席獲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告知及獲控方在庭上確認,上述兩項協助及教唆管有偽造香港身份證罪及管有虛假文書罪所牽涉的虛假身份證的影像,源於本案的拘捕行動,取自被告人身上撿取的同一部流動電話。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在處理本案的判刑時,視被告人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至於本席應否就該兩項控罪已服畢的監禁刑罰,作出相應的額外扣減,本席會在本判刑理由書後續段落處理。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陳詞

15.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交了兩份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及一封被告人親自撰寫共5頁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總的來說,被告人因受新冠疫情衝擊,導致地產代理生意在2022年後大幅下滑,收入銳減,經濟壓力沉重。在生計困難下,被告人萌生來港工作賺取生活費的念頭,希望賺取金錢後返回內地照顧兒子。被告人承認自己法律意識薄弱,一時考慮不周,為緩解經濟困境而干犯本案。

16.健康方面,被告人於2021年9月確診右肺肺癌,其後接受肺部切除手術,隨後完成三個月化療及免疫治療。即使患病治療期間,被告人仍然堅持工作維持家庭開支。被告人表示,該重病對其身、心以及經濟均造成沉重負擔。被告人在求情信內表達對自身健康的憂慮,擔心自己剩餘陪伴兒子的時間有限。

17.被告人現時在囚,與年幼兒子長期分離。兒子現交由收入微薄的前夫照顧。辯方的陳詞及求情信描述,前夫工作辛勞、工資微薄,經常很晚回家,欠缺時間照顧兒子;兒子現時生活起居無人妥善照料,三餐不穩定,體質轉差,學業成績明顯下滑,情緒上亦出現自卑等情況。被告人對此極度內疚,非常掛念兒子。被告人最大的心願是可以盡早重獲自由,盡快返回內地履行母親的責任。

18.被告人明白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行的嚴重性及接納即時監禁無可避免。被告人表達深切反省及真誠悔意,明白自身行為損害香港身份證明制度。她承諾日後嚴格遵守香港法律,絕不再犯,並願意在出獄後向身邊人士宣傳使用及製作假證的法律後果。

19.陳大律師向本席提出多項可予減刑的求情因素:

(1) 被告人於最早可行階段認罪,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應享有全數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

(2) 被告人在被拘捕當日主動解鎖流動電話。在調查過程中,她坦誠招認全部犯罪細節,積極配合執法機關,主動把對自身不利的證據交予調查人員及減省了控方檢控的難度。簡單來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涉及本案的虛假身份證一及虛假身分二的影像,是由被告人主動交出。假若沒有被告人積極的協助,控方未必有足夠證據檢控被告人,故此法庭應給予額外3個月的刑罰扣減,以反映及鼓勵被告人合作及有悔意的表現;

(3) 被告人在本案僅擔任中介聯絡角色,非偽證製造者、非犯罪集團主腦,兩項控罪均從未取得虛假身份證的實物。被告人僅於第四項控罪收取港幣10,000元的報酬。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得益;

(4) 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作為單親母親的家庭處境及真誠悔意,均屬可供考慮的求情;

(5) 就被告人於案件STCC 4535/2024被判處的共12個月監禁,陳大律師指出,該案與本案涉及同一次委託、同一中介及同一筆款項所產生的兩套不同影像版本。兩案源自同一次調查、同一拘捕及同一部流動電話。假若兩案件於同一聆訊處理,被告人理應得到刑期全數同期或大部分同期的整體量刑考量。辯方懇請法庭給予不少於4至6個月的刑期扣減;

(6) 陳大律師援引及比較多宗的案件及案例,予法庭參考。就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陳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採納高於27個月監禁及懇請法庭在最大限度內把第四項控罪大部分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0.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並沒有就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制訂量刑指引。香港居民身份證是本港重要身份識別文書,串謀製造虛假香港身份證,會損害香港身份證明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合適及無可避免。

21.在參考多宗涉及虛假身份證的案件及案例後,本庭認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以下多項因素:-

(i) 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被告人是否以販賣偽證謀生或是單純管有偽造身份證);

(ii) 犯罪行為的策劃程度;

(iii) 涉案規模;

(iv) 犯案的複雜性;

(v) 是否屬有組織集團;

(vi) 是否造成制度性損害;

(vii) 是否涉及跨境犯罪;

(viii) 被告人是否有得益等。

22.就量刑起點方面,本席亦參考了以下各級法院的案件及案例:-

(i) 單純管有偽造身份證或屬於他人的身份證,上訴庭認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即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如犯案者出示或使用該證件隱瞞身份,認罪後的量刑起點則為15個月(即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27個半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

(ii) 非偽造證件集團的一份子,僅作本地買家的橋樑和境外犯罪聯絡及協助本地買家訂製造香港身份證,量刑起點則為27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娥碧[2021] HKDC 551);

(iii) 屬有組織集團,同時偽造多種官方文書(如偽造身份證、入境印章、僱傭簽證印章及僱傭合約等),直接損害出入境制度,會採取更高量刑基準,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見The Queen v Dolly A. Quiamas(未經編纂,CACC 445/1995));

(iv) 以售賣偽造臨時身份證作為生意而獲利、擁有穩定客源的供應商,量刑起點可達3年6個月監禁 (見HKSAR v Chan Yip Chi (陳燁志)[2006] 2 HKLRD 181) 。

23.本案被告人不是偽證製作者,亦非以販賣假證維生的職業供應商。她亦沒有參與任何製作虛假文書的工序。

24.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存在大型、精密犯罪集團,被告人亦不屬於偽造證件集團的一份子。雖然被告人僅取得虛假身份證的電子影像,從未拿到實體證件。但本席必須強調:縱使只是電子影像,仍可隨時隨地轉發予他人或於網上使用,例如用以嘗試在香港求職或進行網上登記申請,此舉足以損害身份證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2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非本地居民,她透過中介人串謀製作虛假身份證一以供自身使用,意圖使用該虛假身份證在香港找工作。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7個半月監禁,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量刑起點下調至15個月監禁。

26.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人透過中介人的安排,協助另一人士串謀製作虛假身份證二,供該人士在香港尋找工作。她更轉發虛假身份證二證件影像予該人士作求職之用,並收取港幣10,000元作為報酬。她的角色非僅於充當聯絡員。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在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量刑起點下調至22個月監禁。

27.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命令第一項控罪當中的3個月監禁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合計的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28.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控方證據主要建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及被告人自願提供的數碼影像,這亦構成檢控本案的控罪基礎。本席認為可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刑期扣減。

29.另一方面,陳大律師的陳詞指,被告人已在另一宗案件服畢8個月監禁。該案與本案源自同一次委託、同一中介、同一次調查及同一部流動電話。假若兩案件於同一聆訊處理,在整體量刑考量下,被告人理應得到部分刑期分期的待遇。代表控方的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大律師亦公道地同意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可給予被告人刑期下調的空間。黃大律師援引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2th Edition,第 [49-35] 段;HKSAR v Pang Wai Keung (彭煒強)(未經編纂,CACC 460/2005),第19段及The Queen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第611頁G-H。本席接納控辯雙方的陳詞及認為本席可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5個月的刑期扣減。

30.除此之外,在全面考慮了陳大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後,本席看不到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因此,在扣除上述8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最終判刑為17個月監禁。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