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尊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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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控罪,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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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0/2024 [2025] HKDC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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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控罪,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 背景 2.根據《電訊(登記用戶識別卡)規例》第160AI章,所有由香港電訊商發出的電話儲值卡均須在2023年2月23日或之前完成實名登記。 3.2023年4月,數碼通電訊集團有限公司(「數碼通」)發現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間,有7,646張儲值卡以「馮溢文」的名義登記,另有2,343張儲值卡以「陳楷鈺」的名義登記。數碼通於是報警。 4.數碼通確認︰
5.經警方調查︰
6.警方翻查用以登記上述數碼通儲值卡的互聯網通訊協定地址(即IP位址)後,發現長沙灣嘉名工廠大廈C-D座2樓C1室(「營運中心1」)及屯門湖景邨湖光樓的—個單位(「營運中心2」)是主要登記上述數碼通儲值卡的地址。調查顯示營運中心1是第一被告人租用的地方,營運中心2是第二被告人的住所。 拘捕 7.2023年4月15日清晨5時4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在嘉名工廠大廈附近被拘捕,罪名是「行使虛假文書」。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上網買啲假身分證返嚟實名登記香港儲值卡,之後賣畀大陸佬賺錢。」 8.同日清晨5時44分左右,警方突擊進入並搜查營運中心1,在內發現第二被告人。 9.凌晨5時46分左右,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同黃尊龍用偽造嘅身分證實名登記SIMcard返嚟,插入貓池後,只要大陸平台「火狐狸」收到一次性密碼,我哋就可以喺呢個平台賺錢。」 營運中心1 10.營運中心1內有一個客廳及一間房間。警方搜查營運中心1,有一些發現,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1.根據警方於營運中心1現場進行的檢驗及其後詳細檢驗證物的結果︰
營運中心2 12.2023年4月16日,警方帶第二被告人到營運中心2(即第二被告人住所),發現其住所被用作與營運中心1相似但係規模較小的營運中心。營運中心2是一個開放式單位。警方搜查營運中心2,發現單位有兩部電腦(一部放上桌上,一部放在層架上)、4部「貓池」(「貓池」上插著共128張儲值卡)、一部條碼掃描器、一個連接電源的電腦屏幕、一個未有連接電源的電腦屏幕及另外50張儲值卡。 13.根據警方於營運中心2現場進行的檢驗及其後詳細檢驗證物的結果︰
檢驗流動電話 14.警方從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檢取了兩部流動電話。 15.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其中一部電話內發現以下微信紀錄︰
16.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其中一部電話內發現他於2023年初透過WhatsApp傳送不同人的香港身分證相片予第二被告人。另外,該電話的相簿內亦有不同人的香港身分證相片,以及有關「火狐狸」及「酷網通」版面的相片。另外,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另一部電話發現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初透過微信傳送不同人的香港身分證相片給予第一被告人。另外,該電話的相簿內亦有不同人的香港身分證相片。 其他調查結果 17.警方從營運中心1及2檢獲的儲值卡當中,其中8,985張儲值卡的號碼與上文提及數碼通發現有可疑的儲值卡號碼相同。警方在營運中心1找到上文提及被用於3宗網上購物騙案的儲值卡。 18.馮溢文向警方確認他對上文提及以他名字登記的儲值卡不知情。警方未能找到陳楷鈺。 19.警方確認上文提及所有以「馮溢文」及「陳楷鈺」為名的虛假香港身分證副本中,除了身分證號碼是錯誤的,其他的個人資料(包括相片)均與真實的身分證相同。 錄影會面 20.於2023年4月15日至16日,警方與第一被告人進行一共3次的錄影會面。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21.於2023年4月15日至16日,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一共6次的錄影會面。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項︰
第二被告人的幣安錢包 22.警方檢查了第二被告人的幣安錢包,發現錢包內僅有波場幣(TRX)75.1023元(即約美金4元)和泰特幣3.07667(USDT)(即約美金3元)。 控罪 2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知道或相信一批香港身分證的副本為虛假文書,而一同串謀使用該等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數碼通職員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等職員或其他人不利。 定罪紀錄 24.兩名被告人均是初犯。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5.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於國內出生,2012年來港。他接受教育至中六,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 26.他自踏足社會後一直努力工作,曾當過廚師、侍應生及銷售員。他被捕前任職藥房銷售員多年,有穩定收入,也支付家用給父母。可是,他任職的公司於疫情期間倒閉,遇著經濟低迷時期,難以找到一份收入穩定的工作,他便在經濟壓力和抵不住金錢回報的引誘下,從事製造一次性密碼(「OTP」)的業務,以致他踏上犯法之路。他在父母眼中是孝順的兒子,亦樂於助人[見父母的求情信]。 27.從被告人的求情信可見,他對於犯案被還押,使年紀漸長及身體日差的父母擔心及奔波探望,深感愧疚。他在還押期間已作出明顯反省,明白失去自由及犯法的後果,向法庭承諾將來會努力生活和不再犯事。 28.辯方分別呈上被告人母親的醫療文件及案例[1]給法庭參考。辯方今天亦呈上,被告人在獄中進修衛生經理基本食物衛生證書課程之證書,顯示被告人努力進修更生。 第二被告人 29.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與任職保安員的母親同住。第二被告人年少時,父母已分開居住。他年約14歲時被母親帶到廣州居住,直至完成大專課程。母親需要工作,他初中時便需要自立。 30.第二被告人年約17歲時,獨自回港並住在父親租用的公屋單位。他曾先後於化妝品店、服裝店及藥房任職銷售員。 31.疫情期間,第二被告人失業。約於2021年11月開始,他接觸售賣一次性密碼(「OTP」)的生意。最初,第二被告人在網上 「臉書」認識了一名叫“hanawu”的人。第二被告人幫對方交收電話卡以賺取報酬,其後事件的發展亦如第二被告人在獲承認案情中於警誡下所述般。 32.該些儲值卡只是用來產生一次性密碼(OTP),在產生了OTP密碼後,就不會再使用第二次,並會馬上棄掉,不會讓他人用作通話用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分利潤,每月的平均收入約有13,000元。 33.第二被告人早於實名登記前,在沒有觸犯法例時,已運作售賣OTP的業務,惟因為於2023年2月23日實施實名登記,第二被告人不知道其後果非常嚴重而干犯本案。第二被告人無騙取金錢,所涉的盈利不多。本案控罪涉及的犯罪時間不算長。 34.本次犯案實與第二被告人的品格不相符。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各撰寫了求情信,綜合來說,內容主要顯示:第二被告人本性善良;他已作出反省,深感懊悔,決心改過,對受影響的各方致歉;母親病情惡化,他自責及心痛;與他關係親密的外祖父於去年9月離世,他因被還押而未能送外祖父最後一程,感到終生遺憾與悲哀。 判刑 36.就每名被告人,本席已小心考慮過其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所有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37.本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干犯者可被處監禁十四年,由此可見,屬相當嚴重的罪行。 38.控辯雙方同意,直至現時,法庭從沒有處理過涉及電訊登記用戶識別卡規例第160AI章的電話儲值卡實名登記規定的類似案件。 3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接納,本案的嚴重性不止於Chan Ka Yin案的上訴人利用他人身分證換上自己相片以開立網上銀行以獲取迎新禮物,及上訴法庭在李長利[3]案訂下出示或利用他人或偽造身分證以掩飾身分的量刑指引,但指出本案不及「使用/企圖使用假信用卡或虛假文書」到銀行提款或串謀詐騙般嚴重。梁大律師建議法庭可以Ng Jit Man案的第一項或第六項控罪的量刑為起點,即分別為18個月或24個月監禁,適量加刑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協議下多次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啟動預繳電話儲值卡作為量刑起點。 4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尹大律師指出,本案案情嚴重性較Chan Yip Chi案略輕。該案上訴人的意圖涉及干犯兩個層面的犯罪行為,分別為使用虛假文書及明知售賣給非法逗留人士用作非法用途,即協助非法勞工獲得工作,相比之下,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無將電話卡賣給任何人,甚至協助騙徒行騙,所有產生的OTP密碼的電話卡都會被棄掉,故購買電話號碼的人不能使用電話號碼作通話,甚至用作電話詐騙。第二被告人不知道騙徒能有機可乘,使用相關OTP進行3宗網上購物騙案,忽略了OTP密碼可用作網上購物騙案的風險。 4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尹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的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影響較Chan Yip Chi案略輕。該案上訴人經營銷售虛假臨時身分證的業務,會剝削本地居民受僱的機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及經濟問題。本案罪行雖是架空了實名登記制度,使騙徒有機可乘,但不涉及售賣電話卡給他人作電話語音通訊之用,只涉及售賣一次性的OTP密碼,而涉案已登記的電話卡共9,989張(當中有9,720張是用虛假身分證登記),只有3宗涉及網上購物騙案,其造成損害的機率較低,無證據顯示受害人是公司或是市民,故辯方主張,本案對社會造成的影響較Chan Yip Chi案為低。 42.參照Chan Sui To案,就加刑因素的考慮,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尹大律師指出︰
43.綜合來說,兩名被告人的求情重點是︰
44.兩名被告人接受,本案中與嚴重性有關及/或加重案情嚴重性的因素包括︰
45.從現場檢獲的電話儲值卡數量包括大部分被發現時是在地上,本席接納 ,兩名被告人利用電話儲值卡是為了獲取及出售OTP,並不涉及出售、提供該些電話儲值卡給OTP買家及/或他人使用。不過,即使兩名被告人出售OTP是供內地買家註冊不同應用程式,亦無證據顯示他們犯案過程中有牽涉其他非法活動或網上購物騙案,但本席認為:這些以虛假身分註冊的模式,除了以獲取迎新禮物層面來看是濫用相關應用程式外,自然亦理應使相關應用程式的形象及聲譽受損,影響現有應用程式使用者及/或有意使用者的信心,繼而影響其收益,亦同時讓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利用相關應用程序進行詐騙等違法行為,而涉案3張電話儲值卡被用於3宗網上購物騙案正正是最好的例子和證據,故兩名被告人的犯案作為是間接地協助、鼓勵他人進行不法活動,包括跨境犯案,增加警方調查、執法難度,對本港社會確實造成傷害、損失,若不是本案被揭發,涉及的潛在傷害、損失風險必然是重大的,當然,這些調查、執法難度及對社會的潛在傷害、損失風險也影響內地及/或其他境外地方。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案情撮要無任何事實容許法庭作潛在風險的考慮或推論, 是不成立。 46.就辯方提及電話儲值卡無被出售,故不會落入不法之徒手中進行電話行騙,第二被告人忽略OTP可用作網上騙案風險的陳詞,本席留意到,獲承認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內地買家利用OTP註冊不同應用程式,涉及例如QQ、WhatsApp、微信等。本席認為,他自然亦理應知道、意識到相關應用程式是社交媒體,故可合理地預期不法之徒利用相關應用程式進行電話語音通話以外的不同方式溝通,從而進行行騙,包括網上購物騙案,所聲稱的忽略明顯是第二被告人為了減輕刑責而堆砌出來的藉口。本席不接受此陳詞,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4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尹大律師指出,9,720張電話儲值卡中只有3張涉及3宗網上購物騙案,故造成損害的機率較低。本席認為,涉及的被騙財物總值額為港幣16,396.50元不是小數目,而且是發生於十四天(即2023年3月17日至3月30日)之內,故不論受害人是公司或是市民,所造成的損害是相對大,而之所以出現辯方所指造成損害的機率較低,明顯與數碼通為配合條例規管而進行抽樣調查、發現涉案問題儲值卡並報警和警方行動迅速有關,以致相關騙案數目未有上升,純屬僥倖。 4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是先向數碼通購買預繳電話儲值卡才進行啟動程序,故數碼通無蒙受任何損失。梁大律師亦指出,無證據顯示數碼通的聲譽因事件受損,正因數碼通為配合條例規管而進行抽樣調查,發現事件,反映數碼通的合規(compliance)工作做得好。本席認為,數碼通是香港具領導地位的電訊服務供應商,本案涉及數量龐大以虛假身分副本登記的電話儲值卡,自然亦理應使其形象及聲譽受損,影響現有客戶及/或有意選用其服務的客戶之信心及相關業務收益,即使本案是因數碼通進行的合規工作而被揭發,這充其量減輕其形象及聲譽受損的程度,絕無抵銷的作用。這些辯方的陳詞是不成立。 49.根據《電訊(登記用戶識別卡)規例》,電話智能卡用戶須於2022年3月1日開始為其電話智能卡進行實名登記,而此日期起發售的電話智能卡(包括上台月費服務及電話儲值卡)須在啟動服務前完成實名登記,現行的電話儲值卡則須於2023年2月23日或之前向所屬的電訊商完成實名登記,否則會在此時限後不能繼續使用。兩名被告人的求情均顯示,他們的OTP實質業務是約於2023年1月開始,換言之,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時段之前,實名登記制度已實行了約10個月,2023年2月23日的期限是限制在2022年3月1日之前出售的電話儲值卡要完成實名登記,否則不能繼續使用,亦在此約10個月期間同時存在。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於2023年1月開始OTP業務前,自然亦理應清楚知道實名登記制度的實行及2023年2月23日限期(「2023年限期」)的存在已有多時,而且他們開始業務後一直要應對此實名登記制度,亦能購買到真實身分證副本,並使用過它們登記,還有不論涉案電話儲值卡是2022年3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類別(「舊卡類別」)或是2022年3月1日當日或之後才存在的類別( 「新卡類別」),同樣是要求真實身分證副本登記,兩名被告人可選擇購買新卡類別去避免「2023年期限」的限制,故不存在「2023年期限」影響他們以正當手法操作OTP的可能性。本席認為, 「2023年期限」是他們使用虛假身分證副本的藉口以減輕刑責。本席不接受此求情陳詞,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們的刑罰。 50.根據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於2021年1月29日就《電話智能卡實名登記制度》呈交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二被告人的典據列表:檔號CC1IB/SB605/15-1)的第5至第7段︰
51.從上文可見,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尹大律師合理地指出,立法原意是保護公眾,以免受騙徒利用儲值卡服務的匿名性質,干犯不同類型的罪案,包括各種騙案與其他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犯案作為無疑是嚴重挑戰、衝擊立法原意及規例的成效,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52.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多個案例當中,大部分與信用卡、銀行詐騙有關,較為與本案案情有類似或共通點,即涉及虛假身分證明文件,便是上文提過的李長利、Chan Ka Yin 及Chan Yip Chi案。然而,本席認為李長利及Chan Ka Yin案的案情均不及本案案情嚴重,尤其是該些案件只涉及一張他人或虛假身分證明文件的使用或管有。 53.Chan Yip Chi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虛假文件控罪,涉及俗稱的「臨時身分證」,他以業務形式向那些想非法在港逗留的人士提供臨時身分證,而這些臨時身分證是須每月一次續期,意味著他的業務生意興隆。 他分別收取3,500元提供臨時身分證及1,500元作為續期。 他有前科,包括管有偽造文件。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亦指出上訴法庭在李長利案的觀察,不可在港工作的旅客使用虛假文件以逗留及在港工作會奪去本地居民的工作機會,導致嚴重的社會及經濟問題。 54.正如上文分析提過,兩名被告人的犯案作為是間接地協助、鼓勵他人進行不法活動,包括跨境犯案,增加警方調查、執法難度,對本港社會確實造成傷害、損失,若不是本案被揭發,涉及的潛在傷害、損失風險必然是重大的,當然,這些調查、執法難度及對社會的潛在傷害、損失風險也影響內地及/或其他境外地方。單從可對社會及經濟問題影響的嚴重性來看,本席認為,本案絕不遜於Chan Yip Chi案。加上,本案涉案虛假身分證副本及電話儲值卡數目龐大,涉案OTP運作是有計劃、規模、專業及有跨境元素,本席認為,更可視為有過之而無不及。本席不認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尹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案情嚴重性較Chan Yip Chi略輕。 55.獲承認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各司其職,本席認為,他們的角色並無顯著的分別,故各自承擔同等罪責。 56.就每名被告人,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42個月的監禁,給予認罪扣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28個月的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各監禁28個月。
[1] 《電訊(登記用戶識別卡)規例》,第106AI章; Cheung Woon Yiu (張煥堯) v Commerc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Bureau (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 ) [2024] 2 HKLRD 652; HKSAR v Chan Ka Yin (陳嘉燕) HCMA 353/2021; HKSAR v Ng Jit Man(吳捷文)CACC 137/2005 and CACC1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 (康鵬倉) CACC 344/2011; HKSAR v Mazhar Taha Ahmed Elmansouri CACC 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 HKSAR v Neoh Weng Wah DCCC381/2018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就《電話智能卡實名登記制度》呈交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CCIB/SD 605/15-1; HKSAR v Chan Yip Chi [2006] 2 HKLRD 181; R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 [3] [2005]1HKLRD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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