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 V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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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針對刑期的上訴。上訴人為一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他在屯門裁判法院面對三項控罪: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9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6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VU, VAN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13日
判刑日期 : 2016年5月13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16年5月20日

判 刑 理 由 書

1.本案是一宗針對刑期的上訴。上訴人為一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他在屯門裁判法院面對三項控罪:

(1) 「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l)條;

(2) 「在非法入境後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l)(b)條; 及

(3) 「禁止接受僱傭工作」罪,違反《入境條例》第38AA條。

2.2015年10月7日,上訴人在劉綺雲裁判官席前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分別入獄15個月和10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基於上訴人表示將提出酷刑聲請,暫緩處理。

3.2016年1月6日,案件在何麗明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進行提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並表示不需再等候其酷刑聲請,要求就第二項控罪答辯。在上訴人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裁判官就該控罪,判處他入獄18個月。

4.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之判刑,於1月8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未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已批准上訴得直,下令將第二控罪的判刑擱置改為15個月並與其餘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以下是改判的理由:

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芷茗在其陳詞大綱中簡介了三項控罪案情,上訴人背景與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席基本沿用如下:

本案案情

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上訴人分別承認兩份《案情撮要》,兩者內容一致,關鍵部分如下:

2015年9月15日,警員巡邏至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指涉的『漢記蔬菜』,目擊上訴人在該處工作,遂上前截查。在查問下,上訴人向警員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陳光雄的偽造身份證。

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乃一名越南人,他於2015年9月10日,離開越南進入中國,並在9月12日晚間,乘船非法進入香港。他在中國內地以人民幣200元之價錢,購入涉案的偽造身份證,以供在港找工作之用。『漢記蔬菜』東主確認,上訴人在9月13日,向他出示涉案偽造身份證,從而獲聘為菜檔工人,並自9月14日起開始工作,日薪570元。

上訴人的背景

上訴人現年30歲,越南籍,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女。他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干犯本案三項控罪前,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理由

針對第二項控罪,《判刑理由書》顯示,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R v So Man-king [1989] 1 HKLR 142 和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指出『非法入境』罪在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如被告人使用偽造身分證,獲得受聘因而獲益,則屬加刑因素,認罪後可被判18個月。裁判官援引HKSAR ν Hoang Thi-phuong HCMA 396/2013 和 HKSAR v Hua Thi Bac HCMA 312/2014。

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和上訴人已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服刑3個月等因素後,不認為應下調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原因有三。

第一,法例並無明文規定,相關刑期必須同期執行。第二,在被告人酷刑聲請被拒的情況下,法庭在判刑時仍可考慮是否就他使用偽造身份證獲得聘用,而把刑罰上調。第三,第二項控罪需與餘下兩項控罪,分開處理,乃上訴人的立場所致。」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啟雄大律師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書中提出了6項理由,但歸納下來其實主要是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由判刑日期,即2016年1月6日起計算,由於上訴人較早前就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已服刑3個月,故此三項控罪實際刑期為21個月。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答辯人的回應

8.答辯人的立場是以本案案情而言,在上訴人認罪的情況下,裁判官就第二項「非法入境」罪,判處他18個月監禁,並無不妥。然而,裁判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仍維持刑期應為18個月之決定,則或有可議之處。

9.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法庭在Tran Viet Thanh一案指出,以一名非法留港而管有偽造身份證的被告人而言,認罪後判處15個月監禁的判罰,與法庭就有關控罪一貫採納的判罰一致。上訴法庭同時指出,在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下,法庭就這兩項控罪一般會頒令刑期同期執行,原因是相關控罪主要針對的乃被告人非法留港這項元素。

10.上訴法庭續指,若被告人僅在被截查時出示偽造身份證,則不屬特殊情況,法庭亦無須為此而偏離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之做法。

11.但上訴法庭亦同時指出若然被告人於非法留港期間曾使用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而獲益,例如:獲取工作,則法庭可將「非法留港」的控罪的15個月監禁向上調整,以反映這加重罪責的因素。

12.在參閱眾多案例後,答辯人確認,自Tran Viet Thanh一案後,法庭在涉及非法入境者以虛假或他人身份證求職的案件中,採納的總刑期多為18個月監禁,但亦有認可高於18個月之總刑期的案例,最高可達20個月,與本案的21個月總刑期,相去不遠。案例列舉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Dinh Thi Le HCMA 384/2012 判詞第8至11段;

(2) Hoang Thi-Phuong HCMA 396/2012判詞第4至8段;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ua Thi Huong HCMA 774/2013 判詞第7至9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ut Thi Hien HCMA 124/2014判詞第 30 至 37 段;

(5) Hua Thi Bac HCMA 312/2014 判詞第 6 至 20 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Pham Van Phong HCMA 124/2014 判詞第6 至 13段;

(7) HKSAR v Khalid Mehmood HCMA 716/2014判詞第 18 至 34 段;及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ui Thi-mai HCMA 440/2015判詞第 7 至 13 段 。

13.答辯人在綜合上述案例後,認為上訴人的總刑期或有下調空間,但不一定需下調至18個月。

14.最後答辯人亦引述了R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一案,在該案上訴法庭確認在量刑時,若被告人已因其他控罪被判刑,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應把相關案件納入考慮之中,從而釐定恰當的總刑期(參看判詞第611C-H頁)。就著法庭可否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把一項恰當的刑期,特意下調,以達至適切的總刑期,答辯人依賴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Pang Wai-keung CACC 460/2005,印證法庭有此權力(參考判詞第3-5及18-19段)。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5.在本案,與訟雙方均一致同意裁判官在處理第二項控罪時犯錯,忽略了實際的總刑期。由於裁判官在考慮第三項控罪時上訴人已就其餘兩項控罪服刑3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是18個月,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實際是21個月。根據雙方所提交的陳詞和案例,一般涉及在非法留港期間使用偽造身份證取得工作,總刑期多為18個月,罪高的總刑期也是20個月。但本案上訴人在干犯本案三項控罪之前在港並無犯罪紀錄,而且根據案情他是在被捕前2天才使用假身份證在菜檔取得工作,日薪$570。案情並沒有透露他是否已獲發任何薪金。但即使有,他才正式工作了一天,獲利有限。在答辯人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uyen Thi Lien 一案中,上訴人被判20個月監禁,原訟庭法官包鍾倩薇確認判刑並指出上訴人的獲利包括非法工作10個月,時薪$40。

16.因此,本席認為在處理本案的判刑時,沒有什麼特殊情況要偏離一般18個月總刑期的做法。對此,答辯人亦沒有進一步陳詞,由於在判處第二項控罪時,上訴人已經服刑3個月,為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應將原本恰當的18個月刑期下調至15個月,並下令與其餘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至18個月的總刑期。

命令

17.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並以上文第5段所提及的刑期取代原有的判刑。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啟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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