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娥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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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4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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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2021 [2021] HKDC 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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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4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經修訂案情撮要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為事實。 案情 2.本案源自2019年12月11日順豐速運向有關當局舉報的一個可疑包裹(以下簡稱“該包裹”)。2019年12月15日,入境事務助理員陳暐升先生嘗試將該包裹派遞給涉案處所(以下簡稱“涉案處所”)的被告人。 在涉案處所發現虛假文書 3.派遞完成後,入境事務助理員李明樺女士向被告人展示搜查令,搜查涉案處所。其中,被告人與庄碧玉女士共用的房間中搜獲一個背囊。背囊的主格發現一個袋,袋內有一個利是封,利是封內有一張持有人姓名為凌子恩但載有王蓉蓉女士肖像的號碼Z946397(7)香港身分證(以下簡稱“證物1”)。 4.法證科學專家詹麗珠博士其後證實證物1(控罪1的相關物品)是偽造證件。 檢獲電話及自願發放電話紀錄 5.李明樺女士向被告人搜身,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即一部紅色iPhone 7(以下簡稱“證物2”)及一部白色iPhone 5S(以下簡稱“證物3”)。被告人在日期為2019年12月15日的聲明書上簽名,自願將兩部流動電話解鎖,並同意將電話資料提供予入境事務處作調查之用。 6.署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黃偉雄先生其後擷取流動電話資料。其中,證物2中微信帳戶(以下簡稱“微信帳戶”)擷取到微信訊息(以下簡稱“微信訊息”)包括以下各項:—
警誡供詞 7.被告人於2020年3月16日及2020年3月18日在閩南語傳譯員施敏瑯女士在場下錄取警誡供詞,供詞要點如下:—
涉案處所的租賃 8.涉案業主表示,被告人約於2019年7月26日以“王碧双”的名義開始租住涉案處所,並與庄碧玉一同遷入。 拘捕 9.2020年10月15日,李明樺女士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製造虛假文書。 結論 10.總括而言,被告人曾參與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人現年56歲,已婚,是一名家庭主婦並育有二名兒子,皆已成家立業。被告人在2017年移居香港,她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而她的父親,年屆八十,重病纏身,並望在有生之年,能再見一次被告人。 12.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記錄,而有關刑事定罪記錄與虛假香港身分證有關,而被告人亦被判合共15個月監禁。本席亦被告知,這4項刑事定罪記錄,事實上是源於本案的行動中,被告人被拘捕時所檢獲的物品而檢控,而被告人亦已服刑完畢,而本席處理本案時,本席會當作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的人。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3.代表被告人的姜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後,表現合作,坦誠認罪。 14.姜大律師指出,除第一項控罪(僅僅)是人贜並獲外,其他控罪的證據皆來自被告人的招認。首先,被告人自願將兩部手機解鎖,並同意將電話資料提供予入境處作調查之用。其後,在警誡供詞中,進一步主動提供第一丶二丶三及四控罪的犯罪詳情。姜大律師指出,假如沒有被告人的合作,相信控方在舉證上會面對相當的困難。 15.其次,控方亦呈上The Queen and Dolly A. Quiamas Criminal Appeal No 445 of 1995供法庭參考。姜大律師同意該案有參考價值。該案涉及一項同樣是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的控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16.姜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表現合作,誠意認罪,希望法庭可以在考慮總刑期原則下盡量輕判,並希望法庭考慮若本案與被告人在較早前服刑的案件一併審理,有關的判刑亦會作出總刑期的調整。 判刑理由 17.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犯偽造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8.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串謀製造虛假文書,而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應視該案的案情而定,特別是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有關的犯罪行為的策劃、涉及的規模、犯案的複雜程度等等亦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而不能忽視。 19.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控罪中,雖則不是偽造證件集團的一份子,亦非集團的主謀,但她作為本地買家的橋樑和境外罪犯聯絡,並協助本地買家訂製偽造香港身分證,所以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亦是非常重要。 20.在HKSAR v Li Chang Li HCMA 935/2004,有關管有偽造身分證或屬於他人的身分證的控罪,上訴時法庭認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不論犯案者是否可合法地能在香港逗留,而當犯案者實際出示或使用身分證來隱瞞其身分,上訴時法庭認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的監禁。不過在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上訴庭指出,若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就沒有特定的罰則。 21.本案中涉及要求訂製偽造的香港身分證是指明訂製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席認為,這些偽造的香港身分證,可被不能在港工作的人士利用在找尋工作方面的時候,為了可成功說服僱用的人士自己可被聘用,持偽證犯案者便可出示或使用這一個偽身分的身分證來隱瞞其身分,所以這個潛在的風險不容忽視。 22.其次,即使持偽證犯案者是香港永久居民,使用這一個偽身分的身分證來隱瞞其身分,背後都離不開不正當的用途,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中涉及的控罪所使用或可能會使用相關偽證的人士,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甚至並非香港居民,並無分別亦不重要,因為製造偽證的不法之徒,不會考究買家的身分和使用的原因。 23.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每一項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以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及上述控方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相關的案例所顯示的案情比本案的案情嚴重,因此基於以上的考慮,就著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二、三及四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每項控罪應是27個月監禁。 24.被告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全數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即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 25.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控罪二、三及四,每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基於以上,得出的刑期是合共27個月即時監禁。除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外,鑑於大部份的控罪,控方的證據都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多3個月的扣減。 26.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已服刑15個月監禁,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多8個月的扣減,作為刑期同期和分期的調整及考慮。 27.除此之外,她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最終,被告人的總刑期是16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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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