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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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2024 [2026] HKDC 1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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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七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條。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均與其所駕駛之公共小巴(下稱「PLB」)的構造、保養及安全裝備有關,分別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A章)及《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的相關條文。第七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即「不小心駕駛」,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 2.被告人在最早階段就第七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及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認罪。控方接納被告人就第七項交替控罪的認罪。 案情 3.意外於2023年6月20日發生。案發地點在新界大埔科城路DE2433號燈柱附近的雙程分隔車道,每個行車方向各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陽光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中等。在案發時段(即平日下班時間),該路段一帶經常有地盤工人橫過科城路。 4.當日約1715時,被告人駕駛PLB沿科進路往西北方向行駛,進入迴旋處後左轉入科城路(南行)左二線。被告人當時駕駛的是綠色專線小巴27A號線,車上載有乘客,正從白石角天賦海灣前往港鐵沙田站。PLB左轉離開迴旋處後,其左邊車頭撞倒一名正橫過馬路的男士(案發時62歲,下稱「死者」),其後始停下。 5.救護員於約1727時抵達現場,發現死者倒臥車道上,陷入深度昏迷,經初步治理後送往醫院急症室。死者身體多處受創,於2023年6月28日證實不治。 6.病理學家於2023年7月14日為死者進行屍體剖驗,認為直接死因為創傷性頭部損傷,死者之死亡乃由是次意外所致。 7.汽車檢驗主任於2023年6月21日檢驗PLB,發現以下缺陷:(1) 緊急出口警報系統的紅色警告燈有故障(第二項控罪);(2) 緊急出口警報系統的蜂鳴警告器有故障(第三項控罪);(3) 內部主門鎖控制裝置有故障(第四項控罪);(4) 右後制動襯片沾染油脂(第五項控罪);及 (5) 車上滅火器的檢查日期(2023年6月14日)已過期,且該滅火器曾被排放(第六項控罪)。案情撮要述明,右後制動襯片沾染油脂的缺陷(第五項控罪)並沒有於意外當時影響PLB的制動系統,亦非意外的促成因素。 8.就交通意外重組,法證專家檢驗PLB及一輛迎面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並以投影幾何法分析後,所得意見包括:PLB於意外發生前約4秒至1秒的估計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34公里;被告人於意外發生前約4秒至2秒可能受陽光眩目影響;死者上半身與周圍灌木叢的對比度較低,駕駛者未必能即時察覺死者;死者步入車道後,PLB已無法在撞及死者前完全停下;而死者於意外發生時並未轉頭向右察看有否來車。專家亦指出,假如被告人能較早察覺死者的存在並及時大力剎車,PLB或可在碰撞位置前停下。 9.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不小心駕駛)承認以下各項:(1) 駛至一個被草叢遮掩的部分盲彎時,未有專注及適當留意路面情況;(2) 面對陽光眩目時未有佩戴太陽眼鏡;(3) 駛至一條在案發時段常有行人橫過的道路上,未有專注及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 (4) 未有把車輛轉向以避開死者。 10.被告人於2023年6月28日被捕。案發時,被告人持有多類車輛的駕駛執照,其私家車及輕型貨車駕駛執照於1983年首次取得,其公共小巴駕駛執照則於1994年取得。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67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駕駛小巴已有七年。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只有一項不類同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須照顧妻子,並獲得家人支持。被告人就是次事件深感自責,精神受到嚴重困擾,時常失眠,並謂已從中汲取深切的教訓。 12.辯方求情指:第二至第六項控罪並不影響意外的發生,一般可罰款處理;此外,被告人案發時受僱於小巴公司,車輛保養的責任基本上由公司恆常管理。就第七項控罪,辯方強調本案並不涉及超速、酒後駕駛、衝紅燈或使用手提電話等元素,而案發時的路面情況(包括彎位、草叢、日照及車輛的A柱,以及對頭車輛及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可能分散被告人的注意力)令死者難以被察覺;被告人已盡力避免意外,並已剎車以減低撞擊力。 13.辯方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炳權 DCCC 350/202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百全DCCC 348/2012,並依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Yu Jie(俞潔)[2023] HKCA 985(下稱「Yu Jie案」)第42至51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俊傑DCCC 706/2022第18至20段,促請本席考慮以罰款及/或非監禁式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處理。辯方並謂本案雖涉及致命意外,但意外難以避免,懇請本席從寬發落。 判刑原則及考慮 14.不小心駕駛罪並無適用的量刑指引,法庭須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判刑。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可判處第2級罰款(現為港幣5,000元)及監禁6個月。上訴法庭在Yu Jie案闡述了以下原則。第一,評估此類罪行時,須就案件的情況以及被告人對意外及其後果的可歸咎或應受譴責程度,作出實事求是的評估;評估司機不小心及罪責的程度時,首要考慮為駕駛的質素、案發時的相關情況,以及有關駕駛在該次情況下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司機標準的程度(Yu Jie案,第42段)。第二,就駕駛罪行判刑時,首要考慮為被指違例駕駛的嚴重性及罪責,而駕駛所造成的後果亦屬相關考慮;至於就後果給予多少比重,須視乎後果的性質及案件的情況,例如是否有其他因素促成意外及其結果(Yu Jie案,第47段)。 15.就駕駛的質素及罪責而言,被告人承認在駛至一個被草叢遮掩的部分盲彎、且在案發時段常有行人橫過的路段時,未有專注及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並在面對陽光眩目時未有佩戴太陽眼鏡。就辯方於更新求情第14段的陳詞,本席不接納佩戴太陽眼鏡會妨礙被告人觀察位於左邊草叢一帶的死者。案發時陽光充足,法證科學專家認為被告人於意外發生前約4秒至2秒可能受陽光眩目影響(見上文第8段);佩戴太陽眼鏡的作用正在於減低陽光眩目對視野的影響。縱使被告人所駕駛的PLB擋風玻璃頂部已裝有阻隔陽光的遮陽貼,亦不足以完全消除陽光眩目對被告人的影響。被告人為一名職業司機,理應對該路段的環境及行人橫過的風險有較高的警覺,並相應提高其謹慎及留意的程度;在明知面對陽光眩目的情況下仍未有佩戴太陽眼鏡以減低眩目的影響,此屬其駕駛未達合格而謹慎司機標準的因素之一。被告人未能做到應有的謹慎及留意,其駕駛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司機應有的標準。 16.另一方面,有利被告人的因素是:本案並不涉及超速、酒後駕駛、衝紅燈或使用手提電話等加重罪責的元素;被告人案發時的車速偏低(約每小時34公里);案發時的路面環境(彎位、草叢、陽光眩目,以及死者與背景之間的低對比度)確實增加了被告人即時察覺死者的難度;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認為,死者步入車道後,被告人已無法在撞及死者前完全停下,而死者橫過馬路時亦未有察看有否來車。此外,就辯方於更新求情第15段所述,本席接納被告人未能把車輛向右轉以避開死者:案發時右邊行車線正有貨車迎面駛近,被告人可向右轉的幅度非常有限,而強行向右轉或急速煞停亦可能造成危險。因此,就被告人未有把車輛轉向以避開死者一事,本席不視之為對其不利的因素。就辯方於更新求情第16段懇請本席考慮被告人不小心的程度並不嚴重而從輕發落,本席在評估罪責時已一併衡量上述對被告人有利的各項因素;惟即使將該等因素納入考量,被告人在駛至一個明知常有行人橫過的部分盲彎時未有專注及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並在陽光眩目下未有佩戴太陽眼鏡,仍反映其駕駛明顯低於合格而謹慎司機的標準。綜合而言,被告人的罪責程度屬中等,並非最嚴重之列。 17.然而,本案的後果極為嚴重。一名62歲的長者因是次意外喪生。本席須按Yu Jie案所述的原則,就此後果給予適當的比重。權衡被告人駕駛的罪責,以及意外所造成死者死亡的嚴重後果,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嚴重性已超越可純以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的範圍,即時監禁的刑罰屬恰當,藉以反映罪責及後果,並維護道路安全及阻嚇同類罪行。辯方所倚重的Yu Jie案,涉及的是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死亡(見該案第44至45段),其案情亦與本案有別;辯方援引的其他案例各有其獨特案情,本席均已予考慮,惟每宗案件終須按其本身情況判刑。 判刑 18.就第七項控罪(不小心駕駛),考慮到意外造成死者死亡的嚴重後果,以及被告人的駕駛在多方面未達合格而謹慎司機的標準,同時顧及上文所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本席採納18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刑期由18星期減至12星期。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於67歲首次入獄,本席另給予2星期的扣減,刑期由12星期減至10星期。 20.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此等控罪並非意外的促成因素,一般以罰款方式處理。就每項控罪,本席以港幣1,500元罰款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每項控罪的罰款減至港幣1,000元。因此,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每項罰款港幣1,000元,五項控罪合共罰款港幣5,000元。 21.本席並就第七項控罪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6個月,被告人亦須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重獲駕駛資格。 22.總體而言,被告人就第七項控罪被判處10星期監禁,並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被判處罰款合共港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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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