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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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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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名,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主控官依以下次序傳來證人表上的控方PW1、PW2、PW3、PW5、PW4、PW12、PW14及PW7,呈上的證物有十二項,即P1至P12。證物P3是一幅畫錯了的現場圖,控方第十二證人PC54728後來重新畫出正確的比例圖(即證物P3A) 3.根據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被告在2011年10月17日凌晨4時52分駕駛一輛公共小型巴士KX7165,沿鴨脷洲利東邨路駛落斜坡。當被告人在利東邨東逸樓外拐彎時,該車輛撞到一名正在急步由上斜車道向下斜車道橫過馬路的途人,即死者陳麗珍。她是一名女士,年齡為57歲。被告的小巴車頭面板撞擊死者,車子亦輾過她。車子在碰撞後前行約26公尺,才在下斜車道停下來。死者被送到瑪麗醫院,她於2011年10月17日凌晨5時37分被證實死亡。 4.意外地點為一雙線雙程行車道,中間有雙白線分隔上斜及下斜車道。該段道路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在意外地點前沿下坡車道,有交通警告標誌「前面左彎」、「前面有行人在行車道上」和「前面路滑」,路面上亦有標記「慢駛」,提醒駕車者。沿下坡車道左邊行人路種有樹木。 5.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路面狀況良好、交通暢通、街燈明亮、視野清晰。 6.意外後汽車檢驗主任檢查過肇事的小巴,證實它沒有任何機械故障。 7.小巴在意外發生時載有五名乘客,其中三人,即PW2(劉貴豪)、PW3(吳玲波)及PW5(周耿杭),都說小巴在意外發生前是以正常速度行駛的。 控方證人 8.PW1(劉偉銓)有三十年駕駛經驗,他當專線小巴司機已十多年,他和被告不是在同一公司工作,但大家在同區駕車,常會在路上碰上打招呼。PW1要上早班,這幾年常乘坐被告所駕的小巴,那是通宵更的尾班車。 9.PW1上車後坐在司機位後面第四排雙坐位靠窗處。 10.車上的其他四名乘客中,PW4(葉景新)及PW2(劉貴豪)也是小巴司機,和PW1在同一公司工作。PW1上了小巴後,和他的兩位同事聊了幾句,便坐在座位倚窗休息。他向前望,但不是睜眼看。 11.小巴下斜時,PW1突然看到一個身型細小的人影橫過馬路,他形容那黑影是衝出來的,PW1在證物P6上,畫出他第一眼見到那移動得很快的黑影,在紅色交叉的位置。他說那黑影當時只距離小巴車頭5、6公尺。PW1大叫「小心」,他感覺到被告剎慢了小巴。PW1聽到「嘭」的一聲及車身微震,被告加急剎停小巴。眾人下車後,有人走回頭去看,發覺被撞到的是一個人。PW1自己沒有走上前去看那是誰人。 12.PW1說小巴下斜時被告曾剎慢車子,但他認為小巴的速度仍比白日行車時快,他估計小巴的速度超過每小時50公里。 13.PW1說若他一早留心路面的情況,他估計自己坐在當時的乘客座位上,即證物P6上的紅色圓圈位置是可看到在紅色交叉位置上的黑影。他又說若他是小巴的司機,他估計自己會在P6上紅色三角形的位置,已經可以看到在紅色交叉位置上的黑影。PW1說若當時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他是司機的話,可以及時停車。 14.PW1同意辯方律師指那段路是不能上落客的,他自己不會停車給乘客上落。 15.PW1說駕車駛下這段斜路的時候,可以用二波或三波,用三波的話就要「印」著剎車掣,即不時踩著剎車掣去減速。 16.PW1在庭上畫P6的時候,是以錯誤的P3作稿,後來控方把P3修正為P3A。地上的血跡位置前移了,小巴停定的位置也後退了,兩者的距離因此縮短了大約6公尺。控辯雙方都說不需再召PW1上庭去重畫P6,因為P6上的標記只是一些和地上的血跡相對的位置,PW1並非按比例畫上該等標記。雙方都說法庭可跟修正的P3A去正確理解P6。 17.PW2(劉貴豪)本身也當了七、八年小巴司機,他坐過被告駕駛的小巴多次,兩人屬點頭之交。PW2今次坐在左邊最後的單人座位,小巴下斜時,他聽到有人叫「小心」,跟著小巴發出「嘭」的一聲,車身震動,被告把小巴剎慢至停下來。事發後PW2沒有走去看死者。 18.PW2說當時小巴的速度不算快,他估計小巴的時速為30至40公里。路上的光暗情況如相片P2(14至18)所示。PW2說他看不到死者何時出現在路中,也不清楚她的確實位置。 19.PW2同意辯方律師指那段路是不能上落客的。 20.PW3吳玲波是個魚販,他坐在司機後面一排的雙座位的左邊。他說小巴下斜時已經減慢車速,有一名女子從小巴車頭右方幾呎外很快衝過來,被小巴撞到。PW3聽不到小巴發出任何響horn聲,他說不出那女子是從對面線哪一個位置衝過來的。 21.PW3沒有任何駕駛經驗,他估計不到車速,但他說肇事的小巴和平常他所坐的同一班車,是差不多快慢的。 22.PW5(周耿杭)是一名餐廳經理,他常坐被告駕駛的尾班車,他知道死者也是這班車的熟客。PW5上車後坐在最後一排雙座位的左邊。他正在打瞌睡,突然聽到有人叫「小心」,小巴便輾過一些東西。PW5看不到死者從哪裡衝出來。 23.PW5不曉得當時小巴的車速,他感覺小巴的速度和平常的沒有多大分別。 24.PW4(葉景新)有三十二年駕駛經驗,也當了多年小巴司機,他認識被告及死者,大家都是點頭之交。事發時,PW4坐在小巴從尾數上來的第二排雙座位靠窗處,小巴下斜時他正在養神,微微開眼向前望。有一黑影從馬路右邊急步走過來,PW4在修正了的現場圖P3A的副本上畫上紅色交叉,代表黑影初現的位置,這圖列為證物P7。PW4亦在相片P8上畫上紅色交叉,代表那個位置(相片P8即P2第12號相)。PW4說當黑影出現在紅色交叉處時,小巴正在P7上紅色空白長方格的位置上。他說死者是以有箭嘴的紅色線所示的路線走過來,沒有停步過,時間為兩至三秒。小巴撞到死者後發出「嘭」的一聲才慢下來,直至停定。 25.PW4估計小巴當時的速度為每小時40至45公里,他在P7上畫上一個有影線的紅色長方格,代表若他為肇事小巴的司機,他最早可以在那處看到X的位置。PW4說他自己可以及時停車,若他是司機的話,他亦會以三波踩著剎車掣去駛下這段斜路。 26.PW4說他不會在那處停車讓客人上落,因為在斜路停車可能會給後來的車子撞上,他說當時死者並沒有舉手截小巴。 27.事發後,PW4走到死者躺著的地方去看,他看不到死者的正面,但從她的打扮,認出被撞到的人就是長期坐這一班小巴的死者。PW4在1993年左右曾駕此線小巴大約八年,已見死者常坐這班車。最近八個多月他自己成為此班小巴的乘客,亦常和死者同車。PW4說死者通常在東平樓那個站上車。 28.PW12(PC54728)到達意外現場調查,被告對他說有黑影從右邊走出來,走到他的右邊車頭。被告聽到「嘭」的一聲,隨即感到車子輾過一些物體。被告對警員說,他當時窒一窒(即呆一呆)才把車子剎停。 29.PW12見小巴車頭有兩個凹位,右邊的較小,位置離地面0.83米至0.98米〔見相片P2(21)〕,左邊的凹位較大,距離地面0.84米至1.34米〔見相片P2(19)〕。 30.PW12說小巴沒有在現場留下剎車呔痕,相片P2(16)上顯示的只是馬路上的污漬痕。 31.PW14(SPC49989)了解過現場的環境。警方拿了該處一些閉路電視的紀錄匯集成輯,成為證物P4。P4內有六個片段,雙方同意只是第一至第五個片段有觀看價值,但都沒有影到死者如何橫過馬路及被小巴撞到。 32.PW14在證物P10上面畫上攝得第四、五、六,三個片段的鏡頭所在位置,分別為F4、F5及F6。他說第一、二、三個片段的鏡頭位置是在東安樓的,在P10上是位於F4的下方,不過P10不夠大去顯示這三個位置。不過PW14能夠在相片P9(6)上面,顯示出這三個鏡頭的位置,分別為F1、F2及F3。 33.PW7(黃大偉)是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他擔任過交通意外重組的調查工作超過十年,曾數十次以專家身分上庭作供。辯方並不質疑他的專家資格。 34.PW7在2011年12月12日到過意外現場,了解各個閉路電視的情況。他在報告P11B第7至12段內說,有關的錄影片段幀速率快慢不一,並不穩定,所以他不能準確算出小巴的車速。 35.PW7在2012年3月10日再到意外現場,今次他以肇事小巴去作視線測距。他說從閉路電視影像P4中最後見到死者,是她走在一處路邊。PW7稱那個位置為A點,地上有血跡的地方則為B點,A點和B點之間的雙白線被列為C點(見PW7在庭上所畫的證物P12)。PW7說小巴司機在下斜的時候,於50米內可以看到A點,41米內能見到C點,與及35米內可見到B點(見他的報告P11B第13至14段)。 36.PW7說肇事地點是一個順彎,所以就算死者出現在A點、B點或C點稍前或稍後的位置,小巴司機都應在上述的距離內見到死者。死者站得愈近馬路的右邊,司機可見的視距愈大。到A點,即馬路右邊路旁,可見的視距為50公尺。 37.PW7又測試肇事地面與小巴輪呔的阻力關係,他說當小巴的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的時候,剎車距離需要18.20米。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的時候,剎車距離則為25.30米(見他的報告P11B第16至17段)。這距離已包括道路使用者守則內計算一般人反應所需的0.90秒引起的行車距離。不過PW7說他的計算會有正負百分之十的誤差。 38.PW7說若肇事路面沒有改建或重鋪過,他在2012年3月所作的計算亦適用於意外當日。控辯雙方在同意案情P5上,同意肇事路面在該段時間內,沒有修建過或重鋪過。 被告的自願口供(證物P1) 39.在警誡下,被告說事發時他用三波下斜,事速約為40公里,突然有一人影在他司機位側對開1英呎左右,從雙白線上急步向左跑。那人一、兩步已跑至小巴車頭前面,被告來不及剎車,車頭右邊便撞到她,被告感到車子輾過那人,他才懂得剎車,把車子停下。被告說因為一切來得突然,他看不到那人跑過來的時候眼望何方。被告來不及剎車,他撞到人後呆了一呆才懂剎車。他不知道小巴撞到死者身體上哪一部分。 40.被告說小巴車頭右邊先撞到死者,他聽到兩下「嘭」聲,先右後左。左邊的一聲較大,死者跌在地上,被告感到小巴前輪輾過了她,才有意識去剎車。小巴行前三、四個車位便停下來。 41.被告說意外發生時他正望向前面左方的東平樓,看有沒有乘客在那處候車,跟著他便擸到死者出現,就撞上她。 42.被告說下斜的時候,他的小巴速度為每小時48至50公里,不過當他駛至地面的「慢駛」標記前面,他已將小巴減速為每小時大約40公里。 43.被告說他當了十九年小巴司機,駕駛肇事的38號專線已有四年,他是駕通宵班的,晚上11時開工,凌晨5時收工。被告說死者常乘坐他的小巴,已有大約四年的時間,死者通常在東昇樓上車,有時亦會在東平樓候車。被告過往沒有見過死者如何過馬路。 閉路電視錄影紀錄(證物P4) 44.P4的第一個片段影到死者急步走下斜路,她經過東安樓外的燈柱39914。雙方同意死者用上大約20秒走至下一條燈柱39913,這兩燈柱相距37公尺,即是說死者在這兩支燈柱之間急步下斜時的步速,為每小時6.6公里左右。 45.PW7黃大偉說死者出現的A點可在P4第四個片段中看到。 46.不過所有閉路電視錄影紀錄都影不到死者在哪一地點橫過馬路,也影不清楚她如何被小巴撞到。 中途陳詞 4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陳詞說死者急步走下山,突然衝出馬路被小巴撞到,這個時間可能只是二至三秒。該段路是一個下斜的左彎,司機不應停車上落客人。被告的速度不是過高,律師說被告的駕駛行為並非遠遜法律的要求,所以表面證據不足構成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名。不過辯方律師同意不小心駕駛的表面證據是成立的。 48.控方則指被告駛下斜路時沒有留意路面的情況,被告雖無超速,但他當時的速度仍是過高,不配合當時的環境。 49.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構成足夠的表面證據去支持目前的控罪,辯方律師提出的問題應由陪審團考慮全案的證據後去作決定。 50.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他給了警方一份自願口供(即證物P1),內容見上文第39至43段。 最後陳詞 51.辯方律師作出書面陳詞,在庭上亦詳加補充。律師說被告並沒有超速,反而是死者突然橫過馬路。律師指PW7(黃大偉)的視距證供沒有用處,因為死者不是站定在A點、B點或C點上。PW7說小巴有足夠距離停車,是假設小巴司機在遠處已經看見站在肇事地點的人,但律師強調死者是突然衝出馬路的,所以被告未能從遠處一早看到死者。律師指被告不可能預計有人會衝出馬路。 52.辯方律師指被告左望去看東平樓那處有沒有乘客正在候車,是他的職責所在。當被告回望右邊的時候,他已見到死者衝至很近車頭的位置,律師說就算被告望向左邊過久,最多也只是輕微的不小心駕駛行為,絕非危險駕駛。律師說以當時的情況來說,被告的駕駛屬於合格的行為,所以亦不算不小心。 53.辯方律師提及一個案例CACC 89/2011林志發案,在該案中,上訴庭論及危險駕駛行為,列出一些法庭要考慮的因素。 裁定 證人的證供及被告的口供 54.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辯方律師只是批評PW7黃大偉的視距證據不配合實際的事發經過。律師說被告是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橫過馬路,她並非一早已出現在PW7所指的A點、B點或C點上面。 55.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及陳詞、信納各控方證人都是據實說出他們所見的情況。 56.不過PW4在P7上所畫的紅色交叉位置,和他在P8上所畫的紅色交叉位置有些微的位置偏差。P7上的交叉被畫在較下斜的位置,即地上 “keep” 字的底部,而P8上的交叉是近 “keep” 字的頂部。P8顯示交叉的位置和地上的血跡的水平相差並沒有P7所顯示的那麼大。本席認為PW4從相片P8中有實景作參考,畫上的紅色交叉位置會是準確的。他在P7上畫的,只是一些不按比例的相對位置。 57.本席信納專家證人PW7的一切測試結果及計算都為正確,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PW7度出A點、B點及C點的視距,對本案的裁決並沒有幫助。正如律師說,死者不是一早就出現在那幾點上,令被告可以一早在路上見到她。 58.被告對警方的查問作出回應(見他的自願口供證物P1),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及陳詞,信納被告對警方是據實說真。 小巴車速 59.控方專家PW7不能查出事發時小巴的車速。多位小巴乘客被問及小巴的速度,只有PW1(劉偉全)估計小巴的速度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不過PW1雖有多年駕駛經驗,自己亦是小巴司機,但他在事發時不是留神著小巴的車速,他只是認為當時是凌晨,路上交通疏落,小巴的速度應比白天一般行走的每小時30至40公里快,所以他估計肇事時小巴的速度會超過每小時50公里。 60.同車也有兩名當小巴司機多年的乘客,PW2(劉貴豪)說小巴的速度不算快,他估計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PW4(葉景生)則估計小巴的速度為每小時40至45公里。另外兩名乘客PW3(吳玲波)及PW5(周耿杭)則說小巴的速度和平時的一樣。 61.估計車速是很困難的,即使是職業司機也難作出準確的評估。最清楚車速的當然是被告本人。 62.被告對警方說他在路面的「慢駛」標記前已將車速減慢。在證物P4第一個片段,時間為05:01:30的時候,我們可以看見肇事小巴在燈柱39914至燈柱39913的四分一至三分一距離中,已亮起剎車燈,顯示小巴在地面的「慢駛」標記前已經減速,這脗合被告在P1中的說法。 63.根據各控方證人及被告所述,死者被撞到後即被小巴輾過,因此地上有血跡的地方即差不多是死者被小巴車頭撞到的地方。 64.被告說小巴撞到死者後,他呆了一呆才懂剎車,本席認為被告的反應時間因此會比道路安全守則假設一般人所需的0.90秒多一些,亦即是說肇事小巴所需的停車距離會比PW7計出來的長一些。 65.PW7說小巴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的時候,停車距離需要18.20米,有百分之十的誤差,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的時候,停車距離則為25.30米,有正負百分之十的誤差。假使被告呆了一呆,令他的反應時間比平常人多了0.5秒,根據PW7在他的報告所採用的計算方式,小巴的車速為40公里的時候,停車距離便變成23.70米,有正負百分之十的相差,即為21.30米至26.10米之間。肇事後,小巴停定,車頭距血跡大約26米,這符合被告在口供P1中說他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大約40公里,撞到死者後他呆了一呆才懂反應去剎車。本席裁定被告的小巴撞到死者的時候,車速為大約每小時40公里。 66.有關的彎路是下斜的,有路標提醒司機慢駛、路滑及車道上會有行人。路面的限速則為每小時50公里,控方認為被告以接近路面的限速下斜亦是危險的。 67.司機當然要以配合路面情況的速度去行駛才算安全,甚麼是安全的速度,要視乎路上的情況。 68.事發時路上交通稀疏,閉路電視錄影紀錄顯示路上的行人只有被告一個,被告亦把小巴減速至大約每小時40公里,本席認為這速度在當時的情況下是一個合適的速度,配合路面的情況。本身不是不當的速度,不會因為有不幸事故發生了而變為危險。本席裁定被告在當時以大約每小時40公里用三波下斜,並踩著剎車掣去駛下該段斜路是配合當時的環境,並非危險。 被告沒有留意右方 69.眾位小巴乘客當中,說得最清楚的是PW4(葉景新),他能夠指出死者從何處過路,及指出她的路線。PW4的作供肯定及清晰,本席信納他說的都是真確,對於他在證物P7及P8上畫的紅色交叉位置有所偏差,本席在上文第56段已作過分析。本席裁定死者是從P8上的紅色交叉位置,微微上斜地橫跑過馬路,直至被小巴撞到。 70.專家證人PW7所作的視距量度雖然正確,但該等距離只代表小巴司機可以從遠處見到在A點、B點或C點上出現的人。事實上,死者不是從馬路右邊打斜向下走到路中央的。小巴上的乘客都說死者是從右邊馬路衝過來的,PW4看得最清楚,被告是從P8上的紅色交叉位置急步走過來的。 71.閉路電視錄影紀錄P4的第一個片段,影得死者在東安樓外急步下斜時,有時走在行人路邊,更多時候則走在近行人路的馬路邊。第四個片段也影到死者走過東安樓的閘口的時候是走在馬路邊的。本席肯定死者是這樣沿著馬路邊走到P8的紅色交叉位置,亦肯定她從那紅色交叉位置處橫過馬路。 72.控辯雙方同意P4第一個片段影得死者在東安樓外的燈柱39914走至前面東逸樓外的燈39913的時間約為20秒,兩燈柱相距37公尺,即死者在這段距離的急步時速為每小時大約6.6公里。當然我們不知死者在餘下的路線,特別是在橫過馬路時的速度。 73.PW4說死者急步走過馬路,被告則說死者是急步跑過來,其他控方證人則說死者突然出現,從右邊衝過來。PW1及PW3更形容死者是飛出來的。 74.本席肯定死者當時是心急地跑過馬路,PW4說的急步走,即是急步跑,廣府話中「走」和「跑」是同一意義的。 75.我們不知死者是在馬路邊停了步才跑過馬路,抑或她急步走下斜路至P8上的紅色交叉位置便馬上繼續跑過馬路。若是後者,死者跑過馬路時的速度當然比前者的情況快,因為她不是停定才起跑。不過,就是以對被告較有利的後者情況去判斷,即死者是急步下斜至P8上的紅色交叉位置便馬上橫過馬路,她也需作出大約90度的轉向。死者身形細小,這點從P4的第一個片段可以見到,PW1亦如此說。另外P4的第一個片段亦顯示死者當時背著一個頗大的背囊,在上述的情況下,即一個身形矮小,背著大背囊的人急步下斜,然後要作大約90度轉向跑出馬路,無論她有多心急,她跑頭幾米的速度亦不會極快。無疑死者是很快的衝過馬路,但她不可能像PW1及PW3說的飛出來。 76.PW4估計死者從紅色交叉位置走出來至到被小巴撞到,期間的時間為兩至三秒,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估計。P3A顯示每邊行車線闊4米,被告對警方說他擸到死者的時候,死者在他的司機位右前方對開只1英呎,即是在雙白線上。這代表死者從P8上的紅色交叉位置跑了4米之後,被告才見到死者。本席肯定上文第75段所述的情況下,死者從那紅色交叉位置跑出來,確要用上兩至三秒才被小巴撞到。亦即是說被告有兩、三秒的時候是完全看不到右邊的死者。以較有利被告的情況來看,本席視這個時間為兩秒。 77.辯方律師說,被告作為小巴司機,左望向東平樓看有沒有乘客候車是工作上的需要,本席同意此說法。事實上,所有司機在路上都需要不斷瞻前顧後、左望右看,因為路上要兼顧的事物很多,司機要顧及各個方位。 78.被告在行車時用上兩秒只顧左邊,當時左邊不是發生甚麼大事。被告完全不顧右邊的情況,就是不夠謹慎。司機在路上不能過份集中於某一方位,或過份注視某一事項,或注視太久,而忽略其他方位及路上發生的事情或人。對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這樣疏忽右方,明顯是不小心及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不過被告只是稍遜於該水平,而非遠遜。被告只是駕駛得不小心,他並非危險駕駛。 79.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名不成立,不過不小心駕駛罪名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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