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Case No.LDBM 98/202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98/2025

[2026] HKLdT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5年第9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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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明全 申請人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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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書面處理)
申請人書面陳詞: 2026年5月20日
申請人進一步書面陳詞: 2026年6月4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 2026年6月22日
申請人書面回覆陳詞: 2026年6月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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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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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申請

1.這是申請人針對本審裁處於2026年5月8日頒下的判決[1](「該剔除判決」),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就着該剔除判決的內容,於此不贅,只為方便起見,本判決書將沿用該剔除判決所採用的詞彙定義和簡稱。

訴訟背景

2.在本案中,申請人於2025年7月24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表格5申請通知書(「該表格5」),展開了是次訴訟,要求裁定答辯人「錯誤及沒有合理公平基礎計算華禮商場1樓1號舖的上述管理費440102元(聲稱由2016年10月起每月3092元及自2022年10月開始改為每月3013元至2025年3月)而且沒有有效通過業主大會決議決定和計算該數額。」。

3.答辯人於2025年10月6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高等法院的固有司法權,存檔了表格1,提出非正審申請(「該剔除申請」),要求按夾附於其中的附件一的紅色標示部分(「該擬剔除部份」),剔除該表格5的部份內容。其主要理據是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提出的指稱和議題,早已由勞杰民法官在該LDBM188[2]案中,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的該判案書[3]中處理和作出裁決,基於「既判案件原則」(一案不能二審),也便應予剔除,不得再次提出審理。

4.就着該剔除申請,本審裁處在2026年2月9日的實質爭論聆訊中,於聽取雙方爭辯後,在2026年5月8日,頒下該剔除判決,作出了以下命令:-

(1)  申請人於2025年7月24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的部份內容,除了當中第1(1)段的最後兩句–「不可假定法團的計算正確,不應錯誤地依賴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求成2017年8月3日或其後簽發關於計算上述440102元的欠款證明書。」可予保留外,按答辯人於2025年10月6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書的附件一的紅色標示部份剔除。

(2)  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後的21天內,向審裁處存檔和送達申請人反對通知書。

(3)  申請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向審裁處存檔和送達答辯人回覆書,如有需要。

(4)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並按區域法院訟費準則,循簡易程序評估,並頒發大律師證書。

5.申請人不滿該剔除判決,於2026年5月20日,向審裁處存檔表格1,提出是次申請,要求針對該剔除判決,獲批出上訴許可。

相關法例和法律原則

6.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必須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及第11AA(6)條的規定,現歸納如下:-

(1)  要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以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及

(2)  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合理得直機會」意指必須具備真實而合理得直的機會,不能流於「空想」,縱然毋須達至「相當可能」的程度,卻也不可僅屬於「可爭辯的」或「非全屬空想」。即使法庭認為上訴具備合理得直的機會,是否批准上訴許可,仍屬法庭的酌情決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年版,第1冊,第59/2A/4段。

8.關於「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言,一些難以預見同類事情及狀況會普遍出現,而相關的議題僅是一些狹隘的爭論點,而不涉及一般普遍原則或有利於公眾的重大議題,法庭一般不會批出上訴許可:Daimler AG v Helge Herbert Leiduck (Leave to Appeal: Competence of Witness) [2020] 3 HKLRD 579第25至26段。

9.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極大酌情權,而處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是否介入時將會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及 韓翠雲 [2023] HKCA 634第10 段。

申請理據

10.申請人在是次申請中,要求獲批上訴許可,以求推翻該剔除判決中,把該擬剔除部份剔除的決定,其申請理由是本審裁處「錯誤地倚賴勞杰民法官在LDBM188/2016案中2018年4月19日判決書關於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間共13個月的管理費」的判決,從而得出該剔除判決第43段的結論,是錯誤地把勞法官認為答辯人沒有責任向地下商舖提供中央冷氣系統,並只需要在公用地方安裝分體式冷氣的判定,視為既判案件和事項、永遠的判定,而忽略了勞法官該等判定,只是建基於申請人選擇不提供專家證據而只考慮了「一般認知」,並且只是針對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間管理費的計算而作出的。

11.申請人據此認為不能把勞法官該判決「無限引伸至其他時段2016年10月及其後永遠就兩者比較應考慮的證據和因素」,以及不應永遠剝奪他「關於不同時段管理費計算原應可重新考慮到關於如何比較缺乏中央冷氣系統和安裝在走廊分體式冷氣的因素和專家證據,會因此而限制申請人可在本案重新舉證和引用專家證據的權利。」,「使他不可就不同時段的管理費計算重新舉證應考慮的證據和因素。」。

12.總括而言,申請人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只是重複申論他在該剔除申請中已提出的反對理由,該等反對理由其實已在該剔除判決中充分考慮,申請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該剔除判決如何犯上法律錯誤。明顯地,他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依然是着重於因為該LDBM188案與本案中,所涉及的徵收管理費的時段不同,前者是關於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間的管理費,而後者則是2016年10月及之後的管理費,他便因此而認為他有權針對「關於不同時段管理費的計算」「可在本案重新舉證和引用專家證據」來「重新考慮到關於如何比較缺乏中央冷氣系統和安裝在走廊分體式冷氣的因素」。然而,申請人這主張,明顯是無視「既判案件原則」的適用和應用,不可獲接納。

13.「既判案件原則」已在該剔除判決中第11至13段中簡要說明,申請人沒有,也明顯不能推翻其真確性和適用性。本審裁處亦已在該剔除判決中的第2段交代了本案的背景事實、第3至6段簡介了該LDBM188案的訴訟歷史、第7至8段敍述了該剔除申請的提出、第9至10段列明了適用於是次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第11至13段中扼要說明了「既判案件原則」、第14段提述了答辯人申請剔除的理據、第15至19段重點撮要了勞法官在該LDBM188案該判案書中曾經處理的事實爭議和法律問題,以及作出的最終裁決和裁決理由、第20至22段簡述了申請人針對該判案書提出的兩次上訴許可申請均被駁回的裁決理由,以及上訴法庭認可勞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的裁決和裁決理由。

14.該剔除判決第23至49段,是在上述背景事實、訴訟歷史和法律原則的前提下,詳細交代了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提出的指稱和議題,如何正正是勞法官在該LDBM188案中需要和已然處理的事情,並已反映在該判案書中,其中,勞法官已作出裁決的事情,與該擬剔除部份系出同源,同樣是要求審裁處針對申請人在該公契下須支付的管理費的數額的計算方式作出裁決,關鍵仍然是緊繫於該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的詮釋,要求考慮的因素亦然相同,所不同者只在於徵收管理費的相關時段不同,而申請人卻始終未能說明,更遑論提供法例條文或法律原則證明,純粹是徵收管理費的時段的不同,如何可影響該公契下管理費的計算方式的詮釋。

15.不能爭辯的是無論是計算那一段時段的管理費,都是源自於同一份大廈公契作為計算基礎,基於同一樣的條文的詮釋,以及建基於同一樣的背景事實,凡此種種,都已由勞法官在該LDBM188案中,於該判案書中作出裁決,並獲簡明扼要地在該剔除判決第43段載述如下:-

(1)  答辯人是在1992年末把中央冷氣系統拆掉,而不是申請人所說的1995年。

(該判案書第18段至21段)

(2)  該公契第4(e)(vii)條只是規定該商場的業主(除該G40舖業主外)須負責中央冷氣系統的開支,卻沒有規定答辯人需要在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

(該判案書第22段至23段)

(3)  該公契第4(c)條規定答辯人有責任提供該商場的通風系統,但僅限於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而不是申請人所要求的商舖入室冷氣。

(該判案書第28段)

(4)  不接納申請人證人認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並不等同於提供通風系統的說法,因為該證人並沒有資格提供專家意見,其說法亦與一般知識相抵觸,而申請人亦選擇不提供專家證供支持自己說法。

(該判案書第30段)

(5)  答辯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11部分體式冷氣,已經符合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要求,履行了該公契第4(c)條的責任,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為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是不合理的。

(該判案書第29段至32段)

(6)  答辯人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根據該公契第4(g)條規定,依從附表三訂明的比重調整大廈的管理費的做法「是正確,合理和合法的」。

(該判案書第34段)

(7)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在未恢復中央冷氣系統之前,停止按照該公契附表三向商場業主收取管理費是不合理的,因為按該公契規定,任何與中央冷氣有關的費用和開支最終都只是由地下及一樓的商舖業主支付(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如果真的有中央冷氣系統的話,地下及一樓的商舖業主(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除了支付按大廈公契附表三管理費外,還需要額外支付任何與中央冷氣有關的費用和開支,所以申請人聲稱在沒有中央冷氣系統的情況下多交管理費是沒有根據的。

(該判案書第35段)

16.由此可見,勞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已針對申請人在該公契下需要支付的管理費的計算方式和相關事情,尤其對於申請人的爭議事項,包括該公契的相關條文的詮釋、答辯人有沒有責任向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答辯人不提供中央冷氣系統會否影響商舖業主(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支付管理費的數額仍應按該公契附表三計算、答辯人提供通風系統的責任是否僅限於提供予公用地方而不包括商舖內部、分體式冷氣機的設置是否已符合提供通風系統的責任等等,作出了清晰的最終裁決,而該等裁決,更是在訴訟雙方經過審訊,各自援引證據、作出陳詞、正反辯證後作出,並由勞法官正式頒下該判案書,也便成為了既判事項。

17.因此,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提出的事實指稱和法律問題,既與他自己在該LDBM188案中提出的指稱和議題,並由勞法官在該判案書中作出的裁斷同出一轍,也便受該剔除判決第11至13段載述的既判案件原則所限,不能在本案中,無視這些既判事項,反而藉着因為要計算不同時段的管理費,要求重新處理已由勞法官考慮並已作出清晰裁決的事項,沒完沒了。

18.不容忽視的關鍵是無論是計算那一個時段的管理費,計算基礎依然是那唯一一份的該公契內的條文,也就是已由勞法官在該判案書中,作出了的該公契條文的詮釋裁決,也是建基於由勞法官已作出裁斷的同一樣的背景事實,該詮釋和該背景事實不會因為管理費徵收的時段不同而有所改變,申請人是次訴訟的申請也便必須受制於這些既判事項。

19.至於援引專家證據而言,申請人是在該LDBM188案中,向審裁處清楚表明他選擇不援引專家證據,該確認更明確地登錄在該案的命令中(該判案書第30段),那是申請人的選擇和決定。因此,既然申請人本來可以在上一案中援引專家證據,他卻因為自身的考慮和選擇而沒有援引,他也便不能在後案中,改為要求援引專家證據為理由而要求把既判事項重新審理。

20.這種在前案中自行選擇不援引專家證據,卻待敗訴後,完全無視既判事項,藉着爭議另一時段的管理費計算,而要求針對一模一樣的大厦公契條文的詮釋、以及同一樣的中央冷氣系統、通風系統、分體冷氣機的功能比較等問題,反過來提出增補專家證據,把既判事項重新再議,以求推翻已被判敗訴的事項,這做法實屬濫用訴訟程序,對答辯人不公,不可能獲批准;否則,申請人便可以無止境地,針對不同時段的管理費計算,不斷提出新的說法或證據,向答辯人興訟,沒完沒了。這是法律程序所不容許者,也正是既判案件原則的精髓所在,以維護訴訟的最終決定性,阻止無休止的訴訟,防犯永不完結的訴訟纏擾。

21.更何況申請人要求援引專家證據只是要比較中央冷氣系統、通風系統、分體冷氣機的功能,這些根本與該公契下管理費的計算條文的詮釋無關,更遑論勞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已因應該公契的詮釋,裁斷了該公契根本沒有規定答辯人需要在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而通風系統也只限於在公用部份提供,也無論如何分體冷氣機能否取替中央冷氣系統,根本不影響該公契下管理費的計算方式。還有,勞法官對於分體冷氣機是可以提供通風系統的裁斷是依照「一般知識」下作出,該判案書的判決更獲得上訴庭肯定 ,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22.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現在無視自己在前案已作的決定,藉着要求援引專家證據,再次針對答辯人,就着該擬剔除部份,也即是該判案書的既判事項興訟,實在不可接受,更何況其針對的議題其實與他在是次訴訟中,只是針對管理費的計算無關,也便不可能作為反對剔除該擬剔除部份的有效理由,相關的討論亦已在該剔除判決第37至46段列述,於此不再重覆。

23.關於申請人在陳詞中,提及他對於該LDBM188案的程序和裁決的不滿和投訴,並不是本案可以處理的範疇,也不管怎樣不可能構成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有效理由。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審裁處認為申請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具體論據證明該剔除判決在法律論點上犯錯,更遑論證明他的擬上訴理由具有合理機會得直,他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足以推翻該剔除判決中發出的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和訟費命令;再者,他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致使此擬上訴應予進行,因此本審裁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總結

25.本審裁處在考慮了所有陳詞、相關文件和相關法律原則後,拒絕申請人該表格1的上訴許可申請。

暫准訟費命令

26.本審裁處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尤其是申請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絕,申請人也便應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現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並按照區域法院訟費標準,循簡易程序評估。

(2)  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透過表格一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  上述訟費將循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訴訟雙方須按下列程序行事:-

(i)  答辯人須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後7天內,向審裁處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訟費金額陳述書,並於送達後3天內向審裁處存檔送達誓章。

(ii)  申請人須在其後7天內,針對答辯人已提交的訟費金額陳述書,向審裁處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並於送達後3天內向審裁處存檔送達誓章。

(iii)  審裁處在上述限期過後,不論申請人有否呈交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將透過書面方式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金額。

(iv)  申請人須在審裁處發出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金額通知書後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相關訟費。

  林美施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



[1]  [2026] HKLdT 29

[2]  LDBM188/2016案件

[3]  [2018] HKLdT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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