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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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針對申請人存檔的申請通知書 [1] (「該申請通知書」),要求按其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書 [2] 的附件一的紅色標示部份 [3] (「該擬剔除部份」),剔除該申請通知書的部份內容的申請(「是次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98/202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98/2025

[2026] HKLdT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5年第9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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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全 申請人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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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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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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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申請

1.這是答辯人針對申請人存檔的申請通知書[1](「該申請通知書」),要求按其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書[2]的附件一的紅色標示部份[3](「該擬剔除部份」),剔除該申請通知書的部份內容的申請(「是次申請」)。

背景事實

2.答辯人是位於北角馬寶道62-76號的華禮大廈(「該大廈」)的註册業主立案法團,該大廈為一幢商住混合的建築物,二樓至廿二樓為住宅單位,地下及一樓為商舖(統稱為「該商場」),申請人是一樓1號和29號商舖(統稱為「該商舖」)的業主。該大廈的公契(「該公契」)於1981年10月9日簽訂,並於1981年11月16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

案件LDBM188/2016

3.申請人曾在2016年8月25日,針對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提訴,展開了案件LDBM188/2016(「該LDBM188案」),要求審裁處命令答辯人: -

i. 立刻為該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ii. 立刻為該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iii. 動用自2011年7月1日累積的財政盈餘於上述兩個系統的重新設置,直至上述兩個系統正式投入運作。

4.其時,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並提出反申索,要求申請人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拖欠合共13個月的大廈管理費港幣$40,196及利息(「該反申索」)。

5.該案件經過審訊後,勞杰民法官(「勞法官」)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判案書[4](「該判案書」),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索並裁決答辯人的反申索得直。

6.其後,申請人先後向勞法官和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分別被勞法官於2023年2月24日頒下判決書[5]和上訴法庭於2023年11月17日頒下判決書[6](「該上訴判決書」)駁回。

是次訴訟

7.於2025年7月24日,申請人再到土地審裁處存檔該申請通知書,展開了是次訴訟,要求裁定答辯人「錯誤及沒有合理公平基礎計算華禮商場1樓1號舖的上述管理費440102元(聲稱由2016年10月起每月3092元及自2022年10月開始改為每月3013元至2025年3月)而且沒有有效通過業主大會決議決定和計算該數額。」。

8.答辯人於2025年10月6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高等法院的固有司法權提出是次申請,其主要理據是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提出的指稱和議題,早已在該LDBM188案中獲得或應獲處理,基於既判案件原則(一案不能二審)這法律原則,該擬剔除部份也便可因為以下理由被剔除:-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法律原則

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並沒有剔除申請通知書的專項條文,然而,該條例第10(1)條則賦予土地審裁處權力,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直接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因此,土地審裁處可直接沿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d)條規則,在該申請通知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律程序時把相關部份剔除。

10.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1164/2011未經𢑥編2011年12月23日,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於剔除狀書的理由,作出了下述清晰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式」意味著法院的程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式。」」

11.關於「既判案件原則」(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再在 Yeung Wah Wai v Long Team Ltd & Anor [2021] HKCFI 1035一案第23至27段中清楚說明,現撮要如下:-

(1) 既判案件原則包含「訴訟因由不得自駁原則」(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和「爭論議題不得自駁原則」(issue estoppel)。

(2) 訴訟因由不得自駁原則,禁止訴訟方就着過往法庭已作出最終裁定的訴因,再次進行訴訟。該原則不容許對於整個和所有訴因,重新提出任何方式的提訴、表述。它適用於在該最終裁定作出時存在,而且訴訟方在當時是有機會將其提交法庭處理的所有事項。

(3) 簡而言之,「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是一個事實情況,其存在使得訴訟一方有權從法庭取得針對另一方的濟助。純粹只是添加更多的細節或實例,不足以構成一個獨立或全新的訴因。

(4) 既判案件原則是建基於濫用程序,只要法庭認為一個訴訟或抗辯,理應在先前的訴訟程序中提出,而訴訟方卻只在其後的訴訟程序才提出,則那在其後的訴訟程序中,才提起的訴訟或抗辯,便可單單因此而構成濫用程序。若後來的訴訟程序,帶有挑戰、攻擊先前的訴訟程序中所作出的裁決,又或是展現了不誠實的行為等元素,則後來的訴訟程序,更是明顯地濫用訴訟程序。

(5) 爭論議題不得自駁原則需要符合三項要件:

(a) 在先前的訴訟程序和其後的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的議題是相同的;

(b) 該議題在先前的訴訟程序中已得到最終裁定;和

(c) 在先前訴訟程序中獲得最終裁定的訴訟方,和後來提出爭論議題不得自駁的其後訴訟的訴訟方是相同的。

12.關於確立已久的既判案件原則,就着已裁決的爭論議題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上訴庭亦在莊裕安對帝譽服務有限公司CAMP198/2019未經𢑥編 2019年11月11日一案中作出了清楚解說:-

「13. 本庭認為雖然LBTC2652/2017申索與DCEO9/2017歧視訴訟的性質和申索可能不同,但有關公司要他先驗身才可以上班、其後遭公司無理解僱,這事實方面的聲稱是相同的,而這議題就申索人和公司兩方之間,已經有最終定奪,「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法律原則之一的「爭論點不得自駁」適用…(爭論點不得自駁的意思是,訴訟一方不得反駁任何已經清楚爭論過、而已有嚴肅而肯定對他不利裁決的確切論點。即使第一個申索或訴訟與第二個申索或訴訟的目的不同,但在第一個申索或訴訟中直接爭議過事宜的裁決,只要載於已經有最終定奪的司法裁決中,在相同雙方的第二個申索或訴訟,仍作確實。…這原則適用於較早裁定所涉及的論點…是有關事實,或有關法律,或有關混合事實與法律。)…」

13.上述原則着重於訴訟方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重開在以往的訴訟中已獲裁決的議題,又或雖非已獲裁決議題,卻是在以往訴訟中屬於爭議點的事宜的部份,而理應可在該以往的訟案中提出處理,卻沒有提出處理,因而未獲得裁決的爭議或議題。其旨在訴訟之最終性,避免訴訟方為相同事情重複訴訟。法庭會按照個別訟案,考慮所有情況,決定申索方是否濫用法庭程序:盧喜來對香港政府HCA44/2014未經𢑥編2016年12月20日第13-16段。

是次申請理據

14.在是次申請中,答辯人要求剔除該擬剔除部份的主要理據是該部份的指稱和議題,早已在該LDBM188案中處理。申請人的相關指稱,經審訊後,不獲接納,其追討被判敗訴,而答辯人的指稱和追討,則被判得直。申請人其後的兩次上訴許可申請,均被拒絕。基於既判案件原則,該擬剔除部份須被剔除。

該LDBM188案

15.答辯人是次申請的理據,聚焦於該LDBM188案和該擬剔除部份的相關性,現先從該LDBM188案該判案書中,與是次爭議相關的部份加以考慮。

16.簡括而言,申請人在該LDBM188案中的案情是申請人的妻子潘友琳(「潘女士」)於1994年購入該大廈一樓1號和29號商舖, 其後於2009年將前者轉讓給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於1994年,該商場內有中央冷氣提供,卻在1995年左右終止,而中央冷氣系統及冷水塔亦無故被拆掉,答辯人只在2000年左右於該商場安裝一批只提供冷氣至公共地方的分體式冷氣機,令商場業主權益受損。

17.此外,申請人也投訴答辯人在2011年7月1日調整管理費,該調整是「刻意忽略公契內有關商場中央冷氣及通風系統(Central Air Conditioning System and Ventilation System)等重要條款的情況下,單方面依據大廈公契附表(三) 以大幅度去釐定商場的管理費。」[7],他不滿該調整「單單依據附表三的內容去增加管理費,卻隻字不提公契內同時列明有關中央冷氣及通風系統及服務提供給大部份商場用戶的明文規定(附件(15)項目4(e)(vii)),這些系統都是在1995年左右終止運作。」[8];「自從中央冷氣系統於1995年終止運作後,答辯人至今仍然沒有提供冷氣直接輸送入商場單位內部的服務,情況與G40單位入伙時相似。在這情況下,商場業主被迫要按着公契附表(三)去繳交“有中央冷氣收費服務水平但沒有中央冷氣服務”的管理費是違反公契定立時的公平原則,而且是被迫交多了管理費。」[9],因為該公契附表(三)將該大廈的住戶和商場業主分開處理[10],導致商場業主承擔管理費的比重遠比入伙時高。他提出答辯人既沒有向該商場業主提供中央冷氣服務,其後安裝的分體冷氣也沒有提供冷氣至他的店舖內部,還要求他按該公契附表(三)支付較高的管理費,是違反該公契訂立時的公平原則[11]。(該判案書第5至7段)

18.在該案中,答辯人否定申請人的案情,它反訴在該公契下,它毋須為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其責任僅限於提供通風系統,而且只限於公共部份,它亦已在該商場走廊安裝了11部分體式冷氣機作公共部份之用,因此已履行其職責。它亦指出它曾於2017年6月1日召開業主大會,提出了「商討及議決是否安裝商場中央冷氣」的議程,惟該議程經投票後被大比數否決,而該議決對答辯人及所有業主均有約束力。它亦主張法團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3月29日,是合法地根據該公契附表三的規定和比重調整大廈管理費的,遂要求頒令反申索得直。(該判案書第9至12段)

19.在該判案書中,勞法官作出的判決與是次申請相關的部份包括:-

(1) 就該公契第4(c)、4(e)、4(g)條和附表三條文加以詮釋,當中包括第4(c)條訂明答辯人管理該大廈的責任;第4(e)條訂明該大廈業主攤分支出的責任,特別是第4(e)(vii)條有關中央冷氣系統的開支;第4(g)條訂明該大廈業主每月支付管理費的規定。(該判案書第17段)

(2) 對於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為該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及相關服務的申請,勞法官加以拒絕。就這議題,他除了認同另一宗案件LDBM206/2000[12](「該LDBM206案」)的部份裁決外,亦同時作出了以下裁決:

(a) 答辯人是在1992年末把該商場的中央冷氣系統拆掉,而不是申請人聲稱的1995年。(該判案書第18-21段)

(b) 就該公契第4(e)(vii)條的正確詮釋,它只是規定該商場的業主,除地下商舖G40(「該G40舖」)業主外,須負責中央冷氣系統的所有開支[13],但該公契並沒有訂下答辯人必須為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的責任。(該判案書第22-23段)

(c)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14(1)條,答辯人對該大廈的管理、公用部分的翻新、維修和改善所通過的議決,對所有業主皆有約束力,而在該商場設置中央冷氣系統應被視為對該大廈的公用部分的改善,因此,在2017年6月1日的業主大會中,安裝商場中央冷氣的決議的否決,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該判案書第24-25段)

(d) 申請人在2009年成為相關商舖業主時,已經知道該商場並沒有中央冷氣系統,而大部份商舖業主(包括申請人)亦已自行安裝分體式冷氣機,但是申請人到2016年才提出該LDBM188案,要求答辯人為該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並不合理。(該判案書第26段)

(3) 對於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為該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及相關服務的申請,勞法官認為不合理,並裁定答辯人既已在該商場走廊安裝了該11部分體式冷氣,已經符合該公契第4(c)條,為公共部份提供通風系統的要求,理由如下:-

(a) 根據該公契第4(c)條,答辯人有責任提供公共部份的通風系統,該責任只限於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而不包括申請人所要求的店舖入室冷氣,答辯人毋須為該商場的單位內部的私有部分提供通風系統,而它亦已為該商場走廊安裝了11部分體式冷氣機作公共部份之用。(該判案書第28段)

(b) 對於申請人認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並不等同於提供通風系統的主張,勞法官考慮了雙方證人的說法,而認為申請人那主張,與分體式冷氣是帶有通風功能的「一般知識」不符,而申請人又確認不會提供任何專家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最終不接納申請人的主張。(該判案書第29-32段)

(4) 對於申請人要求動用該大廈的財政盈餘來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的要求,勞法官認為不合理,因為該公契第4(e)(vii)條規定,需要承擔中央冷氣系統費用的業主,並不包括該G40舖和2樓至22樓的業主,所以即使答辯人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都不能從該大廈的財政盈餘支付有關費用。(該判案書第33段)

(5) 關於追討管理費的反申索,勞法官判定:

(a) 根據該公契第4(g)條的規定,答辯人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該公契附表三的規定比重調整管理費,而該相關2011年的管理費的調整是合理合法的。

(b) 對於申請人主張答辯人在未恢復中央冷氣系統之前,須停止按照該公契附表三向該商場業主收取管理費的要求,勞法官認為並不合理,理由是因為中央冷氣的相關費用,只是由該商場的商舖業主(除該G40舖業主外)支付,也即是若然重新安裝中央冷氣系統,該商場的商鋪業主(除該G40舖業主外),除了要支付該公契附表三規定的一般管理費外,還需要額外支付與中央冷氣相關的所有開支,由此說明了申請人聲稱他在缺乏中央冷氣系統的情況下,多交了管理費的說法是沒有根據的。

(c) 對於申請人投訴答辯人管理不善,勞法官引用以往案例,說明業主是不能以大廈管理缺失而拒交管理費的。(該判案書第34-37段)

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20.申請人針對該判案書的兩次上訴許可申請,均先後被勞法官和上訴庭拒絕。需要指出的是,上訴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不是如申請人所說,單單是因為他的申請逾時,純粹是因為程序錯失而拒絕他的申請。事實是,上訴庭在該上訴判決書中,清楚說明已經同時考慮了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並在考慮了申請人的書面陳述書及上訴理由後,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最主要的原因是申請人未能顯示勞法官的判決存有法律上的錯誤。(該上訴判決書第29段)

21.上訴庭表示申請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署提出的論點或疑問,卻始終未能顯示勞法官對於該公契相關條文的詮釋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並舉例說明,對於申請人投訴最初的管理費是包含中央冷氣費用,而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在拆除中央冷氣後,仍然維持同一水平的管理費不變該指控,上訴庭確認勞法官的判決,並表明關於答辯人是否有責任為該商場設置中央冷氣議題,勞法官已於該判案書第23至25及27段處理,而答辯人在沒有提供中央冷氣下,依然有權和需要根據該公契附表三列明的比重調整該大廈的管理費的議題,勞法官也於該判案書第34至35段處理,上訴庭裁斷申請人並未能指出勞法官的分析或其對於該公契相關條文的詮釋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並拒絕批出上訴許可(該上訴判決書第30至31段)。

22.換言之,上訴庭不但是因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而且也是因為勞法官的判決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所以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該判案書是有效的判決,對申請人和答辯人均有約束力。

該擬剔除部份

23.在該LDBM188案的判決下,本席接納答辯人的申請理據,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提出的指稱和議題只是重複、重叠或環繞該LDBM188案已處理或應當已被處理的指稱和議題,應予剔除,理由如下。

24.首先,在該申請通知書第1(1)段中(該附件1的紅色標示部份),申請人提出基於該公契第4(e)(vii)條,申請人作為該店鋪的業主,須支付的管理費包括了「中央冷氣系統」的費用,而既然答辯人沒有提供中央冷氣系統給該店舖,答辯人也便欠缺合理公平基礎,盲目因應該公契第4(e)及(g)條而跟從附表三比重計算該店舖應攤分的管理費數額。

25.明顯地,這些主張已在該判案書中處理,也正好是上訴庭在該上訴判決書第31段加以肯定的既判事項,當中包括該公契第4(c)、4(e)、4(g)條條文的正確詮釋(該判案書第17段)、答辯人沒有責任在該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系統或提供冷氣給申請人的店舖內部(該判案書第22至25段)、答辯人必須因應該公契第4(e)、4(g)條,依從第三附表比重計算管理費,以及在沒有安裝中央冷氣系統或提供冷氣給申請人的店舖內部的情況下,答辯人依從該公契附表三而計算出申請人的店舖應攤分支付的管理費數額正確,而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在未恢復中央冷氣系統之前,停止按照該公契附表三向商場業主收取管理費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該判案書第34-35段)。

26.在上述裁決下,申請人現在指稱答辯人曾在過往兩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即是SCTC019105/16和SCT018611/20案件,沒有提供該店舖應支付管理費的計算方式的投訴,根本無助於他反對答辯人是次申請,更何況該SCTC019105/16案其實早在2016年10月19日已被中止訴訟,而該SCT018611/20案件亦已在2021年11月4日審結。

27.然而,本席認為該第1(1)段的紅色標示部份須予剔除的唯一例外是最後兩句—「不可假定法團的計算正確,不應錯誤地依賴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求成2017年8月3日或其後簽發關於計算上述440102元的欠款證明書。」。該項事情,與前文沒有被要求剔除,關於申請人指控答辯人,因為沒有合法通過業主大會決議,所以2016年10月至2025年3月的管理費數額錯誤的投訴相關,應予保留,毋須剔除,可讓雙方在本案中繼續爭議。

28.第二,在該申請通知書第1(2)段中(該附件1的紅色標示部份),申請人提出了不能倚賴另一個法官在該LDBM206案裁定該商場的中央冷氣系統必定是在1992年拆除,來否定潘女士表示是在1995年才拆除的主張。

29.申請人這些主張,顯然是非議、挑戰勞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8至21段中作出的裁決。然而,那些既然是既已判定事項,現在也就不能重提再議,更何況本訴訟也不是上訴程序,不能推翻勞法官已作出的裁決。

30.第三,在該申請通知書第1(3)段中(該附件1的紅色標示部份),申請人提出該公契第4(c)條關於答辯人提供公共部份的通風系統的責任,是忽略了該公契第4(e)(vii)條中,答辯人既可收取該店舖攤分中央冷氣糸統費用,也便應該提供中央冷氣系統服務;如不再提供這服務,也就應從每月管理費中扣除合適比例數額,或對冲扣減「申請人因沒有中央冷氣系統、沒有維修阻止漏水和須自行安排冷氣導致的損失」。

31.本席認為這些主張只是重複要求重新處理既判事項的嘗試。如上文所述,對於答辯人沒有責任在該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系統,以及答辯人在沒有安裝中央冷氣系統下,其因應該公契第4(e)、4(g)條及依從附表三比重計算申請人的店舖應支付管理費的方式正確,已在該判案書中作出最終裁決,並獲得上訴庭在該上訴判決書第31段加以肯定,申請人不得再就這些既判訴訟因由、議題反覆爭論。

32.在這前提下,申請人也不可反過來作出與該判案書判決相反的立論,從而試圖以此作為申索基礎,進一步追討聲稱的所謂損失、扣減、對沖,實質上是對於既判事項,重新爭議。該判案書既已裁決答辯人毋須為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而且在不提供中央冷氣下,按該公契附表三計算的管理費正確,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有效基礎,可以要求從管理費中扣除、對冲或追討「申請人因沒有中央冷氣系統」和「須自行安排冷氣導致的損失」。

33.至於那聲稱「沒有維修阻止漏水」而導致的損失,則只有寥寥數字,空洞無物,關鍵事實欠奉,訴因不明,不可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1164/2011 未經𢑥編 2011年12月23日第23段。

34.第四,在該申請通知書第1(4)段中(該附件1的紅色標示部份),申請人提出「不可引用『一般認知』裁定分體式冷氣機是由[14]提供通風的功能或未考慮或未足夠考慮分體式冷氣機可通風的程度是多少,在沒有專家證據不可判斷在商場走廊(公共地方)安裝分體式冷氣是否等同於提供通風系統、也不可判斷『走廊天花是有冷氣出風位,情況與中央冷氣系統沒有分別』」,必須考慮申請人的證人可就中央冷氣系統的重要性及與分體式冷氣的通風之分別。

35.這部份顯然是爭辯並非議勞法官在該判案書第28至31段中,裁定答辯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已經履行了該公契第4(c)條的責任,符合要安排公共部份通風的要求的裁斷。況且,勞法官已裁決答辯人並無責任在該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系統、提供中央冷氣。

36.綜合而言,上述各項均是既判事項,現在不能再議,更何況本訴訟並不是上訴程序,不能處理申請人上述非議。再者,在上述既判事項的約束下,申請人沒有任何基礎提出那中央冷氣系統與分體式冷氣機的冷氣、通風之分別的議題,這段內容不可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37.第五,在該申請通知書第1(5)段和第1(6)段中(該附件1的紅色標示部份),申請人提出審裁處要考慮答辯人如何證明其追討的管理費是基於沒有提供中央冷氣而計算出來。他又再投訴分體式冷氣的效果無法與中央冷氣系統的效果相比,尤在缺乏專家證據下,無法合理地裁定分體式冷氣(公共部份),可達致中央冷氣系統(應提供給該店舖及其他地舖)相同的效果,沒有準則和基礎應如何調整管理費,就着沒有中央冷氣系統應減少多少,以及只有分體式冷氣應增加多少。申請人要求審裁處決定答辯人應如何計算該店舖和該商場的其他業主(除了該G40舖)應支付的管理費。

38.這又是申請人重複挑戰該判案書中,已就答辯人沒有責任在該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系統,以及在沒有安裝中央冷氣系統下,答辯人因應該公契第4(e)、4(g)條及依從附表三比重計算申請人的店舖管理費的方式正確的既判事項的嘗試,不可被接納。

39.第六,在該申請通知書第1(7)段中(該附件1的紅色標示部份),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在公共地方安裝分體式冷氣,其質素和水準未必達到原來服務的要求」,法院應該給予合理的解釋、調整該公契條文、主動索取專家證據,理解不同服務的差別才作裁決,調整該商場單位應付的管理費。

40.這是申請人再次針對該判案書中,已就答辯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了分體式冷氣,經已符合為公共部份提供通風的要求,履行了該公契第4(c)條的責任的判決,重新提出爭議的嘗試。申請人在缺乏有效基礎支持下,含糊地又再提出分體式冷氣的質素和水準「未必達到原來服務的要求」為理由,重新爭辯答辯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的議題,不但未能提出相關的公契條文和事實依據支持,而且無視該判案書已作的判決,也忽略是申請人在該案中選擇不提供專家證據的事實(該判案書第29-32段)。

41.申請人現在也就不可能無視該LDBM188案的處理和判決,反過來要求必須保持中立的審裁處,代其索取專家證據,重新裁決答辯人在該商場公共地方安裝分體式冷氣,是否已履行該公契的責任,以及所收取的管理費是否恰當,甚至漠視審裁處的權限,要求審裁處調整該公契條文,以調整該商場單位的管理費,因此,申請人在這段提出的議題,不可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42.儘管申請人在其反對誓章中,指稱並非在本案中要求重新裁決該LDBM188案的申請,說是既非要求答辯人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或相應服務,也不是要求重新爭議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管理費數額$40,196元,可是,申請人的說法並無說服力。總結申請人指稱該LDBM188案未處理的議題是:-

(1) 該公契第4(c)條關於答辯人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系統責任,忽略了第4(e)(vii)條中提及答辯人可收取該商舖攤分中央冷氣系統的費用就應該提供中央系統的服務,既然答辯人沒有提供中央冷氣系統,便需要考慮答辯人是否應該從每月的管理費中扣除合適比例數額,或考慮申請人是否有權追討因沒有中央冷氣系統、需自行安排冷氣給該商舖和「沒有維修阻止漏水」而引致的損失?

(2) 答辯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的功效是否等同於提供通風系統給該商舖,而走廊天花有多少冷氣出風位,是否與中央冷氣系統情況和功效沒有分別,需要參考專家證據兩者的分別才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調整;

(3) 答辯人基於什麼基礎計算2016年10月至2025年3月底的管理費是$440,102元,如何當作沒有提供中央冷氣系統服務而只提供分體式冷氣給商場走廊(公共地方)按什麼比例調整或增加管理費。

43.只是,如上述法律原則說明,縱然兩個訴訟的性質、申索、目的不同,可是,在之前已作最終判決的訴訟中,已直接爭議過的事宜、裁決,所涉及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論點,都受制於既判案件原則:莊裕安對帝譽服務有限公司CAMP198/2019未經𢑥編2019年11月11日第13段。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提出的事項,其實早已在該LDBM188案中充分考慮和作出了裁決。在該判案書中,勞法官已經就以下關鍵事項作出了裁斷:

(1) 答辯人是在1992年末把中央冷氣系統拆掉,而不是申請人所說的1995年。(該判案書第18段至21段)

(2) 該公契第4(e)(vii)條只是規定該商場的業主(除該G40舖業主外)須負責中央冷氣系統的開支,卻沒有規定答辯人需要在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該判案書第22段至23段)

(3) 該公契第4(c)條規定答辯人有責任提供該商場的通風系統,但僅限於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而不是申請人所要求的商舖入室冷氣。(該判案書第28段)

(4) 勞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證人認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分體式冷氣,並不等同於提供通風系統的說法,因為該證人並沒有資格提供專家意見,其說法亦與一般知識相抵觸,而申請人亦選擇不提供專家證供支持自己說法[15]

(5) 答辯人在該商場走廊安裝11部分體式冷氣,已經符合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要求,履行了該公契第4(c)條的責任,申請人要求答辯人為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是不合理的。(該判案書第29段至32段)

(6) 答辯人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根據該公契第4(g)條規定,依從附表三訂明的比重調整大廈的管理費的做法「是正確,合理和合法的」。(該判案書第34段)

(7) 「申請人只是要求答辯人在未恢復中央冷氣系統之前,停止按照大廈公契附表三向商場業主收取管理費,本席認為是不合理的,因為任何與中央冷氣有關的費用和開支最終都只是由地下及一樓的商舖業主支付(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如果真的有中央冷氣系統的話,地下及一樓的商舖業主(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除了支付按大廈公契附表三管理費外,還需要額外支付任何與中央冷氣有關的費用和開支,本席認為申請人聲稱在沒有中央冷氣系統的情況下多交管理費是沒有根據的。」(該判案書第35段)

44.縱觀該LDBM188案的判決和該擬剔除部份內容,申請人在該擬剔除部份,要求處理在該商場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和分體式冷氣機的質素、水準、效果,並加以比較,從而因應拆掉了前者和加添了後者,而要求不跟從該公契附表三訂明的管理費計算方式,反而要求答辯人扣減管理費、賠償沒有提供中央冷氣系統、申請人要自行安排冷氣的損失,甚至要求「調整有關的公契條文」。

45.這些要求不但沒有任何該公契條文或法例支持,而且全然漠視勞法官已作出答辯人沒有責任在該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系統、其在公共部份安裝分體式冷氣已經履行了該公契的責任、沒有責任為店舖提供入室冷氣、答辯人在沒有提供中央冷氣系統而只提供公共部份的分體式冷氣下仍應依從該公契附表三收取管理費等裁斷,對他具有約束力。

46.受制於該LDBM188的裁決,申請人不能無視答辯人沒有責任在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的裁決,反過來提出以答辯人沒有在該商場提供中央冷氣系統為前提,要求比較分體式冷氣的質素水準,再據此要求調整勞法官已判定為正確的管理費計算方式,甚至要求評估那根本不存在的不獲提供中央或分體冷氣,而要「自行安排冷氣給我的舖位而導致的損失」,嘗試把既決事項,換個方式來重新再議。

47.還有,申請人指稱的「沒有維修阻止漏水」更是空洞無物,基本明細欠奉,因果關係缺欠,全然不明所以,況且,申請人要求的濟助,根本沒有要求賠償指稱漏水的損失,不可能構成合理訴訟因由。

48.本席謹記在考慮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時,須審視實質內容,而不是形式,需要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本席也接納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的陳詞,如申請人在反對誓詞中指稱其在該LDBM188案中,沒有清晰和合理地提出關於商場中央冷氣系統,甚或分體冷氣機的爭論點,那是答辯人的責任,並不構成可就這些議題重新審理的理據,尤其是申請人既在前案中確認不援引專家證據,他也就不能在本案中,以他當日的決定導致不如其願的判決為由,要求重新提供專家證據,以求推翻前案的既判事項。

49.綜合考慮,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嘗試在該擬剔除部份,針對該LDBM188案中已裁定或可被裁定的事項再次進行訴訟,該等聲稱和議題,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無理纏擾,無疑是濫用法律程序,審裁處不能允許申請人重提在已完結的訴訟中已裁決或應被提出的任何事項。

結論

5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答辯人是次申請。需要說明的是,在剔除該擬剔除部份後,該申請通知書仍然保留着餘下申請人針對2016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間的管理費的數額是否正確,以及該等管理費的訂定是否需要及有否經過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的爭議,依然是本訴訟繼續需要處理的議題。

命令

51.本席在考慮了訴訟雙方的陳詞和所有相關文件後,作出以下命令:

(1) 申請人於2025年7月24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的部份內容,除了當中第1(1)段的最後兩句—「不可假定法團的計算正確,不應錯誤地依賴管理委員會主席黃求成2017年8月3日或其後簽發關於計算上述440102元的欠款證明書。」可予保留外,按答辯人於2025年10月6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書的附件一的紅色標示部份剔除。

(2) 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後的21天內,向審裁處存檔和送達申請人反對通知書。

(3) 申請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向審裁處存檔和送達答辯人回覆書,如有需要。

訟費

52.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尤其是答辯人是次申請獲批准,是是次申請的勝訴方,應獲得訟費,現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並按區域法院訟費準則,循簡易程序評估,並頒發大律師證書。

(2) 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透過表格一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3) 上述訟費將循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訴訟雙方須按下列程序行事:-

(i) 答辯人須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後7天內,向審裁處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訟費金額陳述書。

(ii) 申請人須在其後7天內向審裁處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

(iii) 審裁處在上述限期過後,不論申請人有否呈交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將透過書面方式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金額。

(iv) 申請人須在審裁處發出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金額通知書後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相關訟費。

53.本席感謝王大律師的協助。

  林美施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潘友琳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1]   於2025年7月24日存檔

[2]   於2025年10月6日存檔

[3]   於2025年12月16日的指示聆訊中,答辯人確認只要求剔除夾附於是次非正審申請書中的附件一的紅色標示部份。

[4]   [2018]HKLdT27

[5]   [2023]HKLdT13

[6]   [2023]HKCA1283

[7]   該LDBM188案中,申請人於2016年8月25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第四頁的「申索書」(「該申索書」)第1段

[8]   該申索書第1.4段

[9]   該申索書第2.2段

[10]   該上訴判決書第4段

[11]   該申索書第1-4段

[12]   該LDBM206案是趙玫玲及另一人訴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LDBM206/2000未經𢑥編 2000年9月27日,是由該商場一樓第9及第10商鋪的業主,於2000年在土地審裁處提出, 向答辯人興訟,最終由暫委法官唐文於2000年9月27日頒下判案書。

[13]   包括營運、保養、更換等,

[14]   應是「有」字

[15]   根據法庭命令日期為2017年9月8日的第3段,訴訟各方同意不需要專家證據。

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LDBM 98/2025]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