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韓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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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向本庭申請許可,擬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宋泳琛(後稱「宋法官」)於2021年10月15日頒發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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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09/2022, [2023] HKCA 634 On an intended Appeal from [2022] HKLdT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4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 2019年第8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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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前言 1.答辯人向本庭申請許可,擬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宋泳琛(後稱「宋法官」)於2021年10月15日頒發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答辯人曾向宋法官申請許可提出逾期上訴。宋法官於2022年9月23日頒布判決書([2022] HKLdT 47,下稱「該判決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3.宋法官已於該判決書第3至11段敘述相關事實背景,並在第12至43段詳列相關的法律程序,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申請人曾一度向答辯人申索22,000元金錢損失,但最終中止訴訟。訴訟中止前,答辯人曾申請剔除申請人申索,惟宋法官不認為該申索未有披露合理訴因,而且該申索牽涉事實爭議及證據之考慮,須經審訊方可判斷,故宋法官拒絕剔除申索,並撤銷尋求剔除申索之申請。答辯人就此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宋法官聽取了雙方陳詞後,保留決定。其後,在宋法官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判決之前,申請人中止它的申索。 4.申請人中止訴訟後,答辯人於2021年9月23日以傳票申請要求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於本案之訟費,包括(1)關於剔除申索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2)申請人申請修訂其申請通知書之訟費;及(3)訟費申請之訟費。答辯人當時所要求的訟費金額為78,766元。訟費申請於2021年10月15日在宋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宋法官於當日頒發訟費命令如下:
5.答辯人認為她獲得的訟費太少,因而申請許可,擬提出上訴。 於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答辯人於2022年10月5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CAMP 409/2022),就2021年10月15日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答辯人於該傳票及同日存檔之誓章,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7.答辯人於2022年10月5日提交「訟費上訴申請書面陳述書」,就其上訴理由提出陳詞。申請人未有就答辯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提交任何反對文件。 8.本庭認為本案適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是次申請。 討論 9.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要對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必須以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第11AA(6)條規定:
10.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庭對訟費有廣闊的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一再強調,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極大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見: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2016] 3 HKLRD 815, §34;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CACV 192/2014), §22. 11.答辯人上述上訴理由 (1) 至 (4),本質乃針對應否撤銷答辯人尋求剔除申索之申請,實與評定訟費無直接關係。宋法官未有批准答辯人就撤銷該申請的決定而上訴。本庭認為宋法官就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並無明顯或原則性錯誤。畢竟答辯人在此方面並非勝訴,無理據令答辯人應獲得訟費。 12.宋法官已於該判決書第17及第 32至41段仔細解釋為何就此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13.至於有關修訂申請通知書之訟費以及訟費申請之訟費,宋法官評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金額為港幣6,000元,宋法官於該判決書第42至43段闡述原因如下:
14.答辯人在其訟費上訴申請書面陳述書,要求申請人支付106,273.50元律師費。惟答辯人未有具體指出宋法官評定有關修訂申請通知書之訟費以及訟費申請之訟費金額為港幣6,000元有何法律錯誤或有何不合理之處。 15.再者,答辯人如今要求超過100,000元訟費,明顯不合乎比例,尤其是答辯人與申請人紛爭所涉金錢金額為22,000元,而正如宋法官於該判決書指出,申請人之修訂申請乃簡單事宜,答辯人早前之訟費申請亦不複雜。故本庭認為宋法官評定訟費金額為6,000元,並非明顯錯誤,亦非原則性錯誤。 16.此外,答辯人所提交陳述書之附件包括其代表律師所發出之帳單,律師費金額為106,273.50元,而本庭留意到該帳單所列出之各項法律服務,許多與申請人修訂申請及答辯人早前之訟費申請無關,所以答辯人要求申請人付106,273.50元訟費並不合理。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此擬上訴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致使此擬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答辯人2022年10月5日之傳票。由於申請人沒有回應或參與是次申請,故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1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命令 19.本庭頒令如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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