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勁立 對 地政總署署長

Case No.LDLR 9/202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2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LR 9/2025

[2026] HKLdT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收回土地申請編號2025年第9宗

_________________

陳勁立 申請人
及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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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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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申請人針對本審裁處於2026年6月29 日頒下的訟費命令(「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並准予暫緩其執行的申請。

訴訟歷史

該剔除判決

2.在本案中,申請人於2025年7月7日存檔申請通知書表格5(「該表格5」),聲稱因為答辯人收回其位於九龍東茶果嶺大街21號及22號該片土地(「該土地」),說是雙方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要求土地審裁處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該收回條例」)第8(2)條,就其應得補償作出裁決。

3.答辯人於2025年9月22日提出剔除該表格5和撤銷本訴訟的申請(「該剔除申請」)。本審裁處經聽取訴訟雙方的法律代表的陳詞後,於2026年3月16日頒下判決書[1](「該剔除判決」),作出了以下命令:

(a) 該表格5被剔除,整個訴訟被撤銷;

(b) 申請人要求暫緩本訴訟聆訊的申請被撤銷;

(c) 申請人要求撤回提交兩份補充誓詞的申請獲批准。

亦同時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訴訟的訟費[2](「該剔除訟費命令」)。

該許可申請判決

4.針對該剔除判決,申請人於2026年3月3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許可申請」),請求審裁處作出以下命令:

(a) 依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24條命令重開法律程序。

(b) 針對該剔除判決,批准上訴許可。

(c) 暫緩執行該剔除訟費命令,以待上訴法庭作出最終判決。

5.本審裁處經考慮了雙方的法律代表的陳詞後,於2026年6月29日頒下判決書[3](「該許可申請判決」),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請(「該許可申請命令」),並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許可申請的訟費,並循簡易程序評估。其後,因為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也就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也即是(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並循簡易程序評估為25,000元。

6.本案的背景事實和訴訟歷史已在該剔除判決和該許可申請判決述明,於此不贅。現只就與是次申請相關的三個訴訟扼要撮述如下。

該重新許可申請案件

7.申請人於2026年7月10日,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剔除判決(並在該許可申請判決中獲確認)重新申請上訴許可,展開了CAMP237/2026案件(「該重新許可申請案件」)。同日,他亦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剔除訟費命令(並在該許可申請判決中獲確認)和暫緩該重新許可申請案件的進行。其後,申請人修改該傳票,要求把此兩項暫緩請求延展至其在較早前已向高等法院提出,針對該土地而提出的逆權管有的訴訟案件HCA1439/2024(「該逆權管有案件」)作出最終裁決為止。這案件正在進行中。

該逆權管有案件

8.該逆權管有案件是由申請人在2024年7月23日,於高等法院提出,要求法庭接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17條的規定,成功連續逆權管有該土地超過六十年而宣判及聲明其已獲得該土地的逆權管有權及應獲損失賠償等等,該訴訟仍在進行中。

該司法覆核案件

9.申請人於2025年10月31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案件HCAL 2432/2025(「該司法覆核案件」),當中要求高等法院作出暫緩該剔除申請的命令,直至該逆權管有案件作出最終裁決為止,以及宣告答辯人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的方式違法。

10.答辯人在是次申請中表示,申請人在該司法覆核案件於2026年8月5日進行合併聆訊之前,提出了更改其表格86的申請(「該修改申請」):

(1) 要求更改其表格86 ,以尋求法庭:

(i) 頒布移審令,以撤銷「答辯人的剔除決定」,因答辯人援引該雜項條例以剔除申請人的補償申索屬於濫用程序;

(ii) 頒布履行義務令,以命令答辯人採用《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第130章)(「該徵用條例」)以處理申請人在該土地的權益和補償;及

(iii) 宣告答辯人援引該雜項條例而非該徵用條例處理該土地屬「違法及超越權限」、「未能行使其酌情權」、「為了不當目的」及「Wednesbury 不合理」等;以及

(2) 要求存檔額外一份誓章。

其後,該司法覆核案件如期於2026年8月5日,進行了合併聆訊,在該聆訊中,法庭拒絕了申請人該修改申請,並把該司法覆核申請無限期押後,以待該逆權管有案件先行處理。

是次申請

11.就本案而言,在該許可申請判決頒下後, 申請人改為親自行事,他於2026年7月29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表格1非正審申請書,提出是次申請。

12.在是次聆訊中,申請人由兒子陪同出席,亦授權其兒子在旁代他發言,並再三確認是次申請只是針對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並准予暫緩其執行直至該重新許可申請案件、 該司法覆核案件和該逆權管有案件有最終結果為止。

13.在是次申請中,申請人的申請理據流於粗疏概括,綜合其表格1、支持誓詞(「該誓詞」)的內容(申請人在當中明言該誓詞是用以支持其暫緩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申請)和庭上陳述,他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可總括如下:

(1) 倘若他在該司法覆核案件勝訴,將導致本訴訟的命令,包括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無效(「第一項理由」); 以及

(2) 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執行,只會令他遭受不能彌補的損害,而暫緩其執行卻不會對答辯人造成損害(「第二項理由」)。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4.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的規定,針對土地審裁處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限期內,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15.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必須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及第11AA(6)條的規定,現歸納如下:

1) 要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以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及

2) 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合理得直機會」意指必須具備真實而合理得直的機會,不能流於「空想」,縱然毋須達至「相當可能」的程度,卻也不可僅屬於「可爭辯的」或「非全屬空想」。即使法庭認為上訴具備合理得直的機會,是否批准上訴許可,仍屬法庭的酌情決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年版,第1冊,第59/2A/4段。

17.關於「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言,一些難以預見同類事情及狀況會普遍出現,而相關的議題僅是一些狹隘的爭論點,而不涉及一般普遍原則或有利於公眾的重大議題,法庭一般不會批出上訴許可:Daimler AG v Helge Herbert Leiduck (Leave to Appeal: Competence of Witness) [2020] 3 HKLRD 579第25至26段。

18.對於針對訟費命令的上訴而言,上訴法庭基於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濶大酌情權的考慮下,既定做法是在決定是否介入時,將會謹慎行事,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及 韓翠雲 [2023] HKCA 634第10段。

暫緩執行的法律原則

19.至於處理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申請的法律原則,已在 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Star Play」)一案中說明,現撮要如下:

(1) 法庭在行使暫緩執行判令的酌情權時,會平衡各種因素及運用常理。基於勝訴方不應被剝奪訴訟成果的考慮下,勝訴方會因為暫緩執行判令而蒙受不利的情況,應列作考慮因素之列;

(2) 儘管法庭在處理暫緩執行申請時,毋須過份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可是仍應就這議題作出初步評估;

(3) 假如法庭認為申請方的上訴強而有力,又或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那便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判令的良好理由;

(4) 倘若申請方的上訴理據,徒具合理得直機會,他便必須提出其他理由,述明為何法庭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不暫緩執行判令,會導致上訴方即使在最終上訴得直,卻也因為判令已被執行而令致上訴結果失去意義;

(5) 申請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即是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法庭才會進一步考慮其暫緩執行申請。縱然情況有多特殊,可是只要案件本身並無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也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6) 假若申請方是以執行判決,將會使其財務崩潰或遭受嚴重的財政後果,導致其上訴即使得直,上訴結果也是徒然作為理由,申請方便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例如帳目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支持其說法,僅僅是概括聲稱並不足夠。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對於申請人沒有符合《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非正審申請必須在頒令日期起計的14天限期內提出的規定,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理由,解釋他這延誤,也沒有交代為何他不先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而逕自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再者,申請人根本沒有清楚地說明,他針對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具體上訴理據為何,在這情況下,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應被批准。

21.無論如何,即使本席不受這逾期因素所限,並進一步把申請人在該誓詞的內容,也列作為其上訴許可申請和暫緩執行判令的申請理據考慮,可是申請人是次申請,依然因為理據不足而不能獲接納。

第一項理由

22.關於第一項理由而言,申請人的說法是他提出該司法覆核案件,是因為答辯人不應該引用該雜項條例來取回該土地,所以要挑戰答辯人援引該雜項條例「以剔除本人在土地審裁處的補償申索的合法性。如司法覆核成功,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及該訟費命令將被宣告無效。」,而這也將直接影響該重新許可申請案件的處理方式,因此,暫緩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執行,以待該司法覆核案件作出裁決才是公正和合乎效率的做法。

23.換言之,申請人只是重複他在該剔除申請和該上訴許可申請的主張,說是因為他已透過逆權管有該土地超過六十年,符合了《時效條例》的規定而獲得了該土地的管有權,答辯人也便錯誤地依據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

24.然而,本席已就着這些主張,先後在該剔除判決第49-101段和該許可申請判決第13-48段中加以考慮和作出裁決,並拒絕接納申請人這些主張是反對答辯人該剔除申請的有效理由,相關的裁決理由已在該兩項判決中加以釋述,於此不贅,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供爭議的新論點。

25.需要更正的是在該剔除申請中,不是如申請人所言,答辯人是援引該雜項條例來剔該表格5;反之,答辯人是以該表格5是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但是該土地根本不是透過該收回條例收回,該表格5也便因為缺乏訴因和濫用法定程序而被剔除,對於這些裁決,申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可供爭論的有力理據。

26.此外,不容忽視的還在於申請人現在的主張,已與其在該表格5和該剔除申請時的主張截然不同,由之前聲稱答辯人是應該以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和作出補償,轉變為現在聲稱答辯人是應該以該徵用條例徵用該土地和作出補償,他現在亦是以後者作為是次申請的理據。

27.只是,因為申請人該表格5的申索,全然是以該收回條例作為依據,完全沒有提及該徵用條例作為訴訟因由和申索理據,所以他現在嘗試以答辯人是應該以該徵用條例來徵用該土地的主張,不可能成功挑戰該剔除判決,也必然無助於是次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申請。

28.事實上,申請人是在該許可申請時,才首次提及該徵用條例的新議題,其時,申請人投訴本席沒有主動為他提出和考慮答辯人是否應該依據該徵用條例徵用該土地,相關的論點已因為該許可申請判決第44段的理由被拒絕,於此不再重覆,重點是申請人根本沒有在該表格5提及該徵用條例,而事實上答辯人也不是引用該徵用條例處理該土地,所以申請人這事後主張不可能構成反對該剔除申請的有效理由。需要補充的是,正如該剔除判決第89段記錄,申請人並沒有在該剔除申請提出任何修改該表格5的申請,而即使提出,也因為該剔除判決的判決理由而必然失敗。

29.現在,申請人卻進一步立論,提出該徵用條例才是「專門為管有業權申索人而設的特定法規」,並據此認為答辯人錯誤地沒有依據這條例向他徵用該土地,從而主張其在該司法覆核案件將會勝訴,而本案的判決,包括該上訴許可訟費命令也將因而被推翻。

30.但是,申請人不但未能有效回應該許可申請判決第44段的判決理由,而且對於該司法覆核案件而言,答辯人已申明,有關該徵用條例的議題,根本不在該司法覆核案件的範圍之內。原因是縱使申請人在近期提出該修改申請,以求加入這個答辯人是應該依據該徵用條例來徵用該土地的爭議點的申請,可是該修改申請已在該8月5日的合併聆訊中被法庭拒絕。因此,有關該徵用條例的論點,根本不在該司法覆核案件的範圍之內,也便不可能成功,亦連同該上訴許可判決的考慮,實在與本案和是次申請無關。

31.況且,申請人始終未能說明的是,他在該司法覆核案件中的爭議—究竟答辯人本來應該用那一條條例去處理該土地,不論是他現在聲稱的該徵用條例,還是其他條例,如何可以逆轉當天答辯人確實不是引用那些條例,而是引用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的事實;而且,他也未能說明如何可以借此來繼續在本訴訟中,沿用那只是引用了該收回條例,而不是該徵用條例作訴因的該表格5來申索補償,更遑論還可以以此來推翻該剔除判決。

32.相反,申請人現在的主張,聲稱答辯人本來是應該以該徵用條例來徵用該土地的立場,反而進一步凸顯了他在該表格5中,依據該收回條例來作出申索是錯誤的,這進一步印證了該剔除判決,把該表格5剔除並撤銷訴訟的決定是正確的。

33.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現在提出的這些爭議,無論如何都不能扭轉該土地在當日不是援引申請人現在所主張的條例而處理的事實,卻反過來證明申請人在該表格5中,依據該收回條例進行申索是錯誤的,也因此無助於推翻該表格5因為欠缺訴因和濫用程序而被剔除的該剔除判決和該許可申請判決,申請人也未能說明該司法覆核案件如何可以推翻本案該兩項判決。

34.另外,申請人粗略概括地重複他在該剔除申請和該上訴許可申請中,投訴答辯人過往因為已經「接受本人的保留條款,並支付款項,其後卻出爾反爾。」,所以「答辯人已被禁止反悔,不得主張本人延誤。」的論點;可是,申請人在過往已曾建基於同一個背景事實聲稱而提出過類同論點,先是在該剔除申請中,說是因此已和答辯人達成「補償協議」,以及其後在該許可申請中聲稱是因此而構成了他的「合理期望」等論點。此等論點,已經分別因為該剔除判決第56-57、59、80-82、85-88和90-96段的理由和該許可申請判決第43段的理由被拒絕。

35.現在申請人再依賴同一背景事實,空泛地聲稱答辯人已「被禁止反悔,不得主張本人延誤」,不但這說法難明,而且具體事實和法律依據欠奉,本身已不能成為一個有效的爭論點,更何況它也未能有效地反駁本席在上述該兩個判決中,就着這同一個背景事實聲稱所引發的爭論的判決理由,所以這論點不可能支持申請人是次兩項申請。

36.再者,在該許可申請判決中,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是因應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申請人的所有申請皆被撤銷的情況下作出,基於以上考慮,不但申請人不能在是次申請中,提出具有可予爭論的論據,挑戰該剔除判決和該許可申請判決,而且他更未有提出任何其他理據,挑戰本審裁處在行使濶大的訟費判決酌情權而作出的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因此,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必然失敗。

37.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既沒有任何上訴得直的機會,也缺乏暫緩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有效理由,因此,兩項申請必須被撤銷。

第二項理由

38.基於申請人沒有任何上訴得直機會的前提下,縱使申請人也提出了強制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會導致他「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作為其申請暫緩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理據,可是,申請人既未能提供可予爭辯的上訴理據,以顯示其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按 Star Play 一案說明的法律原則,也便不能達到法庭會進一步考慮其暫緩執行申請的最低門檻。

39.不管怎樣,申請人這項申請理據,也同樣未能符合Star Play一案中述明的另一準則。對於這項申請理據,申請人除了簡單粗略地提及,因為他「年邁體弱」,「財政資源有限,該訟費命令將對本人造成重大經濟困難」,「強制執行的壓力將分散本人準備2026年8月5日的司法覆核聆訊的精力」,以及會促使他「無力支付,本人可能面臨破產呈請,這將嚴重影響本人繼續進行司法覆核的能力」等概括聲稱外,申請人沒有披露他的財政狀況,具體資料欠奉,實質證據全無,着實沒有絲毫證據證明該$25,000的訟費命令的執行,如何將會使其財務崩潰或遭受嚴重的財政後果,導致其上訴即使得直,上訴結果也是徒然。因此,申請人聲稱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將會對他造成不能彌補的損害的說法不能成立,也便無助於他是次申請。

40.況且,該司法覆核案件的合併聆訊,早已在2026年8月5日進行,法庭在當天把整個訴訟暫時擱置以讓該逆權管有案件先行處理。有鍳於兩宗案件處理需時,申請人實在沒有任何良好理由,長期剝奪答辯人行使其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成果的權利。

41.本席在審慎考慮和平衡各種相關因素後,認為實在沒有任何有效和良好理由,長期剝奪答辯人作為勝訴方獲得勝算結果的權利;反之,要答辯人長久等待直至該逆權管有案件、該司法覆核案件和該重新許可申請案件完結後,才可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明顯對答辯人不公。

42.縱觀申請人提出的所有申請理據,本席認為無一成立,申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具體論據證明本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犯錯,更遑論證明他的擬上訴理由具有合理機會得直,他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致使此擬上訴應予進行,因此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43.在這前提下,申請人既未能提出有任何上訴得直機會的理據,也未能提出任何應予暫緩執行該許可申請訟費命令的有效或良好理由,該暫緩執行申請也應被撤銷。

命令

44.本席在仔細考慮了訴訟雙方的陳詞和所有文件後,認為申請人的所有申請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拒絕申請人的所有申請,撤銷是次表格1的申請。

暫准訟費命令

45.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尤其是申請人的所有申請皆被撤銷,申請人也便應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現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準則,循簡易程序評估。

(2) 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透過表格1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3) 上述訟費將循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訴訟雙方須按下列程序行事:

(i) 申請人須在不遲於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後的7天內,針對答辯人已提交的訟費金額陳述書,向審裁處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

(ii) 審裁處在上述限期過後,不論申請人有否呈交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將透過書面方式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金額。

(iii) 申請人須在審裁處發出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金額通知書後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相關訟費。

  (林美施)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



[1]   [2026] HKLdT 15

[2]   該剔除訟費命令為一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該剔除表格5申請、該暫緩訴訟聆訊申請、該撤回補充誓詞申請和所有保留訟費,以及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該暫准訟費命令已在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3]   [2026] HKLdT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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