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Case No.DCCC 1505/2025[2026] HKDC 17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05/2025

[2026] HKDC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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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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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張錦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浩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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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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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案情

2.2025年5月27日0953時左右,在旺角花園街與奶路臣街交界巡邏的警員留意到被告人站在該交界的電單車泊車位,腳部不穩,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

3.警員發現被告人頸上掛著一支電子煙,內有一粒內含0.02克依托咪酯的0.34克液體的煙彈。被告人在拘捕警誡下承認該煙彈裝有太空油(即內含依托咪酯的液體),買來自用。

4.警方隨後從被告人內褲內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7個膠袋,載有內含4.08克可卡因的共5.12克固體。被告人再被拘捕和警誡。警方亦從他身上搜出15元。

5.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承認於深水埗欽州街公園以5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涉案含依托咪酯的煙彈。

6.涉案的毒品估計市值約為7325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42歲,小學教育程度,辯方指他案發時在果欄做運輸工作,月入約13,000元。他已婚,有2名兒子,與父母親及一名兒子同住,妻子則與另一名兒子同住。

8.他有17項定罪紀錄,其中2項為管有毒品,一項為管有吸食毒品工具,最後一次的記錄是2023年的在賭博場所賭博罪。

求情

9.辯方崔浩泉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尤其是見到母親在照顧父親及自己的兒子之餘還長途跋涉由粉嶺前往赤柱探望他。他有感自己及父母親的年紀皆漸長,希望自己可以有多些時間照顧他們,承諾不再犯法。

10.量刑方面,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的指引來計算,販運4.0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38.5個月監禁。

11.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扮演著比送遞者更嚴重的角色,崔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最基本的量刑起點而毋須就被告人的角色調高刑期。

12.基於以下因素,辯方懇請法庭接納控罪二所涉毒品中有相當比例屬被告人自用:i) 被告人當時的神態顯示他曾吸毒;ii) 被告人自14、15歲開始吸食可卡因和冰毒;iii) 他有兩次藏毒及一次管有吸毒工具的案底;iv) 荔枝角收押所於2025年5月30日替被告人收取的尿液樣本的化驗結果顯示樣本對冰毒及可卡因均呈陽性反應;及v) 4.08克可卡因絕對是一名吸毒者可自用的分量。

13.若法庭接納這個求情因素,希望法庭減刑10 - 25%。

14.至於管有控罪一所指的依托咪酯,希望法庭判以短期監禁。

15.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應可獲全數三分之一扣減。

16.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控罪二

17.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之量刑步驟適用於這控罪的量刑。

18.這控罪涉及販運4.08克可卡因。根據黃瑞芳案有關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

19.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1]。

20.根據上述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4.0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3年2.7個月監禁。

21.被告人的案底頗為差劣,但絕大部分的定罪均與毒品無關。這是他第一次干犯販運毒品罪。本席不打算因他的案底而加刑。

22.有關涉案可卡因有相當比例供被告人自用這個減刑理由,考慮過崔大律師的陳詞及所呈遞的驗尿報告,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可卡因吸食者。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首次管有毒品定罪是2005年,最後一次亦即是第二次管有毒品定罪是2021年,期間被告人於2012年因管有吸食毒品工具被定罪。這些記錄顯示被告人吸食毒品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涉案的可卡因分量不算太多,市值不算高,案發時收藏在被告人的內褲內。本席因此認為很有可能該些可卡因中有可觀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的。本席因此而將上述的3年2.7個月監禁減至30個月監禁。

23.被告人因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被減至20個月監禁。

控罪一

24.這控罪涉及管有0.02克的依托咪酯。本席以1 ½ 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這控罪的刑期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變成一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5.兩項控罪性質不同,亦涉及不同毒品。本席認為21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合理地反映被告人認罪後之整體罪責,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erry Jane Yusuph 判案書第6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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