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欽凡(又名鄧以渠)

Case No.DCCC 341/2025[2026] HKDC 17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1/2025

[2026] HKDC 1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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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欽凡(又名鄧以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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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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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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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4 年 9 月 10 日下午,警務人員在深水埗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約 1509 時,警員 26842 在深水埗福華街93 號外留意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沒有液體的「維他港式奶茶」紙包飲品盒。警員剪開後發現內藏五個膠袋(證物 1 至 5),共 150 個膠包的懷疑海洛英。

3.化驗結果顯示,證物 1 至 5載有共 45.35 克混合劑,當中含有 36.61 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述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 22,551.76 元。

4.同日約 1515 時,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說「啲嘢有人叫我拖去通州街公園」。

5.同日2135時至2203時,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一個稱為“啊明”的人吩咐被告人“拎嘢”去通州街公園。“啊明”知道被告人無業,承諾在被告人成功交貨後給他港幣600元。

(b) 被告人解釋說知道證物1至5是海洛英,因為他本人有吸食海洛英。

(c) 被告人承認涉案飲品盒載有證物1至5。

(d) “啊明”指示被告人於2024年9月10日1400時左右,在深水埗嘉頓中心附近公園樓梯左側的第一張長櫈底下取走飲品盒。

(e) 被告人每日吸食價值港幣約100元的海洛英,通常用錫紙吸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現年 54 歲,中國出生,在內地完成中二程度教育。被告人於 2012 年來港,未婚,現時獨居。在被拘捕前,他為失業人士,其上一份工作為裝修散工,月入約港幣 15,000 元。被告人育有一名 14 歲女兒,居於內地,由其母親照顧;被告人每月提供約港幣 3,000 元生活費。

7.被告人自約 45 歲起開始吸食海洛英。

8.被告人過往有5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6項控罪,全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當中有5項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次為2023年9月因盜竊罪被判監3個月。

輕判請求

9.代表被告人的甘律師在求情時指, 被告人在本案中僅屬基層運送員,並非毒品來源者或組織成員,亦無證據顯示他曾再包裝或向他人出售毒品,請求法庭按其屬最低層級角色量刑。被告人在被截停後即時承認涉案毒品屬販運用途,其後於錄影會面中亦充分配合警方調查。

10.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閱讀其內容。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自己的愚昧行為深感後悔,承諾日後重新做人,盼望法庭給予一次改過機會,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2.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

(1) 要按涉案的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的指引及組別;

(2) 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那個位置;

(4)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的因素;

(5)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的因素;及

(6) 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3.本席現根據相關的量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4.按 36.61 克的海洛英計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屬販運 10 克至 50 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 5 至 8 年監禁。以本案的 36.61克計算,其量刑起點約為 64.6 個月監禁。

15.本席接納甘律師所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負責策劃、統籌或擔當主導角色,亦無證據顯示他曾與買家接觸或參與交易安排,並考慮到被告人在被截查時向警方表示協助他人運送毒品的陳述,本席認為在罪責方面可將被告人視為較低層級的毒品運送者處理。

16.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甘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與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6 個月監禁。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將刑期下調 22 個月至 44 個月。除認罪之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有效的減刑理由。本席認為44個月屬公平、合理及相稱的刑期。

17.因此,被告人被判監44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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