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訴 法律援助署

Case No.CACV 153/2020[2026] HKCA 164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153/2020, [2026] HKCA 1647

原案件 [2020] HKCFI 9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3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8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華  
  訴  
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 15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庭在2023年2月15日頒發判案書[1] (「本庭判案書」) ,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周法官」)2020年6月3日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同時撤銷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許可傳票」、「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及「專家證人傳票」,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上述3項傳票申請的訟費及上訴的訟費(「訟費命令」)。

2.2023年3月1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擱置訟費命令 (「擱置訟費傳票」)。

3.2023年3月13日,申請人存檔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分別就本庭以下3項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1)  駁回申請人就周法官判決的上訴(「動議通知書 (1)」);

(2)  撤銷「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 (「動議通知書 (2)」) ;

(3)  撤銷「專家證人傳票」 (「動議通知書 (3)」)。

4.答辯人反對「擱置訟費傳票」及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申請。作為「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第三方的養和醫院對「擱置訟費傳票」及動議通知書 (2) 持中立立場。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提交了書面陳詞。

5.本庭現一併處理「擱置訟費傳票」及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本庭經考慮申請文件及相關書面陳詞,認爲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的規定,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有關申請。

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6.本庭先處理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本庭判案書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 (「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   動議通知書 (1)

8.動議通知書 (1) 是有關本庭駁回就周法官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許可決定的上訴。申請人夾附了99頁文件,包括原審的法庭命令,及申請人就其人身傷害訴訟案件(HCPI 669/2016)向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的一些文件及醫生報告,以支持動議通知書 (1)的申請。

9.綜觀動議通知書 (1) 的上訴理據及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她的申請理由可歸納如下:

(1)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及第53號命令第3(7)條規則的規定,她有足夠權益上訴司法覆核申請判決,及有當然權利就本庭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不需要上訴許可。[2] (「申請理由 (1)」)

(2)  法援署以錯誤的標準審核她的申請,忽略考慮L醫生的侵權行爲 。[3] 法援署沒有維護申請人的權益,屬程序不公[4],且違反申請人在《基本法》第25條的權利,及損害她訴諸法庭的權利 [5]。法援署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6](「申請理由 (2)」)

10.就申請理由 (1),22(1)(b)條不賦予任何人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2(1)(b)條規定,不論上訴法庭的判決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申請人都必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援引的條文都是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不適用於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人認爲她不需要上訴許可,可以直接上訴到終審法院,這說法不符合法律規定。

11.至於申請理由 (2),申請人書面陳詞的各項陳述只是環繞法援署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她雖然指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7],卻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的議題。

12.再者,申請人的陳述只是重複她的上訴理由,本庭判案書已經加以處理及解釋不予接納的原因,例如:

(1)  申請人認爲法援署沒有考慮她指稱L醫生的侵權行爲及沒有向養和醫院索取2013年7月24日和26日的錄影記錄,本庭判案書第48至50段已作出裁斷。

(2)  申請人認爲法援署的決定違反她在《基本法》下享有的權利,本庭判案書第63至67段已作出裁斷。

(3)  申請人認爲法援署只是依賴C醫生的專家報告,沒有向事故目擊證人進行調查及沒有向其他醫生證人求證,本庭判案書第37至50段已作出裁斷。

(4)  申請人援引多個人身傷害索償案例[8],聲稱法援署在該些案件中協助受助人進行訴訟並維護受助人的權益。本庭判案書第24至27段已指出,法援署決定是否向法援申請人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必須考慮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的規定。法援署在其他案件給予法援,無助支持申請人挑戰法援署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及周法官的判決,亦無助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

(5)  申請人指法援署忽略接納其他與事實相符的報告和證據,及法援署的決定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本庭判案書第37至47段及第53至57段已作出裁斷。

13.總括而言,動議通知書 (1) 不符合22(1)(b)條的規定,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撤銷動議通知書 (1) 。

(2)   動議通知書 (2)

14.動議通知書 (2) 是針對撤銷「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的決定。申請人夾附了一系列文件,包括第三方在HCPI 669/2016 案中依賴的一份黎錦偉先生的非宗教式誓詞,及申請人在本上訴就「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提交的書面陳詞。

15.綜合動議通知書 (2) 及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她提出的申請理由可歸納如下:

(1)  申請人要求第三方披露的文件及資料是本案的關鍵證據。本庭撤銷「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的勝敗有關鍵性影響。本庭的判決實際是最終判決,不是中間(非正審)判決。故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所提及,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就非正審判決上訴須先取得許可的規定,不適用於本申請。申請人有當然權利,可以不需要上訴許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9](「申請理由 (1)」)

(2)  上訴議題涉及第三方作爲公共醫療機構的證據披露責任,具有廣泛的或公衆重要性。本庭不應由於申請人沒有充足時間在原審法庭提出「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撤銷她的傳票申請。[10](「申請理由 (2)」)

(3)  本庭的判決不公,違反申請人在《基本法》第25、28及3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及22條下的權利,以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1及42條 ,及《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下的知情權。[11](「申請理由 (3)」)

16.就申請理由 (1) ,如上文第10段指出,22(1)(b)條不賦予任何申請人當然權利,可以不需要取得許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即使如申請人所言,「第三方披露傳票」具關鍵性,這亦不構成免除上訴許可的理由。申請人援引的法律條文及案例[12]都不適用。

17.有關申請理由 (2) ,首先,第三方是一所私營醫院。其次,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各項陳詞都只是環繞HCPI 669/2016的案情的是非曲直,既與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的議題及本庭審理的上訴議題沒有直接關連,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的議題。動議通知書 (2) 因此不符合22(1)(b)條的規定。

18.再者,本庭撤銷「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的原因,包括申請人應該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規則的規定,在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及她已經在HCPI 669/2016案提出同一項申請。本庭的判決與申請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在原訟法庭提出申請沒有關係。

19.至於申請理由 (3) ,申請人沒有具體指出本庭的判決如何違反她援引的法律條文下的保障。

20.總括而言,動議通知書 (2) 不符合22(1)(b)條的規定,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撤銷動議通知書 (2) 。

(3)   動議通知書 (3)

21.動議通知書 (3) 是針對撤銷「專家證人傳票」的決定。申請人夾附了她在上訴就「專家證人傳票」呈交法庭的文件,包括該「專家證人傳票」及她的誓章。

22.綜合動議通知書 (3)及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她提出的申請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本庭的判決是最終判決,不是中間(非正審)判決。故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所提及,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就非正審判決上訴須先取得許可的規定,不適用於本申請。申請人有當然權利,可以不需要上訴許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13](「申請理由 (1)」)

(2)  法援署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前,沒有維護她的權益,沒有尋求海外專家或其他專家寫「真實」的專家報告,忽略及拒絕接納與事實相符的專家報告或證據,違反《法律援助條例》第9(d)條。法援署及外委律師欺騙申請人同意委聘C醫生寫專家報告,讓L醫生逃脫法律責任,違反公義,損害申請人的權利。[14](「申請理由 (2)」)

(3)  本庭忽略及拒絕接納與事實相符的專家報告或證據,作出錯誤判決及訟費命令。[15](「申請理由 (3)」)

23.基於上文第10段的分析,申請理由 (1) 不能成立。

24.申請人回應陳詞(第19段)雖然指稱案件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卻沒有指出擬提的上訴涉及什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綜觀申請人就動議通知書 (3) 提出的陳述,全都是環繞法援署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及HCPI 669/2016的案情,並不符合22(1)(b)條的規定。

25.申請理由 (2) 的陳述只是重複申請人就「專家證人傳票」提出的上訴理由。[16]本庭判案書第35,37至46及51段已說明這些陳述不能成立的原因。另外,申請人指法援署違反《法律援助條例》第9(d) 條,有關法援署署長就法律援助申請的事宜可作出查訊的權力的規定,但亦只是空泛和沒有事實基礎的指控,並沒有具體説明與本案的關連。

26.至於申請理由 (3),司法覆核申請並不是就法援署署長的決定進行另一次上訴。周法官不是審理法援署署長的決定的是非曲直,或周聆案官駁回法援上訴的決定的是非曲直,而是審視聆案官的決定在公法下的原則是否應該予以推翻。本庭處理申請人的上訴時,亦只聚焦於周法官的決定在公法下是否正確,有關申請人人身傷害訴訟的專家報告或證據並非重點。

27.總括而言,動議通知書(3) 不符合22(1)(b)條規定,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因此撤銷動議通知書 (3)。

「擱置訟費傳票」

28.「擱置訟費傳票」要求擱置本庭作出的訟費命令,以待終審法院的最終判決。

29.上訴待決期間暫援執行命令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不服命令提出上訴,不會自動暫緩該命令。申請人要求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命令,須提出充分理由。一般而言,申請人必須 (1) 證明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2) 提出額外理由,說明為何暫緩有理,例如:如果不暫緩判決,縱使上訴成功亦是徒然(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30.申請人共提出12項申請理由。鑑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擱置訟費命令的申請遂欠缺基礎。本庭無需逐一處理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由。本庭只需扼要指出,申請人提出上訴不構成擱置或暫緩訟費命令的理由,申請人援引的案例[17]並不適用及不支持她的申請理由,上文有關3份動議通知書的討論已指出,關於HCPI 669/2016案的專家報告和證據都無助她擬提的上訴,亦不是擱置訟費命令的理由,以及本庭在CACV 162/2021頒令第三方作進一步披露,不等於申請人必然可以證明L醫生有醫療過失及她在HCPI 669/2016案的申索。

31.本庭因此撤銷「擱置訟費傳票」。

訟費

32.按照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擱置訟費傳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由訟費評定官予以評定。

命令

33.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

(2)  撤銷「擱置訟費傳票」。

(3)  申請人支付答辯人3份《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擱置訟費傳票」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由訟費評定官予以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代表。



[1] [2023] HKCA 191

[2] 動議通知書(1)第9至16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9至41段

[3] 動議通知書(1)第17至21及44至55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2至45及61至69段

[4] 動議通知書(1)第22至27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6至49段

[5] 動議通知書(1)第28至43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50至60段

[6] 動議通知書(1)第56至64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70至74段

[7]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76段; 申請人回應陳詞第3及13段

[8] Cheng Man Chi v Tam Kai Tai Carl (HCPI 1094/2006) ; Ma Tak Kin John v Dr. Yu Chung Ping (HCPI 614/2002); Martin Jacques and another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62/2002) ; Kristan Bowers Phillips v Initial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td and others (HCPI 580/1996);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53、59 及64段

[9] 動議通知書(2) 第4至19段;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8至19段

[10] 動議通知書(2) 第20至23及51至59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0至24段; 申請人回應陳詞第17段

[11] 動議通知書(2) 第24至50及 60至79段;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5至29段

[12]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8至19段

[13] 動議通知書(3) 第18至33段,申請人書面陳詞沒有進一步的論述。

[14] 動議通知書(3) 第6至17段;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1至36段

[15] 動議通知書(3) 第34至  37段;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7至38段;申請人回應陳詞第18段

[16] 見本庭判案書第21(1)及(3) 及33段

[17] Super Strategy Investments Limited & Anor v Kao, Lee & Yip(未經彙編)HCMP 1752/2007,判決日期:2008年7月23日 ,第11段;Clinton Engineering Ltd v B-Tech (Holdings) Ltd(未經彙編)HCA 3608/1998, 判決日期:2001年9月28日,第8至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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