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訴 法律援助署

Case No.CACV 153/2020[2023] HKCA 1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Feb 2023
Judge朱芬齡, 袁家寧, 區慶祥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53/2020

[2023] HKCA 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53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78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華  
   
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周法官」)2020年6月3日拒絕她的司法覆核申請的判決,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本上訴亦提出3項傳票申請,分別稱為「新證據許可傳票」、「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及「專家證人傳票」。

B.  事實背景

3.本上訴源於申請人就一宗人身傷亡訴訟(HCPI 669/2016)申請法律援助被拒而提出的司法覆核案件。

4.申請人在HCPI 669/2016案中,指稱L醫生2013年7月24日為她進行「心臟電生理學驗測手術」(cardiac electrophysiology study) 過程中疏忽,導致她心房間隔膜出現破裂,因此向L醫生索償。2019年7月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頒令剔除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申請人就該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由於本案的緣故,該上訴被無限期押後。

5.2017年4月20日,申請人就HCPI 669/2016案向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 並向法援署提供了一封TLL醫生2017年8月9日致法援署的信函。TLL醫生在該信中,就申請人指稱L醫生醫療疏忽一事給予意見,並引用心臟科W教授2014年6月12日爲申請人進行的「超聲波心動圖」(echocardiogram)檢査 以作支持。

6.為進行案情方面的審査,法援署與W教授聯絡,就他的「超聲波心動圖」檢査報告的內容作出提問。W敎授回覆法援署,表示比較過報告和疑似「心房間隔缺損 」(atrial septal defect)的大小後,認為申請人心臟的情況可能是撕裂而不是「卵圓孔未閉」 (patent foramen ovale) 。法援署經考慮W教授的意見後,於2017年12月19日向申請人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同時委派申請人提名的外委律師(「劉律師」) 代表申請人繼續辦理HCPI 669/2016一案。

7.其後, L醫生的代表律師反對申請人在HCPI 669/2016案依賴TLL醫生的信函作為她的專家證據,原因是TLL醫生的信函不構成一份專家報告,及TLL醫生只是一位內科專科醫生。劉律師認同該項反對理據。另一方面,TLL醫生在日期為2017年8月9日的信函中,要求保持匿名及不要在訴訟程序中引用他的名字。另外,W教授亦去信劉律師,表示不能協助撰寫專家報告,及不願意在訴訟中出任專家證人及為申請人作供。

8.劉律師有見上述情況,及TLL醫生及W教授的取態,遂轉向其他醫生索取專家報告。劉律師取得申請人書面同意及法庭命令後,委聘瑪嘉烈醫院的心臟科副部門主管及顧問醫生C醫生為HCPI 669/2016案撰寫醫療專家報告。

9.C醫生提交了日期為2018年5月9日的專家報告。他的意見是申請人心臟的情況是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 ,屬正常變異,並非因L醫生提供的治療造成 。劉律師經考慮C醫生的專家報告,認為申請人成功向L醫生索償的機會很微,並將其意見向法援署彙報。

10.法援署署長經考慮C醫生的專家報告及劉律師的法律意見後,認為申請人已不再有合理理由透過法律援助繼續進行HCPI 669/2016的索償。法援署署長因此於2018年5月31日按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8條,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C.  LAA 774/2018

11.申請人就法援署署長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提出法援上訴(LAA 774/2018)。她在法援上訴中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的兩名大律師代表。由於兩名大律師在聆訊中就C醫生的專家報告所作的提問及陳述,申請人和法援署署長同意押後法援上訴的聆訊,以待C醫生提供補充專家報告。

12.C醫生之後提供了補充專家報告,進一步解釋,由於先天性「卵圓孔未閉」主要經由「經食管脈衝式多普勒超聲心動描技術」(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作出診斷,其他驗測如「心臟磁共振成象」(MRI cardiac)或「心臟電腦斷層攝影術」(cardiac CT) 都不能有效地診斷「卵圓孔未閉」的存在。C醫生又確認L醫生為申請人進行的「心臟電生理學驗測手術」過程順利,並指出最重要的考慮資料是2014年10月8日Y醫生向申請人所作出的「經食道超聲心動描技術」檢査,該檢查基本上已經診斷出申請人有「卵圓孔未閉」,並沒有「心房間隔缺損」。

13.法援署署長根據C醫生的兩份專家報告,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有合理理由獲得法律援助繼續進行HCPI 669/2016,維持取消她的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

14.2019年3月11日,高等法院暫委聆案官周敏慧(「周聆案官」)駁回申請人的法援上訴。

D.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5.申請人就周聆案官的決定,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HCAL 781/2019)。2019年4月11日,周法官拒絕許可申請。

16.申請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CACV 181/2019)。2019年9月18日,本庭頒發判案書[1],批准申請人的上訴,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駁回周聆案官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本庭指出[2], C醫生沒有TLL醫生所撰寫的報告,所以他的補充報告沒有討論TLL醫生的意見,即「心臟磁共振成象」作為辨別「卵圓孔未閉」或「心房間隔缺損」的診斷方法, 比「超聲心動描技術」(echocardiography)較為準確。法援署沒有考慮這點,沒有就此向C醫生徵求進一步補充報告,及/或向本地其他專家或海外專家索取報告以確認C醫生的結論。

17.2019年9月23日,申請人根據本庭給予的司法覆核許可存檔表格86A,申請覆核周聆案官的決定。

18.另一方面,法援署署長委聘一名英國心臟科專科醫生Dr Robin P Martin (「Dr Martin」)提供專家意見。Dr Martin於2020年1月11日向法援署署長提供一份專家報告。總括而言,Dr Martin認同C醫生的意見 ,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心房間隔缺損」;以及診斷是「卵圓孔未閉」還是「心房間隔缺損」,應採用「經食道超聲心動描技術」進行檢査。

17.2020年1月13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反對法援署署長採用Dr Martin 的報告作爲司法覆核申請的證據的一部分。

18.2020年5月14日,該傳票申請及司法覆核申請聆訊一併在周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E.  原審法官的判決

19.2020年6月3日, 周法官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傳票申請及司法覆核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法援署署長的訟費。周法官在判決書第29及30段就判決理由說明如下:

「29. 本席必須指出,上訴法庭頒予劉女士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只是代表上訴法庭認為劉女士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有合理爭辯之處,但並不代表上訴法庭認為劉女士的司法覆核申請必然成立。事實上,法援署現已經向海外專家索取報告,以考慮上訴法庭所提出的幾個觀點。本席的看法如下:

(1) 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 的途徑。一般來說,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或程序不公平。

(2)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10(3) 條:「任何人均須顯示他有 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反對或繼續法律程序或作為其中一方,否則不可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3) 在決定是否接納劉女士的法援上訴時,司法常務官是有酌情 權給予不或給予TLL醫生及W敎授的意見比重與否,或什麼的比重,除非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4) 基於TLL醫生並不是心臟科專科醫生,司法常務官是有酌情 權不給予他的意見任何比重。

(5) 此外,TLL醫生及W敎授也明確表示他們並不願意作為劉女 士的醫學專家,出庭作證。故此司法常務官是有權不接納他們的意見。

(6) 相反, C醫生是法援署為劉女士聘請的心臟科專家, 司法常務官 有權接納C醫生的意見。

(7) 無論如何,海外專家已經清楚指出,用作確診PFO或ASD 是經食道超聲心動描技術 (transesophageal echocardiography) 檢査。心臟磁共振成象 (cardiac MRI) 或經胸腔的超聲心動描技術 (transthoracic echocardiography) ,是不可以作為診斷PFO或ASD的檢測。

(8) 正如C醫生所說,診斷PFO及ASD的標準方法及黃金準則 是透過經食道超聲心動描技術作檢査。

(9) 海外專家也認同C醫生的看法,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劉女士有ASD。

30. 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決定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程序不公平。無論如何,基於現有的證據,即使本席將法援上訴發還司法常務官重新決定,也看不到司法常務官會作出對劉女士有利的判決。基於這個原因,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也沒有充分的理由接納劉女士的司法覆核申請。」

F.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20.申請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她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多項上訴理由。然而,申請人書面陳詞的部份內容偏離了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3],亦提出一些在原訟法庭申請文件(即表格86A及支持誓詞)沒有提及的事情[4]。本庭必須強調,書面陳詞必須根據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作出陳述,不能提出新上訴理由。上訴人亦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原審時沒有提出的論點及事實證據: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imited (2002) 5 HKCFAR 356。

21.綜合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她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法援署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前,沒有維護申請人的權益,沒有尋求海外專家或其他專家寫「真實」的專家報告,忽略及拒絕接納與事實相符的專家報告或證據。[5]

(2)  法援署沒有查明L醫生是否有故意侵權、判斷錯誤及欺詐的行為,沒有向養和醫院索取2013年7月24日手術過程的VCD錄影光碟, 沒有向事故目擊證人進行質詢, 沒有要求養和醫院披露證人陳述書, 屬程序不公。[6]

(3)  法援署及劉律師以欺騙手段,要求申請人同意委聘C醫生寫專家報告,讓L醫生逃脫法律責任,違反公義,損害申請人的權利。[7]

(4)  法援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心臟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前有個洞,及支持其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8]

(5)  法援署曾經向申請人發給法律援助證書,證明申請人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9]

(6)  法援署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第25、28及35條,《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以及《歐洲人權法案》第6(1)條, 損害她訴諸法庭的權利。[10]

22.申請人要求本庭頒令[11]:

(1)  撤銷周法官的命令;

(2)  法援署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證書;及

(3)  海外專家報告及另外兩名本地醫生[12]的專家報告失實,不可以再接納為證據。

23.申請人亦在書面陳詞第57段,要求獲得她提出的三項傳票申請及本上訴的訟費。

G.   本庭的上訴判決理由

G.1  相關法律原則

24.法援署在考慮是否向法援申請人發給法律援助證書,及司法常務官在審理法律援助上訴時,都必須考慮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的規定:Xu Fangwen w Deputy Registrar of High Court [2019] HKCFI 2332, 第18至19段 。

25.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0(3) 條,申請人須顯示有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繼續法律程序或作為其中一方。因此,司法常務官處理法援上訴時,需考慮申請人能否顯示有合理機會(而非單憑空想)在傷亡訴訟案中取得有利的判決;然而,司法常務官不需要將法援上訴變成如審理人身傷亡訴訟一樣: Nguyen Trong Son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未經彙編)HCAA 20/1999,2000年12月15日, 第2段。

26.此外,司法覆核申請有別於上訴程序。它既不是就法援署署長的決定進行另一次上訴,也不是就司法常務官的法援上訴決定進行上訴。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4) 條,司法常務官就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不會重新審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是非曲直,而只會考慮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缺乏合法基礎、或屬公法下的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稱為「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是否違反程序公義:朱賽金 訴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另一人 [2020] HKCA 914, 第26及27段。

27.故此,周法官審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時,只需要考慮是否可以根據上述一個或多個理由推翻周聆案官駁回法援上訴的決定。周法官考慮這項議題時,聚焦考慮的是表格86A和支持申請的誓詞提述的事實和證據,而不是人身傷亡訴訟中的證據,除非該些證據在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庭文件中已有提及。

G.2  「新證據許可傳票」

28.本庭先處理申請人的3項傳票申請。

29.就「新證據許可傳票」,本庭在上訴聆訊中已向申請人解釋,這項申請沒有需要。這是因為申請人擬提交的是2020年5月14日周法官席前聆訊的法庭錄音謄本,該謄本不屬於新證據。而且,申請人已經於2020年8月20日以誓章形式把謄本存檔,並將謄本載於上訴文件冊B第577至599頁。本庭因此撤銷這項傳票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G.3  「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

30.就「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申請人要求本庭頒令作為第三方的養和醫院,披露以下文件或資料:

(1)  L醫生2013年7月24日為申請人進行「心臟電生理學驗測檢查手術」整個過程的VCD錄影光碟的片段;

(2)  以上檢查手術的動態 X 光影像片段,並且錄影有L醫生說「有個洞了」的VCD光碟;及

(3)  4名在場目擊以上檢查手術過程的護士的姓名,及X光部技師的姓名。

31.養和醫院在上訴聆訊前以信函通知法庭,對這項申請採取中立態度。

32.本庭基於下述理由,撤銷「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1)  申請人已經在HCPI 669/2016案提出了同一項申請,不應在本上訴重複申請。

(2)  基於上文第25及26段所述的法律原則,申請人要求養和醫院披露的文件或資料對於她的上訴並沒有可見的關係或幫助。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2條,命令第三方作出文件披露的申請應向原訟法庭提出,而不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4)  而且,本庭在處理上訴時,只會考慮原審法官席前的法庭文件及證據,而不會考慮人身傷亡訴訟中的證據。若然申請人在HCPI 669/2016案的第三方披露申請獲得有利她的申索的證據,她可以重新申請法律援助。

G.4  「專家證人傳票」

33.至於「專家證人傳票」,申請人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要求本庭頒令 W 教授及另外兩名本地醫生[13]作為專家證人,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

34.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

「任何訟案或事宜,如會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及其中有需要專家證人的任何問題出現,法庭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或如有多於一項該等問題出現,則委任2名或多於2名該等專家,就不涉及法律或釋義問題的任何事實或意見問題,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35.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符規定,理由如下:

(1)  從申請人的陳詞看來,她希望藉這些醫生的專家報告,顯示C醫生及其他專家的報告失實, 從而證明法援署署長取消她的法律援助是錯誤和不合理的。申請人在聆訊時亦表示這幾位醫生其實也都是她的事實證人,可以證明她的心臟之前不存在有一個洞的情況。然而,申請人這項申請無異於申請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因為這些專家報告現階段並不存在,自然亦沒有在周法官席前的司法覆核或法援上訴程序中提交過。申請人的陳詞不顯示她可以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 案訂立的3項條件[14]。再者,如前所述,法庭在司法覆核中,不會重新審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的是非曲直,也不會干預司法常務官的事實裁斷。因此,上訴法庭在上訴時不會批准援引這些新證據。

(2)  如法援署指出,這幾位證人曾經診治過申請人,因而都不適合以獨立專家證人身分作供;何況,W教授已表明不會協助撰寫專家報告及為申請人作供。

(3)  法援署署長在決定申請人是否具足夠理據繼續獲法律援助進行訴訟時,已經考慮了C醫生和 Dr Martin 的專家報告。兩名專家在報告中充分並適切地就有關爭議給予解釋及作出結論。

3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撤銷這項傳票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G.5  本上訴

G.5.1  第 (1) 項上訴理由

37.申請人的第(1) 項上訴理由,亦是她的重點投訴,指法援署沒有尋求海外專家或其他專家寫「真實」的專家報告 ,忽略及拒絕接納與事實相符的專家報告或證據。

38.就海外專家報告這一點,法援署因應本庭在CACV 181/2019 的判決,已經委聘一名海外心臟科的專家,向他索取專家意見。Dr Martin 的專家報告質疑TLL醫生有關心房間隔評估的經驗, 亦不同意W教授的看法。Dr Martin 同意C醫生的專家意見,認同應該採用「經食道超聲心動描技術」來診斷申請人的情況是「卵圓孔未閉」還是「心房間隔缺損」,以及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出現「心房間隔缺損」。

39.申請人指稱C醫生及Dr Martin的專家意見與事實不符,是因為她不同意他們的意見。然而,申請人必須明白,C醫生及Dr Martin都是心臟專科醫生,他們作為專家證人,有凌駕性的責任就他們的專長範圍公正無私及獨立地協助法庭,而不是為訴訟任何一方(包括委聘他們的訴訟方)提供有利的專家意見。

40.事實上,申請人也認同法援署需要向其他專家或海外專家索取報告以確認C醫生的結論[15]。而Dr Martin就申請人的心臟情況提供專家意見前,已考慮了申請人提供的醫療報告,包括TLL醫生的信函、W教授的報告及C醫生的兩份報告。申請人除了不同意他的意見和結論外,並沒有客觀基礎指Dr Martin的報告不真實或錯誤。

41.本庭認為,法援署已經就上訴法庭在CACV 181/20191案提出的關注作出跟進及考慮。因此,申請人要求法援署重新評估或尋求海外專家,既欠缺基礎亦沒有實際作用。

42.本庭亦不同意申請人指稱法援署對待她的案件與對待其他案件有差異,及有違反《基本法》第25條的情況。從本案的證據可見,法援署已經充分考慮申請人的案情和相關的證據,當中包括C醫生和Dr Martin 的專家意見,而兩位專家均認為L醫生的治療合乎標準。

43.申請人也指法援署對待TLL醫生的信函和W教授的報告與對待C醫生的報告有差異, 並認為法援署拒絕接納與2013年7月24日手術時她「心臟痛」的情況相吻合的報告,作出與事實證據不符合的錯誤決定。

44.本庭認為這個指稱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如代表法援署的孔律師指出,法援署是在考慮了TLL醫生和W教授的意見後向申請人發出法律援助證書。法援署其後向C醫生索取補充專家報告時沒有附上TLL醫生的信函,是因為署方當時經參考客觀資料及劉律師的意見後,認為TLL醫生的信函不構成專家報告。再者,TLL醫生並非心臟科專科醫生,他本人亦表明不願意涉及HCPI 669/2016的訴訟,署方因此認為他的信函在訴訟中作為證據的分量很低。同樣地,法援署亦考慮到W教授已於2018 年1月底去信劉律師表示末能協助撰寫專家報告,以及W 教授曾為申請人提供治療,不適合作為專家證人。

45.再者,法援署署長在考慮是否繼續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進行訴訟時,他並不是充當申請人在人身傷亡訴訟案的代表律師;他的責任亦非只考慮和接納與申請人看法一致的專家報告和證據,而是需要考慮所有證據及對案件作出通盤的評估。正如本庭在朱賽金一案(第28段)指出,法援署委派處理案件的律師和大律師,都應該在法律程序的不同階段檢視法援助受助人案件的事實及有關文件,一方面是準備案件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亦為案件的勝算作評估 。

46.無論如何,申請人在法援上訴聆訊前已經將TLL醫生的信函和W教授的報告提交周聆案官。周聆案官駁回上訴時應已充份考慮申請人的陳詞及呈交的資料與文件,包括 TLL醫生和W教授的報告和意見。本庭同意周法官的判決[16],即聆案官審理法援上訴時,享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採納TLL醫生及W教授的意見,及/或給予他們的意見甚麼比重。

47.基於上述理由,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G.5.2  第(2)項上訴理由

48.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投訴法援署沒有調查L醫生是否有侵權、判斷錯誤和欺詐的行為, 及沒有向養和醫院索取手術過程的VCD錄影光碟和其他資料。

49.如前所述,法援署署長在考慮應否繼續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時,他不是充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沒有責任替申請人進行調查或搜證。法援署署長需要考慮的僅是申請人能否顯示她有合理機會在HCPI 669/2016案中獲得有利的判決。

50.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G.5.3  第(3)項上訴理由

51.申請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指法援署及劉律師以欺騙手段,使她同意委任C醫生撰寫專家報告,讓L醫生逃脫法律責任。首先,這項指稱偏離了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其次,司法覆核申請的文件亦沒有提出這項指稱。如前所述,本庭不會考慮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的新指稱,亦不會考慮在上訴理由沒有提及的新事宜。再者,本上訴中沒有任何事實根據支持這項指稱。

5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G.5.4  第(4)項上訴理由

53.申請人第(4)項上訴理由指法援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的心臟在2013年7月24日手術前有個「洞」,及支持取消法律援助的決定。

54.首先,申請人手術前心臟的情況,雖然與L醫生在手術過程中是否有疏忽的問題有關,但並非司法覆核申請及本上訴的關鍵議題,亦非本庭需要解決的議題。這是因為司法覆核申請的焦點不在於周聆案官駁回法援上訴的決定的是非曲直、或是否可取,而是在於該決定是否可以根據公法下的原因予以推翻。本庭在處理司法覆核上訴時,亦只聚焦於周法官拒絕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在公法下是否正確。

55.而且,法援署署長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前,曾考慮劉律師對案件法律理據和事實證據的意見[17],及所有相關的醫療證據,包括C醫生和Dr Martin的專家報告。其中,C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出[18],根據2014年10月8日另一位醫生為申請人進行的「經食道超聲心動描技術」檢查,她心臟的情況屬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而非「心房間隔缺損」,不是由於L醫生提供的治療造成。就L醫生為何沒有提及申請人的心臟情況是屬於先天性的「卵圓孔未閉」,C醫生在補充專家報告中表示他不能夠代L醫生回答這個問題[19]。Dr Martin的專家報告同樣指出[20],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心房間隔缺損」,亦認同申請人患有「卵圓孔未閉」,緣由與L醫生2013年7月24日進行的驗測無關。

56.在此情況下,法援署署長維持取消法援的決定有事實及證據基礎。周聆案官駁回法援上訴的決定亦正確地依從 Nguven Trong Son 案的原則。法援署署長和聆案官的決定不是缺乏合法基礎,或屬公法下的不合理(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亦不涉及程序不公。

57.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G.5.5  第(5)項上訴理由

58.申請人第(5)項上訴理由指法援署署長曾經向她發出法律援助證書,證明她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

59.誠然,法援署署長曾經批准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但這不代表法援署署長不可以在考慮新證據後,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60.更為重要的是,為防止公帑被濫用,法律援助受助人在受助期間仍需要符合《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經濟及案情條件,才可繼續獲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規例》第8(3)條並訂明,當法援署署長認為受助人不再有合理理由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他須取消法律援助證書。

61.在本案,法援署署長是考慮了其後取得的專家證據及法律意見,認為申請人不再有合理理由進行有關訴訟,因此取消之前發給的法律援助證書。這是法援署署長在《法律援助條例》及《法律援助規例》下有權作出的決定。

62.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G.5.6  第(6)項上訴理由

63.申請人第(6)項上訴理由投訴法援署署長的決定違反一系列人權保障,包括《基本法》第28和35條,《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及《歐洲人權法案》第6(1)條,損害她訴諸法庭的權利。

64.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本庭同意周法官的判決,即法援署署長的決定並非缺乏合法基礎、屬公法下的不合理(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違反程序公義。

65.本庭亦不認同法援署署長的決定損害申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即使申請人沒有法律援助,她仍然可以繼續HCPI 669/2016案的法律程序。事實上,她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後,仍自行繼續進行訴訟。

66.此外,雖然申請人援引的法律條文提供了人權保障,但法援署署長向受助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仍然需要履行《法律援助條例》下的責任,及執行法例規定的審查條件。為確保公共資源不被浪費或濫用,法援署署長必須持續審視法援受助人的案情,確保有合理的申索或抗辯理由繼續透過法律援助進行訴訟。在本案中,法援署署長經充份考慮申請人的案情後,認為她不再有合理理由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作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這項決定沒有違反申請人提出的人權保障條文。

67.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G.5.7  總結

6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本上訴不存在偏離一貫訴訟原則的情況,即申請人上訴失敗,應該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H.  命令

69.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許可傳票」、「第三方披露文件傳票」及「專家證人傳票」。

(2)  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3)  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連同上述3項傳票申請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由訟費評定官予以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孔樂貽代表。



[1]  [2019] HKCA 1046

[2]  判案書第12至16段

[3]  例如: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4、50和53段有關違反《基本法》第25、28及35條,《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以及《歐洲人權法案》第6(1);及第32段有關法援署及劉律師以欺騙手段要求申請人同意委聘C醫生寫專家報告。

[4]  例如: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i)及19段有關法援署對待申請人的案件與對待其他案件有差異;及第32段有關法援署及劉律師以欺騙手段要求申請人同意委聘C醫生寫專家報告。

[5]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1、 33 - 35及 39 - 45 段

[6]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1 - 24 、30 及38段

[7]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2段

[8]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6段

[9]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9段

[10]  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4 、50 及53段

[11]  文件冊A1第1頁

[12]  陳藝賢醫生及余卓文醫生

[13]  郭安慶醫生和林偉發醫生

[14]  根據Ladd v Marshall案,申請方必須符合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  申請人支持司法覆核的誓詞第20段(文件冊A1第34頁)

[16]  判決書第29(3)至(5)段

[17]  文件冊A2第451至453頁

[18]  文件冊A3第524, 539頁

[19]  文件冊A2第542頁

[20]  文件冊A3第556至5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