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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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朱祖永先生於2001年7月16日向「香港警務處」提出訴訟。其申索陳述書聲稱1999年11月25日一隊警員由一名警長帶領,在沒有任何法律文件授權之下,擅自闖入他位於銅鑼灣掃桿埔正民村2區242室住宅的範圍內,要求檢查原告人的身份証。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 HCMP1676/2002 日期: 2002年11月21日
Case No.HCMP 167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676A/2002

HCMP 167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 2002 年第 167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 2001 年第 3181 號)

原告人 朱祖永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 年 9 月 18 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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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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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案原告人朱祖永先生於2001年7月16日向「香港警務處」提出訴訟。其申索陳述書聲稱1999年11月25日一隊警員由一名警長帶領,在沒有任何法律文件授權之下,擅自闖入他位於銅鑼灣掃桿埔正民村2區242室住宅的範圍內,要求檢查原告人的身份証。

2.原告人聲稱這是警方自1997年以來第7次騷擾他本人,而他亦曾向警察課投訴,但每次投訴都被駁回。

3.原告人懷疑警方騷擾他是有政治目的,因為他的住址曾為一家雜誌的香港徵訂發行處。原告人聲稱被警方數度騷擾後,患了慢性情緒困擾,被診斷患有精神病,因而他向被告人索償,要求賠償港幣一千萬元以保償他所受的損失。

4.2001年8月10日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其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法律程序。

5.被告人以一份由一位名為鄭保光警長的誓章支持其申請。鄭警長是當日帶領警員的警長,他聲稱他當天帶領另外3名警員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當警隊巡至原告人屋外時,發覺厨房門半開,並嚴重損壞。其後原告人出現,鄭警長向原告人表示他們出現在上址的原因,並要求原告人出示身份証,原告人拒絕。原告人與警隊理論時,警長間接從原告人的鄰居得悉原告人在上址居住已超過兩年,故他並沒有繼續要求原告人出示其身份証而離開現埸及繼續行動。鄭警長指出警方當時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C條執行公職。

6.根據上述第57(1)條例,警務處處長有權授予警員執行入境條例的權力,包括逮捕任何非法入境人士,及在有理由懷疑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可被逮捕的人士,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7.接到鄭警長的誓章後,原告人將一份名為「補充答覆」的文件存檔於法庭。在該「補充答覆」內,原告人並沒有否認他的厨房門當時是半開或破爛,亦沒有否認當時的情況是可以令警方有理由懷疑可能屋內匿藏有非法入境者。原告人承認當時鄭警長得悉他是該處所的居民後,曾向他解釋是因為厨房門破爛而懷疑屋內有非法入境者。原告人亦沒有否認該警隊再沒有向他索取他的身份証。他承認警長曾因打擾他而當場向他道歉。

8.然而,原告人提出這次訴訟聲稱警方騷擾他,指稱這是一項蓄意的不法行為。

9.公職人員在職中之不法行為(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是侵權行為之一(tort)。該侵權行為的法律原則在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of Justice(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CACV 13/2000一案中,由上訴法庭清楚確立,而該案例亦根據英國上議廳在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3)[2000] 2WLR 1220案例確立。

10.楊振權法官2002年1月8日的判案書正是根據這兩案例判決。他裁定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披露任何合理及有可能索償成功之素因。因此他判決原告人的索償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必須剔除。該判決命令於2002年1月15日蓋印。

11.其後原告人沒有依期作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例》,楊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例》第59號命令第4(1)(a)條例,上訴期由2002年1月15日命令蓋印那天開始計14天,即2002年1月29日。

12.原告人聲稱他以為該判決乃正審判決,因此他以為上訴期是1月15日後的28天。

13.原告人於2002年2月4日曾向法庭擬申請上訴許可,但他得知上訴已逾期時,他取消了該行動,亦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他聲稱理由是因為當時知道已逾期上訴,而當時他正在申請法律援助,所以決定等到法律援助結果宣佈才再申請。

14.因此原告人申請逾期上訴書延遲至2002年4月29日才存檔。

15.2002年7月3日首席法官梁紹中法官聆訊原告人的申請。梁法官在2002年7月8日的判案書指出他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理由不構成具爭議性的上訴理由,基於此點及上訴在判決三個月後才提出,逾期的理由也沒有可被接納的解釋,所以拒絕申請。

16.現原告人就梁法官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例》第59號命令第(14)(12)條例-

"(12) 來自單一名法官的裁定的上訴,如該裁定並非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的裁定,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以新申請的方式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定作出10天內提出"

亦即是說,原告人針對梁法官的判決,其上訴應於2002年7月18日存檔。

17.然而原告人再次延遲,等到2002年8月7日才申請逾期上訴。原告人聲稱這是因為他對法律程序不熟悉,但他並沒有列出他因為什甚麼理由、他曾參閱過甚麼刊物、或他曾詢問過任何人士,而將該時限再次延誤。

18.《高等法院規例》是以中英文刊登,任何公眾人士都有權利、方法和機會參閱。對法律程序不熟悉,而延遲作出申請這藉口,再不容易令人接受。然而,本法庭最終的決定因素,是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充實。

19.以上已提出公職人員在職中不法行為,這侵權行為的法律原則基於Tang Nin Mun一案例。欲成立該侵權行為,必要包涵「有針對惡意」(targeted malice),「無針對惡意」(untargeted malice)或「魯莾的無針對惡意」(reckless untargeted malice)其中一種。但原告人却未能在其案情中顯示,當警方發覺他的厨房門半開和破爛時,因而進屋搜查是否有匿藏非法入境人士,是具有上述任何一種惡意。

20.原告人與鄭警長,及其他由他帶領的警員,素未謀面,原告人亦沒有任何事實上的聲稱,指該警務隊伍是受任何人的命令針對他本人,或他之類的人。而在該情況下,進行搜查屋內是否有非法入境者匿藏,因此向原告人索取其身份証,不可說是「魯莾的無針對惡意」。事實上,原告人也承認警長從鄰居得知他是該屋的居民後,再沒有向他索取其身份証。

21.因此本法庭看不到原告人針對楊法官判決的上訴,及梁法官拒絕逾期上訴的判決,有任何成功的希望。

22.至於原告人在索償陳述書內所提及的「數度騷擾」,普通法中是沒有「騷擾」一項侵權行為(“tort of harassment”)(參閱Patel v Patel [1988]2 FLR179, 182及Khorasandjian v Bush [1993] QB727,744)。

23.本法庭亦認為,在沒有實質細節事實聲稱的情況下(例如原告人曾在甚麼地方被警方滋擾)亦難以構成妨礙他人享用私人地方的侵權行為(tort of nuisance)。況且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出任何事實上的聲稱,顯示警方是長期給他口頭上的威脅,引至他精神受傷害(如Wilkinson v Downton [1897] 2 QB 57,Janvier v Sweeney [1919] 2 QB 316)。

24.基於以上理由,本法庭同意梁法官的意見,因而拒絕延長原告人的上訴期限。現將其傳票撤銷,並發下暫准令,本申請的訟費需由原告人負責。暫准命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令發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 HCMP1676/2002 日期: 20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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