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丹

Case No.HCMA 59/2026[2026] HKCFI 55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9/2026

[2026] HKCFI 5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5年第3616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李丹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ESS 36160/2025) 罪名成立。傳票指上訴人在律敦治醫院內使用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1]。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證,分別為律敦治醫院B8病房二級病人服務助理喻女士及資深護士何女士。案發當日,B8病房共有48個床位,約有40名病人。

4.喻女士作供指2025年7月20日下午約4時,她應上訴人要求提供便椅。收回便椅時,她發現附近及地面有尿液,便提醒上訴人小心使用。上訴人隨即以粗言穢語回應,包括「屌你老母」,並以「cheap,我叫你哋做乜就做乜」等侮辱性說話貶低病人服務助理,要求只有穿藍色制服的職員前來服侍。

5.何女士接獲求助後到場,看見上訴人床位與鄰床之間的地上有一灘液體。她形容上訴人情緒激動,在床上大聲說話及揮動雙手,並繼續說「屌你老母、仆街」等粗言。何女士安排職員處理地面液體,並先與喻女士離開,讓各方冷靜。

6.同日晚上約8時,喻女士在斜對面41號床為病人提供護理時,看見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何女士到場提醒上訴人病房內不可錄影及要求刪除影像,上訴人沒有理會,反而把電話轉向何女士,並說「我鍾意點錄就點錄」及「你哋咪告囉,我唔驚你哋㗎,仆街,屌你老母」。

7.由於勸喻無效,院方管事、保安及駐院警員先後到場,但上訴人仍拒絕刪除影像。兩名控方證人均否認上訴人已於7月20日上午出院,何女士指上訴人於翌日,即7月21日出院。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

9.上訴人稱因被人推倒受傷而入院,後腦需要縫針,之後記憶力衰退,甚至出現腦退化跡象。住院期間護士告訴她必須獲醫生批准才可下床,所以她十多日都沒有下床,大小便均在床上使用尿壺解決,從未使用便椅,亦不可能把液體弄到地上。

10.上訴人堅稱她於2025年7月20日上午約9時至10時獲准出院,約11時完成手續及取藥後離開醫院,因此不可能在下午4時或晚上8時仍在病房作出控方所指的行為。

11.上訴人否認曾向醫護人員說粗言、叫喊、把尿液灑到地上,或使用手機拍攝病人或護士。她稱曾於7月17日或18日目睹41號床一名婆婆被醫護人員約束,並就此批評職員「公然很缺德」,認為自己因此被醫護人員針對。

12.在盤問下,上訴人否認因記憶力不佳而記錯出院日期。就地面液體,她一度表示同意何女士曾勸告她不要倒水,其後又否認。她亦先否認錄影,其後說「因為我拍攝嗰啲,拍地上呀嘛」。就婆婆事件日期,她分別提及7月17日、18日或19日,表示需查看手機才能確認。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英 HCMA 315/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雄 HCMA 113/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家良 HCMA 770/2014有關「醫院內禁止作出某些行為」的定義,例如粗言穢語、具侮辱性或貶抑性的字眼等[2]。

14.裁判官認為喻女士及何女士的證供整體清晰、一致、合理及互相呼應,盤問下沒有動搖,也沒有重大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未能確定地面液體究竟是尿液或清水,但認為此疑點不影響兩名證人整體可信性。二人事前不認識上訴人,亦沒有利益衝突或誣告動機。裁判官接納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們的證供足以反映事實真相[3]。

15.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說法有多處不一致,包括婆婆事件日期及出院時間。裁判官認為,如上訴人從未說粗言,便代表兩名醫護人員共同冒險妨礙司法公正、無中生有誣告她,並通知保安及警員到場,這種可能性不合邏輯、不合理及不可信[4]。

16.裁判官考慮席前所有證據後,他肯定上訴人於案發時身處醫院內,並使用了可能令他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的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5]。

判刑理由

17.於判刑前,上訴人堅稱沒有干犯控罪,並沒有作任何求情陳詞。

18.裁判官參考上述3宗案例,並考慮上訴人63歲、初犯、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曾因頭部受傷住院,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元[6]。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指控方除了倚賴控方證人的供詞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判刑方面,上訴人依賴上訴通知書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重申裁判官只倚賴控方證人的一面之詞,並重複她在庭上作供的說法,即兩名證人是基於婆婆事件而捏造證供針對她。

本席的考慮

20.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至於在判刑上訴中,上訴級法庭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21.就本案而言,由於控方沒有呈遞客觀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裁判官在考慮本案的證據前,已對自己作出正確的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與標準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等。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互相吻合,也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她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如裁判官指,兩名證人與上訴人沒有利益衝突,也沒有誣告她的理由。本席認同裁判官有充分理據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22.至於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就婆婆事件日期﹑出院日期及有否用手機錄影等事項前後不一,供詞缺乏可靠性。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23.在考慮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在案發當天,上訴人於醫院內以粗言穢語及具侮辱性或貶抑性的字眼責罵兩名控方證人。這些說話顯然是能令人厭惡或煩擾的言語。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應予駁回。

24.就判刑方面,《醫院管理局附例》第10條規定本案涉及的控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2,000元。如答辯人指,案發當天,上訴人在有約40名病人的病房內,於下午4時及晚上8時兩個不同時段對兩名控方證人使用粗言穢語及具侮辱性或貶抑性的言詞,案情雖然並非最嚴重,但也不能被視為輕微,因而需要判具阻嚇性的罰款。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本席認為罰款1,000元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應予駁回。

25.總結,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3A章《醫院管理局附例》第7(1)(c)及10(a)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7至30段

[4] 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6至3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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