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sj(未成年人),由其 母親及訴訟監護人hc 對 Wzc 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0/2016[2019] HKCA 8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an 2019
JudgeCheung Jawe-rew (張澤祐) JA, Yuen Ka-ning (袁家寧) JA, Chu Fun-ling (朱芬齡) JA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CACV 10/2016

[2019] HKCA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號

(原家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未成年人WSJ(男童,生於2010年XXX日)(「該未成年人」)
及
有關《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6(1)(a)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90號命令第1條的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SJ(未成年人),由其 母親及訴訟監護人HC
及
第一答辯人 WZC
第二答辯人 WCJ
介入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是申請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當時的官階,下稱「原審法官」)於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命令駁回了申請人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6(1)條提出的關於宣告第一答辯人為其法律上的父親的申請,理由是《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所規定的司法管轄權要求未能獲得滿足。

2.本上訴的唯一爭議點是,就《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而言,何謂「密切聯繫」,以及這是否涉及與婚姻法律程序所採用的相同要求。

相關事實

3.申請人為一名於2010年4月29日在香港出生的未成年人。他擁有居留權,並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4.該等答辯人並不反對法官席前的申請。律政司司長(「司長」)並未加入為下級法院法律程序的一方。申請人、其母親及訴訟監護人(「HS」)〔譯按:原文如此,應為「HC」〕與該等答辯人均同意,申請人是其母親及訴訟監護人與第一答辯人的非婚生子女,且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的親生父親。

5.申請人提出這項申請,是因其出生證明書上的記載有誤,即第二答辯人被登記為他的父親。導致這項申請的情況可簡述如下。

6.HC 與第一答辯人均為中國公民,居於中國內地武漢市。他們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亦未曾在香港居住。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弟弟。與第一答辯人一樣,他出生並居住於武漢。他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亦從未在香港居住。

7.HC 與第一答辯人於2008年底開始交往。當時HC單身,而第一答辯人已婚。2009年9月,HC發現自己懷孕。鑒於他們的個人情況及內地的生育政策,第一答辯人安排HC在香港分娩。他曾陪同HC前往香港進行產前檢查。

8.2010年4月29日,HC在香港養和醫院誕下申請人。當時,第一答辯人因工作繁忙而未能陪同HC前往香港,改為安排第二答辯人陪同 HC 前往香港。申請人出生後,他曾到醫院探望 HC。申請人與該等答辯人之間的共識是,申請人的名字由第一答辯人所取。

9.2010年5月3日,HC在生死登記處為申請人辦理出生登記,並為他領取了出生證明書。

10.據第二答辯人所述,他支付一名在醫院認識的女子,請她協助辦理申請人出生證明書所需的文件及手續。他將 HC 及他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和旅行證件交給該女子。該名女子填寫了表格,並交給他簽署。該名女子後來帶同 HC 和第二答辯人前往生死登記處完成手續。申請人的出生證明由第二答辯人保管。

11.2010年5月4日,HC與第二答辯人攜同申請人返回武漢。

12.後來HC 與第一答辯人分手,她並於2012年與他人結婚。

13.自返回武漢以來,申請人一直與第一答辯人及其家人同住,並由他們照顧。

14.在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之日)期間,申請人曾十次前往香港。這等都是短期行程;其中數次是當日往返或僅留一晚,最長的一次停留為五天。這等造訪主要是為了讓申請人接種疫苗及進行體檢。

15.據第二答辯人所述,他返回武漢後不久便發現,他的姓名被錯誤地作為申請人父親的名字,填入申請人的出生證明書中,但他不敢告知第一答辯人。

16.2014年10月,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申請赴美簽證時,發現了申請人出生證明書上的錯誤。

17.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7(1)(c)條,在符合該條所載的規定下,出生登記紀錄內的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可在頁旁更正,但不得改動原有記項。2015年5月,HC與第一答辯人共同向人事登記處申請更正申請人出生證明書中父親姓名的登記。在獲人事登記處通知更正方式將是劃掉第二答辯人的姓名並填入第一答辯人的姓名時,HC與第一答辯人認為這並非理想的解決方案,因為第二答辯人的姓名仍然存在,可能會在日後造成問題和尷尬。

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

18.2015年8月13日,申請人透過HC代表以原訴傳票方式,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1)條,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由法庭宣告第一答辯人在法律上是申請人的父親。

19.該申請書附有HC的誓詞以及第二答辯人所作的誓詞支持。這等誓詞闡述了本申請的背景事實。申請人的誓詞中附有一份由迪安亞基因化驗有限公司 (DNA Laboratory Limited) 出具,日期為2015年6月30日的親子鑑定報告。報告顯示,對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進行的DNA測試結果,其親子關係的機率為99.99%。

法官的裁決

20.本案於2015年9月21日在法官席前進行提訊。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出,基於申請人出生於香港,並擁有香港居留權及永久居民身分,故與香港具有密切聯繫。他進一步辯稱,涉及密切聯繫要求的相關判例並不適用,因為該等判例涉及離婚法律程序,而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提出的申請則涉及父母的身分。據稱,在父母身分的案件中,正如本案一樣,首要考慮應是兒童的福祉。

21.原審法官不接納該論點,並駁回申請,理由是申請人未能就有關證據證明其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22.正如原審法官就上訴許可作出的裁決(第[6]段),其理由總結如下:

(1)  申請人自出生以來從未在香港居住或逗留,對此並無爭議。

(2)  法庭曾裁定,要確立「聯繫」,必須處身於香港,且並非過渡性質:ZC v CN [2014] 5 HKLRD 43 第9.4段。

(3)  雖然關於「密切聯繫」的案例大多是在離婚管轄權的背景下作出的裁決,但法庭在父母身分的申請中,並無依據可採取較寬鬆的標準,以致申請人無須在任何一段時間處身於香港。

23.申請人向法官申請許可,就其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法官於2016年1月12日的裁決中,僅基於以下理由批予上訴許可:「在決定申請人是否就該條例而言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時,滿足『密切』要求的準則及/或標準是否與離婚案件中的相同」。法官雖然未被上訴的理據說服,但鑒於目前尚無上訴裁決闡明何謂《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所指的「密切聯繫」,故仍決定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

24.本上訴於2016年6月29日首度提交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審理。申請人由律師代表出席,而沒有律師代表的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則缺席聆訊。法庭認為應將司長加入訴訟程序,遂將上訴押後,以便申請人向司長送達訴訟文件。法庭亦指示申請人及司長提交進一步證據。

25.司長在審閱文件後,決定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7(2)(a)條介入本上訴。

26.根據法庭於2017年2月24日、7月31日及11月9日作出的進一步指示,司長提交了一份誓詞,就本案的事實情況以及就已存檔家事法庭HC的誓詞附件的親子鑑定報告提出意見。申請人亦已存檔進一步的誓詞,以及由HC、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作出的回應誓詞。

27.本上訴於2018年10月25日恢復由本庭審理。第二答辯人缺席聆訊。司長以介入人身分出庭。

申請人的論點

28.代表申請人的周大律師的陳詞要點如下:

(1)  法庭對兒童行使司法管轄權時,應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並應在有關兒童與香港有聯繫的情況下,以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準則,行使司法管轄權。

(2)  香港法院是唯一有權作出所尋求的父母身分宣告的法院。倘若法庭對第6(2)(c)條所指的「密切聯繫」採取狹義解釋,申請人將無法就其出生證明書的錯誤尋求補救。

(3)  離婚案件中確立僅在司法管轄區內暫時或短暫逗留不足以構成「密切聯繫」的一系列判例,不應適用於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1)條提出的申請。法庭應採用較低的門檻。

(4)  在本案中,基於申請人出生於香港、其出生在香港登記,以及其移民身分(即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已符合確立密切聯繫的要求,因此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批予所尋求的宣告。

介入人的論點

29.介入人採納原審法官的論點,並主張應駁回上訴。吳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離婚案件中確立「密切聯繫」的準則及標準適用於第6(2)(c)條,且在詮釋第6(2)(c)條中「密切聯繫」的涵義時,將申請人的福祉或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不相關,法庭不應予以考慮。

30.具體論點如下:

(1)  本上訴所涉及的屬法例詮釋問題。法庭可參照「有關同一事宜」 (pari material) 的條例,包括《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2)  1993年制定《父母與子女條例》時,對於「密切聯繫」一詞並無爭議,僅把該詞在第6(2)(c)條中直接沿用,其涵義並無改變。鑒於《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有關詞語涵義的判例,應推定立法機關意圖使該詞語具有與具司法管轄權法院所賦予的相同涵義。

(3)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1)條,提出父母身分宣告的申請人,可以是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針對成年及未成年申請人的司法管轄權要求應保持一致。若法庭因顧及未成年申請人的福祉或最佳利益而降低其司法管轄權門檻,將導致荒謬的結果。倘若某條例可作兩種解釋,其中一種會導致荒謬結果,而另一種則不會,法庭將會採用後者,以避免荒謬的結果。

(4)  第6條的立法原意並非提供補救措施,亦非為更正向生死登記官提供資料時所犯的錯誤提供便利。司法管轄權的規定旨在防止濫用,並確保香港不會成為尋求父母身分宣告的「即來即走」司法管轄區。在本案中,更正申請人出生證明書上的錯誤,僅是父母身分申請的附帶事項。此外,亦可透過遵循《生死登記條例》第27條所訂的機制來達成更正。

(5)  根據本案的事實,若採用離婚案件所確立的門檻,申請人無法證明其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其申請必被駁回。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條

31.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1)條,任何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申請書內指名的人在法律上為其父母。第6(3)條進一步規定:「凡宣告內容的真實性經證明而為法院所信納,則除非作出該項宣告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須作出該項宣告。」

32.第6(2)條規定,法院惟有在申請人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之日符合下列條件時,方有權受理該宗申請:(a) 申請人以香港為其居籍;(b) 在提出申請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內,申請人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c) 申請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3.周大律師承認,申請人無法根據第(a)款確立居籍,亦無法根據第(b)款確立慣常居所。他現正依賴第(c)款所指與香港的密切聯繫來確立司法管轄權。周大律師進一步承認,倘若第(c)款下「密切聯繫」的測試標準與婚姻法律程序所採用的標準相同,則申請人將無法符合該等要求。

34.因此,本上訴的爭議範圍相當狹窄:婚姻法律案件中關於「密切聯繫」的一系列判例,應否適用於《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

本庭觀點

35.除《父母與子女條例》外,其他家事法例亦有類似的司法管轄權規定,例如《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都是在70年代作為家事法例改革的一部分所引入。

36.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就離婚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轄權的要求相類規定為:以香港為居籍、慣常居於香港,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9AE條也就批予經濟濟助列出三項類似的替代性司法管轄權要求。

37.在上述 ZC v CN 案中,本庭檢視了過往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就密切聯繫的涵義所作出的裁決。該等案例包括首宗詮釋該用詞的香港判決,即 Jean Michel Savournin v Lau Yat Fung 案 [1971] HKLR 180。本庭在 ZC 案中裁定:

「9.4 某人與香港是否有密切聯繫顯然是事實問題。對此詞語作任何定義皆不會足夠簡明或全面。可以做的是檢視週遭的因素,以審視該人提出呈請當時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起首,先要審視該人是否與本港有聯繫,然後再決定究竟該聯繫是否密切,見: S v S 案 [2006] 3 HKLRD 751,第15段。就聯繫而言,必須要處身於香港,此必然是援引離婚案司法管轄權的基石。但由於有『密切』的要求,其處身的性質不可以是過渡性的,否則便會鼓勵『飛進』及『飛出』式離婚,法庭一直貫徹強調此主題,例如可參看: Griggs (née Sharp) v Griggs [1971] HKLR 299、Ta Tran Thi Thanh v Ta Van Hung [1981] HKDCLR 37及較近期的 S v S, B v A 案 [2008] 1 HKLRD 43。」

38.本庭在 ZC 案中曾提及 CMU v WPM (Part IIA Application) [2012] HKFLR 245一案,該案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密切聯繫」一詞採用了相同的詮釋。

39.在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第156B段裁定:

「已確立的原則是,詮釋法例時所作出的考慮,應包括其他『有關同一事宜』的法例,即處理類似事項的其他法例。」

40.吳大律師引述Buckmaster 子爵在 Barras v Aberdeen Steam Trawling and Fishing Co 案 [1933] AC 402第411頁的判決:

「在國會審議法案時,須應用一項早已確立的原則是:若某涵義存疑的用字已獲得明確的司法詮釋,則後續在類似情況中採用相同用字或片語的法例,須以使該用字或片語按照先前賦予的涵義而理解來詮釋。」

41.值得注意的是,此原則嚴格來說並非一項規則,正如 Scarman 勳爵在 R v Chard 案 [1984] AC 279第294頁中所闡明:

「本席贊同本席尊貴的同僚,若從 Barras v Aberdeen Steam Trawling and Fishing Co. Ltd. [1933] A.C. 402 一案諸位勳爵的發言中抽取一條僵化的詮釋規則,即一旦某項議會法案的某些詞語在某高等法院獲得司法詮釋,而立法機關在後續法例中未作修改地重複使用該等詞語時,便須視為立法機關是按照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賦予的涵義來使用該等詞語,這並不正確。Buckmaster 子爵(第412頁)明確認為此類規則的確存在,並且有益及必要;但其他諸位勳爵則持不同觀點,尤以 Blanesburgh 勳爵(第414頁)與 Macmillan 勳爵(第446-447頁)為甚。Macmillan 勳爵 — — 基於本席認為極具說服力的理由 —— 並未視此為『具有絕對約束力的詮釋規則』,而是在司法詮釋已確立且廣為認可的情況下的一種推定:即使如此,他仍認為該規則必須服從於一項基本規則:即在詮釋法例時,應遵循詞語的文法及通常含義,除非此舉會導致荒謬、厭惡或前後不一。此觀點符合現代法例詮釋原則,依本席之見,應比 Buckmaster 子爵所採納的觀點更可取。」

42.《父母與子女條例》於1993年制定。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並未就「密切聯繫」一詞進行辯論,詳見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2年6月24日及1993年3月10日(「1992年6月3日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本案大律師的陳詞中,沒有任何論點可質疑以下推定的應用:即法院在其他家事法例中對「密切聯繫」所作的詮釋,應同樣適用於詮釋《父母與子女條例》中的類似詞語。此外,亦無任何相反論點,指出法院對「密切聯繫」一詞的詮釋會導致荒謬、厭惡或前後不一。

43.申請人提出的唯一實質論點是,本庭接受司法管轄權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本庭無法接受此陳詞。這無異於對「密切聯繫」這一明確用語加以曲解。本庭認為,在對「密切聯繫」一詞的法例詮釋上,不應區分成人與未成年人。周大律師援引了 QMY v GSS 案 (2017) 20 HKCFAR 303,終審法院裁定,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命令與母親同住內地的非婚生子女其居於香港但已於香港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父親,支付贍養費。該申請是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2)條提出的。與《父母與子女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不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並無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一旦正確理解案件的背景,該案對申請人並無助益。終審法院作出的裁決,並未基於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的原則詮釋法例,更遑論全面應用於所有法例。

44.本庭贊同吳大律師的觀點,即《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的立法意圖,是引入一項嶄新且獨立的程序,使當事人得以向法庭申請父母身分的宣告;而在那之前,親子關係的認定僅能作為管養權或贍養費等其他法律程序的附帶事項。第6條並非旨在提供一種機制,用以糾正生死登記中的錯誤。

45.就本申請而言,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是父母身分的宣告。只有在成功獲得父母身分宣告的情況下,生死登記官才可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2B條授權重新登記其出生。事實上,該條例第27條設有另一項機制,供申請人更正生死登記紀錄內的錯誤。

46.在本案中,申請人與香港的聯繫因素只是,他在此地出生並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他亦曾不時來港。關於擁有本地居民身分的人士,本庭在 ZC 案中曾指出:

「9.8 與訟一方擁有居民身分,容許他或她合法在本港居住一事,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他或她未必長期在本港居住,而只是間中來港。其他因素亦無疑需要檢視,例如該與訟方過往的生活模式、有多頻密到訪香港、逗留的時間長短和目的、是否有在本港從事業務或工作、其他家人是否身處本港、是否有在本港建立居所及子女是否在本港就學……」

4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在 QMY 案中裁定:

「……可能在合適的情形下,幼年人永久居民身份的狀況可說服香港法庭根據該條例第10條而頒下監護令,縱然本席不會作出如此裁決。」

48.鄧常任法官的見解對申請人並無助益,因為該論述並非在討論「密切聯繫」的涵義時作出。本庭認為,申請人零星造訪香港,不足以構成與香港建立了密切聯繫。

49.本案有別於 Re WS (Minor) (Jurisdiction: Substantial Connection) 案 [2017] 1 HKLRD 282的案情。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當時的官階)在該案中,處理一項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提出的類似申請,裁定「密切聯繫」的司法管轄權要求已獲得滿足。該案的未成年人在香港出生,並一直與父母居於內地。然而,他曾有近一年時間,每天跨境往返到新界上水上學。雖然黃禮榮法官(在 [13] 段)表示,子女的福祉應予以重視,但這是基於當時法官正考慮應否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將席前的申請裁決押後(見 [9] 及 [10] 段)的背景下提出的。此外,有關案情可說是支持法官裁定該未成年人與香港存在「密切聯繫」的充分理由。

50.周大律師承認,若將離婚法律程序中確立的「密切聯繫」原則應用於其案情,申請人將無法證明與香港存在密切聯繫。他亦沒有依據固有司法管轄權。

結論

51.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被駁回。

52.此外,本庭作出暫准判令,申請人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而介入人的訟費則由申請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院評定。

其他事項

53.像本案這樣的申請並不常見。為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極少發生有關父母身分的真誠錯誤。此外,父母身分的宣告是一項嚴肅的事宜,可能導致深遠的後果。本庭重申,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提出的申請,申請人應考慮將文件送達司長,以便她決定應否介入該法律程序。因在案件審理前,司長處於更有利的位置,能查明所有相關資訊(包括申請是否屬實),以確保司法程序未被濫用或用於其他目的:另見 Re OMH (Parent and Child : Declaration) [2017] 3 HKLRD 323。本案申請人存檔包括DNA報告的原始證據極為簡略。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指示後,申請人才呈交更為完整的案情。此外,就各方何時知悉相關事宜而言,存檔的證據亦引發疑問。本庭敦促律師保持警覺,並確保其當事人在提出申請前,已就所有相關事實作出充分且坦誠的披露。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介入人:由律政司轉聘吳焯軍(文偉)大律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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