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sj(未成年人),由其 母親及訴訟監護人hc 對 Wzc 及另一人
|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CACV 10/2016 [2019] HKCA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號 (原家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申請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當時的官階,下稱「原審法官」)於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該命令駁回了申請人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6(1)條提出的關於宣告第一答辯人為其法律上的父親的申請,理由是《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所規定的司法管轄權要求未能獲得滿足。 2.本上訴的唯一爭議點是,就《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而言,何謂「密切聯繫」,以及這是否涉及與婚姻法律程序所採用的相同要求。 相關事實 3.申請人為一名於2010年4月29日在香港出生的未成年人。他擁有居留權,並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4.該等答辯人並不反對法官席前的申請。律政司司長(「司長」)並未加入為下級法院法律程序的一方。申請人、其母親及訴訟監護人(「HS」)〔譯按:原文如此,應為「HC」〕與該等答辯人均同意,申請人是其母親及訴訟監護人與第一答辯人的非婚生子女,且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的親生父親。 5.申請人提出這項申請,是因其出生證明書上的記載有誤,即第二答辯人被登記為他的父親。導致這項申請的情況可簡述如下。 6.HC 與第一答辯人均為中國公民,居於中國內地武漢市。他們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亦未曾在香港居住。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弟弟。與第一答辯人一樣,他出生並居住於武漢。他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亦從未在香港居住。 7.HC 與第一答辯人於2008年底開始交往。當時HC單身,而第一答辯人已婚。2009年9月,HC發現自己懷孕。鑒於他們的個人情況及內地的生育政策,第一答辯人安排HC在香港分娩。他曾陪同HC前往香港進行產前檢查。 8.2010年4月29日,HC在香港養和醫院誕下申請人。當時,第一答辯人因工作繁忙而未能陪同HC前往香港,改為安排第二答辯人陪同 HC 前往香港。申請人出生後,他曾到醫院探望 HC。申請人與該等答辯人之間的共識是,申請人的名字由第一答辯人所取。 9.2010年5月3日,HC在生死登記處為申請人辦理出生登記,並為他領取了出生證明書。 10.據第二答辯人所述,他支付一名在醫院認識的女子,請她協助辦理申請人出生證明書所需的文件及手續。他將 HC 及他本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和旅行證件交給該女子。該名女子填寫了表格,並交給他簽署。該名女子後來帶同 HC 和第二答辯人前往生死登記處完成手續。申請人的出生證明由第二答辯人保管。 11.2010年5月4日,HC與第二答辯人攜同申請人返回武漢。 12.後來HC 與第一答辯人分手,她並於2012年與他人結婚。 13.自返回武漢以來,申請人一直與第一答辯人及其家人同住,並由他們照顧。 14.在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3日(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之日)期間,申請人曾十次前往香港。這等都是短期行程;其中數次是當日往返或僅留一晚,最長的一次停留為五天。這等造訪主要是為了讓申請人接種疫苗及進行體檢。 15.據第二答辯人所述,他返回武漢後不久便發現,他的姓名被錯誤地作為申請人父親的名字,填入申請人的出生證明書中,但他不敢告知第一答辯人。 16.2014年10月,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申請赴美簽證時,發現了申請人出生證明書上的錯誤。 17.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7(1)(c)條,在符合該條所載的規定下,出生登記紀錄內的事實錯誤或實質錯誤可在頁旁更正,但不得改動原有記項。2015年5月,HC與第一答辯人共同向人事登記處申請更正申請人出生證明書中父親姓名的登記。在獲人事登記處通知更正方式將是劃掉第二答辯人的姓名並填入第一答辯人的姓名時,HC與第一答辯人認為這並非理想的解決方案,因為第二答辯人的姓名仍然存在,可能會在日後造成問題和尷尬。 家事法庭的法律程序 18.2015年8月13日,申請人透過HC代表以原訴傳票方式,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1)條,向家事法庭提出申請,由法庭宣告第一答辯人在法律上是申請人的父親。 19.該申請書附有HC的誓詞以及第二答辯人所作的誓詞支持。這等誓詞闡述了本申請的背景事實。申請人的誓詞中附有一份由迪安亞基因化驗有限公司 (DNA Laboratory Limited) 出具,日期為2015年6月30日的親子鑑定報告。報告顯示,對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進行的DNA測試結果,其親子關係的機率為99.99%。 法官的裁決 20.本案於2015年9月21日在法官席前進行提訊。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出,基於申請人出生於香港,並擁有香港居留權及永久居民身分,故與香港具有密切聯繫。他進一步辯稱,涉及密切聯繫要求的相關判例並不適用,因為該等判例涉及離婚法律程序,而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提出的申請則涉及父母的身分。據稱,在父母身分的案件中,正如本案一樣,首要考慮應是兒童的福祉。 21.原審法官不接納該論點,並駁回申請,理由是申請人未能就有關證據證明其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22.正如原審法官就上訴許可作出的裁決(第[6]段),其理由總結如下:
23.申請人向法官申請許可,就其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法官於2016年1月12日的裁決中,僅基於以下理由批予上訴許可:「在決定申請人是否就該條例而言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時,滿足『密切』要求的準則及/或標準是否與離婚案件中的相同」。法官雖然未被上訴的理據說服,但鑒於目前尚無上訴裁決闡明何謂《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所指的「密切聯繫」,故仍決定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 24.本上訴於2016年6月29日首度提交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審理。申請人由律師代表出席,而沒有律師代表的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則缺席聆訊。法庭認為應將司長加入訴訟程序,遂將上訴押後,以便申請人向司長送達訴訟文件。法庭亦指示申請人及司長提交進一步證據。 25.司長在審閱文件後,決定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7(2)(a)條介入本上訴。 26.根據法庭於2017年2月24日、7月31日及11月9日作出的進一步指示,司長提交了一份誓詞,就本案的事實情況以及就已存檔家事法庭HC的誓詞附件的親子鑑定報告提出意見。申請人亦已存檔進一步的誓詞,以及由HC、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作出的回應誓詞。 27.本上訴於2018年10月25日恢復由本庭審理。第二答辯人缺席聆訊。司長以介入人身分出庭。 申請人的論點
介入人的論點 29.介入人採納原審法官的論點,並主張應駁回上訴。吳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離婚案件中確立「密切聯繫」的準則及標準適用於第6(2)(c)條,且在詮釋第6(2)(c)條中「密切聯繫」的涵義時,將申請人的福祉或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並不相關,法庭不應予以考慮。 30.具體論點如下:
《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條 31.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1)條,任何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申請書內指名的人在法律上為其父母。第6(3)條進一步規定:「凡宣告內容的真實性經證明而為法院所信納,則除非作出該項宣告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須作出該項宣告。」 32.第6(2)條規定,法院惟有在申請人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之日符合下列條件時,方有權受理該宗申請:(a) 申請人以香港為其居籍;(b) 在提出申請當日之前的1年期間內,申請人一直慣常居於香港;或 (c) 申請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3.周大律師承認,申請人無法根據第(a)款確立居籍,亦無法根據第(b)款確立慣常居所。他現正依賴第(c)款所指與香港的密切聯繫來確立司法管轄權。周大律師進一步承認,倘若第(c)款下「密切聯繫」的測試標準與婚姻法律程序所採用的標準相同,則申請人將無法符合該等要求。 34.因此,本上訴的爭議範圍相當狹窄:婚姻法律案件中關於「密切聯繫」的一系列判例,應否適用於《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2)(c)條。 本庭觀點 35.除《父母與子女條例》外,其他家事法例亦有類似的司法管轄權規定,例如《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都是在70年代作為家事法例改革的一部分所引入。 36.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就離婚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轄權的要求相類規定為:以香港為居籍、慣常居於香港,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9AE條也就批予經濟濟助列出三項類似的替代性司法管轄權要求。 37.在上述 ZC v CN 案中,本庭檢視了過往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就密切聯繫的涵義所作出的裁決。該等案例包括首宗詮釋該用詞的香港判決,即 Jean Michel Savournin v Lau Yat Fung 案 [1971] HKLR 180。本庭在 ZC 案中裁定:
38.本庭在 ZC 案中曾提及 CMU v WPM (Part IIA Application) [2012] HKFLR 245一案,該案對《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密切聯繫」一詞採用了相同的詮釋。 39.在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第156B段裁定: 40.吳大律師引述Buckmaster 子爵在 Barras v Aberdeen Steam Trawling and Fishing Co 案 [1933] AC 402第411頁的判決:
41.值得注意的是,此原則嚴格來說並非一項規則,正如 Scarman 勳爵在 R v Chard 案 [1984] AC 279第294頁中所闡明:
42.《父母與子女條例》於1993年制定。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並未就「密切聯繫」一詞進行辯論,詳見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2年6月24日及1993年3月10日(「1992年6月3日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本案大律師的陳詞中,沒有任何論點可質疑以下推定的應用:即法院在其他家事法例中對「密切聯繫」所作的詮釋,應同樣適用於詮釋《父母與子女條例》中的類似詞語。此外,亦無任何相反論點,指出法院對「密切聯繫」一詞的詮釋會導致荒謬、厭惡或前後不一。 43.申請人提出的唯一實質論點是,本庭接受司法管轄權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本庭無法接受此陳詞。這無異於對「密切聯繫」這一明確用語加以曲解。本庭認為,在對「密切聯繫」一詞的法例詮釋上,不應區分成人與未成年人。周大律師援引了 QMY v GSS 案 (2017) 20 HKCFAR 303,終審法院裁定,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命令與母親同住內地的非婚生子女其居於香港但已於香港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父親,支付贍養費。該申請是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2)條提出的。與《父母與子女條例》、《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不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並無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一旦正確理解案件的背景,該案對申請人並無助益。終審法院作出的裁決,並未基於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的原則詮釋法例,更遑論全面應用於所有法例。 44.本庭贊同吳大律師的觀點,即《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的立法意圖,是引入一項嶄新且獨立的程序,使當事人得以向法庭申請父母身分的宣告;而在那之前,親子關係的認定僅能作為管養權或贍養費等其他法律程序的附帶事項。第6條並非旨在提供一種機制,用以糾正生死登記中的錯誤。 45.就本申請而言,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是父母身分的宣告。只有在成功獲得父母身分宣告的情況下,生死登記官才可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2B條授權重新登記其出生。事實上,該條例第27條設有另一項機制,供申請人更正生死登記紀錄內的錯誤。 46.在本案中,申請人與香港的聯繫因素只是,他在此地出生並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他亦曾不時來港。關於擁有本地居民身分的人士,本庭在 ZC 案中曾指出:
48.鄧常任法官的見解對申請人並無助益,因為該論述並非在討論「密切聯繫」的涵義時作出。本庭認為,申請人零星造訪香港,不足以構成與香港建立了密切聯繫。 49.本案有別於 Re WS (Minor) (Jurisdiction: Substantial Connection) 案 [2017] 1 HKLRD 282的案情。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當時的官階)在該案中,處理一項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提出的類似申請,裁定「密切聯繫」的司法管轄權要求已獲得滿足。該案的未成年人在香港出生,並一直與父母居於內地。然而,他曾有近一年時間,每天跨境往返到新界上水上學。雖然黃禮榮法官(在 [13] 段)表示,子女的福祉應予以重視,但這是基於當時法官正考慮應否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將席前的申請裁決押後(見 [9] 及 [10] 段)的背景下提出的。此外,有關案情可說是支持法官裁定該未成年人與香港存在「密切聯繫」的充分理由。 50.周大律師承認,若將離婚法律程序中確立的「密切聯繫」原則應用於其案情,申請人將無法證明與香港存在密切聯繫。他亦沒有依據固有司法管轄權。 結論 51.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被駁回。 52.此外,本庭作出暫准判令,申請人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而介入人的訟費則由申請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院評定。 其他事項 53.像本案這樣的申請並不常見。為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極少發生有關父母身分的真誠錯誤。此外,父母身分的宣告是一項嚴肅的事宜,可能導致深遠的後果。本庭重申,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6條提出的申請,申請人應考慮將文件送達司長,以便她決定應否介入該法律程序。因在案件審理前,司長處於更有利的位置,能查明所有相關資訊(包括申請是否屬實),以確保司法程序未被濫用或用於其他目的:另見 Re OMH (Parent and Child : Declaration) [2017] 3 HKLRD 323。本案申請人存檔包括DNA報告的原始證據極為簡略。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指示後,申請人才呈交更為完整的案情。此外,就各方何時知悉相關事宜而言,存檔的證據亦引發疑問。本庭敦促律師保持警覺,並確保其當事人在提出申請前,已就所有相關事實作出充分且坦誠的披露。
申請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Wsj (Minor),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Hc v. Wzc and Another
Cm v. Xdy
Cht v. Fd
Cd and Another v. Tkh and Another
Pfx v. Xkj
Lwky v. Lyj
M v. G
Zc 對 Cn
J v. B
Cn v. Ytw
Jq v. Clh
Zc v. Cn
Jq v. Clh
Yb v. Lx
Zjw v. Sy
Z, Sn also known as K, Sn v. K, Vsf
Da v. Sy
朱 v. 劉
S, A v. T, M
Zjw v. Sy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