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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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2025 [2026] HKCFI 5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16175至16177號及16183至1618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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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傳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22,500元。5張傳票均與2023年8月19日在香港以空運方式托運危險品(包括鋰離子電池及安全火柴)時未符合香港法例第384A章《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規例》(「規例」)第4條及技術指令要求有關。5項控罪分別為: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2023年8月19日,Cargolux Airlines International S.A.(「Cargolux」) 經香港空運貨站有限公司接收一批由貨運代理公司C & P Air Transport Co., Ltd(「C&P」)托運往美國紐約的貨物,空運提單(證物P1)顯示貨物為「Consolidated Shipment as per Cargo Manifest Lithium Ion Batteries in Compliance with Section II of PI967」。同日該批貨物存入香港空運貨站倉庫並經X光檢查後被發現內有懷疑未申報危險品。 4.2023年8月23日民航處與Cargolux代表在機場聯合開箱檢查,發現除申報的電動打火機內鋰離子電池(證物P4)外,另有安全火柴(證物P3)及與玩具槍包裝在一起的鋰離子電池(證物P5),而包裹(證物P2)未有貼上危險品標籤。同日,民航處職員拍攝相片(證物P6)並扣押證物。其後,電池及火柴的檢驗確認相關物品屬危險品。控方亦倚賴技術指令(證物P11)指出托運人必須把相關貨物分類為第九類及4.1項危險品,劃入為「UN3481 裝在設備中的鋰離子電池/與設備包裝在一起的鋰離子電池」及「UN1944安全火柴」,並遵從相應包裝指引(PI967、966及455)的規定,而案中貨物在所有關鍵時間均不符合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等規定。 5.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證,分別為Cargolux職員(控方第一證人)及民航處職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上訴人向Cargolux訂艙位並提供目的地及貨物性質等資訊,並確認只有Regulated Agent (RA)才可以向他們訂艙位,而關鍵時間上訴人具RA資格。貨物到倉後,會交由Cargolux 聘請的HACTL抽樣檢查及核對空運提單編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涉及開箱檢查時所見危險品及其不合規格情況、X光檢查流程,及他對RA/Inter-RA文件性質的理解。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作供,分別為上訴人的助理市場經理(辯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總經理(辯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指深圳市壹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壹帆」)為長期客戶及為空運提單(證物P1)所示的shipper,上訴人在案中唯一角色是替壹帆向Cargolux訂艙位。訂位時,上訴人未收到涉案貨物相關文件,只會把空運提單及釘板編號交給壹帆,由壹帆自行安排合資格RA處理文件、運輸至RACSF倉作安檢及釘板,再送往指定倉庫運上飛機。上述貨物運輸及檢查流程由壹帆委託C&P負責。辯方第一證人解釋「還單」做法,即C&P於事後把空運提單及貨物清單等文件交回上訴人存檔,因此上訴人於案發後才看見空運提單及相關文件。他並指上訴人與C&P已簽署民航處範本的Inter-RA文件,以互相保證貨物無危險品及無受非法干擾,而該文件並非僅為本案貨物而簽。 7.辯方第二證人指客戶只須電郵或填寫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即可建立訂單,客戶毋須向上訴人提供貨物清單或其他文件,上訴人亦毋須該等文件便可建立訂單。完成托運後,C&P才需「還單」交回空運提單、貨物重量文件、確認收據及承諾書等。辯方第二證人亦指壹帆因成本問題而改用C&P的RACSF倉進行檢查,上訴人與C&P簽Inter-RA以保障牌照。辯方第二證人並稱他於會面紀錄中關於訂艙位時已看過郵包清單的答案不正確,實為事後才收到郵包清單。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辯方亦沒有質疑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6]。裁判官指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認為他已將他已知的事情向法庭道出,裁判官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7]。至於辯方第二證人,裁判官不接納他於庭上就會面紀錄(證物P10)答案6及10所作的澄清,認為訂艙位時必須知道托運貨物具體內容,若完全不知郵包清單則無法建立訂單。如果他真的不清楚流程應直言不清楚而非作不實陳述,而且他事後亦未即時向民航處澄清。裁判官接納他在會面紀錄的招認,及庭上其餘的證供[8]。 9.裁判官指本案兩個爭議點為:
10.就托運人身分,裁判官引用規例第2及第3條定義及「托運等的涵義」,指貨運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如向經營人或另一貨運代理人提供危險品以予空運,即為以空運方式托運危險品。裁判官根據已接納的承認事實及證供,裁定上訴人為貨運代理人、Cargolux為經營人,上訴人替壹帆訂艙位並提供空運提單及釘板編號屬整個空運過程中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步驟。因此,即使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運輸、檢查、釘板等流程,它提供的服務亦屬以廣義「提供」方式向經營人提供危險品以予空運,因此上訴人亦屬托運人[9]。裁判官並指法例不限制同一批貨物只能有一名托運人,即使C&P亦屬托運人亦不排除上訴人同時為托運人。至於辯方以證物D1至D4顯示C&P就相同控罪承認控罪及承認角色,裁判官把該等證據視為傳聞證供並認為對案件沒有幫助[10]。 11.就第4(4) 條的法定辯解,裁判官確認控辯雙方已承認涉案貨物不符合分類、包裝、標記、標籤及申報等技術指令要求,故重點在於上訴人能否倚賴法定辯解。裁判官根據接納的會面紀錄,認為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知道貨物清單。上訴人把檢查貨物的工作交給壹帆聘請的C&P處理,並只倚賴雙方簽署的Inter-RA作保障。裁判官指除了這份Inter-RA外,上訴人根本沒有進行任何監察,並只在事後還單時才核實文件。裁判官並指上訴人過往可要求客戶使用其自家RACSF倉庫以確保合規,但因成本問題而容許壹帆使用C&P的設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只單靠簽訂一份Inter-RA並不能符合法定辯解。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5項控罪,並裁定上訴人5項控罪罪名成立[11]。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本席的考慮 13.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由於上訴級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4.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主張它只是一名替客戶訂艙位的貨運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booking agent),不涉及處理、檢查貨物及文件,亦不涉及運輸。實際負責收貨、檢查、RACSF安檢、釘板、處理空運文件(包括空運提單)及把貨物交予航空公司的為C&P。上訴人指基於上訴人於是次空運的角色,它並非法例中的托運人(consignor)。 15.上訴理由 (1) 與法例的詮釋有關。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詮釋法例時應採用「目的為本」的原則(purposive approach)。本案涉及的規例是香港法例第384章《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條例》(「條例」)的附屬法例。規例的立法目的顯然與條例是一致的。條例的立法目的為「對製備、包裝、提供危險品以予空運和對危險品加上標記、標籤以予空運作出管制,以策安全」。規例第2條就航空托運事宜中涉及的部分角色提供釋義,包括「付運人」(shipper)、「托運人」(consignor)、「貨運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及「經營人」(operator)。「托運人」(consignor)指以空運方式托運危險品的人。規例第3條列明「托運」的涵義,包括身為貨運代理人而向經營人或另一貨運代理人「提供」(offer)危險品以予空運,即為以空運方式托運危險品。 16.控方/答辯方的立場是於本案的托運中,上訴人及C&P均為托運人(consignor)。辯方/上訴方則認為法例只容許一位托運人,而上訴人的角色/參與不應被視為托運人。 17.條例及規例旨在規管有關危險品的空運,以策安全。如答辯人指,有關規管必須涵蓋整個空運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才能確保危險品不會因任何一環的疏忽而對飛行安全構成威脅。規例第4條把確保危險品須符合技術指令的規定的責任加諸在托運人身上,顯示托運人在危險品的空運過程中擔當着重要的角色。規例第3條又規定貨運代理人在某情況下被視為托運人。換言之,貨運代理人在危險品的空運中也可以是托運人,肩負着相同的角色及責任。既然規例就不同角色有釋義,並在某情況下視某些角色為托運人,本席認為規例顯然不排除在整個托運過程中有多於一名的托運人。再者,規例第6(4) 條更明確表示托運過程中可有多於一名的托運人。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指就同一批貨物的托運可涉及多於一名托運人。 18.下一議題是究竟上訴人於本次空運的角色是否可被視為托運人。如上文所述,條例及規例的立法目的是確保危險品的空運不會對飛行安全構成威脅。控方第二證人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民航處對RA的資格、責任及在托運處理的程序有所規管[12]。規例第4條規定托運人對危險品的空運要符合安全規定,否則要負上刑責。由此可見,托運人在危險品空運的安全擔當着重要的角色,並可以就貨物的包裝、標籤、申報等作出安排及/或指示。再者,為了達到保障飛行安全,托運人的釋義涵蓋範圍是廣泛的,而可倚賴的法定辯解則相對而言較狹窄。此外,民航處向RA發出的通知書(證物D14)顯示空運托運的過程經常出現涉及多於一名RA,處方要求所有涉及的RA要遵從管制代理人保安計劃書(Regulated Agent Security Programme)及管制代理人制度空運貨物處理程序(Handling Procedures for RAR[13]) 。通知書第2段表明所有涉及的RA必須遵從上述空運貨物處理程序的要求,包括在文件中提供準確及完整的資料、簽署一些特定的承諾書及保留與該批貨物空運有關的所有文件等[14]。第4段更指明在出現違規情況下,issuing carrier’s agent (註:本案的空運提單Air Waybill(證物P1)顯示issuing carrier’s agent 是上訴人)就貨物處理上的不足可能要向航空公司負上責任[15]。前述的責任顯然是指因違規甚至出現事故而可能引致的民事損失及賠償的責任。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由於所有涉及的RA均有責任,即使訂艙位的RA容許或安排後續處理程序由其他RA處理,訂艙位的RA仍有責任確保貨物符合規例的規定。 19.根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有RA才可以直接與航空公司訂艙位及處理貨物釘板等程序。上訴人向Cargolux訂艙位,上訴人不處理與這批貨物相關的文件及安檢安排,而讓壹帆聘請的C&P處理,如同「將操作轉手予C&P[16]」。換言之,原本應由上訴人處理的程序改為轉授予C&P。基於申報、檢驗等程序對空運安全有重要影響,即使上訴人不必直接處理與這批貨物相關的程序,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仍有責任監管以確保貨物的空運符合規例的要求。事實上,根據證供,當貨物有可能不符規格時,Cargolux 是聯絡上訴人,而非負責處理相關程序的C&P[17]。這事實進一步支持上述的結論。 20.上訴人向Cargolux(經營人)訂艙位,安排把貨物空運至美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訂艙位時向Cargolux提供貨物的性質的資訊,而辯方並無挑戰這說法。確定訂艙位後,Cargolux向上訴人發出空運提單編號及釘板編號。上訴人繼而向壹帆提供空運提單編號及釘板編號以便壹帆安排C&P處理其後的程序。只有RA才可向Cargolux訂艙位,而上訴人因與Cargolux有合約關係可直接向Cargolux訂艙位。規例第3(b) 條訂明貨運代理人向經營人「提供」(offer) 危險品以予空運,即可被視為以空運方式托運危險品。本席認為「提供」不一定涉及直接供應貨物予經營人。上訴人收到壹帆的指示,在得到有關貨物的基本資料後便向Cargolux訂艙位,上訴人的作為是將危險品提供給航空公司空運的關鍵及不可或缺的步驟,也是重要的一步。由於「提供」一詞涵義廣泛,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構成「提供」(offer)。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1.上訴理由 (2) 及 (5) 與法定辯解及相關證據有關,可一併處理。 22.上訴人指基於上訴人的角色,Inter-RA已足以作出保障,它不必採取其他監管。上訴人質疑裁判官錯誤理解Inter-RA的證據,指上訴人簽署Inter-RA旨在把責任推到C&P身上,忽視Inter-RA為民航署要求RA簽署的文件及其目的並非推卸責任,並錯誤理解證據以否定第4(4) 條的法定辯解。 23.第4(4) 條規定:
24.根據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接納違規行為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發生。根據第4(4) 條的規定,即使違規行為是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發生,除非上訴人在作出合理監管和努力也不能防止該違規事項的發生,否則上訴人便不能倚賴這法定辯解。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上訴人把檢查、分類、包裝、標記及申報等完全交由C&P處理,僅被動倚賴Inter-RA並無其他監管措施,而且僅於還單時事後核對。換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違規事項的發生,而非裁定上訴人以Inter-RA「推卸責任」。本席認為上訴人如要監管,它大可於訂艙位後便向壹帆確認由誰負責檢查、分類、標記貨物等,並向相關人士索取郵包清單,只要它查閱郵包清單,便能得知貨物內有危險品,需要根據相關規定作出分類、包裝、標記及申報。本席認為有關措施切實可行,顯然不會不合理地大大增加上訴人的營運成本。事實上,辯方第二證人於庭上作供時亦確認要求對方提供郵包清單是可行的[18]。至於Inter-RA 的保證/承諾只與民事責任有關,本席認為有關保證/承諾並不構成法定辯解中要求的「監管」。「監管」顯然涉及主動及積極的作為,而非被動的保障安排或不作為。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25.既然上訴人只負責訂艙位,其餘的程序必然由至少另一名RA處理。上訴人要遵從民航處的規定並倚賴該RA的保證/承諾,必然要先知道該RA的身分,才會得知是次貨運有否相關Inter-RA 承諾書涵蓋。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裁定證據與上訴人指事後才知道C&P負責檢查及文件處理等的主張不符。上訴理由 (5) 不成立。 26.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指裁判官於口頭裁斷及裁斷陳述書均未有提及辯方倚賴的案例及法律原則[19],顯示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案例及法律原則。如答辯人指,辯方於結案陳詞階段清楚向裁判官表述辯方的立場及詳細闡述案例的相關部分。裁判官當時指出兩宗案例涉及與本案不同的控罪,並向辯方進一步了解該些案例如何協助法庭[20]。裁判官顯然清楚知道辯方倚賴這些案例。本席認同答辯人指有關案例關乎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下「合理努力」的辯解,與本案規例的目的、責任標準及法定辯解條文截然不同,不能直接套用。如本席在上文分析,本規例的法定辯解要求積極及主動的「合理監管和合理努力」。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指這些案例不能協助上訴人。當然,較理想的做法是裁判官在口頭裁斷及裁斷陳述書清楚表明這些案例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然而,即使裁判官沒有這樣做,也不影響她的裁決的穩妥性。上訴理由 (3) 不成立。 27.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指裁判官把關於C&P角色的證據(證物D1至D4)視為傳聞證供並指對案件沒有幫助是錯誤的,因該等證據對上訴人有利,應獲接納並可支持上訴人僅為訂艙代理而非托運人。如答辯人正確指出,證物D1至D4並非透過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遞。有關文件表明是透過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而呈遞,但卻不符合第65B(2) 條規定的條件。控辯雙方根本不應以此方式呈遞該等文件為證據。在這背景下,該等文件的內容為傳聞證供,裁判官不必考慮。再者,如上文分析,即使該些文件顯示C&P負責有關貨物的處理,而上訴人只負責訂艙位,這並不影響上訴人作為RA應有的責任。因此,即使考慮證物D1至D4的內容、C&P認罪及承認是托運人,也不影響上訴人同時為托運人的裁定。上訴理由 (4) 不成立。 28.上訴理由 (6) ,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郵包清單問題上出現不一致:一方面裁定辯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其證供(即:郵包清單於事後才提供),另一方面卻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指訂艙位時沒有看過郵包清單的證供。 29.裁判官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答辯人所指,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證明上訴人訂艙位的時候沒有收到任何關於該批貨物的相關文件,這並不等於上訴人在訂艙位階段不可能已知悉貨物內容,亦不排除上訴人已透過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 (證物D10)或其他途徑掌握所需資料。辯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亦確認上訴人在訂艙位階段需要向Cargolux 提供證物D10內的資料[21]。此外,上訴人向辯方第一證人發出警告信的內容與辯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指訂艙位時沒有看過郵包清單顯然互相矛盾,而有關警告信的內容由辯方第二證人草擬[22]。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在作出會面紀錄前已收到空運相關的文件,亦已會見了上訴人聘請的顧問公司就事件作出檢討,並繼而發出警告信[23]。從時序看來,辯方第二證人在作出書面紀錄時就事件的流程及細節理應不會出錯。裁判官已清楚解釋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某些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部分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作為RA向Cargolux訂艙位時,必須知道托運貨物的具體內容,否則無法正確建立訂單。因此,裁判官的裁定並非否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是基於本案的證據及商業常識而作出事實裁斷,並無自相矛盾。無論如何,即使全盤接納上訴方指在訂艙位時上訴人沒有收到郵包清單,如上文分析,上訴人仍有責任確保貨物內沒有危險品及,如有,該些危險品的包裝及標記等符合規例的規定。換言之,在訂艙位後,上訴人仍需盡快查閱郵包清單以履行它的責任。在本案,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上訴理由 (6) 不成立。 30.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達至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5項傳票的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上訴人:由郭匡義律師行延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規例第4(1)(d)條及4(3)(a)條 [2] 規例第4(1)(e)條及4(3)(a)條 [3] 規例第4(1)(g)條及4(3)(a)條 [4] 規例第4(1)(b)條及4(3)(a)條 [5] 規例第4(1)(c)條及4(3)(a)條 [6]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3至15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6至19段 [10]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1]裁斷陳述書,第21至27段 [12] 例如證物D14 [13] 證物D14,第1段:
[14] 證物D14,第2段:
[15] 證物D14,第4段:
[16] 上訴卷宗,第328頁F至N [17] 上訴卷宗,第341頁J [18] 上訴卷宗,第376頁F至G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裕程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HCMA 43/2012、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 [2008] 2 HKLRD 461及Archbold相關段落 [20] 上訴卷宗,第304頁A至308頁V [21] 上訴卷宗,第363頁L至V [22] 上訴卷宗,第374 G [23] 上訴卷宗,第382頁K至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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