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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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控罪一)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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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44/2017[2019] HKDC 10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4/2017

[2019] HKDC 10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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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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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2] 至 [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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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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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控罪一)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案情

2.就案發經過、犯罪的情節及分析,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3.被告人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4.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67歲,未婚,但有穩定的伴侶。

5.被告人在取得碩士學位後曾任中學教師,其後自修成為律師,並自1984年開始執業,其後於1993年成立自己經營的律師行至本案裁決時。

6.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一生奉公守法,並一直回饋社會,曾積極參與香港律師會免費法律輔導服務,為市民提供免費法律意見。被告人同時亦為香港土地行政學會及新田鄉事委員會擔任榮譽法律顧問。

7.辯方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並指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向上及忠誠可靠的人,他為人慷慨及樂於助人、重友情及有俠義的心,從不計較個人利益、處處以客戶的利益為依歸。

8.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因本案處於長期心理壓力的情況,因而出現並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及焦慮症。

9.辯方律師又指因本案被告人律師事務所業務受到重大打擊,並在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後,被告人已停止執業及結束律師行業務,及由於這次定罪,被告人需要面對紀律聆訊,被告人的律師生涯基本上會因此案而劃上句號,故他重犯相同的控罪機會渺小。

10.辯方律師又指在此案中實際上通用財務並沒有任何經濟上的損失。根據銀行估價報告,有關物業的估值可達4,000,000元,遠高於通用財務借出之1,500,000元按揭貸款,故財務公司的利益是得到充分的保障。

11.而土地註冊處方面,有見及控方證人一在庭上所言,對部門或其人員,亦難言有確切損失。

12.辯方律師又指出被告人除了收取正常的法律服務費外,並沒有收取任何額外利益。

13.他又指被告人是因真誠相信自己及其職員之所為並無觸犯法律,故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號案中作證。

14.辯方律師又指,上訴庭對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可依靠有關案情而作出判決,他並呈上數宗案例供法庭參考,並懇請法庭可以考慮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方法處理。

討論

15.就該三項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可見此控罪性質的嚴重性。

16.本席同意綜合席前的求情信,被告人是一位品格正面良好、樂於助人及熱心服務社會的專業人士。

17.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所指被告人在觸犯此三項控罪時,並沒有因犯罪而收取額外費用。辯方律師也指,通用財務未有因控罪而有實質的金錢上的損失。

18.本席不能否定使用虛假文書或虛假文書副本乃為嚴重罪行,但鑒於本案的犯罪情節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在辯方律師要求下提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其時,本席已口頭通知被告人提取該報告並不表示本席將不會判被告人監禁式的刑期。該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人仍不認同自己已犯罪(報告中的第六段),明顯地,即使在判刑階段,被告人仍沒悔意。

19.就那些人最適合判社會服務令,R v Brown[1981]3 Cr App R (S) 294提供指引給法庭。McCullough J法官指適合社會服務令的被告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 是初犯者或是一位過往只有輕微刑事紀錄的人;

(2) 有安定的家庭背景或已自組家庭;

(3) 有良好的工作紀錄(因命令不是用作鼓勵懶惰或懶散或顯示給懶散的人他們的錯處);

(4) 有工作的或有實際機會工作的人;

(5) 顯露出真誠悔意;

(6) 顯示很微的重犯機會。

20.本席並不質疑案中被告人已符合上述六個條件中的五個條件。

21.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1] 1 HKC 486,上訴庭副庭長梅賢玉法官在判詞第22段指出,被告人必須符合所有以上因素,法庭才能作累積考慮被告人是否適合以社會服務令方法判刑。

2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ing Kong Ho,CAAR 9/2000案件中,法庭指悔意是判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法庭指出,除非被告人備有悔意,否則社會服務令很不可能是適合的判刑。

23.另在HKSAR v Li Shui Keung,HCMA 150/2002案件中,暫委原訟庭麥明康法官(當時官階)指出該案的上訴人在判刑期間仍堅持自己清白,未有悔意,故裁判官指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拒絕作出該判刑是對的。他並指Wong Yiu Kuen案件似乎已清楚指出被告人必須符合Brown案中的所有條件,方能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判刑。

24.同樣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智樑,HCMA 225/2007,原訟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於判刑第16段也採納暫委的麥明康法官於Li Shui Keung案中的看法,並指一名被定罪後仍堅稱無辜的上訴人不能奢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因為六大因素中的悔意因素蕩然無存。

25.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定罪後的態度未有表示悔意,故社會服務令並不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26.如前述,本案控罪性質嚴重,從其最高刑罰可見其嚴重性。本席認為在被告人缺乏悔意的情況下,唯一適合的刑罰為監禁式的刑期。就此等控罪,上訴庭沒有作出刑期指引,因每件案的犯罪情節不同,而每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也不同。

27.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明知通用會倚賴該虛假文書副本作評核及決定應否發放該按揭貸款,而當時被告人所經營的律師行是代表通用去準備有關按揭貸款文件的律師行,而不是代表沈或黎的。但從2007年6月11日由通用發出予被告人律師行的信件中可見,通用委任被告人律師行準備有關第一法律按揭文件,包括信件內提及的有關調查工作。

28.該信件第2頁也明確指出被告人律師行應勸告借款人、按揭人、擔保人在簽署按揭書及有關文件前,提取獨立的法律意見。該信也提出被告人律師行在按揭書簽妥後,應在通用發放貸款前及送遞列出的文件予通用,其中包括正式買賣合約的副本、被告人律師行確認該正式買賣合約已登記於土地註冊處、借款人、按揭人及擔保人已確認收到被告人律師行建議他們需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29.根據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第七章受信責任的7.01節指出:—

「7.01 忠誠服務、開誠布公、公正中肯

除了委聘安排所隱含的其他責任外,事務律師亦對當事人負有受信責任。他必須忠誠地為當事人服務,並須以開誠布公、公正中肯的態度對待當事人。」

30.故被告人律師行對通用作為其客人負有受信責任,故在觸犯此控罪時,被告人已違反該受信責任。

31.本席在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所有求情陳述,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本案對被告人的多方面的嚴重影響、重犯機會不大、犯罪情節及精神科醫生陳仲謀的報告,認為就控罪一唯一適合的刑罰為監禁式的刑期,而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期。

32.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適當的刑罰皆為3個月監禁式的刑期。雖然控罪一、二及三涉及的行為不一樣,但本席認為它們性質相近,都涉及行使虛假文書或其副本、發生時間相近,也皆源於同一份虛假文書的產生,即那虛假的買賣合約,各控罪的關連性很強,故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皆與控罪一的判刑同期執行。

33.本席現考慮在本案中應否將監禁式的刑期緩刑。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CAAR 1/2015的案件中,上訴庭指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在判處刑期不超過兩年的監禁刑罰,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除非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自命令之日起不少於1年及不超逾3年)內,有關的罪犯在香港犯另一個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而隨後有權根據第109C條命令所來刑罰須予執行的法庭如此作出命令,否則該刑罰不得予以執行。

34.本案的三項定罪性質皆為嚴重,尤其控罪一也涉及被告人破壞對通用負有的受信責任,也影響金融機構評估借貸風險的制度的可靠性。

35.另一方面,此些定罪的後果令被告人將要面對律師會的對他進行的紀律聆訊,被告人亦因此把自己多年經營的律師行結業。

36.從陳仲謀醫生的報告可見,被告人自中學時候已有數次抑鬱和焦慮情緒事件,而因本案被調查的關係,被告人自2014年4月左右變得加倍抑鬱和焦慮的情緒,晚上未能入睡,也曾接受精神科醫生(包括陳醫生)的治療,至陳醫生撰寫報告時(即2019年5月10日)也無間斷。

37.陳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混合抑鬱及焦慮失調症,他指出雖然被告人已積極接受定期的精神科治療,他的情緒也非常波動,尤其是被定罪後。陳醫生指被告人乃需要積極及配合精神科的治療,包括藥物及精神療法治療。

38.被告人在本案前為一位有正面的品格良好的人,就辯方呈遞的多封求情信、其中包括他多年的伴侶、認識他的前下屬、曾跟他同事或合作的人、慈善團體的負責人等,皆指被告人為人勤奮、忠誠可靠、重友情義氣、心地善良、做事認真、樂於助人。

39.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從處理有關交易所得的費用不多,而通用因此案看似沒有金錢上的損失。

40.社會服務令報告、適合性報告內容對他的評價也是正面的(無悔意除外)。

41.另被告人在區域法院DCCC 175/2013的案中,被警告下仍作證支持他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已觸犯法律此事並不知曉,這雖不是他的答辯理由,但某程度上可視他的減刑理由。

42.本案由被告人被拘捕起至本案檢控所跨越的時間較長,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被拘捕至2017年8月16日被檢控,其中即使減去被告人就搜查令事宜申請司法覆核所用的時間,雖不是因控方的無理延誤,但該實質性及特別、特殊延誤也不是因被告人而導致的,乃有三年的延誤,這無疑加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精神負擔。

43.正如上訴庭於Wade案所指出,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109B條並沒有明確列出法庭只可在特殊情況才能作出緩刑此決定,有別於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的Criminal Justice Act, 1991的第5(1)條。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過往法庭在就某些罪行判刑時,鑒於該些罪行的嚴重性,除非在該案中有特殊情況,法庭拒絕將監禁式的刑期作緩刑處理。

44.上訴庭在該判詞第45段列出於HKSAR v Leung Ping Nam一案中,原訟庭法官韋毅志判上訴人的刑期上訴得直,改判他緩刑。該上訴人被裁定罪行包括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於該案中,韋毅志法官指由犯案起至該刑事程序開始有五年的延誤,故此實質性的特殊的延誤構成特殊情況,令監禁式的刑期可以緩刑處理。

45.Wade案中,上訴庭同意香港法庭過往曾就某些香港罪行的判刑指出,需要有特殊情況才可判處緩刑,這也包括使用虛假文書罪行。就甚麼構成特殊情況,上訴庭在Wade案內的判詞第47段指出,該描述容許法庭去考慮所有圍繞該罪行、該位被告人及背景情況的有關情況作綜合性的考慮。

46.本席考慮到案發前被告人個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從案中所犯罪的得益較少、他重犯的機會微及因本案已失去經營多年律師行及要面對律師委員會的紀律聆訊,也因此再受精神病的影響及對法律的不理解在此案中也有實際的檢控延誤,綜合這些因素,本席認為這已構成特殊情況,本席願意行使酌情權就判監禁式的刑期作緩刑處理。

47.故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入獄8個月,緩刑兩年;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兩年;控罪三,被告人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兩年。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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