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定興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572/2024[2026] HKDC 18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6
Judge李慶年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72/2024

[2026] HKDC 1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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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定興(第一被告人)  
  江淦庭(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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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1]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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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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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l)(b)及(4)條。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人約於2024年9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元朗攸壆路GD3956B號燈柱附近的建築地盤(該建築地盤)9D座臨時儲物室(該儲物室)後,在該處偷竊50個電錶箱。

2.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是在2024年9月30日凌晨約0050時,警員15877(PW3/15877)與警員8289(PW2/8289),在便裝警車車牌為WY7178(該警車)內,在新界元朗攸壆路簡約公屋地盤一帶巡邏。同日約0052時,在該路近GD3956B號燈柱(案發現場),目睹本案兩名被告人,把一些物品搬進一輛車牌為UU66**的私家車(該七人車)內。後由余先生(簡約公屋地盤主管)(PW1)證實車內物品為地盤失去的50個電錶箱。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分別進入該車輛內的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然後由第一被告人把該車輛駛往元朗市中心方向。15877和8289隨即跟隨該七人車。

5.同日約0105時,該警車在元朗青山公路80號外(第一截停點)截停該七人車。兩名警員下車後向兩名被告人表名身分,並指示兩名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

6.兩名被告人在離開該車輛後,突然分別往不同方向逃離第一截停點。第一被告人向青山公路元朗段向元朗警署方向逃跑,即七人車的車頭方向。而第二被告人向青山公路元朗段YOHO方向逃跑,即七人車的車尾方向。

7.8289立即追捕第一被告人,並在同日約0111時在元朗青山公路90號外截停第一被告人。

8.15877同時追捕第二被告人,在離開第一截停點大約3分鐘步行時間(約200至300米距離)的又新街截停第二被告人。

9.兩名被告人分別在被截停後由拘捕他們的警員帶回第一截停點。

10.在同日0135時,警員20421(20421/PW4)在兩名被告人見證下在第一截停點進行搜查車輛,並在該車輛的車尾、車中排乘客位及車前客位分別搜到以下物品:

(1)  50個電錶箱[2];

(2)  兩把鉗剪[3];

(3)  1支螺絲批[4];

(4)  4隻手套[5];

(5)  1把𠝹刀[6];及

(6)  1支扳手「士巴拿」[7]。

11.20421其後在現場拍照及檢取上述物品[8]。

12.該建築地盤屬於其士(建築)有限公司(該公司)。余先生/PW1是該公司的僱員,在2023年12月被該公司指派到該地盤擔任高級地盤總主管一職。

13.該建築地盤有鐵欄圍著整個建築地盤。但在近GD3956B號燈柱的位置,該鐵欄有一個約0.5米長及0.5米闊的洞口,而該洞口只有一塊布覆蓋著。地盤內有一個儲物室(有屋頂及四面牆)但沒有鎖上的建築物。

14.在2024年9月29日約1800時,余先生曾確定該50個電錶箱在該儲物室內。余先生稱每個電錶箱的價值為港幣2千元。余先生其後得到同事通知,得知該儲物室少了50個電錶箱。余先生在觀看過由警方提供該50個電錶箱的照片,確認該50個電錶箱屬於該公司。

15.2024年9月30日約0155時,第一被告人被8289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保持緘默。

16.第二被告人在同一時間被15877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缺錢,所以偷竊那些物品。15877後來向第二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9]。

17.在同日中午1201時至下午1630時,第二被告人在元朗警署報案室11號接見室,由偵緝警員16970(PW5/16970),在警長33510(PW6/33510)見證下進行書面會面紀錄[10]。

爭議點

18.本席是否可以憑控方提出的人證物證而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兩名被告人以入侵者身分進入該建築物或其部分盜竊的人。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的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呈堂。第二被告人反對。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有關爭議,並裁定補錄警誡供詞可以呈堂,但是會面紀錄不能呈堂,理由可參考附件一的特別事項裁斷理由書[11]。

19.控方共傳召8名證人,當中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值日官警長52841及值日官警長53334 ,是應第二被告方要求就特別事項作證。

控方證人證供重點

20.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重點如下。 2024年9月30日凌晨約2時,收到警方通知他們的地盤可能有失竊,要求協助。經點算後,發現地盤失去了50個電錶箱,他也確認撿回的電錶箱是該地盤的失物。

21.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重點如下。他是負責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2024年9月29日,當時隸屬元朗警署特遣隊,值更夜班,奉上司指示,進行反地盤盜竊巡邏。當晚他負責駕駛便裝警車WY7178 ,與同事15877往元朗攸壆路一帶巡邏。約0052時,他們在攸壆路的簡約公屋地盤近GD 3956B 號燈柱,看見一部銀灰色豐田私家車(七人車)UU66**在上址避車處。兩名男子,年約50至60歲,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戴勞工手套,正在把一箱箱貨物搬進車尾的位置,思疑他們進行偷竊。約0053時,他們觀察到兩名被告人完成搬運貨物,把該七人車駛經證人附近的時候,證人駕車一直尾隨,至青山公路元朗段80號外對出,正值交通燈是紅燈的時候,便慢慢超越該七人車,停下及上前調查。證人表露身分,叫七人車司機熄掉車輛,司機亦按指示把車熄掉。兩名被告人先後打開車門,便立刻衝落車,司機即第一被告人隨即逃跑,在該段路90號外近星展銀行位置證人成功截停及制服第一被告人,把他上手銬。之後證人帶第一被告人返回80號外對出,再到地盤較早時搬貨的位置,再返回元朗警署進行跟進調查。

22.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重點如下。他是負責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他的證詞大致和控方第二證人一致,除了他提及是他首先到達七人車司機位的位置,表露身分,突然第二被告人從前座乘客位跑出逃走。證人追捕第二被告人約2至3分鐘後,大約200至300米,成功截停第二被告人,並把他上手銬。證人把第二被告人帶回80號外對出,約0150時,證人在80號外對出宣布拘捕。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等錢使先至偷嘢,俾次機會」。約0210時,證人把第二被告人帶回地盤附近,第二被告人向證人指出缺口的位置,並在警誡下說:「同興哥(第一被告人)在(地盤內)房搬出貨物再搬上車」。約凌晨2時多接近3時,證人把第二被告人帶回元朗警署進行跟進調查。證人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進行補錄警誡供詞。第二被告人亦應警員要求下,抄寫自願聲明。

23.控方第四證人是負責本案的證物警員,他的書面供詞獲控辯雙方同意呈堂。

24.控方第五證人是負責向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

25.控方第六證人是負責見證控方第五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覆讀及確認會面紀錄的警長。

26.控方第七證人及第八證人是按第二被告人要求作盤問的時任值日官。

被告人證供重點

2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8.第一被告人的證詞重點如下。他現年69歲,案發時68歲,離婚人士。事發時兼職送貨司機。他是七人車的登記車主。案發在2024年9月30日凌晨,但早一天,即9月29日中午時分,當第一被告人在元朗一所「KFC」快餐店吃午餐的時候,碰見一位10多年沒有見面的朋友「棠哥」,閒談間棠哥提及有沒有興趣當天晚上送貨,大概需要1小時,報酬約1,000元。棠哥表示提貨的地點就在攸壆路名門酒家對面近工地地盤的路邊,只要把路邊的貨運送到元朗丹桂村的「咪錶停車場」便有人收貨及付款。他強調沒有必要有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聯絡電話,他以往兼職運貨時,也不時沒有寄貨人和收貨人的聯絡電話。當晚約10時,第一被告人聯絡第二被告人協助,會給他報酬500元。第一被告人先到元朗泰祥街接載第二被告人,約午夜的時候到達案發現場搬貨,搬了10多分鐘便完成上貨。他把七人車駛到近青山公路80號對外,被警員截停及調查。

29.第一被告人強調遭警方截停後,他保持合作,從沒有逃跑。在車上檢獲的工具,長期放在車上,作緊急用途。如果知道該些電錶箱是賊贓,他一定不會搬運。

30.第二被告人1956年出生,現年70歲,已婚,但和妻子分居,沒有工作,倚靠「老人金」生活,在內地的妹妹也會間中給予財政資助。2024年9月29日晚上約8時,當時仍在深圳,準備過關返回香港。晚上約10時,第一被告人電話聯絡第二被告人,說當晚有搬貨工作,約午夜時分在元朗泰祥街等,會有「1000幾百」的報酬。當晚午夜時分,第一被告人接過他後,便到元朗攸壆路搬貨,停近避車處的時候已經有一箱箱物品,沒有其他人在附近。第一被告人沒有說貨是甚麼,他只管協助第一被告人搬貨上車。搬貨後,原本是接載第二被告人返回元朗的家,但到達青山公路80號對出的時候便被警員截停。他和第一被告人沒有進入地盤,也沒有剪斷鐵絲圍網,也不知道地盤有缺口,當日亦沒有逃跑。即使當時有氣管炎,也不影響他搬貨。

一般事項

31.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32.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3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4.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35.本席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除了聆聽證人作證的內容,也能觀察他們的作供態度、語氣、舉止和反應。

入屋犯法罪

36.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 條,任何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後,偷竊或企圖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或使或企圖使在該處的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

盜竊

37.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 (1) 款,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因此,盜竊罪有4個控罪元素:(一)不誠實地;(二)挪佔;(三)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及(四)意圖永久地剝奪。

38.就元素(一)而言,按照R v Ghosh[1982] QB 1053一案的指引,驗證標準是法庭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的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逃跑

39.上訴庭就逃跑的舉證效果有以下論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偉及其他人CACC 224/2016:

「47.  一名被告人在案發後作出的行為(犯罪後的行為),可以是指證他犯罪的證據。如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和其所犯的罪行有密切關係,更可視之為罪行的一部分。該些犯罪後的行為當然可以呈堂為證,作為支持罪行的證據之一。例如一名銀行劫匪搶劫後,持槍跑出銀行,登上車輛逃離現場。另外,如被告人意識到他犯了罪而在犯案後作出某些和他所犯的罪行有關亦能顯示他確犯了該些罪行的行為亦是可以呈堂為證,作為針對他的犯罪證據。

48.  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能構成針對他的罪證的例子,包括:

(一)  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在R v Warickshall (1783) 1 Leach CC 263,法庭以堅定的用詞解釋招認能呈堂為證的論據:

“A free and voluntary confession is deserving of the highest credit, because it is presumed to flow from the strongest sense of guilt, and therefore it is admitted as proof of the crime to which it refers”(自由和主動作出的招認具最高的可信性,原因是該些招認應是源自最強的內疚感,亦因此可以成為證明和招認有關的罪行的證據)(非官方翻譯)。

(二)  被告人為了掩飾罪行而故意說的謊言(見R v Lucas (R) [1981] QB 720案定下的證據採納理由和準則)。

(三)  被告人為了逃避罪責而選擇逃離犯案現場。

(四)  被告人為了避免被認出為犯案者而故意改變自己的外形(R v Dupas [No 3] [2009] VSCA 202)。

49.  上述被告人犯罪後的行為都顯示他意識到自己犯了罪作出招認或其他和罪行有關的行為,可以證明他確實干犯了有關罪行,因此該些案發後的行為是可以呈堂為證,支持針對他的控罪。」

40.案發後逃跑,並非唯一指標去推論被告人有干犯罪行。法庭必須在事實上肯定被告人是為了逃避罪責而選擇逃離現場。這才足夠令法庭作出定罪推論。

雙方陳詞

控方說法

41.控方的外判主控官范大律師有簡單論述,他提出控方人證物證充足,辯方難以尋找開脫的借口。相反,兩名被告的人說法或主張,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辯方說法

4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顧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也有詳細論述。她的重點有4項。第一,余先生只憑口述及以相片確認失物,控方未能達到驗證標準余先生確認被起回的失物是其公司財物。第二,負責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兩名警員8289及15877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尤其是截停了被告人的七人車後,8289說是他先到司機位旁,但15877說是自己先到司機位旁。這不但削弱兩名警員的可信性,更加顯示兩名警員誣蔑兩名被告人逃跑。即使有逃跑的證據,控方也未能證明他是畏罪逃跑,他有可能擔心被牽連而離開現場及逃跑。第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他的證供合理,實話實說。第四,控方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經進入地盤。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名無辜的送貨者。

4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麥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也有詳細論述,他的重點和第一被告人相若。麥大律師在庭上補充兩個重點。第一,即使補錄警誡供詞獲得呈堂,基於負責的控方第三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尤其是截停被告人車輛後,誰先走向司機位位置,存在關鍵矛盾,要求法庭不給予補錄警誡供詞任何考慮份量。第二,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態度真誠,實話實說,沒有水平作出謊話。

聚焦議題

44.本案的聚焦議題為兩名被告人是否以入侵者身分進入該建築物或其部分盜竊該地盤的50個電錶箱。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5.本席先處理顧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她的書面結案陳詞有3大缺陷:第一,她提出不少無關宏旨的細節,卻忽略本案的重點。第二,她提出沒有證據基礎的陳詞。本席已經在開審時提醒辯方律師錯誤引述證供(misquote of evidence)情況普遍,要認真地處理庭上的證據,不可「諗咗當講咗」及「無中生有證據」。例如,她的陳詞第24段曾經提出8289說他不能解釋第一被告人如何繞過欄杆從馬路上逃跑到行人路上,連主控官也曾經表示沒有問題,也沒有作出糾正。本席注意到這部分是無中生有,所以在結案陳詞階段花了很多時間播放該部分的錄音。顧大律師才撤回並表示「唔好意思」便作罷了。問題的嚴重性是即使是疏忽,效果也是誤導了法庭,更甚的是,控方曾經表示沒有問題。第三,她的陳詞多處違反邏輯及常理,說法牽強。

46.首先,顧大律師一方面表示沒有質疑余先生的證供,另一方面指余先生沒有確認警方所檢取的失物就是余先生公司的財物。本席認為,余先生的供詞清清楚楚。2024年9月29日下午約6時經點算儲物室有200個電錶箱。 2024年9月30日凌晨約2時獲警方通知檢獲50個電錶箱,確認發現儲物室少了50個電錶箱,亦確認撿回的失物屬於他公司的財物。顧大律師亦曾經質疑余先生是否用了50個電錶箱而忘記了,警方撿回的50個電錶箱可能不是屬於他們等說法,引來證人不滿。顧大律師在陳詞進一步指出該50個電錶箱,可能是「二手物品」。顧大律師對余先生的證供、實物的相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碎石亂投」,並作出強詞奪理的猜測,實屬遺憾。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麥大律師也合理地表示不同意這個說法。

47.就顧大律師的重點二,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除了控方第五證人是可信,但不可靠),尤其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的供詞重點,和辯方沒有關鍵分歧,即使他們的證供有矛盾之處,也不影響他們的供詞重點。首先,余先生確認9月29日約下午6時該50個電錶箱仍然在地盤內,大概6小時後,即當晚午夜,該50個電錶箱已經被人搬出地盤外,放在附近的避車處近行人路上(約50米的距離)。2024年9月30日0052時,控辯雙方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在搬運該些電錶箱上七人車。無論在時間上及距離上相當接近失竊的時間和失竊的地點。法律原則新近管有(doctrine of recent possession)適用於本案作為證據上的推論:HKSAR v Pang Oi Kwok [2004] HKCA 274;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因此,本案的發展聚焦在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以上客觀的事實是否有合理辯解,還是掩飾犯罪行為。

48.第二,2024年9月30日約0105時,控辯雙方同意警方在元朗青山公路80號外截停被告人的七人車,並作出調查。

49.從以上客觀事實可見,9月29日下午6時至午夜,發生了電錶箱失竊案。午夜時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正在搬運失物。午夜後約0105時,警方成功截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究竟是控方第二證人8289,還是控方第三證人15877先走到七人車的司機位旁,還是一前一後,一右一左,無關宏旨。不爭事實是兩名警員一同截查可疑人物,兩名警員分別負責調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冇嘢講」,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招認。即使他們是誰先走在司機位旁存在矛盾,也不影響他們的證供重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顧大律師表示8289及15877曾經「夾口供」,甚至妨礙司法公正。本席認為,如果他們真的有「夾口供」,就不會出現上述矛盾。本席信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確有作短暫的逃跑。但是,即使有逃跑,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也不會對兩名被告人作有罪推論的考慮因素之一。

50.就重點三,顧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既可信,亦可靠。本席難以同意。哪裏有負責送貨的人士,忽然碰上10多年沒見的朋友,答允替他運送貨物,既沒有朋友/寄貨人的聯絡電話,也沒有收貨人的聯絡電話。根據第一被告人描述,他和寄貨人「棠哥」失去聯絡10多年後忽然在9月29日中午在元朗「KFC」餐廳碰面,「棠哥」委託第一被告人到案發現場搬貨至元朗丹桂村「咪錶位」,第一被告人沒有棠哥或寄貨人及收貨人電話,他只管收指示,以往兼職送貨也多是沒有寄貨人及收貨人電話。第二被告人是認識幾年的朋友,間中找他協助運送飼料等貨物。這些「設計對白」明顯是為自己的犯罪行為尋找開脫的藉口。如上述,本案其中一項的焦點在於辯方提出的「無辜運貨人」的說法。若然過濾無關宏旨的證據和枝節,回歸重點及客觀證據,不難發現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相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51.本席現在處理代表第二被告人麥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以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二被告人。本席重申麥大律師合理地同意余先生已確認撿回的50個電錶箱是他受聘公司的財物。麥大律師的另外兩個重點圍繞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52.本席經已裁定該份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存在不公平的因素要剔除該份供詞,理由在附件一已經有所交代。麥大律師表示控方證人15877不可信及第二被告人文盲的說法是可信,這兩項基礎削弱補錄警誡供詞的份量。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重申以上的分析。就文盲的說法,從補錄警誡供詞當中第二被告人自行抄寫的自願聲明可見,要眼睛觀察自願聲明的筆畫,思考落筆,完成整句句子,不是一般文盲人可以做得到的。即使自願聲明的字體並不亮麗,也能清楚看出每一個字。此外,被告人的多處簽名字體端正。第二被告人教育程度可能不高,但不致於文盲。

5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給予該份補錄警誡供詞的份量。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曾經向警員作出招認,因貪心才偷該些財物。

入屋犯法罪的推論

54.經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及之前所作的分析,就控罪而言,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地盤侵入者,他們是電錶箱的偷竊者。同時法庭也裁定他們帶有犯罪意圖犯案,直接及環境證供包括以下:

第一,2024年9月29日下午6時至午夜,該地盤發生失竊案,有50箱電錶箱被人從儲物室搬到約50米外的行人路上。

第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9月30日深宵時分0052時搬運失物,無論在失竊時間及失竊地點也相當接近。

第三,第一被告人不是從送貨平台接單,而是從他聲稱「棠哥」接單,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棠哥」或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聯絡電話。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亦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

第四,若然該次是一項正常有酬勞的運送,第一被告人就他們兩人之間的報酬有不同的版本。第一被告人聲稱棠哥給他1,000元的酬勞,但他給予第二被告人的酬勞是500元,但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答允給他「1000幾百」。

第五,50個電錶箱價值港幣100,000元,不會有人隨意把貴重的建築物料隨處放在行人路上。

第六,第二被告人曾作出招認。

55.本席已經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除了控方第五證人),他們不是自圓其說,而是他們的供詞重點得到承認事實和客觀證據支持。

56.相反,兩名被告人的證詞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忽然在案發前中午碰見10多年沒見的朋友,接單送貨,也沒有該名人士的聯絡電話及收貨人電話,並聲稱以往送貨也很多時沒有寄貨人和收貨人的電話,說法難以自信,明顯隱瞞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庭上提出「劇本」,尋找開脫的藉口。如果他真的正常接單運貨,必然有送貨人或收貨人的電話,如果他真是一名無辜的運貨人,相信會急於向警員澄清,而不是他自己也說,伸出雙手給警員上手銬。

57.第二被告人的情況類似,指控警員酷刑對待。若然香港警察如他的大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暴力、利誘和壓迫手段獲取招認,甚至有明顯傷痕、紅腫、劇痛,不能正常步行,沒有理由第二被告人第二天獲保釋後不就傷勢拍照、不求診、不投訴,合理解釋欠奉。第二被告人明顯為推翻招認提出不少設計對白並尋找開脫借口。

58.加上本席已經裁定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並可呈堂。當中包含招認,更加加強了控方的案情。

59.誠然,兩名被告人絕對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運送上述物品。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兩名被告人在凌晨前,接過不正常的送貨訂單,即兩名被告人越是對貨品的性質及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不聞不問,就更加顯示他們根本早知內情,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因為他們一早知道會進行地盤偷竊。當物主仍然在2024年9月29日下午6時點算貨品齊全的時候,數小時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把該些失物搬上七人車。兩名被告人根本無法就是次不尋常的運送不聞不問的做法提供任何合情合理的解釋。加上在七人車上搜出的工具,不是一般維修的工具,當中一把特大的剪鉗,明顯能剪斷鐵絲網及強硬鐵枝。在綜合本案所有的直接和環境證供,本席認為針對兩名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的證據具壓到性。

60.在R v Exall(1866)176 ER 850,Pollock大法官曾說過(在判案書第853頁):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6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一案,曾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上訴庭援引Shepherd v R(1990) 170 CLR 573第592和593頁的評論,引述如下:

「(1)  如有關證據可導致有罪推論,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有罪推論是否確立,而非個別行為是否確立...;

(2)  有罪推論是否具說服力要根據整體狀況來決定,而非個別情況之舉證質素;

(3)  在個別的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後加強調)

結論

6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特別事項裁斷理由書

1.  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9月30日的補錄警誡供詞(PP10)及會面紀錄(PP14)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會面紀錄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本裁決時才交代理由。

2.  涉及的證人是控方第三、第五及第六證人(警員15877/PW3、偵緝警員16970/PW5及警長33510)。經聆聽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裁定自願性的議題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就補錄警誡供詞,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但是,如下述,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的驗證標準下,裁定會面紀錄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錄取的,本席剔除會面紀錄PP14及相關羈留人士通知書PP13。

3.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5877的證供重點如判詞前述,主要提及他如何目睹案發搬貨情況及截查被告人車輛的事情,及在被告人車上搜出失物。

4.  2024年9月30日凌晨約0105時,當該七人車到達青山公路元朗段80號外時,警車超前並停泊在該七人車的右前方。控方第三證人下車行近被告人車輛司機位的位置,向該車內二人表露警察身分及出示警察委任證。第二被告人曾經逃跑,後被截獲及帶返80號外。約0147時,經搜查該七人車後,PW3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及查問,並紀錄在PW3的警察紀事冊內。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該七人車內的50個箱是他和第一被告人之前在攸壆路的地盤搬出來的,全部都是電箱。第二被告人說他因為沒有錢,所以偷嘢。

5.  約0155時,於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80號外,經調查後,PW3向第二被告人宣布狗捕及警誡,罪名為「地盤盜竊」罪。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我呢排窮先至偷嘢呀,俾次機會喇」。

6.  同日約0215時,PW3和第二被告人返回攸壆路近GD3956B號燈柱地盤現場,PW3再次向第二被告人施行警誡及查問。並將其內容紀錄在PW3的警察紀事冊內。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向PW3指出旁邊一個鐵絲網缺口說:「我同興哥(即第一被告人)喺地盤入面一間房搬咗幾十個電箱,跟住咪喺呢個窿搬出嚟再放上架車,嗰間房我就唔知點返去,地盤入邊太大太黑」。

7.  約0307時,到達元朗警署,PW3押同第二被告人向元朗警署夜更值日官報告案情,並將第二被告人交予值日官接收。約0308時,PW3向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到接見室進行文件工作。約0308至0318時,PW3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及解釋Pol. 153「發給被警方羈留或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第二被告人表示對該通知書無任何要求及明白內容,並簽署確認。約0319至0400時,PW3補錄警誡口供於警察紀事冊內。 約0400至0410時,PW3向第二被告人覆讀警誡口供及交給第二被告人自行閱讀。 同日約0415時,第二被告人閱讀完畢並表示無需修改、更正或增補。之後由第二被告人親筆寫下結尾聲明及簽署作實。 約0430時,PW3把6頁補錄警誠口供副本及一頁聲明副本交給第二被告人,並由第二被告人於Po1. 157「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簽署確認。約0557時,PW3把第二被告人交予報案室人員看守。 之後再沒有和第二被告人接觸。

8.  上述0052至0557時期間,PW3自己或其他人沒有向第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迫或利誘的手段。

9.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6970的證供重點提及2024年9月30日中午向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情況。2024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PW5奉偵緝警長33510指示,向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上午約11時49分,PW5提取第二被告人。上午約11時50分至同日中午12時,PW5於元朗警署報案室11號接見室內,向第二被告人發出Pol. 153,及向其講解所載内容及權利後,由第二被告人簽名作實。中午約12時01分至同日下午4時02分,PW5於元朗警署報案室11號接見室內,向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期間,因第二被告人向PW5表示不懂得閱讀中文,PW5於是通知偵緝警長33510,在其見證下再次向第二被告人覆讀該20頁會面紀錄,及問第二被告人對會面紀錄內容有否需要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在第二被告人回答不需要及在該會面紀錄後,由偵緝警長33510於該會面紀錄下方加簽。同日下午約4時07分,PW5把第二被告人交給警署值日官處理。上述1149至1607時期間,PW5自己或其他人沒有向第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迫或利誘的手段。

10.  控方第六證人是警長33510 。2024年9月30日約1130時,PW6指示PW5替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約1548時,PW5告知,指第二被告人聲稱不懂得閱讀中文。PW6於元朗警署報案室11號接見室內,見證PW5向第二被告人覆讀一份共20頁會面紀錄,及見證PW5詢問第二被告人對會面紀錄內容,是否需要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第二被告人回答不需要。其後,PW5向第二被告人以本地話讀出兩段中文聲明。在第二被告人簽署會面紀錄後,PW6於會面紀錄加簽。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是時任值日官,應第二被告人要求給予他們盤問。

11.  辯方在修訂反對呈堂理由的文件[12]提及特別事項的重點針對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的行為,包括暴力對待第二被告人、語言凌辱及沒有警誡下提問,涉案警員透過以下行為摧毀了第二被告人作出陳述時的自願性。

針對控方第三證人

12.  暴力與私刑:控方第三證人於拘捕現場及警署內,多次對第二被告人施以襲擊,包括「連續猛烈踢打D2的左後腿數下」、「雙手猛力連續拳打D2的胸口數下」及「揮拳連續重擊上背部三下」,直接剝奪了第二被告人的自由意志。

13.  精神及言語恐嚇:控方第三證人多次以「唔簽就打你」、「不簽就沒得擔保」等威脅言詞恐嚇第二被告人,實施不法誘導,迫使其盲目簽署。

14.  剝奪程序知情權:控方第三證人明知第二被告人不識字,強令其如同「畫圖案」般機械式抄寫中文聲明,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壓迫」(Oppression)。

針對控方第五證人

15.  膳食脅迫:在長達4個多小時的超長時間的會面中,無視第二被告人體力不支,拒絕其進食午餐的合理要求,並公然將基本食物作為脅迫(稱「落完口供就有飯食」),以飢餓脅迫(Starvation coercion)摧毀第二被告人的精神意志。

16.  這些明確的盤問方向,就正正在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的時候不攻自破。為了迴避主控官的簡單問題,第二被告人就會作出冗長的答案。

17.  辯方指控控方證人對第二被告人有暴力、威嚇、利誘和壓迫對待(不給予膳食)。第二被告人作證的時候也確認此點。但辯方似乎忽略了若然香港警察如他的大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暴力、利誘和壓迫手段獲取招認,甚至有明顯傷痕、紅腫、劇痛,不能正常步行,沒有理由第二被告人第二天獲保釋後不就傷勢拍照、不求診、不投訴,合理解釋欠奉。第二被告人明顯為推翻招認提出不少設計對白並尋找開脫借口。

18.  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充滿關鍵性的矛盾,聲稱控方第五證人會面前,控方第三證人一次又一次毆打他,但又聲稱一次又一次配合控方第五證人。

19.  本席裁定,除了控方第五證人,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客觀的現象,及不著邊際的盤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出現關鍵的矛盾。控方第五證人是可信,但不可靠的證人。原因包括若然控方第五證人在會面期間,有客觀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獲提供膳食,但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在書面會面紀錄作出記錄,保障自已及被捕人利益。如果控方第五證人相信第二被告人是文盲,他為何不把會面轉為錄影,合理解釋欠奉。因此,本席剔除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的會面紀錄。

20.  畢竟,第二被告人60多歲,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居然聲稱遭遇嚴重暴力、利誘及壓迫,麻木地確認及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明顯是為已作出的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21.  再者,雖然辯方曾指第二被告人是文盲,但第二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親筆抄下自願聲明,字體及簽名公整,完全不是文盲人可做得到。

22.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1] 伍凱麟先生按當事人指示在審訊第2天申請退出獲批

[2] P7

[3] P2, P7

[4] P3, P7

[5] P4, P7

[6] P5, P7

[7] P6, P7

[8] P7相簿

[9] P11

[10] P14

[11] 附件一的特別事項裁斷理由書

[12] D2-MF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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