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定興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572/2024[2026] HKDC 18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6
JudgeDistrict Judge 李慶年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72/2024

[2026] HKDC 1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定興(第一被告人)  
  江淦庭(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麥健明[1]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l)(b)及(4)條。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人約於2024年9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元朗攸壆路GD3956B號燈柱附近的建築地盤(“該建築地盤”)9D座臨時儲物室(“該儲物室”)後,在該處偷竊50個電錶箱。

2.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聚焦議題

3.本案的聚焦議題為兩名被告人是否以入侵者身分進入該建築物或其部分盜竊該地盤的50個電錶箱。

入屋犯法罪的推論

4.經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及分析,就控罪而言,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是地盤侵入者,他們是電錶箱的偷竊者。同時法庭也裁定他們帶有犯罪意圖犯案,直接及環境證供包括以下:

第一,2024年9月29日下午6時至午夜,該地盤發生失竊案,有50箱電錶箱被人從儲物室搬到約50米外的行人路上。

第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4年9月30日深宵時分0052時搬運失物,無論在失竊時間及失竊地點也相當接近。

第三,第一被告人不是從送貨平台接單,而是從他聲稱「棠哥」接單,但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棠哥」或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聯絡電話,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亦未能削弱控方的案情。

第四,若然該次是一項正常有酬勞的運送,第一被告人就他們兩人之間的報酬有不同的版本,第一被告人聲稱棠哥給他1,000元的酬勞,但他給予第二被告人的酬勞是500元,但第二被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答允給他「1000幾百」。

第五,50個電錶箱價值港幣100,000元,不會有人隨意把貴重的建築物料隨處放在行人路上。

第六,第二被告人曾作出招認。

5.本席已經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除了控方第五證人),他們不是自圓其說,而是他們的供詞重點得到承認事實和客觀證據支持。

6.相反,兩名被告人的證詞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忽然在案發前中午碰見10多年沒見的朋友,接單送貨,也沒有該名人士的聯絡電話及收貨人電話,並聲稱以往送貨也很多時沒有寄貨人和收貨人的電話,說法難以置信,明顯隱瞞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庭上提出「劇本」,尋找開脫的藉口。如果他真的正常接單運貨,必然有送貨人或收貨人的電話,如果他真是一名無辜的運貨人,相信會急於向警員澄清,而不是他自己也說,伸出雙手給警員上手銬。

7.第二被告人的情況類似,指控警員酷刑對待。若然香港警察如他的大律師所指那麼無法無天,以暴力、利誘和壓迫手段獲取招認,甚至有明顯傷痕、紅腫、劇痛,不能正常步行,沒有理由第二被告人第二天獲保釋後不就傷勢拍照、不求診、不投訴,合理解釋欠奉。第二被告人明顯為推翻招認提出不少設計對白並尋找開脫借口。

8.加上本席已經裁定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並可呈堂。當中包含招認,更加加強了控方的案情。

9.誠然,兩名被告人絕對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運送上述物品。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兩名被告人在凌晨前,接過不正常的送貨訂單,即兩名被告人越是對貨品的性質及寄貨人及收貨人的資料不聞不問,就更加顯示他們根本早知內情,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因為他們一早知道會進行地盤偷竊。當物主仍然在2024年9月29日下午6時點算貨品齊全的時候,數小時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把該些失物搬上七人車。兩名被告人根本無法就是次不尋常的運送不聞不問的做法提供任何合情合理的解釋。加上在七人車上搜出的工具,不是一般維修的工具,當中一把特大的剪鉗,明顯能剪斷鐵絲網及強硬鐵枝。在綜合本案所有的直接和環境證供,本席認為針對兩名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的證據具壓倒性。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0.第一被告人現年68歲(犯案時67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二,被捕時兼職送貨司機,後來領取綜援。自1987年至2018年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1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20個月監禁。控方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慣犯。

11.顧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強調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就多於一人犯案及過往刑事紀錄等加刑因素,辯方要求減少加幅。

12.第二被告人現年70歲(犯案時68歲),分居人士,未受正式教育,被捕時無業。自1983年至2012年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9項和不誠實罪行相關,包括3次入屋犯法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12年6月,因賭博而被判罰款。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是慣犯。

13.麥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強調第二被告人年事已高,有氣管炎,已沒有犯事12年(截至本案案發日)。第二被告人角色次要,罪責較低。涉案物品起回,物主沒有損失。

量刑

14.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論述入屋犯法罪的不同情景,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了其他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 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 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15.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本案地盤是非民居處所,本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防盜鬆懈的施工場地為特定目標,偷竊建築材料。因此,本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共同犯罪及慣犯因素需要加刑,但兩名被告人加刑幅度有別。第一被告人罪責較重,共加刑6個月至36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罪責較輕,共加刑3個月至33個月監禁。

16.第二被告方的減刑主張並不構成案例中認可的刑期扣減因素。如果沒有警方巡邏執法,本案難以偵破。氣管炎不是頑疾,並不構成人道理由,也不能只考慮沒有犯事12年而忽略了過去同類罪行判監對第二被告人要加強阻嚇作用。換言之,沒有進一步加刑因素不等於要減刑。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伍凱麟先生按當事人指示在審訊第2天申請退出獲批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偉興

DCCC 1600/2025 · District Court
19 Aug 2026
4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植芬

DCCC 1521/2025 · District Court
30 Jun 2026
4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靖博

DCCC 1285/2025 · District Court
23 Mar 2026
4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忠堯

DCCC 264/2025 · District Court
07 Nov 2025
3 shared citation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57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