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賴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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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3年1月2日,在荃灣裁判法院,上訴人賴志偉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李家齊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判監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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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2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23/2003

HCMA12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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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賴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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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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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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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3年1月2日,在荃灣裁判法院,上訴人賴志偉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李家齊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判監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

2.審訊中,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女受害人。她供述自己因左腳扭傷,於2001年12月28日前往葵涌榮方街街市15號舖上訴人的跌打中醫藥局求診。翌日,即案發當日(12月29日)早上1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訪藥局敷藥;期間她諮詢行房後腰痛的原因,上訴人便指示她先俯伏在病牀上檢查腰背,又叫她轉過身來把衣服拉高。上訴人將雙手放在其乳房上旋轉式揉弄。之後,上訴人着控方第一證人脫去內﹑外褲讓他檢查。最後,上訴人右手持電筒,把左手手指放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內抽插了數分鐘。事後,上訴人要求她不要將此事告知丈夫。控方第一證人付敷藥費後便離開。從此,她患上嚴重失眠。在瑪嘉烈醫院診治失眠及神經衰弱時,控方第一證人向醫生講述案發當日在藥局接受身體檢查的事。就醫生的建議,她終於在2002年2月報案,把上訴人拘捕。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中醫委員會的行政主任。她稱每位表列的或註冊的執業中醫師,都有中醫委員會派發的執業中醫守則。控方第三證人是港九中醫師公會的名譽會長,是專家證人。他指出腰背痛也不用檢查乳房或陰道部份。就是婦科中醫師,若要接觸病者身體敏感部位,需要女護士或第三者在場,先向病者解釋原因程序,得其同意允許,且戴上手套才可進行。以中醫角度,一般不檢查陰道。

4.控方舉證完畢,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四位辯方證人。上訴人稱案發日應是12月30日,他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允許為她身體檢查。上訴人只用兩隻手指按控方第一證人的乳房及用電筒照其陰部檢查有否白帶過多症,他否認曾用手指探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妻子,她稱控方第一證人在12月30日覆診時稱白帶多要求檢查,當時她亦在場但在簾外。她又稱藥局沒有作任何關於病人或診症的記錄。

5.辯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上訴人的病人。一位稱上訴人為人勤嚴謹,另一位稱自己由於接受過輸卵管手術後時有痛楚而曾要求上訴人替她檢查陰道,但上訴人沒有把手指放入陰道內。辯方第五證人是行醫34年的香港註冊中醫師,是辯方專家證人,其證供與控方專家證人並無衝突。他指出診治白帶過多,須知白帶顏色,一般不用將手指放入陰道。子宮下垂可導致腰痛,檢查時只需觀察陰道前半部份便可,無須放手指入陰道。倘若檢查子宮頸有否腫塊,便會先配戴手套才接觸陰道。

6.裁判官聽取雙方證供及辯方陳詞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否定了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事實上有將左手手指放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內抽插數分鐘;亦接納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指一般檢查無須把手指放入陰道;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並非要檢查子宮頸有否腫塊,因此裁判官推斷當日上訴人該行為的目的是猥褻侵犯。另外,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稱她被上訴人誤導以為檢查胸部及陰道是為了治療腰痛而作出同意,這種所謂「同意」,對於實際上是猥褻侵犯的行為,全屬無效。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書面定罪上訴理據是:

「(1) 原審裁判法官在接納控方第1證人之證供時,忽略了她以往曾經有精神病及在事發後在瑪嘉烈醫院被診斷為嚴重精神衰弱,對她的精神狀況在未有全面的評估下而仍然裁定她的證供為真實,可信及可靠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2)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或未有妥善評估上訴人之答辯而拒絕接納上訴人一方之證供,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

(3) 環顧各方面來看,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8.答辯人代表大律師對此的回應是:

(1) 就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前和後的精神狀況,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審訊時已對她詳細盤問,亦於結案陳詞時,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精神狀態提出質疑。裁判官清楚知道辯方的質疑。他有機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認為她作供時並無逃避任何問題,直接回答,坦誠﹑不偏不倚﹑實話實說。同時,上訴人也承認有觸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和陰部,只是不承認有把手指放進陰道;加上呈堂相片印證了藥局內的確有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用以照其陰道口「泡泡」的鏡子,綜合各點足以支持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

(2) 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根本沒有把手指放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內,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反。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對事實的裁決。裁判官並非沒有或未有妥善地評估上訴人之答辯。

9.本席參閱過裁判官李家齊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審理此案的法庭錄音謄本。裁判官判案時指出,在考慮案情時,其主要考慮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由於上訴人亦承認曾用手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乳房及用電筒照其陰部作檢查,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部份證供相乎,因此裁判官必須考慮及裁決的,是上訴人有否把手指放進控方第一證人的陰道內及其動作之目的。

10.裁判官聽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曾細心觀察其作供的態度與神情,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問題時沒有逃避,直接回答,而且能夠清楚仔細地憶述一切,是實話實說。裁判官亦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誣衊上訴人的可能性,他提醒自己此案中沒有佐證及儘早投訴,所以在考慮其證供時特別小心。

11.對於書面定罪上訴理據(1)指控方第一證人以往曾經有「精神病」,根據上訴綜卷第71頁C至P段的記錄,在辯方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說她於1986年在大陸時,醫生說她有「神經衰弱」,而她服藥一年後已經痊愈。至於案發後控方第一證人患上失眠及精神衰弱,裁判官亦清楚知道。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不宜作供或作供時精神狀態有異而影響其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有足夠機會觀察證人的言行舉止。裁判官是經過深思熟慮,評定控方第一證人可靠可信,才接納其證供的。

12.在考慮上訴人一方面的證供時,裁判官已緊記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他清楚知道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但經過分析,認為其證供不可信;裁判官亦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即上訴人妻子的證供,對此他也作出了解釋(參看上訴綜卷第151頁A至I段)。至於辯方其他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接納的。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絕對有權這樣做。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何不妥善或不公平之處。

13.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令本席對此產生任何疑點之處,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4.裁判官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其無犯罪紀錄,但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無悔意,因此沒有量刑折扣。裁判官又指上訴人是一名表列中醫師,亦快成為註冊中醫師,行醫多年,竟作出荒淫無恥的行為,不但違反專業守則,更影響中醫師在香港多年建立了的聲譽和地位。上訴人的行為非簡單猥褻侵犯,把手指放進女病者的陰道內抽插數分鐘,實在狂妄,並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嚴重失眠,更要在庭上作供,絕不好過。經小心分析考慮,裁判官認為12個月監禁作為起點合適。

15.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考慮本案獨特之處:

(1) 本案受害人並不屬於容易受傷的人士,她是一名成年婦人,並非一些年紀稚嫩的女童或傷殘人士;

(2) 整個犯案過程並沒有牽涉暴力;

(3) 本案並未有預謀,身體檢查由受害人提出;及

(4) 受害人的行為令上訴人錯誤以為她是同意的。

他認為整體來說,上訴人被判即時監禁12個月是明顯過重及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16.本席考慮過判刑上訴的理據,認為其列舉的四項事情中,首三項完全不是減刑理由,亦無獨特之處,只是說出本案不存在該三項會增加量刑起點的因素而已。至於第四項,更是與裁判官裁斷了的事實不乎。

17.本案涉及中醫向病人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嚴重破壞病人對中醫的誠信。在嚴重的性罪行中,犯罪者以往良好品格的重要性輕微。本席參閱過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實在看不出裁判官的判刑有犯錯,或刑罰過重。

18.因此,判刑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李偉業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