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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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 [1] 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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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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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1]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由2003年6月26日至審訊開始當日均是一名註冊中醫,在葵涌中心地下經營「陳民生中醫骨科」診所。 3.於2013年4月3日,控罪中的受害人女子X到上訴人診所求診,裁判官如下撮述X的供詞:
4.控方傳召了X當時的男朋友,裁判官如下撮述他的供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兩名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辯方證人的供詞: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在考慮過X沒有即時報警、X的證人口供紙、上訴人是否可以一下子單手拉低X的內外褲、X沒有任何動機要誣告上訴人、案發位置等事情後,裁定X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在盤問下動搖,所描述的事發過程仔細清晰,自然流暢,沒有任何內在不可信或不可能之處,裁定X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7.對於X男朋友的證供,裁判官如下裁斷:
8.裁判官裁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3處重大矛盾,裁定她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9.裁判官也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其同意下呈堂的警誡會面紀錄中開脫罪責的說法。 10.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故意侵犯X,所侵犯的部位以一般合理常人而言會視之為猥褻,及上訴人當時是意圖猥褻侵犯X,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11.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到案情涉及違反醫師與病人間的誠信,上訴人猥褻侵犯的方式和部位,辯方的求情陳詞,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上訴人沒有之前定罪紀錄。裁判官參考了4個案例,然後作出如下裁斷:
定罪上訴理由 理由一及二 12.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夠在沒有X的配合下一拼同時拉下X的內、外褲錯誤沒有考慮內褲的物料及設計。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可以如此拉下X的內、外褲。 理由三 13.裁判官裁定X在作供時仍然不肯定上訴人當時是在侵犯她還是醫治她是合理及可以理解。這裁定與裁判官後來裁定上訴人是有意圖猥褻侵犯X所持的理據自相矛盾。 理由四 14.裁判官不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卻沒有分析如何處理X發給第二證人的短訊。 理由五 15.裁判官裁定X不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誣告上訴人及捏造嚴重的事實去指控上訴人時沒有考慮新近投訴的相關性。 理由六 16.裁判官沒有考慮為何X會自動把一條類似事發當天的褲子呈堂。 理由七 17.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的品格證言。 判處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指15個月的判刑起點過重,而12個月的最終刑期也明顯過重。 討論 定罪上訴理據一和二的討論 19.對於上訴人是否能夠一手拉下X的內、外褲這一點,裁判官已經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2至28段作出仔細考慮:
20.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根據X的證供,她截至審訊當天也不能確定上訴人當時對她的接觸是在侵犯她還是治療她。若X在上訴人拉低她褲子時第一時間感覺上訴人是在侵犯她,X必定會作出反抗或至少會盡量不合作來令上訴人不能拉低她的褲子,但正正因為X不知道上訴人會侵犯她,X沒有作出反抗的動作,因此裁判官絕對有足夠事實基礎來裁定上訴人可以一手拉下X褲子,X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21.對於裁判官沒有考慮內褲質料這說法,本席的看法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X當時穿著的內褲有甚麼特別之處,上訴人也沒有在其上訴陳詞大綱提出辯方曾就此盤問X,若X當時穿著一般女性內褲,則X的說法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22.由於裁判官對上訴人可以一手拉下X的內、外褲這事實裁斷沒有犯錯,對X在這一點上的證供可信度的裁斷也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一和二皆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三的討論 23.首先,本席認為X對上訴人接觸她時自己的感覺和反應的供詞影響X證供的可信度,也可以影響法庭對上訴人在接觸X時的主觀意圖的評定和裁斷。 24.根據X所形容上訴人當時接觸X私處的行為,一般正常的女性應該即時會理解到被侵犯。然而,X卻誠實地表示即使在審訊當天也不能確定上訴人當時是在侵犯還是治療她。 25.但是,即使X不肯定是否被侵犯,法庭也可以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當時的意圖就是要猥褻侵犯X。這些證據包括上訴人觸摸X的手法和位置。這些也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時所考慮了的事項:
2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X不肯定是否被侵犯是因為當時信賴上訴人醫師的身份,由此錯誤地以為上訴人接觸她私處可能是療程的一部份。即使X當時不肯定上訴人的意圖,裁判官仍然可以對證據作出客觀的分析,從而達至上訴人意圖的推斷。裁判官就上訴人當時的意圖的事實裁斷有足夠事實基礎,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四和五的討論 27.上訴人這兩個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沒有考慮X可能因為向男朋友發出了WhatsApp短訊而導致她「騎虎難下」,最後被逼捏造謊言來支持短訊內的說法,造成誣告上訴人的局面。 28.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29.X與上訴人間沒有任何曖昧關係。X沒有對上訴人做出任何挑逗行為來誘使上訴人觸摸X的私處。若X認為有需要隱瞞上訴人曾經觸摸她私處這事情,X就更加不會向男朋友發出短訊,主動告訴男朋友說醫師扯開她的底褲「不停捽我下面」,又從後面伸手去前面捽和拉開底褲睇等。 30.若X在「我覺得今次睇醫師有啲奇怪」後就打住,不在短訊中作進一步解釋,而在之後才告訴男朋友和警方上訴人「捽」她下面等說法,上訴人的「騎虎難下」理論還可能有成立的空間,但是X在短訊中已經把整個事件中最重要的地方說出,根本沒有「騎虎難下」的情形,上訴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31.裁判官沒有以X的新近投訴作為支持X的證供的可信度的證據已經是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處理方式。本席裁定上訴理據四和五皆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六的討論 32.上訴人就裁判官沒有考慮為何X會自動把一條類似事發當天的褲子呈堂的說法其實與上訴理據4和5一脈相承,即X由於「騎虎難下」,於是捏造謊言來誣告上訴人,甚至主動拿出褲子來指證上訴人,意圖加強謊言的可信度。 33.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就X「騎虎難下」的說法固有地不可能,因此也可以排除X提供褲子是要自圓其說的推論。 34.裁判官在小心考慮X的供詞後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上訴理據六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七的討論 35.辯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的品格證言如下:
36.即使根據辯方第二證人自己的供詞,她在近年只在一年間有幾天跟隨上訴人學習,不能說是有很多機會去觀察上訴人的品格。再者,對病人和藹可親和樂於贈醫施藥均不等於上訴人不會干犯控罪,法庭實在不能給予她的證供太大的比重。上訴理據七不能成立。 結論 37.本席必須指出,本席留意到一般女性若遇到X的情形時應該會即時理解醫師的行為屬於猥褻侵犯。但是,在本案中必須考慮的是上訴人「醫師」的身份對X就上訴人的行為的理解和反應必定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而且不同人對是否被侵犯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反應。 38.本席也可以推斷主審裁判官也必然已經留意到以上提出的這一點。再者,裁判官有著耳聞目睹X作供的優勢,而裁判官對X的可信度的處理和分析沒有犯錯,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的地方。 39.由於所有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兼根據裁判官裁定接納的證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的討論 40.上訴人引用三個案例來指出裁判官所採納的15個月判刑起點過高,正確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上訴人同意裁判官因上訴人過去對社區的貢獻而給予3個月的量刑扣減,因此最終刑期應為9個月。 4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加复, HCMA 805/2010 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6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共判監22個月。6項控罪中的3項控罪的侵犯位置為受害人的胸部,量刑起點為4個月;一項控罪加上觸碰受害人陰部,量刑起點為6個月;一項控罪牽涉上訴人侵犯受害人胸部和大腿內則,和伸手進入受害人陰道和肛門,量刑起點為12個月。上訴人的刑罰上訴被駁回。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指該案是一宗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猥褻程度令人咋舌,並指出過往涉及醫生或護士,單一及短暫地觸摸成年病人胸部的非禮案件的一般量刑起點為8至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的刑罰均遠低於此水平,六項控罪的整體刑罰沒有過重。 4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志偉 HCMA 123/2003 一案中,上訴人就一項猥褻侵犯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該案上訴人是一名跌打醫師,侵犯行為是用雙手揉弄受害人乳房和把手指放進受害人陰道抽插數分鐘。阮雲道法官指出案件牽涉中醫師猥褻侵犯病人,嚴重破壞病人對中醫師的誠信。阮法官又指,在嚴重的性罪行中,犯罪者以往良好品格的重要性輕微,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犯錯,不明顯過重,維持12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 43.在HKSAR v Cheung Kwai Sang [2002] 3 HKC 一案中,一名遊客到健康中心接受足底按摩時被上訴人侵犯胸部和私處,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Gall法官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認為該案的案情不是違反醫師與病人間誠信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而這事實已經反映於該案較輕的判刑。Gall法官進一步確認Stuart-Moore上訴庭副庭長(當時官階)在案件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中,對猥褻侵犯案件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事項,即阻嚇他人犯案、反映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嚴惡、及補償受害人和其親朋戚友所受的委屈。 44.在我們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對受害人的侵犯比以上三宗案件嚴重,但裁判官採納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45.與此同時,裁判官就上訴人對社會的貢獻所給予的3個月扣減則明顯過多。 46.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3個月,就上訴人過去貢獻的扣減應為1個月,即最終刑期應為12個月的即時監禁。由於這刑期與裁判官的最終刑期相同,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12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訴人需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4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及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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