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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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1)‘發布淫褻物品’及控罪(2)‘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 及21(1)(b) 條,分別被處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7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73/2003

HCMA 47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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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羅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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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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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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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即控罪(1)‘發布淫褻物品’及控罪(2)‘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 及21(1)(b) 條,分別被處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由

2.事源警員喬裝顧客到北角馬寶道某店舖購得8隻淫褻錄像光碟後在同一地點執行搜查令,結果再發現同類錄像光碟和數碼影像光碟共411隻,內有清晰可見的男女性行為鏡頭,即性交、口交、手淫和射精。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干犯有關的兩項罪行,但只是受僱於上址工作,日薪五百元。

裁判官的量刑

3.對於是次判刑,裁判官有如下陳述:

「3. 上訴人承認有16項刑事記錄,其中6項與本案相同。上訴人並沒提出求情因素。

4. 此類案件十分猖獗。高院案例顯示就算是初犯者也應判以阻嚇性刑罰,即時入獄。就初犯者,量刑起點為12月(Lam Wing Ching HCMA 641/1990, Ngai Yuk Ning HCMA 1225/98, Yu Man Lung HCMA 777/1999)。如被告為此類案件的積犯,承認控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2至16日。

5. 上訴人已有6項相同記錄,是一名名乎其實的積犯。他於2002年8月就類同定罪被判共16月監禁。出獄後便立即故態復萌,干犯本案。此乃加刑因素。

6. 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淫褻物品數量不大,以12月為量刑起點(即就積犯認罪後的最低量刑起點)。因沒其他減刑因素,上訴人就每一項控罪獲判12月監禁,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4.現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撮要如下:

(a) 裁判官指12個月為初犯有關罪行者認罪後的適當量刑起點、積犯則為12至16個月,是個法律上的錯誤。
(b) 裁判官指上訴人曾因02年8月的同類定罪被判入獄共16個月,是個事實上的錯誤。
(c) 由於上述的一個或兩個錯誤,上訴人的刑期明顯過高。

判決

5.正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用以支持自己的案例,側重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卻未對有關的罪行作量刑指引。相反,就算涉及案例本身或案例所提到的個別案件,認罪前的起點亦多為12個月,干犯者有同類前科也不例外。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在02年8月被判處過16個月的監禁,看來亦屬她本人的誤會,因紀錄顯示是8個月。

6.當然,根據答辯人向本席提供的案例,發布或管有淫褻物品,起點的確有高至認罪前為18至21個月的(Tang Kam-cheung [2000] 3 HKLRD 516; Tseung Lung-kan, HCMA 723/01; Lam Chung-leung, HCMA 595/02),唯獨涉案光碟的數目,都在千多張以上,並有在保釋期間犯案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節;干犯者有前科,更不在話下。

7.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對本案而言,認罪後12個月的刑期,實在過重。事實上,根據高等法院上訴庭在本年7月31日的判決(Chan Man-lung,HCMA 61/2003),有關罪行應以9至12個月為認罪前的一般起步點,如有數量大、內容特別敗壞、或屢究屢犯等背景則可酌情遞增。還有,這個案例雖遲於本案一審後始頒下,但明顯適用於本案。有關的原則見Seabrook [1999] 1 HKC 567。

8.本席認為,縱觀本案的情節、和上訴人的背景,本案應改以12個月為兩罪的起點,另因上訴人屢究屢犯而上調至15個月,然後再因他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至10個月,同期執行。這亦是本席的命令。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吳敏生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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