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清俊 Wu Qing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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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名,以及第三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被判罪名成立。同案另外還有九名被告,他們的案件將會在稍後時間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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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8 [2020] HKDC 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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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名,以及第三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名,被判罪名成立。同案另外還有九名被告,他們的案件將會在稍後時間審訊。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 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第一至第十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進行串謀,在旺角通菜街經營4個小販檔位(犯案地方1至4號)以出售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該集團亦於附近大廈5個單位(犯案地方5至9)將其經營作為儲藏冒牌貨品的儲物貨倉。負責擺放小販檔位的該集團成員會向目標顧客(主要是遊客)展示一些冒牌貨品的貨辦,或透過平板電腦展示冒牌貨品的照片。 有關監察證據 3.於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海關人員對該集團進行監察行動。第二被告被發現數次看守位於犯案地方3的小販攤檔。他亦被看到曾經兩次看守犯案地方4。 試買行動 4.2016年12月15日晚上約10時15分,試買關員(控方第十二證人)到達犯案地方3的小販檔位,該小販檔位正由第一被告管理和第二被告看守。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十二證人,他有翻版勞力士手錶出售。他亦向控方第十二證人展示一些懷疑冒牌手錶及一個冒牌「香奈兒」手袋。控方第十二證人隨後以港幣$1,000元購買了一個冒牌「香奈兒」手袋,並向第一被告支付兩張已被標記的$500元港幣。 拘捕行動 5.2016年12月15日,海關公開有關行動,海關人員到達通菜街的不同地點逮捕第一至第十被告。第二被告在犯案地方3被拘捕。海關人員拘捕第七被告時,在其攜帶背包內找到以下物品:
犯案地方6至8的密碼鎖及鎖匙配對 6.海關在拘捕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七被告時在其身上找到犯案地方6至8的鎖匙。憑着第三被告提供的密碼,海關人員成功打開了犯案地方7的儲物倉密碼鎖。 有關犯案地方1至4的小販檔位銷售紀錄 7.在犯案地方1至4的四個小販檔位,海關於每一個小販檔位分別撿取了一些記載着冒牌貨品銷售紀錄的記事簿,當中包括:-
搜屋行動 8.海關搜查第七被告和她丈夫(第八被告)的住所後撿取下列物品:
有關指模證據 9.指模專家鑑定各個犯案地方所採集的指模與該集團的某些成員有所關連。其中在犯案地方3的一個計算機及犯案地方2的一個「香奈兒」紙袋上找到第二被告的指模。 有關WeChat群組 10.在現場被拘捕時,在第一至第四被告、第七被告、第八和第十被告身上各自找到一部手提電話,而第五被告則管有兩部手提電話。這些被撿取手提電話的內容在檢查後發現第一至第七被告、第九和第十被告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都屬於一個WeChat群組內交換文字和語音訊息,以及有關出售懷疑偽造商標的貨品照片,包括手錶和手袋。 從犯案地方1至9所撿取的冒牌貨品 11.海關在犯案地方1至4的小販檔位及犯案地方5至9的儲物倉撿取了大量偽造商標的貨品,其總值估計約為港幣一千萬元。 第三項控罪 - 違反逗留條件 12.第二被告於2016年12月15日在香港,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2016年9月21日施加的一項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該項逗留條件規定,第二被告只獲准由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間以訪客身分留在香港,並須受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的訂明條件規限,即不能夠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他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32歲,內地人士,已婚。2019年9月21日以雙程證來港,可逗留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在香港總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2018年1月曾因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被判監6星期。 14.就本案而言,辯方說被告坦白認罪,對控方的證物和提證並沒有爭議。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第二被告不會對控方進一步合作來指證其他同案被告。這亦表示第二被告不會得到更加多的刑期扣減。 15.第二被告在這串謀罪行的角色很輕微。辯方說第二被告並不是管理檔位的人士,亦不是出售冒牌貨品的人士。 16.辯方亦說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到貨倉卸貨。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把兩項定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亦呈上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辯方亦引用一些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林志華(譯音) [1999] 4 HKC 343、律政司司長訴蔡世樂(譯音)CAAR 2/1999和特區訴江惠珍等(譯音)CACC 252/2009。 判刑 17.32歲的第二被告以雙程證來港,今次並不是第二被告第一次來港。在本案案發後,第二被告亦在2018年1月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名,被判入獄6星期。第二被告在2019年2月再犯法,因聚賭罪被判罰款$500元。 18.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本席會給予第二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19.本案雖然涉及另外9名被告,而且可算是規模不小,以4間在旺角通菜街的小販攤檔出售冒牌貨物,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集團亦在附近大廈有5個單位作為貨倉。海關在行動中,從這些小販檔位和貨倉撿獲大量冒牌貨品,約值一千萬港元。但本席同意第二被告在這個大規模的犯罪行為並不是佔用重要的角色。那2張有標記的$500元紙幣亦不是由第二被告收取,而最後亦在第七被告的背包內撿回。 20.第二被告的求情信(日期2020年4月28日)說自己「奉公守法,在中國境內以及海外都沒有犯罪紀錄」。當然,第二被告這一項資料是錯誤。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一時糊塗,誤聽老鄉的介紹到香港旺角女人街工作。第二被告說他因犯案感到後悔和自責,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使他能早日和家人團聚。 21.辯方說在海關的觀察和監視下,第二被告只有數次在2個排檔看守,沒有進行兜售或交易。辯方說被告只是收受每日$300元來看舖。第二被告並沒有貨倉鎖匙,亦沒有管理有關的處所。第二被告只是依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行事。 22.本席認為打擊冒牌貨物對品牌持有人、真正的生產商、分銷商、消費者和香港的信譽都很重要。法庭亦要以阻嚇性的判刑來發出強烈信息,以保障持份者和消費者的權益。 23.誠如前述,本案所涉的規模不小,但第二被告的角色並不多,亦不是佔有重要角色。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是5年,本席在參考有關案例,包括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8版第764頁。 24.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第二被告的求情理由和第二被告的角色,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18個月為起點,因第二被告的認罪減刑三分一,判第二被告入獄12個月。 25.第三項控罪涉及違反逗留條件,一般而言,判刑可達到2至3個月並不為過(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8版第774頁)。當然,這亦沒有一個判刑指引。第二被告違反逗留條件,接受有酬傭的工作,而這個工作是出售冒牌貨品的非法行為,並不是合法的工作。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個月。 26.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打算從輕發落,頒令第二項判刑的其中1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二被告總共入獄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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