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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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A5037/98案件中,原告人1998年3月31日將一份文件送交法院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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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7宗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20日 判决書發下日期:1999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决書 ________________ 1. 在A5037/98案件中,原告人1998年3月31日將一份文件送交法院存檔。 2. 這份文件名為「索償聲請書」,但內容只列出原告人指稱的損失額及應賠償額,並沒有述明申索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即是說,訴訟因由的元素),例如「A部」第一段的「塑膠機」是誰購買的,從那方購買的,在那日期購買的,購買的目的,原告人指稱這部機器所欠妥之每一處等等。 3. 因此,這份名為「索償聲請書」的狀書並沒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
4. 原告人將這「索償聲請書」送達被告人時,另夾附了一份致予被告人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的文件,名為「索償聲請書補充」,內容包括原告人告訴他們他「將會要求追加精神創傷賠償2仟萬」。但由始至終無論「索償聲請書」或其「補充」都未遵照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述明申索所倚據的關鍵性的事實。 5. 1998年4月28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向法院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理由是那份狀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以及/另是該狀書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 1998年5月4日,原告人把他的第三次宣誓書存檔,將其「索償聲請書補充」夾附為“証據1”,但程序上,這並不是將其3月31日存檔的「索償聲請書」修訂(amend)。 7. 1998年7月10日,聆案官 Master Ho 聆聽被告人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之傳票。原告人向 Master Ho 陳詞,說被告人應該很清楚知道案件的事實,因為
8. 這陳詞沒有被 Master Ho 接納,而 Master Ho 這樣做是正確的,因為實在「索償聲請書」及「補充」都沒有述明申索所倚據的事實,例如上面所引述的訴訟因由的元素,所以這狀書是沒有披露訴訟的因由。 9. 至於原告人(或其律師)事前與被告人(或其律師)的書信來往,法律程序上是不能夠取代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要求的事實述明。因此以當時原告人入禀法院的狀書而言,他的狀書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剔除他的「索償聲請書」是合法和洽當的判定。 10. 但是 Master Ho 是否應該繼而撤銷整件A5037/98案件呢?原告人說他在聆訊時曾向 Master Ho 要求給他時間修訂索償聲請書,但 Master Ho 認為原告人沒有權這樣做,除非被告人同意法庭許可原告人修訂「索償聲請書」。 1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任何一方均可在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前的任何時間,無需法庭許可而修訂其狀書一次,因此,除非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補充」已是修訂了的索償聲請書,否則原告人是有權將其索償聲請書修訂,而不用向法庭申請許可的。 12. 這「索償聲請書補充」可視為修訂了的索償聲請書嗎?本席認 為並不可以把這文件當作為索償聲請書的修訂本。「修訂」二字從未在這文件上出現過,況且原告人從未意圖將它以狀書的形式送到法院存檔。這份文件在法院存檔中只是原告人第三次宣誓書的其中一項証據而已。 13. 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有權藉著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修訂他的索償聲請書,而既然他已向 Master Ho 提出他想修訂狀書的意向,這件案是不應該被撤銷的。被告人因而擁有有效的理據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推翻 Master Ho 撤銷A5037/98整件案件的命令。 14. 但這案件卻另有枝節。若原告人有意對 Master Ho 的命令提出上訴,他應遵守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於 Master Ho 的命令5天內,提出上訴。他卻沒有這樣做,上訴書竟延至1998年11月27日才存檔。 15. 原告人向本席陳詞,說張澤祐法官已於1998年12月15日聆訊中授他許可延長上訴的時間,而本席閱讀張法官書記的筆記,亦似乎認同原告人的說法,但查閱法庭的檔案,張法官那天所授予的命令卻沒有提及授予許可延長上訴時間。 16. 本席相信導致混淆的,是因為12月15日那天原告人上訴 Master Ho 的命令,同時又上訴 Master Poon 的命令,張法官所授予延長時間的是上訴 Master Poon 命令一事,而非上訴 Master Ho 命令一事。 17. 但被告人代表嚴律師亦相當公允,她念于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上訴書需要5天內存檔,所以她並不以時間錯誤這一點而反對原告人上訴。 18. 但另外一點要考慮的,是原告人在 Master Ho 撤銷A5037/98案件之後,另行開始A11473/98一案件,而A11473/98一案是與A5037/98一案源於同樣的事實的。 19. 因此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將A11473/98一案擱置,直至原告人把A5037/98訟費交妥為止。在法律上,若原告人於A5037/98一案上訴不成功的話,被告人採取這程序是正確的,亦有案例所支持 [Re Payne (1883) 23 Ch D 288; Martin v Earl Beauchamp (1883) 25 Ch D 12]。 20. 1999年1月15日聆訊中,原告人與被告人以乎達成協議。基於A11473/98案中雙方所做的功夫已比A5037/98案中所做的功夫多了,所以原告人覺得為了不要浪費A11473/98所做的一切,寧願繼續A11473/98一案。當然他這樣做是有代價的 這代價就是要付上A5037/98一案的訟費,因為根據案例,若果一個原告人一件案件被撤銷後,再開始另一件案件,那麼他必須先付清被撤銷案件的訟費,才可以繼續第二件案件(查閱上頁案例)。 21. 至於A5037/98的訟費,被告人的律師已提出清單,要求$48,000.00餘元。法庭進行暫時性評詁(Provisional Assessment)後批准了$36,000.00,但被告人是有權向法庭申請訟費評定的(Taxation of Costs)。 22. 1999年1月15日聆訊時,本席當時的理解是原告人同意把$36,000.00放入法庭,可讓他可以進行A11473/98。A5037/98一案他決定不進行上訴,遵守 Master Ho 撤銷案件的命令,而同意將$36,000.00存入法庭,等候訟費評定(Taxation)。監於本席當時理解這是雙方的協議,所以當日對原告人意圖上訴 Master Ho 的命令,本席的命令是「不發命令」(No Order)。 23. 被告人隨即在A5037/98一案中進行訟費評定(Taxation),但遭原告人反對,他說他與被告人在1999年1月15日的協議是雙方同意被告人的訟費限於$36,000.00,所以被告人不可再進行評定,索取訟費。 24. 本席的理解是與原告人這理解不符合的,因為如果雙方是同意了訟費為$36,000.00的話,那為什麼這筆數還需存入法庭,而不是乾脆的直接交付給被告人呢?存入法庭的唯一理由,正就是因為雙方並不同意訟費,所以尚要等候法庭進行評定。 25. 原告人或許是誤解當時的討論,令到出了混淆。他現時的立場是:既然他沒有把$36,000.00存入法庭,那麼他由得A11473/98擱置罷了,回復A5037/98上訴一事。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有可能誤解了1月15日的過程,而被告人亦沒有因為原告人的誤解而蒙受到任何訟費不可補償的損失,所以本席准許原告人回復1月15日協議前的立場,即是說繼續進行A5037/98的上訴,而由得A11473/98被擱置。至於A11473/98一案的訟費則需另日再處理。 26. 至於A5037/98一案,如本席上面所討論過的,Master Ho 剔除「索償聲請書」是正確和洽當的判決,因為那一份狀書並沒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要求,但將整件案件撤銷,以本席觀之,是不正確的決定,因為這樣做是違反了第20號命令第3條規例,因原告人是有權自行修訂狀書一次的。 27. 本席以上面所作出的結論是原告人上訴 Master Ho 剔除索償聲請書的命令應駁回,但上訴 Master Ho 撤銷A5037/98一案的命令則得直。原告人應在14天內將一份修訂的索償聲請書存檔,並需送一份副本給被告人。 28. 至於訟費,原告人應得上訴的一半費用,但因遲誤了上訴時間,需向法庭要求延長上訴時期,這些訟費是原告人應付給被告人的。這是本席的訟費暫准命令(Order Nisi),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 令第5B(6)條規則若任何一方有異議,必要在14天內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即成為絕對命令。至於訟費的細節,則交由 Taxing Master 處理。
原告人林哲民無律師代表。 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嚴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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