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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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錫培被控八項控罪,均與猥褻行為有關。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審訊。2003年5月28日,吳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其後判處他就每項控罪32個月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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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91/2003 CACC 29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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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4年3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4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吳錫培被控八項控罪,均與猥褻行為有關。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審訊。2003年5月28日,吳法官裁定申請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其後判處他就每項控罪32個月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 2.該五項控罪為案中第四項至第八項控罪,皆為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該五項控罪均涉及案發時一名14歲的少女(後稱“受害人”)。五項控罪指於不同的時間,申請人猥褻侵犯受害人。 3.吳法官裁定申請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該《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而第三項控罪乃煽感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也是違反該《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第一項控罪涉及受害人,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另外兩名女童。 4.吳法官裁定申請人該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原因,是因為她認為案中證據所證明的申請人的行為,並不足以符合該第146(1)條所指的“嚴重猥褻行為”。 5.原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就定罪及判刑兩方面都提出上訴。其後,他放棄就判刑方面的申請。因此,本庭要處理的,只是他不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6.2004年3月26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庭拒絕該申請的理據。 案情 7.在審訊中,除了控辯雙方所同意的事實外,只有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申請人並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8.控辯雙方所同意的事實乃為有關所有八項控罪的女童在案發時年齡不足16歲。受害人於案發時年齡是14歲。各女童在證供所指的阿Sir及吳Sir,就是申請人。 9.受害人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吳法官席前作供。她的3名女同學也有作供,分别為控方第二、三和四證人。案發時,4名少女皆為新界一中學的中三學生,而申請人是她們的班主任,任教數學和工藝科。申請人管有學校工藝室的鎖匙,而工藝室中有一個儲物室和一個小工作間。1999年時,4名少女皆是該學校的中一班學生,申請人是該班的班主任,他甚得學生們的支持和信任。2001年9月,當這班學生升讀中三時,申請人在他們熱切的擁護和請求下,再度成為他們的班主任。以上是案中的不爭事實。 10.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猥褻行為,是發生於2001年12月某日下午5時後。當時,申請人邀請受害人及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和另一女同學到工藝室傾談和玩遊戲。4名少女進入工藝室後,申請人把門鎖上和把燈關掉,並告訴她們會玩“收買佬遊戲”。他解釋這遊戲的玩法,首先是要少女們個別把她們指令要别人所做的事或把她們要別人交出的物件名稱寫在紙上,然後申請人將紙上所寫的指令或物件讀出,而各少女則相應地根據指令行事或交出該些物件。申請人要她們閉上眼來玩這遊戲。她們各寫下指令或物件名稱後,都交由申請人讀出。申請人讀出的指令包括要她們解開校服恤衫的鈕扣,直至餘下兩粒為止、跳艷舞、接吻、脫胸圍等等。有些少女照指令行事,有些少女則猶豫不決。其後因聽到走廊外有人走近工藝室,申請人顯得緊張,並停止該遊戲。申請人告訴少女們不要向別人講出事件,否則,他會被革職。 11.事後4名女同學互相討論該遊戲,才發覺她們當中沒有人寫下解鈕扣、跳艷舞、接吻和脫胸圍等指令。她們懷疑是申請人虛構指令,欺騙她們作出上述行為。 12.就首三項控罪,雖然吳法官接納受害人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但她的結論如下:
13.餘下的第四項至第八項共五項控罪,只與受害人有關,並不涉及其他同學。 14.第四項控罪的案情如下。在“收買佬遊戲”發生兩個星期後,申請人問受害人最害怕的是甚麼,她回答是曱甴(即蟑螂)。翌日,申請人請受害人到工藝室見他。到達後申請人取出一載有蟑螂的透明膠袋,向受害人問他能否將蟑螂放在她手上爬行,受害人說不能夠,申請人便用自己的手如蟑螂般在受害人的手臂和胸部爬行,其間,申請人更伸手入她的內衣撫摸她的左右乳房和大腿。事後,申請人叫受害人不要把事件告訴任何人,以免損壞他的名聲。上述事件構成第四項控罪。 15.翌日,申請人告訴受害人會給她1,500元。他會先付200元,其餘1,300元會陸續付給受害人。事後申請人把全數1,500元付給受害人,而受害人亦將1,500元全部花光。 16.同日,在工藝室內,申請人再用手如蟑螂般在受害人手上爬行,並伸手入她裙內撫摸她的大腿。這事件構成第五項控罪。 17.在學校舉行2001年的聖誕聯歡會時,申請人收受害人為契女,她沒有拒絕。雖然申請人曾經幾次撫摸過她,她亦開始憎恨申請人,但大家關係依然很好。 18.2002年1至2月某天,在工藝室為學生們補課後,申請人單獨留下受害人。他把受害人帶入工藝室中的小工作間,把門鎖上,然後聲稱要教導她如何戴胸圍。受害人依照申請人的指示去做,脫下上身衣物,讓申請人用量尺圍繞乳房量度及用手觸摸她的乳房。申請人把她的乳房托起,向內推,並聲稱此乃戴胸圍的正確方法。事後,申請人叫她不要把這件事向任何人透露,他並對她說“如果你唔夠錢嘅話,可以問我攞。”不久,申請人分別送了兩條心形頸鍊給受害人。上述事件構成第七項控罪。 19.2001年聖誕時,申請人曾向受害人透露自己患了胃癌。2002年2月某天,申請人向受害人說自己可能會在數天內離世,他乞求受害人助他達成“遺願”,並問受害人是否願意“畀”他。雖然受害人認定他的“遺願”可能與性扯上關係,但受害人感到既然申請人快要離世,縱使答應他的要求,也不會有人知道事件。經兩天考慮後,受害人放學後到工藝室的小工作間,答應讓申請人達成他的“遺願”。申請人把門鎖上,讓受害人坐在椅上,申請人則在她面前蹲下來,撫摸她的乳房和私處。接著,申請人拉下受害人的內褲,並且以手指插入她的私處,受害人感到痛楚,並且哭泣起來,她叫申請人停止,但申請人沒有理會。一會兒後,受害人的陰道有些分泌物,申請人便用舌頭舔她的陰部數分鐘。其後,申請人與受害人吻別時,兩名女同學剛巧來到工藝室找受害人,申請人馬上停止。兩名女童離開後,申請人警告受害人不要向任何人透露事件,否則兩人都會惹上麻煩。受害人當時感到十分驚慌。上述事件構成第六項控罪。 20.2002年5月20日的佛誕假後不久,申請人叫受害人及控方第四證人(另一女同學) 於課後前往工藝室見他。當簡單談論過她們在學校的行為表現後,申請人請控方第四證人離去。第四證人離去後,申請人向受害人問及她男朋友的事,雖然當時受害人已經憎恨申請人,但仍然覺得申請人是關心她的。其後,申請人用雙手撫摸她一雙大腿,直至她捉住他的雙手,他才停止。上述事件構成第八項控罪。 21.2002年5月24日,申請人在班中派測驗卷。他把其中一名男同學的試卷遺失了。為了此事,受害人在班上與申請人爭吵,而受害人的態度亦非常不禮貌,因為她認為申請人有意戲弄該名男同學。 22.2002年5月26日星期日,8名男女同學(包括受害人及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 相約出外在一公園會面。開始時,受害人不願把事件說出,在同學多番追問下,受害人才說出她與申請人之間的事情及發生經過。同學聽後都非常不開心,亦十分憤怒,他們覺得申請人在欺騙他們。雖然他們曾勸喻受害人去報警,但受害人仍然不想把事情弄大,而希望息事寧人。 23.2002年5月27日中午時分,受害人在四名女同學陪同下,向申請人質詢。她們除了向申請人質詢該男同學的測驗卷外,受害人亦把申請人給她的1,500元和兩條頸鍊交還給申請人,申請人初時不願收下,但最終亦收回了。放學後,在同學的提議下,5名少女帶備錄音帶一起前往找申請人對質。在對話中,當被問及是否有“搞”過受害人時,申請人沒有正面回答,而只是說“我從來都未公開過我同[受害人]嘅關係,因為[受害人]係我嘅契女,所以我送過兩條鍊同埋1,500元畀佢嘅,而我教契女戴胸圍亦都係正常吖。”申請人不肯回答是否有摸過受害人,但堅持自己仍然患病,還拿出藥物讓這班女童看,最後他又用他一貫的手法問這些女童“到底想點呀?問咁多嘢為咗乜呢?係咪要我死呀?係咪要報警呀?係咪要我辭職啫?”申請人並且叫要他辭職的人舉手,但這些少女均沒有回應,也沒有舉手。有關的錄音帶並沒有把對話清楚錄下來。這班女同學原打算在翌日繼續質詢申請人,但卻被另一老師和學校的社工召去問話。 24.2002年5月28日,該名老師及社工問女同學們有關最近學校內的流言,希望女同學們把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說出。該批女同學們不知如何是好。她們不肯把事情道出,也不肯指證申請人。她們只說學校流傳的謠言不是真的,並且否認申請人曾經做過不妥當行為。他們並叫老師不用擔心,因為她們與申請人相處得十分好。 25.該名老師向控方第五證人(學校的副校長)匯報事情後,副校長認為事態嚴重,馬上召開會議,並且尋求社工的專業意見。當日下午5時,副校長和校長接見申請人。申請人當時只是承認有與4名女童玩“收買佬遊戲”。他對於不道德的指控(例如脫胸圍)卻不肯回應。當被問及所涉遊戲的人數、場合及不道德的指令是否有違教師操守時,申請人則說“同咁少嘅女生喺呢種場合玩呢種遊戲就不適宜嘅。” 26.翌日中午時分,申請人才首次向副校長透露,遊戲時,他曾發出除下眼鏡的指令,但不知為何受害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竟然交出胸圍,該事情令他十分震驚。他亦有警告這班女生指出她們的行為會令到他失去教職。但是有關少女的證供是,玩該遊戲時她們都沒有戴眼鏡。申請人又首次向副校長透露,不知為何受害人曾經留下1,500元給他,並要副校長保管這些錢。 27.吳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吳法官有以下結論:
上訴理由 28.在本庭代表申請人的蘇國強大律師,也是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蘇大律師提出4項上訴理由,指第四、五、六、七及八項控罪定罪是不穩妥或使人不安的裁決。 29.第一項理由指吳法官處理證供的方法是不足夠,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蘇大律師指吳法官就受害人對申請人的態度和看法錯誤地陳述受害人在收買佬遊戲後開始憎恨申請人,但仍對他沒有惡意和尊敬他,亦仍然對他友善,及和他維持良好關係和關心他的病情。蘇大律師也指,吳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受害人在證供中所描述對申請人的態度和看法和她的感受,而這些都與她在有關時段內給申請人兩封信和兩張咭的內容互相衝突。這也是第二項上訴理由所涉及的問題,因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受害人的證供存著重要的互相矛盾和分歧之處,可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而吳法官對這些嚴重矛盾並沒有作出合理的解決,或解釋為何這些重要矛盾和分歧處不會影響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 30.第三項上訴理由指吳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受害人對她聲稱被申請人性侵犯多次的行動的可疑處。這項上訴理由是指,為何在這麼多次的聲稱侵犯後,受害人都沒有向家人、其他老師、學校社工和警方作出任何投訴。 31.第四項上訴理由指,受害人的證供顯示她是在自願或不反對的情況下讓申請人多次性侵犯;另外兩名控方證人女同學的證供卻說受害人告訴她們,她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性侵犯。在這樣的證供下,第四項上訴理由指,吳法官應在受害人是否自願方面發生疑問,質疑她是否把事實的全部告訴法庭,和她是否一個誠實的證人。 32.這四項上訴理由的論點,蘇大律師在原審時已向吳法官一一道出,供吳法官考慮。 本庭意見 33.所有上訴理由,皆有關事實裁決的問題,集中於受害人就申請人多次向她性侵犯的行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蘇大律師在原審結案陳詞時,已仔細向吳法官列舉,而吳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雖然沒有對每項質疑都作出出個別處理,但是對各項證據,尤其受害人對申請人的指控證供,和她對申請人的感情和侵犯事件發生後她的種種感受,吳法官均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處理。 34.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受害人在收買佬遊戲之後開始憎恨申請人,但吳法官卻錯誤地陳述受害人當時仍對申請人沒有惡意和尊敬他。吳法官就女同學們對申請人的態度和看法有以下陳述:
35.蘇大律師指,在他盤問受害人時,受害人稱她在“收買佬遊戲”之後已憎恨申請人,感覺申請人這麼侵犯她是“唔啱”,是一個“禽獸”,亦最好不在“這個地球裏生存”。蘇大律師又指,受害人稱申請人在收買佬遊戲之後、聖誕節之前,用手扮蟑螂侵犯她兩次,因而更憎恨申請人,亦沒有半點尊敬申請人。受害人也曾說,申請人對她性侵犯後,她很痛苦。蘇大律師又指出,在2000年12月20日受害人送給申請人的聖誕咭中寫出“願做你的乖乖女”,但在證供中,受害人卻說,在2001年12月的聖誕節聯歡會中申請人說想收她做契女,她覺得很突然,不恰當,亦沒有想過做他的契女。這兩處有矛盾。 36.蘇大律師亦指,在2001年12月24或25日時,受害人給申請人一張聖誕咭及一封信,其內載有親切的言語,如“好多謝你幫我,同你傾完之後,我都輕鬆咗好多,你知唔知阿?你仲好過我爸爸!所以真係好有親切感!”,和“我真係好鍾意你”等字句。 37.蘇大律師又指出,受害人在2002年3月3日之前寫了一封信給申請人,這是在第六項控罪最嚴重的性侵犯發生後。這信內載“覺得對唔住佢,希望佢唔好介意”和“If you唔happy, you can talk to me. 我好樂意聽you say ga! Now, I'm happy very much.”等字句。 38.蘇大律師援引女皇訴莊錦綉(譯音)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啟華(譯音)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嘉明(譯音)3,三宗從裁判官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支持以下原則。該原則是:對於證據中的矛盾和衝突,而這些矛盾和衝突嚴重或對於主要證人的可信性有實質影響時,法官應該加以處理和作出解釋,他如何可在這矛盾和衝突之下得出裁決,使控辯雙方可以明白裁決的理由,也讓處理上訴的法庭執行其職責。本庭對這原則並無異議。 39.然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也向本庭指出其他有關的正確法律原則。在女皇訴許基峰(譯音)4,這也是從裁判官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祁彥輝法官在他的判詞的第7頁中指出:
40.對於區域法院法官應就有矛盾的證據作出處理的展示程度,須視乎每案不同的情況而定。在女皇訴羅安柏6一案,當時的上訴法庭法官百里渠有以下闡述,而該闡述其後獲上訴法庭多次引用7:
41.在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第267至268頁,就原審法官怎樣處理他席前證據中的嚴重矛盾和衝突,或該矛盾和衝突對重要證人的可信性,和上訴法庭應怎樣處理該等事宜的法律原則,英國的樞密院有細緻闡述:
42.在本案,吳法官當然有仔細考慮過蘇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所作出的結案陳詞,及蘇大律師向她指出受害人證供中的所謂矛盾和受害人證供與她的兩封信及兩張聖誕咭的內容間的矛盾。雖然吳法官沒有明文處理或解釋該等矛盾或說出該等矛盾並不影響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然而,在她詳細的判決理由書中,吳法官實在已經對受害人的證供作出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對各所謂矛盾作出了合理的裁決。吳法官說:
43.其實細觀本案有關受害人被盤問的錄音記錄謄本,在蘇大律師盤問之下,受害人對蘇大律師的提議,她在收買佬遊戲之後是否開始憎恨申請人、覺得他像是禽獸、最好不在地球生存、“好衰”等,都表示同意,也同意蘇大律師所提議在申請人用手扮蟑螂侵犯她後,更加憎恨申請人,又同意蘇大律師所提議她被老師這樣侵犯後,她的內心很痛苦。但這些語氣很重的感受說話,都是這位作供時年僅15歲的少女被蘇大律師盤問時由蘇大律師自己所提出的,並不是由她親口道出,她只是對蘇大律師的意見表示同意。要注意的是,當蘇大律師提議在收買佬遊戲之後,眾女同學討論時,她們的結論是不是申請人“好賤格”,受害人的答案是“唔知”。蘇大律師盤問她時,受害人也說出她的心聲:“因為本來諗住都唔講,一直由佢落去,但係真係實在忍唔住先至講。”受害人同意她沒有向媽媽講出事件,因為“講咗盞令佢擔心啫。”蘇大律師又問她,她有沒有想過如果宣泄了出來,這個“禽獸”會不再侵犯她,所以對她來說,宣泄了出來更好?受害人的回答是“我冇諗過。”她也說她沒有想過說給社工聽。 44.蘇大律師所指受害人證供的矛盾和分歧,其實是受害人對申請人在本案所涉每項事件發生前和發生後在感情本身上的矛盾。從上文可見,這些受害人對申請人尊敬、信任、喜歡、甚至親暱的感情,與懷疑他、覺得他不對、厭惡他、憎恨他等等的感情是矛盾、相衝和交織的。但在本案的情況下,受害人對一個一路素來不但自己而且其他同學也是尊敬、愛戴,甚至喜歡、關懷的老師,這些矛盾的感情和思想,以及有這些不幸事件發生在她身上的少女情懷,是不言可喻但難以表達的;申請人對她的侵犯,也是令受害人難於啟齒的。這些矛盾及衝突和特殊的情況,吳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上文所引述的數段,已作出清楚描述。本庭認為,這些矛盾及衝突不單不令吳法官對受害人指控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和真實性産生任何懷疑;相反這些證供上的細節,這些受害人矛盾而交織的感受,足以令吳法官合理地裁斷,受害人指控申請人的證供是可信及真實的。若非因該男同學失去測驗試卷的問題及8位同學在公園中作出討論,正如受害人說,她是不肯把申請人對她作出的種種性侵犯情況,公諸於世。 45.本庭認為,吳法官對受害人及其他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都是合理的。綜觀本案所有證據,她的結論不單是有充份支持,而且也是合情合理的。再者,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向本庭正確地指出,原審時,保持緘默是申請人的權利,但上訴法庭也可因此而不輕易認為案件有潛在疑點而裁定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10 結論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庭細閱吳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及考慮過本案有關證據,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所以,本庭拒絕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請人: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1 The Queen v CHONG Kam Sau, Mag. App. No. 859 of 1985. 2 HKSAR v CHU Kai Wa, HCMA 670/1999 (26 Nov 1999). 3 HKSAR v LI Ka Ming, HCMA 962/1999 (17 March 2000). 4 R v HUI Kee-fung, MA 196/1994 (26 July 1994). 5 意為:“訴訟人不應將反對裁判官就事實問題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視為只不過是另一次就事實進行重審的機會。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並不是一宗重新聆訊,(處理上訴的)法官甚至連證人也見不到。事實上,由(處理上訴的)法官聲稱因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與證據所具的分量不符,以致對裁判官裁斷的正確性存疑,是極罕見的事。被告人有時因裁判官選擇相信指證自己的證人而不相信自己,而認為自己成為司法不公平下的受害人。不過,若無充分的上訴理由,只憑自信無辜,並不足以構成訴諸上訴處理的理由,因為上訴的處理,就一如我們的刑事司法體系般,是將原審法院就事實的裁斷,視作神聖不可侵犯的。” 6 R v Low [1961] HKLR 13, 第82頁. 7 例如: HKSAR v CHOI Man-wai, CACC 126/2000, 第6頁D行至第7頁D行; HKSAR v LEE Hon-shun, CACC 626/1999, 第6頁L行至T行. 8 意為:“....法例定下的地方法院(即現時的區域法院)法官的職責只是把裁決的理由作一簡短的記錄。法例沒有定下他有職責陳述有關案件所有的適用法律或陳述他對所有證據的考慮和討論 .... 但一定要記著地方法院法官本身就是陪審團,他已聆聽過全部證據,他並無責任準確地列出他接納甚麼、拒納甚麼和他給予每項證據的分量、或大律師就證據所提出的爭議、或他作出結論前他腦中的全部運轉過程。 .... 不過,如果法官所作出的裁斷,取決於證人的可信程度,則除非情況極為例外,否則審理上訴的法院通常不會干預該項裁斷。而當地方法院法官對事實作出若干推論,且該等推論不單只取決於審查不具爭議的文件及事實,亦部分取決於證人的可信程度及備受爭議的事實,則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審理上訴的法院經考慮全部證據後,而有關的裁斷又看來是合理的話,在干預地方法院法官旳裁斷前,實應三思而後行。" 9 意為:“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真諦: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可以作出適乎其份的處理;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只着邊際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時因人事而形成的氣氛以及證據給人的總印象時,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裏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機制。或許,有人會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更為可取。當然,即使法官就互相矛盾的證據作出決定,我們亦不要忘記,有些時候,法官的裁斷亦可能被證明有誤,例如客觀事實等因素,是可以證明裁斷有誤的。...” 10 參閱DIU Lap-nin v R, Crim App No. 1439/1983. 在該案中羅弼時正按察司(首席法官)指出:“Without wishing to lay down any rule that the lurking doubt principle should not be applied where a defendant gives no evidence, we do state our view that such a failure makes it much less likely that a court will feel that doubt, which is a matter of instinct and experience as well as of evid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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