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訴 Chan Yuk Y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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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一份日期為2000年5月19日的“判案書”中,本席就申請人在2000年2月17日提出的申請,表示該申請應被押後至另定日期,以便將有關該申請的資料送達“澄碧邨”業主立案法團或現任物業管理公司,好讓它們决定是否願意加入(或替代現原告人)成為本案之原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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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665A/1998 HCA 766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0年4月12日及2000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在一份日期為2000年5月19日的“判案書”中,本席就申請人在2000年2月17日提出的申請,表示該申請應被押後至另定日期,以便將有關該申請的資料送達“澄碧邨”業主立案法團或現任物業管理公司,好讓它們决定是否願意加入(或替代現原告人)成為本案之原告。 2. 申請人其後將有關資料分別送達“澄碧邨”業主立案法團及現任物業管理公司。惟它們在2000年11月2日的聆訊時,並未出席。 3. 本席作出以上指示的原因,已在2000年5月19日的“判案書”中述明。簡而言之,申請人就聆案官在1999年1月8日所作的判令,要求法庭批准延長提出上訴期限。本席在2000年4月12日聆訊後,裁定在申請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除以下一項外,不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 4. 本席認為唯一值得考慮的一點,是申請人提出,自1999年12月起,原告已不再是“澄碧邨”的物業管理公司。由於原告在本訴訟中,純以代理人身份(即以物業管理人身份)提出申索,故此,自上述日期起,原告已無任何理據:-
5. 本訴訟在1999年1月8日判令作出後的發展,情况頗為特殊。在一般情况,即使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已終結或被撤銷,其委托人亦會通過其他代理人(或直接)接管任何未完成的訴訟或未執行的判令。正如本席在2000年5月19日“判案書”中提及的一宗判例(Mercer Alloys Corp. v. Rolls Royce Ltd. [1971] 1 WLR 1520),獲判勝訴的一方,後來雖在法律上已被視為不再存在,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在獲判勝訴一方的母公司介入下,法庭仍可行使其固有司法權,修改有關的判令,以便執行該判令。 6. 本訴訟特殊的情况,乃“澄碧邨”的業主立案法團及/或現任物業管理公司,極可能並不支持本訴訟中原告方提出的申索。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在2000年5月19日的“判案書”中表示應將此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再行聆訊。 8. 如前所述,本申請在2000年11月2日再行聆訊時,“澄碧邨”業主立案法團及現任管理公司,均無出席應訊。 9. 代表原告的馮大律師,則提出以下的幾個論點,要求撤銷本申請:-
此外,馮大律師在2000年11月2日聆訊時提出,即使原告無論因何不能再執行1999年1月8日的判令,這只能以暫緩執行判令的方式處理,而不足以令申請人對該判令提出抗辯。 頒令“簡易判决”的原則 10. 本席認為在處理本申請時,必須緊記1999年1月8日的判令,乃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簡易判决)作出。有關是否頒令簡易判决的原則,在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第1冊,第14/4/9段中亦有提及:-
11. 本席認為在此原則下,馮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點,均為在法理上及/或証據上可爭議的事宜。 (1)原告的代理人身份 12. 正如馮大律師所言,此點現仍為另案中的主要爭議點。根據申請人所言(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停止其物業管理工作已有十個月,原告在“澄碧邨”的辦公室已無人涉足,原告並在2000年6月21日通知“澄碧邨”住戶,終止渡船服務(詳見2000年10月31日“上訴人庭上撮要陳述”)。故此,此點以第14號命令而言,屬可爭議的事宜。 (2)原告是否以本身的權益提出訴訟? 13. 馮大律師聲稱,原告在提出本訴訟時,已代業主立案法團及/或各業主支付與物業管理工作有關的費用。原告在本訴訟中提出的申索,其實是追討該等屬欠債性質的款項。 14. 馮大律師這個論據,與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尤其其中的第4(i)(b),4(iv),4(v)及5段)的訟因不符。根據該文件所言,原告乃以物業管理人身份執行有關的大厦公契而提出此訴訟。 15. 此外,即使原告曾墊支款項,有關的債務人是否業主立案法團抑或各業主,原告並未提出清晰証據予以証明。 (3)原告的代理權是否不可撤銷? 16. 本席亦認為馮大律師提出的這個論點。屬可爭議的事項。他所引用的案例Daly v. Lime Street Underwriting Agencies Ltd. [1987] 2 FTLR 277中所涉的合約的條款,亦與本訴訟的公契的條款不同(詳見Daly一案中第282F-G及283A-B頁)。 (4)本申請是否應以申請“暫緩執行判令”形式提出? 17. 馮大律師在提出此點後,並沒有進一步提出支持的論據。亦未引述任何有關的法律典藉。 18. 在高等法院規則中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及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均賦予有關的法律權力。 19.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是以代理人身份提出申索。但原告的代理人身份郤遭終止,而原告委托人(即“澄碧邨”的業主立案法團及/或現任物業管理公司),不獨不出席對此申索表示支持,而極可能是反對原告繼續對申請人追討有關的款項。 20. 假如原告的委托人支持此申索,本席可依據在Mercer Alloys Corp. 一案的做法,批准原告的委托人加入成為原告。但現時出現的情况,郤與Mercer Alloys Corpn.一案的情况全不相同。本席認為,不獨原告是否可執行有關的判令這一點,是一可爭議的事宜,這爭議是否應以申請暫緩執行判令形式提出,亦應為一可爭議的事宜。 結論 2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雖然本申請在1999年1月8日的判令作出後約1年另1月才提出,由於涉及的特殊案情(即原告的代理身份被終止)在1999年12月左右才出現,而本申請在2000年2月17日已提出。本席考慮上述情况後,决定批准延長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期限,並撤銷1999年1月8日的判命(及1999年1月25日之修訂判令)和准許申請人就本案的申索提出抗辯。由於申請人極可能需要再修改其抗辯書的內容,故本席亦批准申請人可於本裁决日起14天內,將“再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呈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 有關撤銷原告在本訴訟之申索資格的申請 22. 在2000年11月2日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席表示,不會就本申請的第4段(即要求撤銷原告的申索資格)提出論據。但申請人其後在一封日期為2000年11月2日的函件中,表示希望將上述申請安排在另定日期進行聆訊。申請人聲稱較早前在庭上所言純屬誤會所致。由於申請人在函件中的要求,未經原告同意,故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否可再要求將申請中的第4段重行聆訊,及假如重行聆訊時,是否具充足論據支持有關的申請這兩點,應在另定日期的聆訊時處理。 訟費 23. 由於本申請的第4段尚待處理,本席暫不對本申請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原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指派馮國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鈺麟代表應訊 澄碧邨業主立案法團:缺席 韋堅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缺席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5/2001 日期: 2001年7月17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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