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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665F/1998
HCA 766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7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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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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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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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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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N YUK YAN 與
CHAN SHUI YING MINDY (原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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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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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YUK YAN 與
CHAN SHUI YING MIN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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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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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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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HOLIDAY RESORTS (H.K.) LIMITED
(反申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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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2年2月25日及2002年6月17日
判决書日期: 20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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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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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分別在:-
(a) 2000年4月1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原告須自命令日起8天內,因應被告就申索書(即《高等法院規則》所指的“申索陳述書”)及回應反申索書(即“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提出的質詢,作更詳盡事實陳述;
(b) 2002年1月2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原告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
2.原告在1998年7月4日提出本訴訟。為方便理解有關本訴訟的性質及自1998年7月起的主要訴訟程序,本席引用上訴法庭在2002年7月3日頒發的“判案書”中,對這兩點所作的簡述:-
"1. 兩名被告人是大嶼山一名為“澄碧邨”的私人屋苑其中一住所(“涉訟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imited是一物業管理公司,它是Holiday Resorts (H.K.) Ltd (後稱“母公司”)的附屬公司。1998年7月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聲稱它在有關期間在該屋苑執行物業管理工作,但被告人沒有支付有關費用。它向被告人索取它聲稱被告人欠下1994年7月至1997年12月期間有關涉訟物業的管理費、渡船費等,共70,053元。原告人的索償是根據該屋苑的公契作出的。
2. 雙方在本案已進行了多項非正審程序,本庭只簡述其中與本判决有關的數項程序:
(1) 1999年1月8日,應原告人的申請,何志賢聆案官循簡易程序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所欠的管理費、渡船費等共70,053元。就此判决,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
(2) 2000年2月24日,應被告人的申請,關淑馨聆案官(當時的官階)裁决被告人可把母公司加入為本案被告人反申索中的第二被告人,而原告人成為反申索第一被告人。
(3) 原告人不服關淑馨聆案官的裁决提出上訴。2000年8月9日,彭鍵基法官就與訟雙方的4張傳票作出以下裁定:
(i) 原告人就關聆案官的上訴獲判勝訴;
(ii) 被告人針對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刪除;
(iii) 撤銷被告人2000年5月9日發出針對Supa Real Estate Ltd的第三方程序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傳票;和
(iv) 撤銷被告人2000年5月10日的傳票。該傳票要求撤銷原告人及反申索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及第三方的程序的申請。
彭法官亦命令被告人要支付原告人及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訟費。
(4) 2000年9月27日,被告人就彭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訴。
(5) 2000年12月9日,鍾安德法官批准被告人就何志賢聆案官1999年1月8日的裁决逾期上訴。鍾法官撤銷何聆案官的裁决,並准許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答辯 。
(6) 根據彭鍵基法官的裁决,原告人要求法庭就彭法官命令要被告人支付的訟費作出評估。2001年11月9日,司法常務官陳爵發出訟費評估證明書,就有關訟費的金額作出决定。
(7) 原告人不服鍾安德法官2000年12月9日的裁决,向上訴法庭上訴。2001年7月17日,上訴法庭撤銷該上訴,維持鍾法官的裁决。在該上訴聆訊時,原告人陳詞時稱,它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非是以該屋苑全部業主的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而是以它本身的身份為其本身的利益而追討管理費和渡船費。上訴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說明它的申索是為其本身的利益而作出的,故原告人必須先修改其索償陳述書,清晰地陳述它的真正身份及訴訟因由。
(8) 2001年7月27日,原告人修改了它的申索陳述書,聲稱它的申索包括它管理該屋苑所應獲得的工資及它為被告人墊支的管理費及渡船費。
(9) 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被告人就他們針對彭鍵基法官2000年8月9日的裁决的上訴,提交上訴訟費保證。2001年10月24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10) 2002年3月13日,就被告人要求撤銷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1年11月9日所作出的訟費證明書的申請,鍾法官命令把聆訊押後,至本庭在2002年6月25日的聆訊後或本庭就該天的聆訊作出决定時,才作出處理。"
被告在2000年4月11日提出的申請
3.被告在傳票上表示,此申請乃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3)條規則提出。該命令規定:-
“(3)法庭可命令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在其狀書或其誓章(已被命令用作狀書)中述明的任何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詳情,或送達述明該一方所倚據的案的性質的陳述書;該命令並可按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作出。”
4.本申請在2002年2月25日進行聆訊,但其實,在2001年7月27日(即聆訊日前約6個月),原告已依據上訴法庭在2001年7月17日批予的許可,修改了它的“申索陳述書”。因此,被告其實應在2001年7月27日後撤回本申請。假如被告認為原告應依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就其“已修改申索陳述書”提供狀書必須載有的詳情,被告應:-
(1) 重新提出針對“已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或
(2) 要求法庭給予許可,修訂本申請,將傳票中提及的“申索陳述書”改為“已修改申索陳述書”。
5.事實上,被告在2001年11月12日(即“已修改申索陳述書”送達後約2個多月),曾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要求原告在其“已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清晣地陳述它在本訴訟中的真正身份及訴訟因由。該申請在2001年11月19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與訟雙方在本申請2002年2月25日聆訊時告知本席,該申請在被告不反對情況下,已被聆案官撤銷。
6.基於上述各點,由於本申請在2002年2月25日進行聆訊時,“申索陳述書”早在2001年7月已被修改,本申請所涉的狀書,已不再存在。因此,單憑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其實無需考慮本申請是否具充份理據。但為了概括地涵蓋本申請所涉的所有爭議點,本席仍對本申請是否具充份理據,在本“判决書”中,作出裁决。
8.被告先就“申索陳述書”的第2段,要求原告提供詳情。第2段聲稱:-
"The Plaintiff has at all material times undertaken the management of the Sea Ranch pursuant to the DMC and the said Management Agreement."
9.被告在本訴訟中提出的其中一個抗辯理由,乃原告從未依據涉案物業的公契及/或“物業管理合約”執行其職務。被告因此指,他們無須依公契支付原告在本訴訟中追討的費用:請參看“再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中的第4、5、15、16、17及32段。被告就第2段在本申請提出的要求,涉及原告是否曾依約履行職務等這方面的詳情。
10.即使被告所言屬實,換言之,原告失職,從未履行其職務,這亦只可被視為原告破壞合約的行為。因此,這亦充其量只可用以向原告提出,因其毀約而引致損失的訴因。原告在本訴訟中聲稱,它是基於公契條款而被委任為涉案物業的物業管理人。被告上述的指稱,不足以作為對此委任的一個有效抗辯理由。因此,被告就“申索陳述書”第2段要求原告提供的詳情,根本不是原告在本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相關事項。《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3)條規則,不應用以要求提供對訴訟無關重要事項的詳情。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一書的第18/12/62段亦指:-
"... (8) Immaterial averment - The court will never order particulars of any immaterial allegation ... or of one as to which the burden of proof lies on the applicant ..."
11.假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詳情,是用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申索的話,由於被告負有證明其反申索的舉證責任,被告亦未能提出合法理據,支持他們在本申請中就“申索陳述書”的第2段提出的要求。
12.被告就“申索陳述書”的第4段,要求原告提供詳情。第4段說:-
"It is provided in the DMC, inter alia as follows ..."
13.由於原告在“申索陳述書”的第4段,只引述涉案物業公契的相關條款,被告並無合法理依據支持他們在本申請中這部份的要求。
14.被告亦就“申索陳述書”的第5段要求原告提供詳情。第5段為:-
"There is due and owing by the Defendants to the Plaintiff the sum of HK$65,543.00 being management fees and expenses and ferry service charges payable under the DMC for the period from July 1994 to December 1997, particulars of which were set out in the invoices rendered to the Defendants ...".
15.被告就第5段提出的申請,要求原告提出的詳情,基本上涉及原告在其訴訟中所追討的款項,原告是否已依據公契中的第9(b)及/或10(k)的規定,通過有關程序,向包括被告在內的涉案物業各業主發出收費單。有關的公契的第9(b)條規定:-
"MANAGEMENT FUNDS
(b)All monies collected by the Management Company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powers and duties hereunder (save and except sufficient petty cash for day to day requirements) shall be paid into separate bank accounts and the Management Company shall keep true and proper accounts of all such monies and the expenditure thereof and shall send to each owner a summary of such accounts together with copies of the Annual budgets for the ensuring year in respect of the Estate Management Account and the Ferry Services Account. The Management Company shall further produce all such accounts and the vouchers supporting the same for the inspection of any owner on reasonable notice being given."
16.至於有關公契第10(k)條則是有關業主會議的會議程序的規定。第10(k)條是:-
"Any resolution on any matter concerning the said land and the said Sea Ranch passed at a duly convened meeting by a majority vote of the owners present in person or by proxy and voting shall be binding on all the owners entitled to attend and vote at such meeting PROVIDED that ..."
17.原告在本訴訟所追討的,是涉案物業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的費用及渡輪費,與有關公契第9(b)條所指的如何處理已收的管理費的規定,並無關係。此外,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所倚杖以提出本訴訟的是有關公契中的其他條款,而非被告所依賴的第10(k)條,亦與該條款並無關係。
18.至於被告在本申請中有關第5段這部份,要求原告提供有關所追討的欠款是否正確無誤,及原告是否已將其他業主所支付的費用,存入銀行戶口等的詳情,本席亦裁定與本訴訟的爭議點,並無關係。
19.被告在本申請中,就“申索陳述書”第6段提出要求提供詳情。第6段指:-
"The Plaintiff had on account of the Defendants' failure and/or refusal to pay management fees and expenses and ferry service charges registered a Memorandum of Charge at the Land Registry against the Defendants' property, and has thereby incurred costs and expenses in the sum of HK$4,210.00."
20.被告就此段所提出的申請,基本上只是被告對原告是否可對其物業登記押記,提出種種質疑。提出質疑並不合乎《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3)條規則的用途。
21.被告最後在本申請中,就“申索陳述書”第7段提出兩項質疑,即是,原告是否可妄顧所追討的款項的數目是否正確無誤,及原告未與被告先核對所追討的款項是否已正確無誤,是否已違反有關公契的條款這兩點。本申請的這部份,亦不合乎第18號命令第12(3)條規則的用途。
22.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應被撤銷。
23.被告在2002年2月25日的聆訊時表示,原告在2002年1月28日才收到被告在2002年1月25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撤銷“已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在聆訊時認為,鑑於2002年1月25日的申請,可能導致“已修改申索陳述書”被撤銷,被告在2000年4月11日提出的傳票,應在2002年1月25日的傳票裁决後,才再重新排期聆訊。本席在2002年2月25日聆訊時决定,先聽取被告就2000年4月11日提出的傳票的論據,才决定是否押後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由於在2002年1月25日提出的傳票,亦經已在2002年6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認為2000年4月11日的傳票無須押後,而可在本“判决書”中,與2002年1月25日的傳票,一同作出判决。
被告2000年4月11日的申請涉及“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部份
24.與訟雙方在2002年2月25日的聆訊時同意,此部份的申請應押後至另定日期續審。
被告在2002年1月25日提出的申請
25.本申請涉及原告在2001年7月27日呈交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雖然被告並未在本申請中清楚表明,本申請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中那一條規則提出,但本申請的甲、乙、丙三段指,本申請是基於原告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清晰訴訟身份,及/或原告的申索實屬無理纏繞,使人懊惱,及/或其“已修改申索陳述書”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從這幾項論據看來,被告是依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本申請。而代表被告的陳鈺麟先生,亦在2002年6月17日聆訊時確認,本申請是依該規則提出。
26.在法理上,法庭只會在清楚而明確的情況下,才會將訴訟中呈交存檔的狀書剔除。
27.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在原告的原“申索陳述書”中,原告是以涉案物業管理人身份向被告追討,據稱是依有關公契被告應支付的費用。單就這項申索而言,並不涉及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指的情況。而“已修改申索陳述書”提出唯一的新訴因,在第8段中提出,該段指:-
"8. At all material times, the Plaintiff has been running deficits in the undertaking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Sea Ranch and the provision of the Ferry Service pursuant to the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and made advances to foot such deficits. The Plaintiff's claim herein against the Defendants as an apartment owner of the Sea Ranch for arrears of management fees and ferry service and other charges comprised of the Plaintiff's remuneration entitled under the DMC and the amount which the Plaintiff had advanced on behalf of the Defendants in respect of their due share of the management expenses and ferry service charges, and costs and expenses incurred."
簡略而言,這段聲稱,原告曾代被告支付依有關公契條款被告應支付的費用。
28.被告指原告並未在“已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指出,原告是以代理人身份,抑或純以債權人身份提出本訴訟。雖然“已修改申索陳述書”並未清楚指出,原告在該狀書中提出的是否交替申索,但以“已修改申索陳述書”的整體涵義而言,與及在理解過本訴訟的過往審訊過程後,特別是原告因何在2001年7月27日呈交“已修改申索陳述書”(請參看以上引述上訴法庭在2002年7月3日頒發的“判案書”中的有關部份),原告必然是以交替申索方式,提出第8段所述的申索。
29.基於以上理由,本申請亦應被撤銷。其實,被告類似的論據,本席已在2001年1月11日頒布的“判决理由書”中處理(詳見有關“判决理由書”第2C至3B頁),本申請實有將相類爭議點重提之嫌。
結論
30.基於以上各點,被告上述的兩項申請:-
(a) 有關2000年4月11日的申請,涉及原告的“申索陳述書”的部份;
(b) 有關2002年1月25日的申請。
均應被撤銷。
31.至於2000年4月11日的申請,涉及“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部份,在雙方同意下,押後至另定日期續審。
訟費
32.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被告須支付給原告與上述兩項被撤銷的申請(2000年4月11日提出有關“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申請除外)有關的訟費的暫准訟費命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在本訴訟完結後評定。
原告人(原訴訟):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指派金義威律師代表
被告人(原訴訟):由陳育欣及陳鈺麟先生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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