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訴 Chan Yuk Y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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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兩份日期分別為2000年5月19日及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本席已對申請人(本案之被告)在2000年2月17日提出的申請中的第1至3段,作出判决。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766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7665B/1998

HCA 766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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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IMITED
被告人 CHAN YUK YAN and CHAN SHUI YING MI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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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判决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判决理由書日期: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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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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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兩份日期分別為2000年5月19日及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本席已對申請人(本案之被告)在2000年2月17日提出的申請中的第1至3段,作出判决。

2. 由於有關上述申請中的第1至3段及本訴訟的性質,已在上述兩份“判案書”中詳述,故不再在此重覆。

3. 上述申請中的第4段,要求“撤銷原訟人在本訟案之申索資格”。在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中的第6至7頁,本席己指出:-

“在2000年11月2日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席表示,不會就本申請的第4段(即要求撤銷原告的申索資格)提出論據。但申請人其後在一封日期為2000年11月2日的函件中,表示希望將上述申請安排在另定日期進行聆訊。申請人聲稱較早前在庭上所言純屬誤會所致。由於申請人在函件中的要求,未經原告同意,故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否可再要求將申請中的第4段重行聆訊,及假如重行聆訊時,是否具充足論據支持有關的申請這兩點,應在另定日期的聆訊時處理。”

4. 有關申請中的第4段,在2000年12月22日重新聆訊。經聆訊後,本席撤銷了該申請。此判决的理由如下。

5. 在2000年5月19日的“判案書”中,本席指出原告在本訴訟中聲稱,被告欠“澄碧邨”的管理費、船費及公契訂定的追討費。

6. 本席在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中,裁定(就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而言)以下幾點屬可爭議的事宜:-

(1) 原告是否仍是“澄碧邨”的物業管理公司;

(2) 原告是否以本身的權益提出本訴訟;

(3) 原告的代理權是否不可撤銷。

7. 本席認為由於以上各點屬可爭議的事宜,故此,申請人並未能確立,原告明顯地缺乏足够的申索資格,繼續進行本訴訟。

8. 在2000年12月22日的聆訊時,原告代表律師金先生要求有關本申請的第1至3段的訟費應“歸訟案中”(costs in the cause)而原告應獲得有關第4段的訟費。

9. 本申請分別在2000年4月12日、7月20日、10月30日、11月2日及12月22日進行聆訊。除11月2日一小部份時間以及12月22日之外,其他的聆訊都涉及本申請的第1至3段。申請人基本上為該部份申請的勝方,而原告則為本申請第4段的勝方。由於雙方在本申請中互有勝負,本席可考慮的訟費命令,包括由負方付相關的訟費予勝方。另一可考慮的訟費命令,乃雙方自行負擔各自訟費。本席經考慮本申請的情况後,認為應讓雙方自行負擔各自訟費,故不對有關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指派金義威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鈺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