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訴 Chan Yuk Y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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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兩份日期分別為2000年5月19日及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本席已對申請人(本案之被告)在2000年2月17日提出的申請中的第1至3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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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665B/1998 HCA 766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判决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判决理由書日期:2001年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决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在兩份日期分別為2000年5月19日及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本席已對申請人(本案之被告)在2000年2月17日提出的申請中的第1至3段,作出判决。 2. 由於有關上述申請中的第1至3段及本訴訟的性質,已在上述兩份“判案書”中詳述,故不再在此重覆。 3. 上述申請中的第4段,要求“撤銷原訟人在本訟案之申索資格”。在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中的第6至7頁,本席己指出:-
4. 有關申請中的第4段,在2000年12月22日重新聆訊。經聆訊後,本席撤銷了該申請。此判决的理由如下。 5. 在2000年5月19日的“判案書”中,本席指出原告在本訴訟中聲稱,被告欠“澄碧邨”的管理費、船費及公契訂定的追討費。 6. 本席在2000年12月9日的“判案書”中,裁定(就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而言)以下幾點屬可爭議的事宜:-
7. 本席認為由於以上各點屬可爭議的事宜,故此,申請人並未能確立,原告明顯地缺乏足够的申索資格,繼續進行本訴訟。 8. 在2000年12月22日的聆訊時,原告代表律師金先生要求有關本申請的第1至3段的訟費應“歸訟案中”(costs in the cause)而原告應獲得有關第4段的訟費。 9. 本申請分別在2000年4月12日、7月20日、10月30日、11月2日及12月22日進行聆訊。除11月2日一小部份時間以及12月22日之外,其他的聆訊都涉及本申請的第1至3段。申請人基本上為該部份申請的勝方,而原告則為本申請第4段的勝方。由於雙方在本申請中互有勝負,本席可考慮的訟費命令,包括由負方付相關的訟費予勝方。另一可考慮的訟費命令,乃雙方自行負擔各自訟費。本席經考慮本申請的情况後,認為應讓雙方自行負擔各自訟費,故不對有關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原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指派金義威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鈺麟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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