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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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引人作不道德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條,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即以訪客身份來港,但未獲准許而從事妓女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1972年入境規例》第2條,罪名成立。此外,她亦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即逾期留港,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1972年入境規例》第2條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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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6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7/2000

HCMA 46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4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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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玉嫻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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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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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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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引人作不道德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條,及另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即以訪客身份來港,但未獲准許而從事妓女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1972年入境規例》第2條,罪名成立。此外,她亦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即逾期留港,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1972年入境規例》第2條控罪。

2. 就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原審裁判官順序判予她4個月及3個月監禁,並同期執行。就第三項罪行,原審裁判官判予她2個月監禁,但與第一及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判刑為監禁6個月。她提出判刑上訴。

3. 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於1999年12月31日,持雙程證來港,並獲准以旅客身份留港,至2000年1月12日。於2000年3月7日,她在街上主動勾搭僑裝路人的警員,進行性交易而被捕。她是初犯者。除此之外,亦沒有什麼減刑因素。

4. 上訴法院沒有就上述罪行的判刑作出指引。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引人作不道德行為之風化案量刑起點應為3至6個月。所以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亦屬恰當。

5. 違反逗留條件而從事工作的量刑起點亦應為3至12個月,視乎所受僱傭的工作性質,及受僱期而定。鑑於她的工作對本港的合法就業市場沒有影響,所以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也算恰當。

6. 至於逾期留港罪行的判刑,則視乎逾期逗留的期間而定。一般而言,逾期1年者,於承認控罪後,應判予1個月監禁。逾期少於1年者,裁判官可考慮較低的刑期,或以罰款或緩刑替代。在本案中,被告人逾期2個月,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予2個月的監禁,實在明顯過高。雖然被告人逾期留港從事不道德工作,但她已在第一及第二項的判刑中得到懲罰,而不應在本項控罪中再受雙重處罰。恰當的刑期應為2星期至1個月。

7. 在考慮到總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該三項罪行的判刑應為4個月。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上訴得直。現本席擱置原審裁判官就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而改為1個月監禁,並與第一及第二項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個月。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