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0/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2015年5月27 日審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理案由書,即本文。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7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8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建美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5月27 日
宣判日期: 2015年5月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6月1日

判案理由書

序言

1.2015年5月27 日審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理案由書,即本文。

背景

2.上訴人陳建美(即原審時的被告人)於裁判官何俊堯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1) 「使用僞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及

(2) 「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

3.就第(1)和第(2)項控罪,裁判官分別採納18個月和3個月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獲扣減1/3刑期,裁判官分別判處她12個月和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合共12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5.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如下:被告人於2014年12月30日來港,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至2015年3月30日,但須遵守逗留條件,包括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被告人清楚明白有關條件。

6.2015年1月26日,入境處根據情報,到達涉案位於葵涌的一個工作坊進行檢查,並發現被告人在該處工作,把食物放進切割機器。查問下,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但該工作坊的負責人向入境處人員出示了有關被告人的工作紀錄文件,當中包括一張載有姓名CHAN,KIN MEI (陳建美)、出生日期1970年9月14日、及頭象與被告人十分相象的身分證副本。

7.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的真正名字實為CHEN,JIANMEI (陳建美)。她曾於2015年1月25日出示了上述僞造身分證的正本予工作坊的職員作檢查之用,並已在其後將之銷毀。此外,被告人亦承認自2015年1月18日開始在上址當雜工,月薪港幣9,800元。

8.紀錄核查顯示上述載有姓名CHAN,KIN MEI的身分證為僞造身分證。

上訴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在內地當工廠散工。她於2008年10月29日曾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當時被判處監禁7天,緩刑12個月。

10.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女兒現年6歲,在港出生及受教育。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為了照顧女兒,亦只是基於經濟原因、一時愚蠢的情況下才會干犯本案,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被告人亦呈上了一封求情信,除了覆述上述事情之外,亦表示她的家庭已因此案而處於「癱瘓」狀態,懇求法庭能寬大處理,使她能早日回家照顧女兒。

判刑理由

11.在其判刑理由書,裁判官說:

“9. 就「使用僞造身分證」此類控罪的嚴重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中已清楚指出:

「39. 為了更有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就業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要以較嚴厲的方式處理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的判刑,否則失業和貧富懸殊的情況勢將惡化、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由之而起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10. 同時,上訴庭在該案訂下判刑指引,指出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而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11. 而就「違反逗留條件」罪,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已確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

12. 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在港合法工作,但卻利用僞造身分證騙取工作。她所作出的行為,為本土社會帶來嚴重而深遠的影响,正如上訴庭指出是理應嚴懲的。

13. 在考慮過上述案例及案中情況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以及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有關刑期下調至12個月及2個月監禁。

14. 雖然被告人以其家庭因她入獄而出現困境及要照顧女兒等作為求情理由,但她在干犯本案時已理應想像得到如此結果,因此這些並不足以構成可獲額外輕判的人道理由。而除此之外,本席亦再看不到其它的減刑因素。

15. 考慮到整體性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被告人所需面對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刑期太長。她在2015年2月28日的陳述書有以下的說話:

“本人是屬於雙非家庭,為了讓6歲的幼女更早接受香港文化的教育,將來更能融入香港的社會,我們比一般人付出的更多。由於本人對香港法律的無知,而釀下如此之錯,為了讓幼女能繼續接受香港的教育,誠求法官大人能夠體諒本人的實際情況,並能酌情從輕審判,本人萬分感謝,請給我一個機會,本人承諾從不再犯。”

13.上訴人又寫了一封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的信給法庭,內容與上述陳述書大同小異。

答辯人的陳詞

14.就控罪一的判刑,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援引李長利案的判刑指引是正確的。上訴庭於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 一案中亦再次確認了就合法入境者管有偽造身份證找工作認罪後的合適判刑為15個月監禁。因此,原審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至12個月監禁,其實已經是寬大處理。

15.就控罪二的判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玉嫻,HCMA 467/2000 (2000年6月17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指出,違反逗留條件而從事工作的量刑起點亦應為3至12個月監禁,視乎所受僱傭的工作性質及受僱期而定。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工作對本港的合法就業市場是有影響的。原審裁判官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絕對不是過重。

16.就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官席前所提出的求情理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鐘利紅,HCMA 659/2013 (2014年1月24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指出,來港非法工作的人士都是因為經濟原因犯案,法庭不應視犯案人的經濟困難為有力的減刑理由。上訴人以其家庭因她入獄而出現困境亦不構成可獲額外輕判的人道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連衛,HCMA 696/2010 (2010年11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得出沒有其它減刑因素的結論是正確的。

17.基於以上理由,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在案例支持下所作出的,並沒有原則性的錯誤,而個別的刑期及總刑期(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非明顯過重。是次上訴應予駁回。

討論及本席意見

18.本席贊成答辯人的陳詞。

19.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一案是上訴庭所定下就「使用僞造身分證」此類罪行的判刑指引。上訴庭指出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裁判官以及本庭都是受該判刑指引所約束。另一方面,就「違反逗留條件」罪,裁判官採用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只可以說是寬大而不可以說是過重或不恰當的做法。

20.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陳詞,其中所有要點在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中已一一處理,都不構成輕判理由,不贅。本席只須指出,上訴人說由於她對香港法律的無知,故釀下如此之錯,這本席是不接納的。上訴人用了一個假的香港身分證去找工作,顯示她知道她沒有身分證就沒有僱主僱用她,不能賴說她對香港法律無知,而是明知故犯,只可說她不知會判刑這麼重。這嚴厲的判刑的理由上訴法庭已在李長利案中解釋。答辯人的陳詞也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所有求情理由均已為相關案例所涵蓋處理,不能成立。

21.上訴人說她的幼女在香港出世,她意欲幼女留在香港,讓幼女更早接受香港文化的教育,將來更能融入香港的社會,所以她來香港照顧女兒,但她又有經濟上的困難,因此她才在香港工作賺錢。本席雖然同情她的處境,但是她的處境緣於她的意欲,若她帶女兒回國內居往,她便可合法在國內工作。她要滿足自己的意欲而致要犯法在港工作,與人無尤。

22.歸根到底,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有的實質論點支持她的上訴,也並無指出裁判官所判刑罰有任何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結論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文雋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